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振華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 字第○九二○○八一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肅字第九○ ○○○四三九一一號函被告略以,原告、兌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兌龍公司)、禾華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係高屏地區○ ○○○路面刨除業者,為免彼此間削價競爭及遭營造廠剝削,乃協議以成立聯誼會方 式,約定聯合將承作道路瀝青刨除業務之價格,每平方公尺調漲新台幣(下同)六元 ,其中二元作為會費,用以協調處理爭議,餘四元則分配予其他三家未承作工程業者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豐 樺公司前後二次成立聯誼會,合意約定彼此承作工程之比例及價格,限制高屏地區路 面瀝青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一二號處分 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設立,禾華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設立,兌龍 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設立,豐樺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設立,原告較諸 其他三家公司早成立二至五年,工程經驗、人脈及機具均較多,在兌龍公司利用 道上兄弟脅迫其他三家公司參與聯誼會之前,原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八十四年 營業額為一千四百多萬元,在市場頗具競爭力,根本無須參加聯誼會。然八十五 年七月間,原告突接獲道上兄弟來電,要脅原告按址參加會議,並聲稱「不來你 知道後果」,原告依多年商場經驗及其他縣市同業亦遭幫派把持運作之事實,為 免麻煩,不得不參加會議以求平安,所有聯誼會之成立、相關基金之收取、分配 及計算方式均由兌龍公司及陳峰隆主導,其他三家公司均無置喙餘地,聯誼會由 幫派份子陳峰隆與其多名手下控制,並按月向業者收費,原告及其他二家公司豈 敢不依其決定付費,惟原告並非真心參與聯誼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 詳為調查,被告並於原處分書事實二詳為述明係陳峰隆以暴力方式,規定各刨除 業者不得超越比例私自承攬工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陳峰隆及其手下 提起公訴在案。 2、參照原處分書第九頁所載,禾華公司於被告調查時陳稱:「並非真心參與聯誼會 ,只不過希望事業經營順利,免有不必要之麻煩,參與聯誼會尚須支出較多費用 ,增加成本。」;原處分書第十頁所載,豐樺公司陳稱:「聯誼會第一次約在八 十五年間成立,由謝旺龍邀請陳峰隆出面成立..聯誼會收取每平方公尺二元之 維持費,若不配合,則有被恐嚇毆打之可能。」;原處分書第十四頁所載,豐樺 公司負責人陳添翼之兄長陳添枝陳稱:「謝旺龍確曾找來道上兄弟脅迫會員」, 原告亦明確於被告調查時陳述並非真心參與聯誼會,足證原告及其他二家公司確 係受暴力脅迫參加聯誼會,被告稱四家公司負責人輪流擔任會長及聯誼會成立目 的係避免削價競爭云云,僅係兌龍公司對外製造之假象,實際仍由謝旺龍及陳峰 隆等人主事,訴願決定稱原告未具體主張受迫害之過程及內容云云,顯漏未審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事證及禾華公司與豐樺公司等人之指述,此即為 原告受迫害之具體證據。 3、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振華(住高雄市○鎮區○○路二三六號),其係負責原告業 務,因受幫派份子脅迫而以原告名義加入聯誼會及受脅迫配合聯誼會運作,其對 該等事實知之甚詳,惟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當時,對於原告遭暴力 脅迫之事實,並未詳予說明,故有傳喚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囑託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傳喚證人范旭東(住高雄市○○路二二六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其係調查處調查員,負責調查有關陳振華(即原告業務負責人)主動配合調查 台中業者受幫派把持運作之違法案件,可證幫派份子均係以暴力脅迫業者配合其 規定承攬工程,若有不從即以暴力相向。且陳振華於調查處調查時,已明確告知 調查員范旭東有關原告受有暴力脅迫等情,惟調查員未將所述事實記載於筆錄, 故有傳訊上開二人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高雄市調查處提供有關本案之 全部資料,依該資料內容應有原告及其他業者受脅迫加入聯誼會等相關事證,可 證原告係受幫派份子脅迫參加聯誼會,且原告經本次事件後,主動配合調查有關 台中業者受幫派把持運作之違法案件,經調查結果是否亦為幫派以暴力脅迫業者 配合其規定承攬工程,益證原告與豐樺公司、禾華公司均為受幫派暴力脅迫參加 聯誼會及配合聯誼會運作。 4、原告未曾與陳峰隆等人發生暴力衝突,係因見渠等為幫派份子,動輒多名道上兄 弟出面,基於人身安全考量而不敢與之正面衝突,然私下各業者仍各自向營造廠 報價競爭,並未依聯誼會規定按每平方公尺二十元報價。訴願決定稱當時瀝青刨 除市場價格每平方公尺提高不只二元,逕認各會員均獲有不當利益云云,顯錯認 若無聯誼會之運作分配各業者之施作量,原告有獲得更多承攬工程數量之機會, 所獲得之利益當不僅止於此,此亦為豐樺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遭陳峰隆率手下毆傷 之原因所在,差別僅在原告知悉幫派脅迫之對象,不僅止於公司負責人,尚波及 家人、員工等,手段亦屬殘暴,故原告遇到暴力威脅,只求平安,不敢以員工安 全及身家性命相搏,且經此一事件後,原告對於台中業者同樣受幫派把持運作, 即以秘密證人方式主動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故原告係受脅迫始參與聯誼會,倘無 配合聯誼會之運作,其結果必遭暴力迫害,甚請求檢警調查保護,亦無法確保安 全,幫派分子必伺機報復,豈能期待原告不配合聯誼會之運作,既無期待可能性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豐樺公司不願配合聯誼會之運作而未予處罰,惟對原告 同樣係受脅迫加入聯誼會,逕裁處高達一百五十萬元罰鍰,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 之情事。 