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原 告 寶貝玩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六○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四月份銷 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三二、九一四元,營業稅額七六、六四六元,未 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營業稅,並已逾三十日規 定之申報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屬 士林分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 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核定補徵稅款七六、六四六 元外,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三八三、二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該營業稅代徵業務依財政部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八九號函,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移撥被告續行辦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漏報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原告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規定予以免除罰鍰?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原告五倍之罰鍰,其裁量有無瑕疵?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1、原處分書認定原告漏報九十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稅計七六、六四六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八三、二○○元,然查: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零時許發生火災,公司之設備及財產均付之一炬,損 失慘重,一時之間無法恢復營運,而行政工作人員解散離職,致九十年三月至四 月之營業稅延誤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五日)始整理並補 行申報,此有申報書可考,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可得而知:原告所申報之銷 售額為三、三五二、一四五元,進項憑證一、二七五、○六三元,故九十年三、 四月營業稅原告須繳納一○二、九六六元,甚至比原處分機關核定七六、六四六 元還要高,足證原告並無漏報逃漏營業稅之故意。 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北市稽士林田字第九○九○四一七一○九號函 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上開函原處分機關是寄至原 告舊有發生火災之營業地址,原告並未收受,換言之,原處分機關之上開公文函 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處分機關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示送達之規 定公示送達,所以原告並不知曉上開公文函,原告即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 動補行申報九十年三月、四月之營業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此點,即依 稅法處以原告高達五倍之罰鍰,實令人難以甘服。 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 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故原告既遭遇重大災難,本得 依法向稅捐機關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而且原告並非不繳納,僅是延緩繳納,但 原處分機關並未體恤原告之狀況,仍科處原告高達五倍之罰鍰,實令原告難以心 服。 2、原處分機關是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科處五倍之罰鍰,但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今原處分機關公文函未合法送達,原告又自 動向原處分機關補報,依上開之規定及法理,應予以免除罰鍰;退萬步言,以原 告之財產損失甚重之情況及自行補報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竟科以高達五倍之罰鍰 ,亦嫌過重。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 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2、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所 屬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九○九○四一七一○九號函等資 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已於查獲前補申報營業 稅乙節,經查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申報營業稅,惟係於原處分機關 所屬士林分處發函進行調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 張因八十九年八月發生火災致未接獲調查函云云,尚無涉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 定,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又所稱發生火災時間核與其怠於申報九十年三至四月期 銷售額情事並無直接關聯性,其理由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違章事 實,經衡酌後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 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 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 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 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有案。復按「納稅義務人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 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九十年三、四月份銷售額計一、五三二、九一四元,營業稅額七六、六 四六元,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 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獲,取有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九○九○四一七一○九號函等資料附案 佐證,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六四六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 五倍之罰鍰計三八三、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零時許發生火災,公司 之設備及財產均付之一炬,損失慘重,一時之間無法恢復營運,而行政工作人員 解散離職,致九十年三、四月份營業稅延誤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整理並補 行申報,而原告所申報之銷售額為三、三五二、一四五元,進項憑證一、二七五 、○六三元,故九十年三、四月營業稅原告須繳納一○二、九六六元,甚至比原 處分機關核定七六、六四六元還要高,足證原告並無漏報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且 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不知原處分,即自動向原處分機關 補行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以免除罰鍰;退 萬步言,以原告之財產損失甚重之情況及自行補報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竟科以高 達五倍之罰鍰,亦嫌過重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未依限申報九十年三、四月份銷售額,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違反依法 申報繳稅義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九○九○四一七 一○九號函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2、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行申報營業稅,惟係於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 處發函進行調查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因八十九 年八月發生火災致未接獲調查函云云,尚無涉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告顯 係誤解法令。又所稱發生火災時間核與其怠於申報九十年三至四月期銷售額情事 並無直接關聯性,其理由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3、按行政機關依法於裁量範圍內為裁量,若其裁量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裁量濫 用等裁量瑕庛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法院自不得為司法審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以原告五倍之罰鍰既係於法定裁量範圍,又無裁量瑕疵、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之情事,其處分尚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六四 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七六、六四六元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三八三、二○○元(計至 百元止)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