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七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五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九十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通知原告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 行申報。」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 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辦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七一四二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訴願決定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 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陳情 書,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此有陳情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該陳 情書內容係請求被告撤銷所為處分,並陳報原告確於限期內辦理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原告雖以陳情書名義提出,惟與訴願書無異,應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起訴願,而視為已向被告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願並未逾期。倘被告認該陳情書不符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惟被告未行通知,於法顯有違誤。嗣原告委由民意代表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陳情結果,該承辦人員方以口頭告知須 以訴願書補正,是原告獲悉後,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寄送補正後訴願書予被告, 故原告已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二十日補正期間內合法補正,訴願決定未詳 查上情,逕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違誤。 3、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配合政令,委託合格專業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含勞工衛生安全)簽證及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審理,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之前改善,再行申報。原告立即委託建築師及專業廠商提出改善計畫,依計畫 逐項進行修改,完成改善項目,並立即逐項完成報備。另有貨梯部分,經被告所 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補辦改善申報手續,惟原告廠房為舊有建物,倘須符合 新法令規範,須大幅修改,且當時原告正加速趕工交貨,於經濟蕭條中已屬不易 ,斷無停止生產修改廠房之理,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請被告准予延至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詎未獲被告准駁裁示即遭裁處,令原告至感錯愕委屈。 4、原告設立於五十五年,系爭建物係位於新莊市都市計畫之西盛工業區,於七十三 年依法申請建築完工,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原告 一向注重公共安全,從未發生公安事故,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重新申請取得工廠登 記證,更進一步取得ISO九○○二認證合格,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依法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含勞工衛生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經被告准予備查並諭知部 分缺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告於該時段內已陸續完成勞 工衛生安全等項目之改善並向被告申報備查,僅有貨梯一項確因舊建築物因應新 法規及生產線無法暫停而未如期完成改善,原告並據以向被告申請延期改善報備 ,惟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未(或拒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及是否有申報結果為不合規定並限期改善而未(或拒不)改善等實際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各項規定之情節,甚在被告對原告所為延期改善申報之申請尚未為准 駁前,逕予裁處,難令原告甘服。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缺失部分已逐一陸續完成 改善報備,而未限期改善部分亦陳明原因,報請准予延期改善報備,是原告並無 本件處分所載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及故意,被告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原告。當政府高喊拼經濟之際,一切以振興產業為首要,舉凡提供高額 低利紓困貸款、違章工廠就地合法等辦法及政策,莫不為留住產業而竭盡所能, 被告所為處分與當下政策似有所悖離,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屬可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 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處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是否確實收受原告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陳情書,目前查無相關收文資料,惟程序上,對上開 陳情書之提出並不爭執。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係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C類2組,其樓地板面積 為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申報期限自七月一 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已屆改善期限仍未申報, 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再行申報手續。惟原告仍未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前至被告所屬工務局補辦再行申報手續,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答辯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法條所定之三十日,應係訓示期間,受理訴願 機關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命補正後,始可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 理決定。另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該法條所定之二十日期 間,亦非法定期間,而係訴訟實務上所謂之裁定期間,在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之前,訴願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補正訴願書者 ,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但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均不影響訴願之 效力(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七一○號、第一八八○號解釋均釋示甚詳)。是以,訴願人在法定期間 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 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之任何不服之 表示,而以該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五號建築物之九十年度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 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 原告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 申報。」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 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辦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四九七一四二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訴願決定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內部單位—工務局提出陳情,此有陳情書及蓋有被告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信件收文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查該陳情書內容有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七一四二號函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該項罰鍰處分並 准予展期至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申報等語,即係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之表 示,應視為提起訴願,甚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收文,有蓋上被告信件收文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即補送 訴願書予被告,此一訴願書,應係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訴願書程式之補正,訴願管 轄機關內政部應予以受理,詎竟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即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內政部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九三三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 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 折服。 三、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