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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五七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人檢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資金為二親等內親屬丙○○、丁○○○、高韻清、高韻婷及高韻嵐等五人繳納香港興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二一、一三○元,案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四二一、一三○元,淨額為一六、四二一、一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三、六一八、一八四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六一八、一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贈與稅之課徵,被告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乙紙「CAUSEWAY BAYBRANCH」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記載香港興三德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有乙筆款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惟未寫明匯款人姓名及匯款地,僅於備註欄填註「KAO WEII」字樣,另於該記錄欄外用中文附註「甲○○匯入」字樣,又該記錄並無經辦人及主管簽名或蓋章,此有該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可稽。查原告甲○○護照之英文姓名為「KAO WEICHAO」,與該記錄影本備註欄之「KAO WEII」並不相符,又以中文附註「甲○○匯入」顯乃有心人另行添加,並非該記錄原貌,明眼者即可識破,是前開記錄備註欄似有偽造或變造之嫌。

㈡復查決定書理由第四點後段:「經查卷附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備註之匯款人英文姓名『KAO WEI C』與申請人護照影本之英文姓名『KAO WEICHAO』自屬相符」云云,原告實無法苟同,蓋該記錄備註欄上所記載者並非「KAO WEI C」,而係「KAO WEII」,此有該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可稽,並與原告護照上之「KAO WEI CHAO」不符,差別頗大,更遑論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姓名之正確性要求,絲毫不得馬虎,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認定該筆匯款係由原告匯入,實不無有指鹿為馬之嫌,自屬不當甚明。

㈢雖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四○四二號函囑:「請向興三德公司查明其於銀行帳戶之該筆匯入款之相關匯款水單、匯款銀行名稱、匯款人名稱等足以證明該筆匯款之正確資料以憑查核」等語,而原告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補充說明書復以:「香港興三德公司之負責人高新平前曾與原告之家父問間若干民、刑事訴訟上之糾紛,並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稽。因該公司負責人獨攪大權,以非法手段偽造文書,陷害他人,事證俱在,故由申請人向該公司查明並取得相關真實資料,顯有困難,若由 貴局逕向檢舉人或向該公司查明,似較適切」等語,蓋原告既未匯付此筆款項,自無法提供相關匯款資料,被告囑由原告逕向香港興三德公司查明並取得相關真實資料,事實上顯有困難,已如上述,惟被告未詳加查明,逕將舉證責任全歸責於原告,並僅憑一有偽造之嫌之交收記錄影本,遽認該筆匯款係由原告所匯,自顯有失公允。

㈣次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及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認原告父母丙○○、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代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而分別核課贈與稅,此有復查決定書可稽,由該復查決定書認定之理由與被告就本案之認定實不無有悖於常理之處,若原告贈與丙○○等五人款項屬實者,原告自得一次贈與應繳交金額即可,又何須先贈與丙○○等五人,再由丙○○、丁○○○再贈與其中之一部分予高韻清等人,如此重複課徵贈與稅,豈非增加原告家族稅賦之負擔?且如此迂迴之匯款方式,對原告又有何實益可言?

㈤再查,原告長年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間通知補繳稅款乙事,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問根本未入境中華民國境內(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一月一日離境後,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回國),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文到內申報贈與稅為由,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實於法無據。

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針對原告提出疑點進行查證,或要求檢舉人提出原記錄及相關資料正本加以核對,以確定真象,逕依據不實之資料影本認定係原告無償贈與,遂課徵原告鉅額贈與稅並科處罰鍰,經申請復查,仍遭「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仍遭決定駁回,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⒉被告原核定依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九六一元至香港之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內,代其父丙○○及其母丁○○○暨其妹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繳納渠等之應繳增資股款,核屬贈與行為,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六、九一元,折合新台幣為一七、四二一、一三○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四二一、一三○元,淨額為一六、四二一、一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三、六一八、一八四元。

⒊本案原告主張(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於該銀行帳戶之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備註記載之英文姓名(KAO WEII),與其護照之英文姓名(KAO WEICHAO)不符,非其本人匯付該筆匯款乙節。經查該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為(KAO WEIC)並非(KAO WEII),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就其主張非其本人匯付該筆匯款乙節,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以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其贈與舉證責任為被告為由,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僅申稱該資料所載姓名顯與原告不符云云。惟理財組合交收記錄資料備註之匯款人英文姓名(KAO WEIC)與申請人護照影本之英文姓名(KAOWEICHAO)係屬相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以實其說,是本案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⒋卷附檢舉人提供之興三德公司交款(增資)通知單載明,原告之父丙○○家族成員(丙○○、丁○○○夫婦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應繳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元,計分五期繳納,應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每期應繳美金六

