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壹商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麗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2 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0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類商品及印刷品、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印刷品、書籍、住址簿…雜誌、出版物…鉛筆、膠帶、紙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91年9月12日申請減縮使用商品為:「印刷出版品,書 籍,住址簿,兒童活動書籍,漫畫書,著色簿,筆記簿,作文簿,字帖,練習簿,來賓簽名簿,圖畫書,兒童書,寫實小說,劇本,電影原著小說,教學手冊,指導手冊,戰略指導手冊,雜誌,日誌/日記/學報/期刊,時事通訊錄,報紙,記錄簿,藍圖,卡片收集簿,目錄,集幣簿,剪貼簿,集郵簿,相片簿,收集簿,日記簿,高度圖表,識別卡,請柬/印刷品,製作模型用蠟,製作模型用塑料,製作模型用黏土,個人萬用手冊,藝術畫,紙名牌,紙製桌布,照片,紙製禮物包裝帶,便箋/指示卡,卡片,衛生紙/面紙,名片,交易卡片,海報,書本標籤,書籤,非電子個人計劃及萬用手冊,素描簿/寫生簿,包裝紙,禮物附籤,往來便箋,賀卡,紙製宴會帽,紙手帕/紙巾,紙帶/紙彩帶,宴會用紙袋,明信片,貼紙簿,剪貼簿,非磁性密碼電話卡,遊戲紙牌,石版畫,石版印刷物,立體圖片,日曆/月曆,厚紙板製雕像,繪圖用尺,便條簿,信封,單張樂譜、有聲書籍,字典,小說,紙製蛋糕飾牌,支票,製作服裝用紙樣,圖畫紙,虛幻小說,非虛幻小說,青少年叢書,參考書,特寫攝影集」,並聲明圖樣內之中文「日報」及外文「DAILY 」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 附圖二)圖樣上之中外文相較,均有相同之「蘋果」、「 APPLE」,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 91年10月29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塲,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及準備程序與94年3月31日言詞辯 程序所為而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蘋果圖形」、中文「蘋果日報」及英文「APPLE DAILY」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單純由英文「APPLE」及中文「蘋果 」上下並列所構成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均含有「APPLE」及「蘋果」中英文文字,惟系爭 商標之中文係「蘋果日報」(非僅是「蘋果」)、英文係「APPLE DAILY」(非僅是「APPLE」),再結合特殊設計含梗及兩片葉子之「蘋果圖形」而成,整體造型極為特殊。再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顏色鮮明之彩色圖樣,以天藍色為底,上有紅色蘋果圖形再加綠色梗及兩片綠葉,下有白色「蘋果日報」字樣,其下再襯以紅底白字之「APPLE DAILY」。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僅是中文「蘋果」 與英文「APPLE」所組成之墨色文字商標。總括二者商標 圖樣之全體,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因兩商標均含有「蘋果」及「APPLE」中英文文字,即斷言二者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殊屬非是。另從指定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主要使用商品為提供重要時事、兩岸國際、財經、影視娛樂、體育、副刊等具有特殊風格之「日報」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為蘋果電腦公司,該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電腦之使用手冊或專業電腦書籍。兩造商標商品之販賣場所,一為報攤,一為專業性書店,其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並不完全相同,無混淆之虞。 ⒉再者,依行政院新聞局90年11月30日90正版一字第15576 號令所發布之行政院新聞局輔導出版事業要點二之規定,出版品分為:㈠新聞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日報」商品屬之)、㈡雜誌、㈢圖書(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專業電腦書籍」商品屬之)及㈣有聲出版品等四個不同之類別,可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將新聞紙及圖書視為不同種類之出版品。復參酌被告89年2月23日台商980字第 89500009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二之規定,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商品之㈠用途、功能;㈡行銷管道、販賣場所;……㈤買受人……及㈦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等各項因素判斷之。前揭審查基準六㈠亦明文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衡諸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以及被告之審查基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產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商品之聯想,從而兩造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甚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對於相類似案件所為判決,更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就「蘋果牌」泳裝對「德士活牌蘋果圖」牛仔褲之商標評定案,於81年度判字第2022號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雖均以蘋果圖形為主體,惟一為抽象之蘋果輪廓,結合特殊設計之牛仔褲臀部圖,一為習見之普通蘋果圖形,而其特別引人注意且為一般消費者據為區別之特點,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德士活『TEXWOOD』,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蘋果牌』等字 樣,……且兩商標併存多年,各具有相當知名度,多數消費者皆能分辨,不致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各有不同之形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應認其非屬近似之商標。」