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二00四五一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積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保險費 新台幣(下同)計一四、九二一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健保北承 一字第八九一000八六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繳清,屆時如未繳 清,將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0 00一一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前開積欠之保險費並再次檢送重核之保費計 算明細表共十四份,同時並檢送原告近期欠繳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 保險費繳款單計一五、七五五元,請原告儘速持單繳清,以免受罰。惟原告均未 繳納,被告乃再寄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 保險費繳款單計一五、七五五元請原告繳納,原告仍不繳納,被告遂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收到該執行處通知後,始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繳清該保險費。其後被告就該強制執行已繳納保險費部分,核算原告應 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計五、二三五元,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列印核發滯納金、 利息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原告有領取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六張,卻提不出原告有領取之證明。被告 雖提出八十八年度發卡維護作業資料,但欠缺郵戳,不能證明其有寄發給原告 。被告既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統一全面寄發八十八年度空白健保卡,則寄 發幾件必有郵局之收發件數且連號之憑證,被告竟提不出該項憑證,被告雖稱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有以單掛號非雙掛號寄發上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給原告 ,但仍口說無憑,並無提出該單掛號憑證以供查核。又被告所查原告領取八十 八年度健保卡時與被告寄發之時係同年同月同日(亦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則被告以何特別方式寄發,才達成被告所指控已查明原告於同日領取為本案 關鍵,卻不見被告答辯。 ⒉被告年度換發健保卡之作業,係對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累積欠費達兩個月以 上時,始予控卡,如其欠費僅一個月,則仍予以換卡。是以被告九十三年度換 發健保卡予原告時,當亦已查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並無欠繳保險費之紀 錄,符合被告發卡條件始主動寄發九十三年度健保卡予原告。故被告聲稱原告 有欠繳九十一年度健保費顯係違誤。 ⒊被告稱原告積欠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保險費,經查依被告當時所 寄發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之繳款單繳納金額係零元,而十二月原告亦依其 繳款單如期繳納,足資證明被告應依規定主動寄發九十年度健保卡給原告,而 非不予核發且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 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 滯納金;‧‧‧。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 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 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 不予發給保險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 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 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 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 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為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四 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略以:「‧‧‧;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⒉原告出版社負責人陳國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離職轉出(仍為原告出版社負責人),同時轉入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改以第一類受僱者身分加保,其員工莊美瑛及其眷屬陳相廷則 仍在原告出版社繼續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自新壽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再以雇主身分恢復在原告出版社加保。同時 申請員工莊美瑛及其眷屬陳相廷追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退保轉出及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再轉入原告出版社加保。員工莊美瑛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轉出,眷屬陳相廷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轉出至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 加保。是以,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原告陳國鐘、莊美瑛、陳相 廷均在原告出版社加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列印核發保險費繳款單 計一五、七五五元,請原告繳納並無違誤,且原告不繳納後,將之移送臺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繳清該保險費後,就該遲繳之保 險費,依規定加計其滯納金及利息計五、二三五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列 印核發滯納金、利息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亦無不合。 ⒊被告年度換發健保卡之作業,係對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累積欠費達二個月以 上時,始予控卡,如其欠費僅一個月,則仍予以換卡。查被告製發八十八年度 健保卡時,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比對所有投保單位,如投保單位於八十七 年七月以前無欠費二個月以上紀錄者,被告即統一全面寄發八十八年度空白健 保卡。經查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並無欠繳保險費紀錄,符合被告發卡條件, 被告遂主動寄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應無違誤。因屬統一全面寄發,被告查詢 又無退回紀錄,應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到健保卡之事實,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欠缺 郵戳及以被告提不出有所謂「領取」之證明,顯不足採信。 ⒋關於原告未獲核發九十年保險憑證及其醫療權益保障部分,按「保險人於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 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暫行 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 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保險人得不予發給憑證,俟欠費繳清後再予核發。」分 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前段所明定,復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 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五點第一款規定如下:「保險對象因特殊情 況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其費用之核退,依本要點辦理」 、「本要點所稱特殊情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依本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經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於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在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自墊醫療費用就醫,並已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保險對象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特殊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退,逾期不予受理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應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核退。」查被告台北分局於辦理九十年度換發健保卡作業時,因原告仍積欠 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保險費,依前揭規定,遂 不予主動發卡。又原告因欠費而未獲核發保險憑證期間,其所屬被保險人及依 附之眷屬如有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依前開核退要點之規定,可於繳清保險 費後六個月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及收據等,向 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申請核退,其參加本保險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 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 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 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 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 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 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從 其永慶出版社離職轉出(原告仍為永慶出版社負責人),同時轉入新壽公寓大廈 改以第一類受僱者身分加保,訴外人即其員工莊美瑛及眷屬陳相廷則仍在原告出 版社繼續加保,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從新壽公寓大廈轉出同時再以雇主身分恢復在永慶出版社加保,同時申請員工 莊美瑛及眷屬陳相廷追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退保轉出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再轉入永慶出版社加保,訴外人莊美瑛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轉出,陳相 廷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轉出至法商佳迪福人加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莊美瑛及陳相廷均在原告之出版社 加保,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列印核發保險費繳款單計一五、七五五元 ,請原告繳納,嗣因原告仍不繳納,被告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於原告繳清該保險費後,就該遲繳之保險費,依規定加計其滯 納金及利息計五、二三五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列印核發滯納金、利息繳款 單通知原告繳納,揆諸首揭說明,於法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寄發九十年度健保卡給原告,而非不予核發且強制執行八十 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保險費及滯納金、利息一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 條之一之規定,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 加保險,原告及訴外人莊美瑛及陳相廷並無上開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必須參加全 民健康保險,且如上所述,其亦在原告之出版社加保,是原告負有繳納系爭保險 費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其有無收受全民健康保險卡受影響 (如被告如於事實欄 所載之法令及陳述,原告如因欠費而未獲核發保險憑證期間,其所屬被保險人及 依附之眷屬如有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於繳清保險費後六個月內,檢附醫事 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及收據等,依規定向被告所屬台北分局申 請核退)。至被告有無寄予原告八十八度健康保險卡,及有無積欠本案以外其餘 年度之保險費,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