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 告 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蜜蜂」商標(以下簡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精、咖啡粉、咖啡製成之飲料等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蜜蜂」與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七九五五八一號、註冊第八三七○九八號及註冊第八三七○九九號之「 金蜜蜂及圖」等三件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兩者均有相同 之「蜜蜂」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 用,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商標核駁第二六八四四一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 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 1、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固均有相同之「蜜蜂」二字,惟是否因此二者即有使 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際混淆誤認之虞,尚應考量其他因素為審酌,未可一概而論 即認構成近似。查原告前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即以「蜜蜂」圖形指定使用於咖啡 、汽水、果汁、冰淇淋、茶、可可等商品申請註冊獲准列為註冊第四六三七○五 號商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指定咖啡、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茶 色等商品延展專用權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在案,原告所有上開之註 冊第四六三七○五號商標圖樣予人印象一望即知為「蜜蜂」之意,如依被告有相 同中文「蜜蜂」即屬近似之推論,則據以核駁商標與上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 「蜜蜂」字樣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冰淇淋、茶、咖啡、可可等商品申請註冊 ,雖均使用於相同之汽水、果汁、冰淇淋商品,亦經被告准列為第四四七○五三 號商標。於大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蜜蜂」字樣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 商品註冊專用權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後,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 六年以「金蜜蜂」字樣指定使用相同於大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蜜蜂」字樣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之飲料、茶葉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再准將據以核 駁「金蜜蜂」列為第八三七○九九號商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註冊,「金蜜 蜂」字樣商標與「蜜蜂」字樣商標再次併存。是被告於歷次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前 案中,均認「金蜜蜂」與「蜜蜂」字樣為不近似,足堪採認。 2、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除他案與本案有顯 然相同之一致性外,援引當事人不同之他案比附本案,尚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 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適用。被告於據以核駁 商標等註冊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其後之時,認定尚未與原告所有專用權期限 內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蜜蜂圖形」商標構成近似,亦未與大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蜜蜂」字樣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註冊專用權至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止之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商標近似,獨於本件系爭商標申 請案反認為「金蜜蜂」與「蜜蜂」商標為近似商標,其認事用法顯與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有違。再者,「金蜜蜂」與「蜜蜂」商標併存於消費市 場之情形已達十餘年,若謂「金蜜蜂」與「蜜蜂」商標仍未能使一般消費者藉以 區辨商品,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3、被告與原告前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蜜蜂」商標註冊事件之庭 訊審理時,本院向被告問以若原告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刪去茶葉商品,是否得准 予註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及原告表示,如僅指定咖啡商品則可以註 冊,原告表示沒意見,可以重新申請註冊,本院旋即終結辯論程序為判決(請調 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知悉),詎原告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之意旨僅指定咖啡商品申請本案註冊,仍遭被告予以駁回,原告實難 甘服。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於法未洽,訴願決定未能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 蜜蜂」,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相較,雖據以核駁商標多加有「金」一字之別,惟 皆有相同之「蜜蜂」,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 2、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案例, 經查該類商品以蜜蜂圖形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尚難謂該蜜蜂圖形與「金蜜蜂」 文字商標,二者間構成近似,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 所舉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案,經查其專用期間業已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其註冊當時是否有違法情事,核無論究之必要 。而本件所指定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精、咖啡粉、咖啡製成之飲料 」等商品與前揭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因仍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被告依 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 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分別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蜜蜂」商標(即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七九五五八一號、註冊第八三七○九八號及註冊第八三七○九九號之「金蜜 蜂及圖」等三件商標(即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蜜蜂」二字, 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 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 定使用於咖啡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 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固均有相同之「蜜蜂」二 字,惟是否因此二者即有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之際混淆誤認之虞,尚應考量其他 因素為審酌,未可一概而論即認構成近似。且由原告之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 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圖形商標與大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 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咖啡、汽水、果汁、冰淇淋、茶 、可可商品,與萬佳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八七一五一號「金蜜蜂及圖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冰淇淋,足見被告歷來均認「金蜜蜂」與「 蜜蜂」字樣為不近似,自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獨於本件系 爭商標申請案反認為「金蜜蜂」與「蜜蜂」商標為近似商標。況且「金蜜蜂」與 「蜜蜂」商標併存於消費市場之情形已達十餘年,若謂「金蜜蜂」與「蜜蜂」商 標仍未能使一般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且被告與原告前於 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蜜蜂」商標註冊事件之庭訊審理時,本院 向被告問以若原告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刪去茶葉商品,是否得准予註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及原告表示,如僅指定咖啡商品則可以註冊,原告表示沒 意見,可以重新申請註冊,本院旋即終結辯論程序為判決,詎原告依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意旨僅指定咖啡商品申請本案註冊,仍遭被告予以駁回,原告實難甘服云 云。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構成,其圖樣上之「蜜蜂」,與 據以核駁商標中文相較,雖據以核駁商標多加有「金」一字之別,惟皆有相同之 「蜜蜂」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精、咖啡粉 、咖啡製成之飲料」之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咖啡、巧克力粉、茶葉、汽水 、果汁汽水」等商品,復均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2、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六三七○五號「金成蜜蜂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圖形商標案 例,經查該類商品以蜜蜂圖形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尚難謂該蜜蜂圖形與「金蜜 蜂」文字商標,二者間構成近似,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 論據。又所舉註冊第四四七○五三號「蜜蜂及圖」商標案,經查其專用期間業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其註冊當時是否有違法情事,核無論 究之必要。而本件所指定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精、咖啡粉、咖啡製 成之飲料」等商品與前揭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因仍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3、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無論準備程序筆錄或言詞辯論筆 錄,均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原告前於該案庭訊審理時,本院向被告問以若原 告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刪去茶葉商品,是否得准予註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向本院及原告表示,如僅指定咖啡商品則可以註冊,原告表示沒意見,可以重新 申請註冊」之記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