5、原處分稱陳峰隆按四家業者之刨除機具比例,分配工程基金,不當獲取利益約為 四千二百七十六萬元至八千五百五十三萬元云云,惟聯誼會運作期間,各業者仍 私下向營造廠報價競爭,且多數由豐樺公司以較低價格承包,聯誼會雖規定依業 者刨除機具數量比例分配工程基金,惟原告並無獲得豐樺公司承包所分配之基金 ,故原告實際並無獲得不法利益,難謂原告加入聯誼會有共同運作之合意。原告 確實受幫派份子暴力脅迫始加入聯誼會,繳交會費配合運作,並按刨除機具數量 比例分配承作工程,此部分原告係完全遭受暴力脅迫,毫無自己決定是否參與之 自由意志,惟在不影響聯誼會整體運作之情形下,原告對於聯誼會成員合意約定 之價格,並未完全配合,即對於營造廠之報價,仍低於聯誼會所訂之每平方公尺 二十元限制,益證原告並非真心參與聯誼會之運作。至於原告所獲經濟利益雖較 其他業者為高,惟係因原告所擁有之刨除機具數量較多,成本較高,相對競爭力 亦較強所致,被告進行裁量時,並未考量及此,對於相同配合聯誼會運作之豐樺 公司並未裁處罰鍰,僅以原告所獲利益較高而裁處一百五十萬元罰鍰,顯有裁量 不當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方式,事業欲 為聯合行為,依法即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後始得為之。原告與 其他關係人分別前後二次參與成立聯誼會,合意約定彼此承作工程之比例及價格 ,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事先亦未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違上開規定。 2、原告稱其係受幫派份子脅迫,非真心參與聯誼會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聯合行為一經合意,即該當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縱嗣後聯合行 為有無法達成,或聯合行為分配有爭議而破局等情事,均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 ,故原告有無受暴力脅迫,並不影響渠等聯合行為之成立。且於本案調查過程中 ,原告除坦承參與聯合行為外,僅於陳述理由書表示其非真心參與聯誼會,而就 其非真心參與之理由則未為說明。且原告除未具體主張其參加聯誼會之過程受有 迫害外,亦未指明遭何人迫害或受迫之內容,復於調查單位詢及本案有無會員受 暴力加害情事及會員陳添翼是否因違反規定遭毆傷等問題時,均表示不知情,故 原告所稱顯屬企圖卸責之詞。又經被告調查發現,聯誼會運作期間,各會員報價 時,均已將僱請陳峰隆維持會務之二元費用轉嫁,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訪談時,亦表示聯誼會成立後,因不會惡性競爭,會員承攬工程所得,每平 方公尺增加三至四元利潤,且經被告調查結果,顯示當時瀝青刨除市場價格每平 方公尺確平均提高不只二元,顯見各會員均獲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既有參與 聯合行為、限制市場競爭且造成市場價格普遍上揚現象之事實,並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難認原告確非真心參與聯誼行為。況原告係經被告作成處分後,方於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其遭受暴力迫害,縱其主張為真,惟自始仍應循合法途徑尋 求保護或解決,尚不得以此為由,藉機從事非法行為,牟取高額不法利益後,猶 冀圖免責。 3、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已坦承聯誼會僱用陳峰隆每日至工地丈量會員施作之工程 總量,據以向各業者收取每平方公尺六元,作為工程基金,其中二元作為聯誼會 僱用陳峰隆及陳峰隆再僱用之陳政楠及其他多位姓名不詳男子薪資,其餘四元則 由陳峰隆按四家業者之刨除機具比例,分回工程基金。聯誼會運作至八十七年間 因故暫停,暫停後因業者陷入削價競爭、施工品質低落之境,故四業者認仍有聯 誼之必要,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度合意繼續聯誼會之運作,而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起,會員承攬工程改為每平方公尺僅繳交二元予陳峰隆,會員間則以各會員之 刨除機具數量比例分配工程承攬量,不再分配工程基金,聯誼會第二次運作至八 十九年九月七日爆發陳峰隆傷害豐樺公司員工乙案為止。上開刨除機具比例於八 十五年間協議原告為三.二台,禾華公司為一.七台,兌龍公司為一.七台,豐 樺公司為一台,合計七.六台。至八十八年十月時因協議機具比例更改原告為三 .三台,禾華公司一.三台,兌龍公司二.四台,豐樺公司三台,合計十台,作 為分配各公司工程基金、工程承攬數量之依據。 4、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 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 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故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行為,乃為法所不許,惟該 遭受脅迫、利誘之事業,經權衡考量其自身利益後,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 參與聯合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範。