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大覺企劃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九號四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七、○五七、三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 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百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 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 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稅額計三五二、八 六九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一七七、六三一元),並按原告所 漏稅額一七七、六三一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三二、八○○元(計至百元為止), 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三、五○四、七六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一七五、二三八元,合計處罰鍰七○八、○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於起訴前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 辦理,首予敘明。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有無發生漏 稅結果,被告所為補稅處罰,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原告「有進貨事實」業經被告(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無爭議:詳訴願決定書 理由貳之第二項(第六頁)所述。 (二)就法理而論,現營業稅行制是一種「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進、銷項稅額可 透過原告之電腦系統嚴格監控相互勾稽,實務上營業人難有開立發票而不繳稅 之情形。就本案原告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祇要 開立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機關 並不因此而有營業稅收入上之損失,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也未產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若被告核定應補稅款,則由開立發票人代收之進項稅額業已 繳交原告(稅捐機關事實上已受領系爭憑證所表彰之稅款),營業稅的稅捐債 權皆已實現,再予補稅之處分則屬不當得利,被告所稱有逃漏稅事實如何成立 。若被告主張本案有逃漏稅事實,被告之機關內保有全國營業人之申報繳稅資 料可勾稽追查,一查即知,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以本案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而追補稅款,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認為追繳稅款及處罰「應 以有漏稅款結果為要件」之精神。被告過度保護稅捐債權,抵制了抵銷關係中 之「主動債權」(進項稅額)的抵銷資格,亦違背了債之履行經濟及公正思想 之基本原則。 二、罰鍰部分: (一)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及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如前所述 ,原告在本案中並無實際逃漏之營業稅款(原告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既 無實際逃漏之稅款,即不存在三倍漏稅罰款之處分。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亦認為「應以有逃漏稅款之結果為處罰要件 」與營業稅法規定相符,被告違法處罰係曲解法令,有違法理。 三、綜上所陳,被告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已違法理,懇請貴院詳查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主張: 本件行政訴訟答辯,論旨有三,茲分別論述如下: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 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 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 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 二、卷查本件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追查營業人取得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四 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時,查得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係屬虛 設行號,其登記負責人陳連福及黃麗華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一四六0 三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遂依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以查處認定,原告以 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審理違章成立,並有強美生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與喜年來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廣告影片製作合約書及契約書、原告與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契約書、原告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八十八年度國片輔導金影製作合約書(純屬 意外影片)、原告與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影片製作合約書、原告與台 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原告與眾大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廣告製作合約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四紙、系爭統一發票、原告承認違章之 說明書、原告委託會計吳嘉琛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所作 談話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緝字第五一○號起訴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一四六○三○○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 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嗣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應以有逃漏稅款 之結果為處罰與否之論斷依據,且百帝公司及強美生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 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就國庫而言,應無損失云云,申經市稅處復查決定略以:查 百帝公司及強美生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係屬實質虛設行號,其負責人黃麗華 及陳連福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故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再查,就百帝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 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計有佳音企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其中金強笙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連 福,並經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另 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蓄寧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徐蓄寧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判 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認為應不起訴處分;另就強美生公司往上游 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亦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計有佳音國際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雄輝公司、鑽聲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其中鑽聲公司及雄輝公司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 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百帝公司及強美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 表等附卷足憑。益資證明百帝公司及強美生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 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與渠等自無交易之事實,益臻明 確。又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百帝公司、強美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已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且原告申稱以 轉帳方式匯入強美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供參,金額計三、六八○、○○○元(含 稅),經查核後應有支付進項稅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 罰;其餘部分,原告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尚難證實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人,原核定補徵稅款及裁處漏稅罰,並無違誤。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 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 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 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按財政部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 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 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 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了解其情況 ,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開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 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是以,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百帝公司及強 美生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補繳營 業稅之義務。職是,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百帝公司及強美生公司,縱 有申報繳納乃係以虛抵虛,實質上難謂國庫已徵起該項稅收而無損失等理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認定其難謂有理由,而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再 事爭執,惟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核 定補徵稅額,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 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強美生及百帝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初查 遂按所漏稅額一七七、六三一元【(7,057,381-3,504,761)×5%】處三倍罰鍰 計五三二、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 當。 參、依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 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申稱以轉帳方式匯入強美生公司華南商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副根供參,金額計三、六八0、000元(含稅),不含稅金額計三、五0四、 七六二元,經查核後應有支付進項稅額,按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五0四、七六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 五、二三八元,經核並無不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亦請 為相同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名稱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變更為大覺企劃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及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所明定。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經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 二、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七、○五七、三八一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公司及百 帝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稅額計三五二、八六九元(原告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繳納一七七、六三一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七七、 六三一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五三二、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其未依規定 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三、五○四、七六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五、二三 八元,合計處罰鍰七○八、○三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 審究者為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有 無發生漏稅結果,被告所為補稅處罰,是否合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持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 額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二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其登記負責 人陳連福及黃麗華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九一四六0三0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緝字第五一○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 附卷可稽,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 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原告有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強美生公司及百帝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現營業稅行制是一種「多階段加值型銷售稅」,進、銷項稅額可 透過原告之電腦系統嚴格監控相互勾稽,實務上營業人難有開立發票而不繳稅之 情形。就本案原告有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者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祇要開立 發票者有繳納系爭發票所載之營業稅,發票在來源上雖有瑕疵,稅捐機關並不因 此而有營業稅收入上之損失,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也未產生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云云。惟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 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 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為補稅處分一節,要無可採。另查 ,被告就百帝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 ,計有佳音企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新 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其中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 新桃北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連福,並經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另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 蓄寧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徐蓄寧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確定在案,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認為應不起訴處分;另就強美生公司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廠商時,亦出現一連串 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計有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有限公司、雄 輝公司、鑽聲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中鑽聲公司及雄輝公司由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五四八二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百帝公 司及強美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附卷足憑。足資證明百帝公司及 強美生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 行號,並無實際繳納稅捐亦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再予補稅之處分係屬不當得利 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告依首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漏稅罰,並 無不合。 四、另查,原告申稱以轉帳方式匯入強美生公司華南商帳戶金額計三、六八0、00 0元(含稅),不含稅金額計三、五0四、七六二元部分,業經原告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供參,經被告查核後應有支付進項稅額,依上揭財 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三、五0四、七六二元處百分之五罰 鍰計一七五、二三八元,經核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黃秋鴻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