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五五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 GFS-568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遭民眾檢舉為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一三二號雙掛號函寄達車主即 原告戶籍登記地址,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四 日內逕往定檢站接受不定期排煙檢驗,並於檢測合格後以掛號將回報單寄回銷案 ,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屆期未接受檢驗,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 往檢驗,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七八七八三號處分書核處新台 幣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一三二號函 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而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未遵期前往檢驗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貢寮鄉○○村○○街十一之十號,並非被告所稱車籍 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 在地)。另原告之戶籍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百四十七號,然原告係在進 入警專進修前在該處上班,但並未居住於該處。三重分局之收發警員王如民收 受被告通知函後,未轉送予原告,故原告確未收受該函,完全不知機車應受檢 驗情事。 ⒉原告所有車號GFS-568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委託佳昌機車行(位於臺北市○ ○市○○街八十六號)運送至宜蘭羅東,交由妻弟林文龍使用,直至九十二年 六月才從頭城鎮寄回三重由原告騎用。該期間內,原告所有機車應不可能出現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原告尚在學校就讀,除 非有二張GFS-568車牌,否則就是民眾檢舉錯誤。另原告曾前往佳昌機車行, 陳照文稱所有託運車輛若無問題,資料即銷毀,九十一年資料已銷毀。 ⒊原告自幼生長於貧困鄉下,家人均奉公守法,知禮義廉恥,從不逾矩。原告確 未自三重分局收發警員處收到該掛號,原告附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到九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警專進修單及畢業證書影本可證,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檢測後仍在標準值內,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不採信原告所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處新台幣三仟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 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 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 屬車輛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稱其未收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檢,絕無故 意之意云云,按「使用中汽車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查本案受 理民眾舉發程序均合乎法令規範;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 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 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寄達原告戶籍登記地址,此有附卷可稽,並由其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為補充送達,其簽收郵件應告知原告,當中之責任規 屬應由原告及郵件簽收人員自行釐清,是以本件寄達該檢測通知單即為合法送 達;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另查原告所有GFS-568重型機車經查詢電腦資料確認其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本案原告經通知逾期未到檢 ,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綜上所陳,原告起訴意旨, 非有理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七八七八三號處分書核處原告新台 幣三千元罰鍰,未逾二十萬元(司法院已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號 GFS-568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行經臺北縣永和市○○ 路,遭民眾檢舉為排氣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北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一三二號雙掛號函寄達車主即原告戶籍登記地址,送 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四日內逕往定檢站接受不 定期排煙檢驗,並於檢測合格後以掛號將回報單寄回銷案,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 屆期未接受檢驗,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檢驗,被告認原告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七八七八三號處分書核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環二字第 ○九一○○七七一三二號函、送達證書、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府環二字第○ 七八七八三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車籍地址為臺北縣貢寮鄉○○村○○ 街十一之十號,並非被告所稱車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在地);另原告之戶籍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一百四十七號,然原告係在進入警專進修前在該處上班,但並未居住於該處。三 重分局之收發警員收受被告通知函後,未轉送予原告,故原告確未收受該函,完 全不知機車應受檢驗情事。原告所有車號 GFS-568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委託佳 昌機車行送至羅東,交由妻弟林文龍使用,直至九十二年六月才從頭城鎮寄回三 重由原告騎用。該期間內,原告所有機車應不可能出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原告尚在學校就讀,可能民眾檢舉有誤;另原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測後仍在標準值內等情。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是得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者,須所送達之處 所係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始足當之。苟該處所已非「應送達處所」,即 不得於該處所行補充送達。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 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經查前揭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環二 字第○九一○○七七一三二號函(限期於文到十四日內接受檢測通知)固以郵政 雙掛號寄達當時原告戶籍登記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在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該分局之接收 郵件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當時之戶籍雖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一百四十七號,惟原告因參加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二十期進修, 進修期間第一學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二日止;第二學期自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六月十三日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人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二號函及九十二 年六月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可稽;是原告主張伊該段期間係在 警專進修,並未居住於戶籍登記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在處所),伊未收受該檢測通知函等情,堪予信實 。是當時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已不在登記之戶籍地址,該址已非原告當時之「應 受送達處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該處所行補充送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檢測通知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自不得謂係合法之送達,難謂原告有不遵指定期限接受 檢驗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容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謂民眾檢舉錯誤),與前開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