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院台訴 字第0九二00八一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莊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 告高度抄襲其「快速通樂」產品包裝容器及標示,造成消費者混淆,以達攀附其 商譽之目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情 事,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產銷之「快速疏通劑」高度抄 襲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處字第0九一一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就本件檢舉不成立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快速疏通劑」有無抄襲「快速通樂」商品外觀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快速疏通劑」與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外觀並非極為相似,亦無高 度抄襲他人商品情事。 ⑴市面上有甚多不同性質之產品使用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作為其產品容器, 並非莊臣公司獨有,且除原告公司曾使用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作為產品容 器外,亦有花仙子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花仙子公司)使用紅色連身提把 塑膠瓶作為產品容器,足證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作為產品容器,乃業界通 用之造型。又產品正面標貼所用造型,及標貼使用放射圖型,並在圖內標 示產品特色文字,均為清潔類用品配合瓶型及各類清潔用品慣有之設計觀 念,復參諸花仙子公司「快速小通」之正面標貼造型,亦與原告公司及莊 臣公司系爭商品正面標貼造型雷同,更足證明原告所言確屬設計常規,該 正面標貼設計實非莊臣公司所獨有,屬為業界共通之觀念。 ⑵另「妙管家及水管圖」為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將註冊商標放在標貼中央 醒目地方,以達提醒消費者注意之用意,為各類清潔產品之設計原則,而 「馬桶、水管疏通劑」、「不侵蝕水管」均係表示產品之適用對象與特色 ,放置在標貼正面上,亦為業界所慣用,此觀諸花仙子公司亦有相同之設 計,更足證原告所言不虛。又原告系爭造型之背面標貼所用圖型,在其他 造型上亦已使用多年,並非於系爭產品始行使用。再者,背面標貼主要在 說明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等,由於表達之內容相同,因此各家產品 之設計基本上亦大多雷同,亦由原告公司與莊臣公司、花仙子公司背面標 貼比對即明。至於顏色之使用,則因受限於紅色瓶身,因此其色調大多雷 同,僅係配比不一而已,實與抄襲無涉。 ⑶按判斷商品外觀是否近似或高度抄襲,應以該產品之造型是否突出或僅係 一般慣用之設計有所不同。被告未就市場上各家使用瓶型及標貼等情形加 以了解,徒以原告之標貼、瓶型與莊臣公司之設計有所雷同,即謂二者極 為近似而高度抄襲,實屬有誤。 ⒉原告並無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 ⑴莊臣公司生產「通樂」疏通劑商品共有六種造型,外形與包裝均有不同, 且每種通樂產品適用之對象不盡相同,更不可誤用適用對象,此觀上開產 品之說明書即明,是消費者採購莊臣公司通樂產品,本即需特別注意,否 則極易產生不良後果。再者,莊臣公司「快速通樂」之標貼,係業界通用 之型式,並無特別之處,莊臣公司亦因此經常作調整,且其檢舉時所附之 標貼,前後亦有不同,其檢舉時之標貼與現時之標貼亦不同,換言之,該 標貼格式內容並無任何奇特之處。足證莊臣公司廣告所創造消費者之印象 ,僅係其註冊商標「通樂」、「Drano」 及其公司特取部分「莊臣」而已 ,並不及於其產品外觀瓶型、色系及標貼,否則莊臣公司即不應有輕易變 換包裝之理。更足證明莊臣公司系爭產品標貼,並無任何經濟或商業價值 ,因此,縱然原告之標貼外觀與其近似,亦無所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 事。 ⑵莊臣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由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商品 所作之市場占有率調查結果,原告使用系爭之紅色瓶型,並無增加原告產 品銷售量之情形,亦無礙於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商品銷售量。尤有進 者,原告使用系爭爭議紅色瓶型之售價為一0五元,改用白色瓶型之售價 為一0九元,售價亦屬相當,因此,原告實無攀附莊臣公司商譽,榨取該 公司成果之行為。 ⒊按「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同一來源、同一產品或是關 係企業等效果,始足該當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此觀諸被告頒訂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甚明。惟查,原告系爭產品「快 速疏通劑」正面妙管家及水管圖佔整張標貼版面二分之一以上,明顯與莊臣 公司不同,至於背面標貼,亦標示有產品中文名稱「疏通劑」及「妙管家」 商標,與莊臣公司英文商標 Drano及中文「通樂」商標明顯不同,且使用說 明使用之圖示亦明顯不同,絕無可能導致消費者對生產主體來源之混淆,即 未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⒋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推出系爭商品,旋於同年九月四日接獲莊臣公司 函稱原告涉嫌公平交易法云云,原告基於商場上和諧,立即更動設計,未再 使用紅色瓶身。換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使用紅色瓶型不當,但該不當行為業 已改正,並不再存在,本已失其處分之對象,而被告機關卻處以被告「立即 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不僅與事實不符,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至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派員訪 查結果,發現被告前揭「妙管家快速通樂劑」舊包裝商品仍於市面上陳列販 售,是本案處分命被告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仍有其必要性等情,然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之報告明確載明「經本會南區服務中心於當天派員現場查訪結果 ……卻遍尋不著系爭商品。