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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七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五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辦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七一四二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訴願決定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願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此有陳情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該陳情書內容係請求被告撤銷所為處分,並陳報原告確於限期內辦理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雖以陳情書名義提出,惟與訴願書無異,應認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起訴願,而視為已向被告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倘被告認該陳情書不符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惟被告未行通知,於法顯有違誤。嗣原告委由民意代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陳情結果,該承辦人員方以口頭告知須以訴願書補正,是原告獲悉後,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寄送補正後訴願書予被告,故原告已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二十日補正期間內合法補正,訴願決定未詳查上情,逕以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顯有違誤。
3、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配合政令,委託合格專業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含勞工衛生安全)簽證及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審理,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改善,再行申報。原告立即委託建築師及專業廠商提出改善計畫,依計畫逐項進行修改,完成改善項目,並立即逐項完成報備。另有貨梯部分,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補辦改善申報手續,惟原告廠房為舊有建物,倘須符合新法令規範,須大幅修改,且當時原告正加速趕工交貨,於經濟蕭條中已屬不易,斷無停止生產修改廠房之理,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函請被告准予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詎未獲被告准駁裁示即遭裁處,令原告至感錯愕委屈。
4、原告設立於五十五年,系爭建物係位於新莊市都市計畫之西盛工業區,於七十三年依法申請建築完工,經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依法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原告一向注重公共安全,從未發生公安事故,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重新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更進一步取得ISO九○○二認證合格,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含勞工衛生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經被告准予備查並諭知部分缺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原告於該時段內已陸續完成勞工衛生安全等項目之改善並向被告申報備查,僅有貨梯一項確因舊建築物因應新法規及生產線無法暫停而未如期完成改善,原告並據以向被告申請延期改善報備,惟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有未(或拒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及是否有申報結果為不合規定並限期改善而未(或拒不)改善等實際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各項規定之情節,甚在被告對原告所為延期改善申報之申請尚未為准駁前,逕予裁處,難令原告甘服。
5、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缺失部分已逐一陸續完成改善報備,而未限期改善部分亦陳明原因,報請准予延期改善報備,是原告並無本件處分所載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及故意,被告不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當政府高喊拼經濟之際,一切以振興產業為首要,舉凡提供高額低利紓困貸款、違章工廠就地合法等辦法及政策,莫不為留住產業而竭盡所能,被告所為處分與當下政策似有所悖離,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屬可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是否確實收受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陳情書,目前查無相關收文資料,惟程序上,對上開陳情書之提出並不爭執。
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係經營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C類2組,其樓地板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二年一次,申報期限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已屆改善期限仍未申報,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再行申報手續。惟原告仍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至被告所屬工務局補辦再行申報手續,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答辯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法條所定之三十日,應係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命補正後,始可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另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該法條所定之二十日期間,亦非法定期間,而係訴訟實務上所謂之裁定期間,在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之前,訴願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補正訴願書者,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但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均不影響訴願之效力(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第一八八○號解釋均釋示甚詳)。是以,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再)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形式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應查明原行政處分後訴願人之任何不服之表示,而以該不服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依法予以受理。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五號建築物之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北工使字第G○八四一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惟原告逾改善期限,仍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二七九七九號函通知原告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辦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七一四二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訴願決定誤載為九月三十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內部單位—工務局提出陳情,此有陳情書及蓋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信件收文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查該陳情書內容有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四九七一四二號函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該項罰鍰處分並准予展期至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申報等語,即係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之表示,應視為提起訴願,甚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文,有蓋上被告信件收文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即補送訴願書予被告,此一訴願書,應係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訴願書程式之補正,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應予以受理,詎竟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上開說明,訴願決定即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九三三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詳予研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三、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