本件原告確實際參與聯誼會 之運作,並從中獲取為數可觀之不法利益,且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刨除機具數量 比例分配),為四家受處分廠商中最高,顯見其參與聯合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 原告嗣後主張其非真心參與,且未完全配合云云,誠有可議。從而,原告所有之 機具比例甚高,不論聯誼會初期每平方公尺收取四元工程基金之必然分配或後期 之直接分配承攬量,原告均獲有高額利益,且依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訪談時所述增加三至四元利潤及被告調查結果等情,原告稱其未獲有不法利得 云云,顯悖離事實甚遠。 5、原告稱原處分漏未審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事證云云,惟參照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及第二五○○五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主要係豐樺公 司負責人陳添翼因拒絕加入聯誼會,且隱瞞聯誼會成員私自承攬工程,遭陳峰隆 等人毆打並毀損瀝青路面刨除機之刑事案件,然其中並未述及原告係非真心參與 聯誼會或受有暴力脅迫之事實。另禾華公司與豐樺公司等人之陳述內容,亦未就 原告加入聯誼會之動機或始末為相關陳述。是倘原告確有受暴力脅迫之事實,其 不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具體指明,反指被告漏未審究與其涉案事實無關之事證,並 泛稱此為其受迫害之具體證據云云,尚待斟酌。 6、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分別於前後二次參與成立聯誼會,合意約定彼此承作工程之 比例及價格,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就其違法行為亦坦承不諱,被告就原 告及其他受處分人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違法並加以處分。被告所為處分係考量 相關事業於該聯合行為所居之地位及參與情節不同,而分別為併處一百五十萬元 、三百萬元罰鍰及不併處罰鍰之處分,相關罰鍰之裁處及其額度之決定,係被告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故經被告合理裁量所為之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即 ,本案經被告考量調查所得事證,豐樺公司雖有參與聯誼會之行為,且經被告認 定違法予以處分,然其並無主動積極促成聯誼會成立之情事,亦不願配合聯誼會 之運作,此與原告持續配合聯誼會運作之行為,兩者惡性自屬有別。查被告審酌 原告罰鍰額度時,已考量其尚無主動積極促成聯誼會成立,僅係配合聯誼會規定 行事,故認定其惡性較另一受處分人兌龍公司為輕,而就其非真心參與聯誼會之 主張,雖無足資證明該項主張之事證,惟被告仍以其事後就違法行為尚具悔意為 由加以考量,爰酌減其罰鍰,復就各該受處分人違法所得利益加以綜合考量,故 本件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即屬適當。 7、有關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振華部分,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 月十九日所為調查筆錄,並無提及原告有受幫派份子脅迫參加聯誼會之事實。有 關原告請求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證人范旭東部分,范旭東就其調查內容均 記載於相關卷證資料中,原告可逕就相關卷證資料獲悉調查處就該案之調查結果 。有關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調查處提供有關本案之全部資料,並主張該資料內容 應有原告及其他業者受脅迫加入聯誼會等相關事證,惟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高市肅字第九○○○○四三九一一號函送調查資料時,係函送原告、豐樺公司 、兌龍公司、禾華公司等四家廠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資料,並未提及原告 加入聯誼會係受有脅迫之情事。退步言,縱原告業務負責人陳振華確曾於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員范旭東調查時提出其受有迫害之主張,恐僅屬其於調查過程中推詞 圖卸,除非原告目前已提出其遭受脅迫之具體事證,否則其聲請傳喚陳振華及范 旭東之主張即無必要。至原告稱其主動配合調查台中業者相關案件部分,與本案 認定無關,不足對原處分有所佐證或反證,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七條所規定。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 布前、後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復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被告略以,原告、兌龍公司、禾華公司、豐樺 公司係高屏地區○○○○路面刨除業者,為免彼此間削價競爭及遭營造廠剝削, 乃協議以成立聯誼會方式,約定聯合將承作道路瀝青刨除業務之價格,每平方公 尺調漲六元,其中二元作為會費,用以協調處理爭議,餘四元則分配予其他三家 未承作工程業者,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兌龍 公司、禾華公司、豐樺公司前後二次成立聯誼會,合意約定彼此承作工程之比例 及價格,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市 肅字第九○○○○四三九一一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處字第○九一一 一二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一四三七號 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在市場頗具競爭力,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道上兄弟要脅,為求平 