另於小北百貨民生店……發現陳列有系爭商品二 十五瓶,其中三瓶紅色包裝售價瓶一0五元,餘二十二瓶白色包裝每瓶售價 一0九元。適妙管家送貨人員在場,經以顧客身分詢問結果:紅色瓶為舊包 裝,白色瓶為新包裝,且二者內容、成份及標籤均相同」,益足以證明原告 已無販售紅色瓶型產品,現場之紅色瓶型商品係店家之庫存。 ⒌末查,莊臣公司發函向原告表示二產品外觀近似,要求原告變更,雖該外觀 並無特別之處,但原告基於同業和諧,即表示願意更換標貼及瓶型色系,換 言之,原告於檢舉人尚未提出檢舉前,即已主動表示願意更換色系,且亦確 實更換色系,而莊臣公司對於原告更換色系之產品,亦認不近似,而未再行 異議,然而被告機關卻仍科處原告二十五萬元之罰款,但與被告同一次會議 審議之日盛眼鏡行有關廣告不實一案,被告機關即以「考量被檢舉人業已自 行更正錯誤,爰不處分,但函請被檢舉人爾後切實注意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其在同一次會議,且均係自行更正錯誤,但對原告卻是重罰二十萬元, 但對日盛目鏡行卻不處分,迥然不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平等原 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快速疏通劑」商品外觀,與關係人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商品 外觀,均使用相同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其正面標帖使用之 瓶狀流線型圖面、及其上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除底色深藍色與 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排列設置亦均抄襲關係人標帖之設計;且 其上之文字說明,除細部之骷髏頭及商品具強鹼性之警示文字位置不同於關 係人外,原告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濃度強力新配 方」及其上方之「MAGIC AMAH」紅色小字、標帖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 疏通劑」、標帖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管路」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 、水管均適用」等,與關係人所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 「超高濃度強力配方」及其上方之「莊臣Johnson」紅色小字、標帖中間之 紅色方形字體「快速Drano」、標帖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侵蝕水管」及 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其顏色、字體、字義、排列等,均 與關係人相同或近似;另原告之「妙管家及水管圖」,所使用之紅色及於正 面標帖上之標示位置,亦相同於關係人「通樂及水管圖」。次查「快速疏通 劑」商品之背面標帖,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標 帖形狀、設色、說明文字及圖案之排列順序等,亦相近於「快速通樂」商品 。復按「莊臣快速通樂」商品,早自民國八十四年即已上市,復據潤利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利公司)資料顯示,莊臣公司就「快速通樂」商品, 分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共計支出媒體廣告費用一千六百三十九 萬七千元,且近五年來總計銷售九十萬餘瓶,銷售金額已逾一億元,是原告 既與關係人處於同一商品競爭市場,其就「快速通樂」商品之外觀自不能諉 為不知,惟其於九十年八月推出同類商品時,本具多樣設計之可能,竟高度 抄襲他人商品外觀,而無思積極區隔雙方之商品,則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 行為,顯已侵害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⒉次查,事業之商品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 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並非在於局部之商標或中 英文之文字是否近似或生混淆,原告擷取外觀片面之差異,辯稱未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故並無攀附之情事等辯詞,顯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所 誤解所致,不足採信。復查本案原處分即指明,原告之「妙管家快速疏通劑 」於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上方使用之英文「MAGIC AMAH」、於標帖正中明顯 位置之「妙管家及水管圖」,及使用於背面標帖之「妙管家」三字,三者亦 均係依商標法規定註冊之商標,而與關係人所使用「莊臣Johnson」、「通 樂及水管圖」、「通樂」之標示明顯有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其商品來源 ,尚無混淆誤認之虞,惟此為原處分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為認定,並非 同法第二十四條認定違法之理由,是原告訴稱行政院訴願決定亦認為二者未 致消費者產生來源主體之混淆,二者商品自有區辨性,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快速疏通劑」顯足以誤導消費者對品牌之認知云云為辯,顯與原處分之認 定有間,實無足採。至於市面上其他廠牌同類商品外觀之設計樣式是否與關 係人「快速通樂」之外觀設計相同,與本案之案情無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 認定。 ⒊原告雖訴稱關係人之產品包裝並無任何商業價值,而塑膠瓶型及連身提把設 計亦是市面上通用之容器,況且原告之「快速疏通劑」在使用系爭紅色瓶型 時並無增加其銷售量,亦無礙關係人「快速通樂」商品之銷售量,故無攀附 關係人商譽,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云云。