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敖國璽 池景清(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中所認定「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稅所得額」於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零參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分之二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成 本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一八三元。 二、經被告機關查核,基於以下之理由,核定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二、五六○ 、三二二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一七、九八○元。A、原告其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帳,致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因此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採「毛利率」推計。 B、推計結果,核定: 1、營業收入二一、二八二、三九二元。 2、營業成本一五、九○七、五四三元。 3、營業費用依帳證查核認定二、一○○、○五三元。 4、營業淨利三、二七四、七九六元。 C、但是上開採毛利率推計結果之營業淨利,已超過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二、三六七、三四三元。 D、再加非營業收入二一一、九九○元,減非營業損失一九、○一一元,其金額 為二、五六○、三二二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其係經營冷氣、空調設備及零組件之買賣業務, 何來製造業之查法」等情而申請復查。 四、復查結果,准予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二、○四二、七一四元,應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四八八、八二九元。 【註】:查核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原告對復查結果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機關同意按附表二所示(在此原告對修理收入數額之部分亦 有退讓),認定原告課稅所得額為一、八二三、一五三元,而撤銷超過此部分 之核定。 【註】:其調整之項目為: ⑴在原來核定之銷貨收入中加上五九六、一一二元。 ⑵在原來核定之修理收入中減除五九六、一一二元。 並因此改變推計結果。 六、但原告仍表不服,而主張:「至少應將其與陸軍後勤司令部飛彈勤務處訂約而 取得之收入一、八一五、○○○元,列入買賣收入中,因為該筆收入主要是銷 售冷氣機組,而非修理」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一、 一五一、六○三元(詳見附表三),因為: A、應在原來核定之銷貨收入中除加上五九六、一一二元外,應再加上一、八一 五、○○○元。變更為一八、九四五、二七九元。 B、應在原來核定之修理收入中除減除五九六、一一二元外,應再減除一、八一 五、○○○元。變更為二、三三七、一一三元。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帳列修理收入四、七四八、二二五元,實際包含修理收入一、一六一、 七一六元及買賣另件三、五八六、五○九元,此於開立發票時就已列示清楚 ,茲因涉及成本核算,重分類乃有其必要,故於提起訴願時即提示分類帳明 細作為佐證,因發票甚多原擬等候訴願查帳通知時,再予提示,以作為查核 機關調整之依據。 B、惟在訴願人提起訴願至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時止,原告並不曾接獲有關 單位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作為重分類佐證之通知或要求書面補充資料之通知, 就逕自作成訴願決定,致原告該年度營業收入僅二一、二八二、三九二元, 課稅所得卻達二、○四三、七一四元,淨利率百分之九.六。如此高之課稅 所得與事實不符,且亦危及營利事業之生存,原告對此無法苟同。 C、原告的主張僅期望能依事實將修理收入重行分類為修理收入及另件買賣並按 同業利潤率重行計算應納稅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 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營 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 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十條所規定。 B、原告申報營業成本一六、六○○、一八三元,原核定以原列報於營業費用項 下之薪資一、九五六、八八二元,修繕費二三七、八四○元,保險費六七、 二四二元,伙食費一五一、六八二元,消耗品一五五、三六七元,計二、五 六九、○一三元,因具屬成本性質,乃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調整申報 營業成本為一九、一六九、一九六元。營業成本部分因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 表及相關成本帳冊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一五、九○七、五四三元【銷貨部分16,534,167x(1-17%) =13,723,359,修理部分4,748,225x(1-54%)=2,184,184 】,與調整申報營 業成本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九○七、五四三元。原告不服,對先 前提供之全體員工職稱表提出說明,主張為便利推展業務及取信客戶,而將 員工對外均冠以工程師、技術員頭銜云云,申請復查。經依其提示之員工內 部職稱及工作內容,其中技師薛學淵等五人薪資計六四四、九八二元,保險 費二二、一六三元,伙食費八四、六○○元,因具成本性質,原核定轉至營 業成本項下查核,尚無不合。又修繕費二三七、八四○元,消耗品一五五、 三六七元,屬冷氣、空調零件、水電材料等,原核定轉列成本亦無不合。經 重行調整營業成本為一七、七四五、一三五元,(自行申報營業成本 16,600,183+自薪資轉列人工644,982+修繕費轉成本237,840+保險費轉成 本22,163+伙食費轉成本84,600+消耗品轉成本155,367=17,745135)。惟 原告於復查時,仍無法提供成本帳冊供核,致成本無法勾稽,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九○七、五四三元,與申報 營業成本相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五、九○七、五四三元。 C、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帳列修理收入四、七四八、二二五元與事實不符,實際 歸屬修理收入者應為一、一六一、七一六元,餘皆屬冷氣設備或另件之買賣 等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帳證登載為空調設備汰換維修、電磁開闢、 冰水機安裝、空調安裝.....等,惟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以證 明其實際與帳載不相符之部分,是其究屬零件買賣或修理收入,無從審酌, 原核定依原告之帳載金額,核定修理收入為四、七四八、二二五元,尚無不 合。另主張售後保修服務之修繕費應屬營業費用部分,經查核其相關帳簿及 原始憑證,其中二三七、八四○元部分係屬冷氣空調零件及水電材料,核其 性質應歸屬營業成本項下,原告雖主張係屬營業費用,惟無法提供相關維修 紀錄以資佐證,是原核定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尚無違誤,遂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 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三四五三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透過本院之審理,原被造雙方最後之爭點僅在於「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與陸軍後勤司令部飛彈勤務處訂立之『T廠空調汰換維修合約』,因此取得之 一、八一五、○○○元,到底應算是『銷貨收入』,還是『修理收入』」之單 一爭點上。 二、而此一收入是否認列,對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影響,已詳載於附表二、三 中。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檢閱原告所附之上開合約書,其施作細目可分七項。 二、而由本院逐一檢視其施作內容確定: A、其中第四細項之「化學式除濕機檢修」二○○、○○○元部分,其主要工作 內容仍是偏重在「修理」,即使有更換部分零件,仍應定性為「修理收入」 。 B、至於其餘六項之施工項目均與冷氣機之銷售有關,或屬機器之直接出售(第 一、二細項),或為其週邊設備之更換(第三、六細項),或係舊有設備之 清運(第五細項)或屬全部偏重買賣工程之管理雜支支出(第七細項),均 應定性為銷貨收入。 三、是以本院認為: A、原告八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應在被告機關自認的一七、一三○、二七九元( 即原核定之一六、五三四、一六七元加上五九六、一一二元)外,再加上一 、六一五、○○○元(即一、八一五、○○○元減二○○、○○○元),變 更為一八、七四五、二七九元。 B、原告八十四年度之修理收入應在被告機關自認的四、一五二、一一三元(即 原核定之四、七四八、二二五元減去五九六、一一二元)外,再減去一、六 一五、○○○元(即一、八一五、○○○元減二○○、○○○元),變更為 二、五三七、一一三元。 C、計算結果(詳附表四),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一、二二五、六○三 元。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原告八十四年課稅所得額之認定」,於超過一、二 二五、六○三元部分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之。至於原處分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規制 性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