安,不得不參加聯誼會,實非真心參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之調查、 原處分書事實二之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禾華公司與豐 樺公司之指述,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振華(原告業務負責人),並囑託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傳喚證人范旭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負責有關陳振華主動配合調查台 中業者受幫派把持運作之違法案件),及命被告提出高雄市調查處提供有關本案 之全部資料,可證幫派份子以暴力脅迫業者配合承攬工程,又聯誼會運作期間, 各業者仍私下向營造廠報價競爭,並未依聯誼會規定按每平方公尺二十元報價, 且多數由豐樺公司以較低價格承包,原告並無獲配基金,難謂有共同運作之合意 ,原告既係受脅迫始參與聯誼會,豈有期待可能性,被告以豐樺公司不願配合聯 誼會之運作而未予處罰,對同樣受脅迫加入聯誼會之原告,卻逕處一百五十萬元 罰鍰,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係高屏地區僅有之四家瀝青刨除業者, 由於刨除機具龐大笨重,機械拖運成本甚高,故較少跨縣市經營(詳參兌龍公司 實際業務負責人謝旺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原告公司實際 業務負責人陳振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禾華公司代表人 徐進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豐樺公司代表人陳添翼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暨曾任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 及高屏辦事處主任之張森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高屏 辦事處之陳述紀錄),是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於高屏地區瀝 青刨除業務市場,為同一地理市場,且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市場地位,彼此 間具有競爭關係,符合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2、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首度成立 聯誼會,相互約定承作工程之比例及價格,並持續運作至八十七年間暫時停止, 八十八年十月間聯誼會恢復運作,並持續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聯誼會僱請之 陳峰隆與豐樺公司人員爆發暴力傷害事件為止。而原告有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 及豐樺公司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其事證如下: ⑴原處分卷附聯誼會最初成立資料,其主要內容載以,每會員各繳交五十萬元支票 三張作為保證金以為業者違規時懲罰用、不按公會訂價格承攬業務、謊報、漏報 工程數量者均為違規、以高屏縣市為聯誼範圍、由四會員輪流擔任聯誼會會長、 每月車馬費二萬元、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為結算分配日、如遇承攬客戶跳票時由 聯誼會吸收等。 ⑵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於調查局筆錄及被告訪談陳述紀錄中, 均承認渠等確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共同開會成立聯誼會,另原告 等事業就檢調單位查獲之上開聯誼會最初成立資料、報價單等有關聯誼會運作之 書面約定內容,亦均承認無誤,其中原告實際業務負責人陳振華向高雄市調查處 表示,當時四業者係為避免持續惡性競爭及營造廠商剝削以提高利潤,兌龍公司 亦向被告表示,係因見彼此間削價競爭,造成營造廠商藉機剝削刨除業者,為確 保彼此利潤,且避免工程品質低落,爰共同商議組成聯誼會,禾華公司復向被告 表示,聯誼會成立目的在避免削價競爭,豐樺公司亦承認曾先後參加二次聯誼會 召開會議,是以,本件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等四事業間,確存 有共同運作聯誼會相關規定之合意。 ⑶本件經綜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及第 二五○○五號起訴書、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等四業者於調查局 筆錄及被告訪談陳述紀錄之相關內容,可知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 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係以聯誼會方式,約定彼此間承攬工程之報價,並 以各公司擁有之刨除機具比例,分配工程基金,其實際運作方式,係由聯誼會僱 用之陳峰隆及其員工每日至工地丈量會員施作之工程總量,據以向各業者收取每 平方公尺六元之費用,其中二元作為聯誼會僱用陳峰隆及其再僱請之陳政楠等員 工之薪資,其餘四元則由陳峰隆依四家業者之刨除機具比例,分配予業者作為工 程基金,倘四業者間有違反聯誼會決議情事,則由陳峰隆出面解決。八十八年十 月間聯誼會第二次成立,起初仍維持前開方式運作,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會 員承攬工程改為每平方公尺只繳交二元給陳峰隆,會員間則以各會員之刨除機具 數量比例分配工程承攬量,不再分配工程基金,此運作方式維持至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爆發陳峰隆傷害豐樺公司員工案件為止。