經查關係人之「快速通樂」商 品正面標帖使用之「瓶狀流線型黑色圖面、上方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 色帶、紅色通樂及水管圖」之排列配置圖案,業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可 證該商標圖樣設計具有顯著性及獨特性,足以表彰商品來源,另原處分中亦 指明,「快速通樂」之紅色連身提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係商品一般使 用之容器、顏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是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塑膠瓶 身樣式為關係人商品所獨有之特徵,惟本案違法之認定係就商品之整體外觀 而論,原告所訴均係割裂外觀一部而為觀察,要非可採。另系爭二商品市場 占有率之增加與減少,與原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及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行 為之違法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故其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關係人「快速通樂」九十年市場占有率較八十九年成長百分之二 .八,反觀其「妙管家快速通樂劑」之市場占有率下滑百分之六.三,是以 原告「妙管家快速通樂劑」之市場佔有率並未因此行為而有成長,足證原告 並無攀附關係人商譽,及榨取其努力成果云云。惟查,有關系爭二商品市場 占有率之增加與減少,與原告高度抄襲他人商品外觀及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 行為之違法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影響商品市場占有率之因素眾多,尚不 得僅以關係人「快速通樂」商品九十年之市場占有率較八十九年為高,即率 斷認為原告之商品外觀抄襲行為無礙關係人之市場競爭。 ⒌末查,本案原處分主文係命原告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意謂原告不得再行販售上開違法商品,若其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時 ,被告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論處,原告主張其業已停止「妙 管家快速疏通劑」舊包裝之產銷行為,原處分仍要求原告停止,不僅與事實 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屬誤解原處分及法條規範意旨。又本案原告 與日盛眼鏡行所違反而應受歸責之行為本非相同,一為高度抄襲,攀附商譽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一為不實廣告行為,二者行為評價自難謂相同, 故被告依法審酌各案不同情狀而為違法論處與否以及如何論處之決定,誠為 體現平等原則之真意,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莊臣公司檢舉原告高度抄襲其「快速通樂」產品之包裝容器及標示,造成 消費者混淆,以達攀附其商譽之目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被告調查結 果,以原告產銷之「快速疏通劑」高度抄襲莊臣公司「快速通樂」商品外觀,榨 取他人努力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處字第0 九一一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罰鍰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有前開商品之外觀照片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產銷之「快速疏通劑」與莊臣公司「快速 通樂」之外觀並非極為類似,消費者對生產來源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且未影響莊 臣公司該產品之銷售量;況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採用容器、標貼之造型及其 使用之文字說明內容,均屬業者慣用之設計概念及通用之表達方式,不具特殊性 ,亦非該所獨有,足見該商品外觀並無任何商業價值,被告以原告前開商品之包 裝、標貼與莊臣公司前開商品之外觀在設計上有所雷同,即認原告高度抄襲其商 品外觀,顯有疏誤。又原告在被告調查前,因莊臣公司來函指稱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嫌,為避免無謂爭端,早於九十年九月間即調整前開產品之瓶色及標貼,未 再使用紅色瓶身,原告仍裁處原告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亦與事實不符,且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即在維持市場之競 爭行為,而該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之補充規定,與該法其他禁制之具體規定 間不生排斥之關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 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 於營業競爭手段上,例如利用「搭便車」、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 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行為均屬之。又事業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 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 ,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亦不以該他 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甚明。 ㈡次按,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查之重 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 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 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經查,原告「快速疏通 劑」商品外觀,與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商品外觀,均使用相同紅色連身提 把塑膠瓶、深藍色旋轉蓋,其正面標貼使用之瓶狀流線型圖面、及其上鮮黃色 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 排列設置亦均抄襲莊臣公司標貼之設計;且其上之文字說明,除細部之骷髏頭 及商品具強鹼性之警示文字位置不同於關係人外,原告使用於鮮黃色鑲紅邊放 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濃度強力新配方」及其上方之「MAGIC AMAH」紅色小 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疏通劑」、標貼右下方黃色方形字體「不 侵蝕管路」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均適用」等,亦與莊臣公司所使用於 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之黑色方形字體「超高濃度強力配方」及其上方之「莊臣 Johnson」紅色小字、標貼中間之紅色方形字體「快速Drano」、標貼右下方黃 色方形字體「不侵蝕水管」及白色方形字體「馬桶、水管疏通劑」等,其顏色 、字體、字義、排列等,均與關係人相同或近似;另原告之「妙管家及水管圖 」,所使用之紅色及於正面標貼上之標示位置,亦相同於關係人「通樂及水管 圖」;而原告之「快速疏通劑」商品之背面標貼,除底色深藍色與關係人使用 之黑色稍有差別外,其標貼形狀、設色、說明文字及圖案之排列順序等,亦相 近於「快速通樂」商品等情,此有該二商品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整體觀 察比較,系爭二商品之容器、顏色、標貼及構圖設計均極為類似,足認原告確 有高度抄襲檢舉人莊臣公司之前開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人因其努力所應享 有之商業利益,對市場效能競爭亦有所戕害,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應可認定。原告逕將上開二商品之外觀予以割裂擷取二者片面之差異 ,及市面上尚有花仙子公司產銷之「快速小通」亦有局部相同之設計,執稱其 生產之「快速疏通劑」與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並非極為相似,且「快速通 樂」使用之包裝容器及標貼造型,為業者慣用之設計方式,其並無抄襲該商品 外觀,而攀附他人商品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查,莊臣公司所產銷之通樂系列產品,自六十八年在台灣設廠以來,已有二 十餘年歷史,為國內著名之馬桶水管疏通劑產品,該公司針對各項疏通劑之功 能及類別,先後推出之「馬桶通樂」、「浴室通樂」及「快速通樂」等各項商 品,其正面標貼均使用「瓶狀流線型、上方鮮黃色鑲紅邊放射圖、黃色色帶、 紅色通樂及水管圖」之排列配置圖案,且經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可證該商標 圖樣設計具有顯著性及獨特性,足以表彰商品來源,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各通樂 商品之照片附卷可稽。又莊臣公司之系爭「快速通樂」早自八十四年即已上市 ,復據潤利公司資料顯示,莊臣公司就該「快速通樂」商品,分於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共計支出媒體廣告費用計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元,且近 五年來總計銷售八十八萬五千餘瓶,銷售金額已逾一億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播放該「快速通樂」之廣告錄影帶與卷附前開莊臣公司之「快速通樂」照片之 商品外觀相仿,亦有潤利公司函復本院之快速通樂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表、 廣告影片及「快速通樂」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銷售表附卷可參,益徵「快速通 樂」已為消費者所周知屬莊臣公司之相關通樂系列產品,其產品之前開紅色連 身提把塑膠瓶及其標帖之造型設計等商品外觀,亦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表 徵,原告未整體觀察莊臣公司生產前開通樂系列產品外觀之共通性,及區辨該 公司因前開系列各項產品之特色、功能而使用不同之容器顏色及標貼文字內容 ,並其促銷各項產品所投入之相當努力及廣告費用,徒以莊臣公司生產該系列 產品之造型及包裝均有些差異,訴稱該公司廣告所創造之消費者印象,應僅限 於其註冊商標「通樂」、「Drano」及「莊臣」而已,系爭「快速通樂」商品 之外觀不具任何經濟或商業價值,縱其生產之「快速疏通劑」外觀與其近似, 亦不構成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㈣末查,本件原處分主文係命原告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 法行為,意謂原告不得再行販售上開違法商品,若其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時,被 告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論處,原告執其其業已停止「妙管家快 速疏通劑」舊包裝之產銷行為,原處分仍要求原告停止,核與事實不符,且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顯誤解原處分及法條規範意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 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 不同之對待。原告所舉日盛眼鏡行一案,其與原告所違反而應受歸責之行為本 非相同,一為高度抄襲,攀附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一為不實廣告行 為,二者行為評價自難謂相同,被告審酌各案不同情狀而為違法論處與否以及 如何論處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援引被告就該案予以不處分,訴稱原處分予 以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快速疏通劑」高度抄襲檢舉人莊臣公司「快速通樂」之商品 表徵,用以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而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核屬首揭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原告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悛 悔實據等一切情狀,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罰鍰二十五萬元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