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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 原告
- 美商.GTFM公司
- 原告
- GTFM I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代表人
- Bruce
- 代表人
- Presid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FUB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據以異議之「FUBU」及「FB and Design」 等系列「FUBU」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惟未附理由,嗣於補充異議理由書時僅補正有關第七款之事實理由,第十四款部分則未補正,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適用本款規定,要件有三: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⑵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係屬著名;⑶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創用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則為完全相同的「FUBU」。
3、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為著名商標,此有下列事證可據:
⑴、原告之「FUBU」商標係由其現任執行長Daymond John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所創設,最早使用於T恤、橄欖球裝、曲棍球裝及棒球帽等商品。由於經營成功,前景看好,現今排名世界第十大之美國三星公司(Samsung America) 亦為原告之投資人之一。此外原告之「FUBU」商標也是目前時尚工業成長最快速的品牌之一,其愛用者包括許多知名演藝人員,如LL Cool J.、Hype Williams及Billy Woodru-ff、Mariah Carey、Leonardo、Danzel Washington、Janet Jackson、 Mary J.Blige、Boys II Men、Puff Daddy、Fugees、Will Smith、Sean Puffy Combs,而從NFL(美式職業足球)到NBA(美國職業籃球)的知名運動員亦不乏該產品支持者,包括Tim Hardaway、Simeon Rice、Kevin Garnett以及超級盃的贏家Ter-rall Davis 。原告更以其「FUBU」商標與NBA成立策略銷售聯盟以創造聯盟及球隊的新服飾路線並引進流行服飾,此一結合近才在 NBA魔術隊表演賽中對大眾公開展示,其特色在於將「FUBU」商標與 NBA球隊設計加以結合。在美國有超過五○○家商店銷售「FUBU」商標商品,另外,在日本、德國、法國、英國及澳洲同樣可買到「FUBU」商標商品。
⑵、「FUBU」商標商品之年銷售額在原告之努力經營下呈現出相當可觀的成長率,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從大約美金一○○、○○○元增加為美金一四○、○○○、○○○元,才短短五年就成長了約一、四○○倍,顯見原告之「FUBU」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極受歡迎。其行銷支出也從西元一九九四年的美金一、○○○元增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的美金五、○○○、○○○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之「FUBU」商標係由其現任執行長Daymond John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所創設,茲檢呈其經公證之宣誓書乙份,簡明的敘述「FUBU」商標早在西元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即開始在美國地區使用,之後並相繼於其他多國使用。該宣誓書並檢附「FUBU」商標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迄西元一九九九年在諸如「RIG-HT ON!」、「THE SOURCE」、「MR」、「DNR」、「WORD UP」、「PEOPLE」、「CRAIN'S New York Business」等著名流行時尚雜誌之宣傳廣告及媒體報導。
⑷、檢呈為「FUBU」商標在加拿大作各種宣傳廣告之廣告公司(Ruby International)宣傳主管Esmond Choueke所簽署之說明信函乙份,列明在電視、無線電廣播、現場節目、遊行、時尚表演、新聞雜誌等各大傳播媒體之廣告宣傳事歷。
⑸、「FUBU」商標廣泛的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申請註冊,截至西元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的資料顯示,「FUBU」商標已在包含美國、阿根廷、澳洲、巴拿馬等四十六個國家取得註冊,註冊商品以衣服為主,謹提出註冊一覽表及各國註冊證影本為證。
⑹、原告鑑於台灣先進之織品技術,近年來更委由台灣廠商代工產製男性編織衫,此有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之出口文件影本為證。
⑺、原告在分別對審定第九一二六○九號「圖及FB」商標及審定第八九一二六七號「FUBU」商標之異議申請案,業已分別獲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原告之「FUBU」商標已為中華民國台灣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具有知名度。
⑻、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的「FUBU」商標不僅於世界各國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以台灣對於流行資訊之接受速度之快,以及網路使用普及的情況下,台灣的同業間及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的「FUBU」商標應已有認識,在台灣街頭亦時可見穿著原告「FUBU」服飾者。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FUBU」商標顯然出自抄襲,既是抄襲,其必然事先知曉原告「FUBU」商標的存在,參加人既能知曉,其他業者及消費者又何嘗不能知曉?再者,仿冒他人商標必是仿冒他人著名的商標,只有著名商標才會遭到別人仿冒,此徵諸台灣過去仿冒經驗當屬確論。參加人抄襲原告商標的事實,亦足為原告「FUBU」商標為著名商標的佐證。
4、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以完全一樣的商標申請註冊,本即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參加人以完全一樣的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原告主力商品︱服飾相關商品︱關係極為密切之第二十六類「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等商品,當消費者看到標有系爭商標之「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等商品時,將誤以為該等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或誤以為是為了原告的衣服商品而製造的。尤其當標有系爭商標之「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被用於衣服商品時,更將直接的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誤以為該衣服商品為原告所產銷。事實上,原告的衣服商品上的鈕扣及拉鍊頭即均有「FUBU」商標的標示。因此,參加人系爭商標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不應獲准註冊。
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依原告提呈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不符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他人著名之商標」要件,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之處分,惟查:
⑴、國外商標註冊文件得作為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之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國外商標註冊證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僅供參考云云。惟依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大點第六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得作為認定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之證據。是原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書附件三、四、五及訴訟理由狀證五: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註冊之相關商標註冊文件,應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國外商標註冊證僅供參考云云,顯與上開行政規則有違。
⑵、原告提呈多份國外報章廣告、介紹文章等資料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資料影本,充其量僅為商品型錄,且為國外資料,分送數量與流通範圍如何,均乏相關資料可稽云云。惟查:
①、依前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六大點第二點規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得作為認定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之證據,同要點第七大點規定: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第九大點亦規定,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不以國內為限。是原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書附件二:廣告資料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二(與訴訟理由狀證三、證四相同):原告現任執行長Daymond John宣誓書所附廣告資料及Ruby International廣告公司宣傳部門主管Esmond Choueke說明信函所附廣告資料等均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
②、原告提出之異議理由書附件二:廣告資料,包括VIBE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五月號廣告、 DNR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出刊之照片(與訴訟理由狀證三所附Exhibit F 相同)及THE SOURCE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號照片、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號廣告(與訴訟理由狀證三所附Exhibit C、Exhibit J相同)等,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且前開VIBE雜誌為知名音樂雜誌,許多唱片均以獲得該雜誌好評為宣導該唱片之方法(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衣服等商品與嘻哈音樂(即hip-hop)相結合,因而以音樂雜誌為廣告媒介),DNR雜誌為世界男裝領域和時裝業界頗具權威的國際性參考刊物,以分析手法精準為主要特色,THE SOU-RCE 雜誌則為美國嘻哈權威雜誌,在我國亦可購得,上開雜誌極具知名度及國際流通性,自有相當數量於國際巿場上流通,其流通範圍廣泛,更不待言。
③、此外,尚有RIGHT ON! 雜誌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號廣告、MR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號介紹文章、WORD UP!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號及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號照片、紐約日報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介紹文章、People週刊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號介紹文章(訴訟理由狀證三所附Exhibit B、D、G、I、H、K)等均出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足以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
⑶、原告提呈之網路下載資料,其內容為敘述過去之事實,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原處分稱:網路下載資料,僅能反映下載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網頁之內容,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事實狀態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網路下載資料(異議理由書附件一、訴訟理由狀證一)雖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之下載資料,惟其內容乃介紹原告公司歷史及行銷情形,為敘述過去之事實,而該過去之事實大多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如西元一九九二年創設原告公司、與美國零售業大公司Macy's(訴訟理由狀證三所附Exhibi H:紐約日報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介紹文章稱之為零售業巨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簽約銷售「FUBU」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五年與排名世界第十大之美國三星公司(Samsung America) 簽約、許多知名藝人及運動選手,如饒舌歌手L.L.Cool J為原告「FUBU」商標商品之愛用者,並使用於其音樂錄影帶(Exhibi H:紐約日報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介紹文章,E-xhibi L:CRAIN'S NEW YORK BUSINESS 雜誌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號文章,Exhibi K:People 週刊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七日號介紹文章),是該異議理由書附件一:網路下載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
⑷、被告對原告「FUBU」商標著名與否前後認定不一,有違平等原則:對於原告提出被告作成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訴訟理由狀證七)中,被告已認定原告之「FUBU」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乃一著名商標之主張,訴願決定認為:該兩件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較本件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為晚,因兩者申請註冊日期不同,故該等證據之認定結果不同云云。惟查:
①、商標之知名度當非一朝一夕即得以建立,必經長期不間斷地宣傳促銷始足以受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廣泛知悉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品質,此為一般生活經驗,當無疑義。經查,原告提出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相關商標異議事件,其被異議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距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僅七個月。原告於二商標異議程序提呈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於本件商標異議訴願階段,原告更增加多份廣告資料),而且相關事件,如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分別於歐、美、亞三洲主要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獲准註冊,取得歐盟之商標註冊,原告商品經由廣告、專屬網站之宣傳促銷及在美國超過五百家商店廣為銷售,與美國零售業大公司M-acy's於西元一九九六年簽約銷售 「FUBU」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五年與排名世界第十大之美國三星公司(Samsung America) 簽約、許多知名藝人及運動選手,如饒舌歌手L.L.Cool J為原告「FUBU」商標商品之愛用者,並使用於其音樂錄影帶等等,均發生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被告竟認定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時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七個月前之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當時尚未達著名程度。該七個月期間之差異竟使原告「FUBU」商標由非著名商標一躍而為著名商標,被告應詳加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②、相較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程序中原告提呈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更補呈原告現任執行長Daymond John宣誓書及Ruby International廣告公司宣傳部門主管Esmond Chou-eke 說明信函,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排除網站下載資料(訴訟理由狀證一)及台灣廠商受託製造「FUBU」商標衣服之發票單據(訴訟理由狀證六)等二證據作為證明原告「FUBU」商標著名之證據資料,惟依其他證據,如知名報章雜誌之廣告及介紹文章等,引用前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解,衡酌原告公司產銷之T恤、服飾等相關系列商品多年來已廣泛行銷於世界多國巿場,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自西元一九九二年起持續使用至今,以及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經由媒體廣告、網站傳播迅速,堪認原告「FUBU」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難謂未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具知名度,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商標之要件。