四七、四○○元,依據該香港之CITIBANK 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之匯款人英文名稱為(SANTHE LT),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匯款人英文姓名(KAOWEIC)(即原告甲○○),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KAO TA HSI」、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匯款人英文姓名為「TA─HSIUNG」(兩筆均為原告之父丙○○)、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六四七、四○○元匯款人為英文姓名「KAO HCHU」(即原告之母丁○○○)。丙○○及丁○○○之三筆相關匯款因含有代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三人繳納各該期增資股款之部分,亦涉及贈與行為,被告已另案核課與稅在案,有關檢舉人提供之其理財組合交收紀錄備註之匯款人英文姓名「KAO TA HSI」、「TA─HSIUNG」、「KAO HC HU」,且各該筆匯款為當事人(即原告之父母)丙○○及丁○○○二人所不否認,故原告所稱該交收紀錄影本有偽造之嫌乙節,與其父母之說詞顯屬矛盾,自不足採。且原告之父丙○○家族成員(即丙○○、丁○○○夫婦及其女高韻清、高韻婷、高韻嵐)等五人應繳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股款共計美金三、二三七、○○○元,計分五期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其各期應繳增資款應為丁○○○之父丙○○家族成員所匯繳,故本案之受贈人(原告之父母及姊妹)等參與香港興三德公司增資之家族成員理應瞭解各期增資股款之繳款情形,原告自可得向渠等取得相關繳款資料供核,原告不為此圖,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補充說明書,以取得相關資料有困難,其贈與舉證責任為被告為由,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所明釋。

⒉本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該通知函並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六一八、一八四元。原告主張未接獲之調查通知或補申報通知,逕處罰鍰三、六一八、一八四元,顯有不合云云,資為爭議。

⒊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三八九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該函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台北市○○○路二號七樓之二,因原告久居國外致無法送達,被告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一八一七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分別刊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濟日報第二十五版,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國外版第八版,有卷附各該新聞紙影本資料可稽。是該函於八十九年二月一十一日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本案贈與稅申報,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六一八、一八四元,尚無不符。原告所訴未接獲被告之申報通知乙節,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本案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空言主張,自無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乃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期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六四七、九六一元至香港之CITIBANK 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內,代其父丙○○、其母丁○○○及其妹高韻清、高韻婷及高韻嵐等五人,繳納渠等之應繳增資股款;原處分機關認屬贈與行為,乃按當日匯率美金一元比新台幣二六.九一元折合新台幣為一七、四二一、一三○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七、四二一、一八四元,贈與淨額一六、四二一、一三○元,應納稅額三、六一八、一八四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六一八、一八四元。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贈與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所提供「CAUSEWAY BAY BRANCH」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記載香港興三德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有乙筆款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為據,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卷附「CAUSEWAY BAY BRANCH」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至香港之CITIBANKCAUSEWAY BAY BRANCH之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內,惟並未載明匯款人姓名及匯款地,僅於備註欄填註「KAO WEI」字樣,乃於該記錄欄外用中文附註「甲○○匯入」字樣,又該記錄並無經辦人及主管簽名或蓋章。查原告甲○○護照之英文姓名為「KAO WEI CHAO」,而該記錄影本備註欄之前二字為「KAO WEI」,第三字則影印並不清楚,是否為「C」字,或為「I」字,若無正本則難判斷;是原處分認係「C」字,似嫌率斷。

㈡次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台央外捌字第○○○○四九五一六號函謂:「貴局因稽徵業務需要,請本局提供甲○○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結購大額美金匯往國外之紀錄乙案,經查高君於上述期間尚無匯出款紀錄」等語,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此僅足認定原告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從國內匯款美金六四七、三八五元至香港CITIBANK,CAUSEWAYBAY BRANCH興三德公司存款帳戶,尚難遽論原告未從國外匯入該款項;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該款項是否係原告從國外所匯入,乃原告有無構成贈與行為及是否應補繳贈與稅和處罰之違章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否係原告所匯入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四○四二號函通知原告,就其主張非其本人匯付該筆匯款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乙節,被告機關即以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供核為由,即認定該款項即為原告所匯,自與本件被告機關應負舉證之責相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入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機關僅以「CAUSEWAY BAY BRANCH」理財組合交收記錄影本一紙即認定款項為原告所匯入,容有率斷;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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