前開各公司刨除機具比例,八十五 年間會員原協議為:原告公司三.二台,禾華公司一.七台,兌龍公司一.七台 ,豐樺公司一台,合計七.六台;至八十八年十月時,因考慮公司規模,且豐樺 公司之刨除機具增加,故再協議各會員刨除機具比例改為:原告公司三.三台, 禾華公司一.三台,兌龍公司二.四台,豐樺公司三台,合計十台,以之作為前 述分配各公司工程基金或工程承攬數量之依據。綜上,足認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 間對彼此承攬工程之比例及價格已有為相互約定之聯合行為合意事實。 ⑷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非真心參與聯誼會,即無聯合行為之合意乙節。按事業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 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即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為要件。被告調查過程中, 原告除坦承參與聯合行為外,僅於所提陳述意見狀表示其非真心參與聯誼會,然 就所述非真心參與之理由則未說明(並未具體主張其參加聯誼會之過程受有迫害 ,亦未指明遭何人迫害或受迫害之內容),復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及本案有無會員 受暴力加害情事及會員陳添翼是否因違反規定遭毆傷等問題時,均表示不知情, 則原告稱其係受脅迫而非真心參與聯誼會乙節,並無可採。又原告實際業務負責 人陳振華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已表示聯誼會成立後,因會員間不會惡性 競爭殺價,致承攬價格自原來每平方公尺約十二、十三元漲為十八至二十元左右 ,扣除支付陳峰隆之工程基金外,承攬廠商每平方公尺增加約三至四元利潤,且 經被告調查結果,顯示當時瀝青刨除市場價格有普遍上揚之現象,顯見各會員均 獲有不當利益,自難認原告非真心參與聯誼會。再者,原告係於被告作成處分後 ,方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其遭暴力迫害,縱其主張為真,惟原告自始應循 合法途徑尋求保護或解決,尚不得以此為由,藉機從事非法行為,牟取高額不法 利益後,猶冀圖託詞卸責。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四號及第二五○○五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主要係豐樺公司負責人 陳添翼遭陳峰隆等人毆打並毀損瀝青路面刨除機之刑事案件,其中並未述及原告 係非真心參與聯誼會或受有暴力脅迫之事實;另禾華公司與豐樺公司之陳述內容 ,亦未就原告加入聯誼會之動機或始末為相關陳述;是倘原告確有受暴力脅迫之 事實,不於調查過程中具體指明,反指原處分漏未審究與其涉案事實無關之事證 ,並泛稱此為其受迫害之具體證據云云,要無足取。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陳振華 作證乙節,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委任陳振華為其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參以前述判決理由,本院認陳振華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 辯論程序所為陳述內容,仍然無法作為原告未從事聯合行為之有利事證。至原告 請求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傳喚調查員范旭東作證乙節,因范旭東就其調查 內容均詳載於調查筆錄中,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明,而原告公司陳振華是否主動配 合調查「台中」業者受幫派把持運作之案件,與本件「高屏地區」業者是否從事 聯合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此,本院認為無囑託調查之必要。 3、原告等四家瀝青刨除業者之前後二次運作聯誼會行為,已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 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高屏地區瀝青刨除市場供需功能: 如前所述,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等事業,於高屏地區瀝青刨除 業務市場,已具有顯著之市場地位。而兌龍公司謝旺龍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 自八十五年聯誼會成立後,承攬工程價格自原來每平方公尺約十二、十三元漲為 二十元左右,扣除支付陳峰隆費用外,承攬廠商每平方公尺增加約三至四元利潤 ;原告公司陳振華於調查局筆錄亦表示,聯誼會成立後,會員承攬工程自原來每 平方公尺十二、十三元漲為十八至二十元左右,扣除支付陳峰隆之工程基金外, 每平方公尺增加約三至四元利潤(惟原告公司於接受被告訪談時提出陳述書表示 ,聯誼會期間,因實際承攬工程之價格仍須與其他非會員競爭,故每平方公尺價 格僅十二至十四元,實際利潤極少);禾華公司徐進安表示,目前刨除工程行情 每平方公尺十至十五元,聯誼會運作期間多數為十五至二十元,聯誼會運作期間 ,價格確較未成立聯誼會時為高;豐樺公司陳添翼表示,聯誼會運作期間,業者 報價加二元,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單價較平常提高三元;又本案關係人,曾任 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高屏辦事處主任之張森林亦表示,高屏地區瀝 青廠商僱用刨除業者協力施作之費用,在八十五年之前,約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至 十五元不等,依各刨除業者自行訂價而有不同,爾後各家刨除業者則統一調整價 格,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費;又本案關係人陳峰隆 亦證稱,聯誼會成立前瀝青路面刨除工程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十至十二元,聯誼 會運作後,會員施工單價全部調為每平方公尺十八至二十元。