③、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較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事件之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早七個月,且原告尚提出該件商標異議程序中未提出之多份報章雜誌廣告資料(訴願補充理由書附件一、二),作為使用證據,被告竟對原告「FUBU」商標是否著名前後認定不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⑸、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曾補呈原告現任執行長Daymond John宣誓書及Ruby Intern-ational廣告公司宣傳部門主管Esmond Choueke說明信函,其中僅 DNR雜誌、THESOURCE 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號、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號、WORD UP雜誌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號等部分雜誌與異議理由書附件二廣告資料重複,仍有增加R-IGHT ON!、MR、CRAIN'S NEW YORK BUSINESS等雜誌、 People週刊、紐約日報、THE SOURCE雜誌西元一九九五年七月號、WORD UP 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號等廣告或文章,及Ruby International廣告公司宣傳部門主管Esmond Choueke說明信函所附廣告資料,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未詳加調查,竟遽認:訴願人於訴願階段檢送之使用證據,復與異議證據相當云云,顯有違誤。
6、綜上所述,原告「FUBU」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應已屬著名商標,參加人竟以相同之「FUBU」字樣申請註冊,顯有襲用之故意,且指定使用於衣服配件之拉鍊等商品,客觀上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或誤為原告在我國設立之關係企業廠商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使用證據之認定與前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相違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本件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FUBU」商標係由其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所創設,最早使用於 T恤、橄欖球裝、曲棍球裝及棒球帽等商品,並受到許多知名演藝人員及運動員之支持與愛用,更有與 NBA(美國職業籃球)進行策略聯盟之事實,在美、日、德、法、英、澳等國均可買到FUBU系列商品,該等商品年銷售額之成長率亦相當可觀,顯見「FUBU」商品在市場上極受歡迎,復於美、加、日等國及歐盟獲准註冊,堪稱為一著名商標,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本件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FUBU」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
3、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國外商標註冊證僅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本件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資料影本,固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惟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當時,有充分客觀證據堪認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始足當之,前述原告所稱之廣告,充其量僅為商品型錄,且為國外資料,分送數量與流通範圍如何,均乏相關資料可稽;網路下載資料,亦僅能反映下載時(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六日)網頁之內容,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事實狀態,再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檢送之發票單據影本,其日期皆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後,原告既無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行銷之事證,復毫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加以促銷,且未設置專賣店或專櫃等情形下,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已遠傳及於台灣境內,並廣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從而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作為本件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FUBU」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商品,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異議時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雖可見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惟難以證明其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註冊時在國內已臻著名,從而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FUB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商品,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據以異議商標係渠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所創設,最早使用於T恤、橄欖球裝、曲棍球裝及棒球帽等商品,廣受許多知名演藝人員及運動員之支持與愛用,更與 NBA(美國職業籃球)進行策略聯盟,在美、日、德、法、英、澳等國均可買到該系列「FUBU」商標之商品,該等商品年銷售額之成長率亦相當可觀,顯見「FUBU」系列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極受歡迎,復於美、加、日等國及歐盟獲准註冊,堪稱為著名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被告於另件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九號及第八九○五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是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FUBU」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依據原告異議時檢送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六日網路下載資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國外廣告;美國、歐盟及日本註冊證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宏揚製衣有限公司發票等使用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依廣告資料所示,固有先使用之事實,惟國外商標註冊證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僅供參考;網路下載資料及發票日期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復無在我國行銷廣告、其他媒介促銷或設置專賣店或專櫃之事證、難證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尚無不合。故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FUB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拉鍊、拉鍊頭等商品申請註冊,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而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見系爭商標應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2、原告所指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五○九號及第八九○五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已認定「FUBU」系列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著名一節,係因該等異議案件中被異議商標為審定第九一二六○九號「圖及FB」商標及第八九一二六七號「FUBU」商標,其申請註冊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均較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為晚,在商標著名性認定之舉證程度上當屬有別,原告既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則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申請註冊時,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而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