由上可知,系爭聯 誼會運作時,確已造成當時高屏地區瀝青刨除市場價格產生普遍上揚之結果,堪 認其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競爭之行為,實際上足以影響高屏地區瀝青 刨除市場供需功能。 4、以上,有原處分卷附聯誼會最初成立資料、報價單及四家業者發票應收金額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市肅字第九○○○○四三九 一一號函送①陳峰隆、陳政楠(受僱於陳峰隆擔任聯誼會員工)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調查筆錄、②謝旺龍(兌龍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調查筆錄、③陳振華(原告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調查筆錄、④徐進安(禾華公司代表人,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⑤陳添翼(豐樺公司代表人,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⑥張力元(受 僱於陳峰隆擔任聯誼會員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⑦郭麗英(銀行領組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⑧李欣龍(營造工程及瀝青混凝土業者)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⑨張森林(曾任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高 屏辦事處主任,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⑩陳芳綺(資金往來 關係人,陳峰隆之堂妹)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高市工密養字第二五六五七號函暨該局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 年七月間所發包各項道路改善工程統計資料、⑫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三工養字第八九二九一二六號函暨該處自八十五年一月至 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發包高屏地區○○道路改善工程名稱及刨除面積統計資料、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及第二五○○五 號起訴書、⑭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資金清查表、 ⑮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款明細—資金清查表【原告要求 本院命被告提出高雄市調查處提供有關本案之全部資料,被告已然全部提出】,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肅字第九○○○○五三三 九一號函送張森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致該調查處有關瀝青刨除業者統一調 整價格之書函,謝旺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陳振華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徐進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被告處之 陳述紀錄、陳添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張森林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在台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高屏辦事處之陳述紀錄、陳峰隆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陳政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處之陳 述紀錄、陳添枝(陳添翼之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暨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 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為限制競爭行為之 合意,且其行為已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之競爭,足以影響高屏地區瀝 青刨除市場供需功能,洵屬有據。 5、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後之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規定文義以觀,所謂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間「合意」限制事業競爭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而言,至於合意後是否遵守配合該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並不影響其 聯合行為之成立。就經濟學而言,價格一致或係完全競爭市場自然產生之現象, 或係人為合意之結果,同理,價格之不一致,或係業者競爭所產生之現象,亦可 能係人為合意刻意造成之結果。因此,有無構成聯合行為之違反,須視有無聯合 行為合意之具體事證存在,尚不能執合意後未配合約定價格之行為,即稱其並無 參與聯合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否則,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 成。故本案縱如原告所訴其承攬工程時,並未依聯誼會規定之價格報價云云,惟 原告有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為限制競爭行為之合意,且其行為事實 上亦導致當時高屏地區瀝青刨除市場工程報價普遍上揚之結果,則原告尚難以其 實際上未依聯誼會規定之價格報價,即認其無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6、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運作 聯誼會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修正條文自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本案四家業者第一次運作聯誼會之違法行為,完成於 修正條文生效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限期命其停 止或改正其行為,至其第二次運作聯誼會之違法行為,則發生於修正條文生效後 ,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有關 原告與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等四家事業,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先 後二次運作聯誼會之違法行為,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均得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因此,被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聯合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7、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六條 )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 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 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 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⑴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等級為 B(○.五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 益不大,等級為B(○.五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等級 為B(一.四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一般,等級為C(一. ○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一般,等級為C(一.○分);⒍違法事業之規 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等級為B(○.五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 :一般,等級為C(一.○分);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 示,等級為B(○.三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 C(○.二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 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二分);⒓悛 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佳(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具改正意願及悔意,調查過 程中,積極提出請款單、所得稅申報書..等事證,提供具體資料配合),等級 為C(扣○.三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總共合計六. 五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⒋⑵「六.四至六.五分,罰鍰一 百二十九萬元至一百五十六萬元」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罰 鍰。核被告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自屬合法。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豐樺公司不願配合聯誼會之運作而未予處罰,對同樣受脅迫加入 聯誼會之原告,卻逕處一百五十萬元罰鍰,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查 原告、兌龍公司、禾華公司及豐樺公司之違法情節不一,被告因認渠等均為聯合 行為之主體,除均命四家事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外 (非如原告所述未處分豐樺公司),另就各該公司之違法程度,依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分別作成裁處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及不裁處罰鍰之處分,核其裁量並無濫用之情事。縱認是否裁處 豐樺公司罰鍰有所爭議,亦係被告對豐樺公司之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原告尚難 執此主張其亦應免予或減低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 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