本院就「天下文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於雜誌出版發行服務,遭被告引據「天下」服務標章於書籍出版發行服務而予核駁一案,於89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理由載明:「……原告至少於西元1986年11月20日起,即曾使用『天下文化』一詞,迄今至少逾14年。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於71年5月16日 起取得專用權,……,二者至少併存14年至18年以上。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併存多年,於市場上各具知名度,非無理由。」系爭商標特別引人注意且為一般消費者據為區別之特點,在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蘋果圖形」及「蘋果日報」與「APPLY DAILY」等字樣 ,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各具有相當知名度,多數消費者皆能輕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⒋原告早自1995年起,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報紙、印刷出版品等商品至今,該「APPLE DAILY蘋果日報& Device」 報紙商品經原告長期推廣及行銷於香港及台灣市場已近8 年,台灣版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 Device」報紙於 92年5月2日盛大上市,故系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⑴原告關係企業(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董事對系爭商標使用狀況之聲明書及相關之銷售報表。 ⑵依認定要點六第㈠款所述,使用系爭商標之報紙商品於香港市場之銷售金額及廣告營收金額之統計明細表,系爭商標用於報紙商品於香港市場銷售金額統計表,年度及金額為1995/1996,超過179,000,000;1996/1997, 超過325,000,000;1997/1998,超過425,000,000;1998/1999,超過440,000,000。系爭商標用於報紙商品於 香港市場之廣告營收金額統計表:1995/1996;超過154,000,000;1996/1997,超過492,000,000;1997/1998 ,超過806,000,000;1998/1999,超過871,000,000。 ⑶依認定要點六第㈡款所述,使用系爭商標之報紙商品於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原告在台灣於92年3月20日所發行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號外,以4張16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大幅報導美伊戰爭事件,並以贈閱50萬份方式,大量分送給台灣消費者。原告在台灣於92年3月21日所發行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 Device」號外,以2張8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持續大幅報導美伊戰爭事件,並以贈閱30萬份方式,大量分送給台灣消費者。原告在台灣於92年3月22日所發行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 號外,以1張4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追蹤報導美伊戰爭事件,並以贈閱30萬份方式,大量分送給台灣消費者。原告在台灣於92年4月2日所發行之「APPLE DAILY蘋 果日報&Device」號外,以2張8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 ,大幅報導港星張國榮事件,並以贈閱25萬份方式,大量分送給台灣消費者。原告在台灣於92年4月10日所發 行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號外,以1張4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追蹤報導美軍佔領巴格達事件,並以贈閱25萬份方式,大量分送給台灣消費者。原告在台灣於92年5月2日所發行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創刊號,以26張104頁彩色圖文並茂之方式轟動 上市。系爭商標在香港使用於報紙、雜誌、海報、聖誕卡等商品之使用證據。系爭商標使用於報紙及系爭商標網站下載之資料,證明系爭商標自1997年起即於網路上提供全世界華人即時新聞及相關訊息,且持續至今。國泰航空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商標報紙商品自西元1999年起,即於國泰航空台灣與香港來往班機上提供乘客閱讀,且持續至今。台灣媒體在91年8月前對「蘋 果日報」的報導(文章總數計43篇)。 ⑷依認定要點六第㈢款所述,使用系爭商標報紙商品之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系爭商標之台灣版日報雖於近日才在台正式發刊,但香港版之日報商品則早已在台販售多時,其販售地點如左:台北市○○○路169號書報攤,從「蘋果日報」出版(84年)即開 始販售。台北市○○○路147號書報攤,從「蘋果日報 」出版即開始販售。台北市○○○路○段56號書報攤,3 年前(89年)開始販售。 ⑸依認定要點六第㈣款所述,系爭商標之報紙商品及服務於香港及台灣市場所支出之廣告額等資料:系爭商標使用於報紙商品及服務在香港市場之廣告費用支出金額統計表為,1995/1996,約15,103,000;1996/1997,約964,000;1997/1998,約34,833,000;1998/1999,約4,975,000,系爭商標使用於報紙商品於台灣市場之廣告費用支出明細統計表。 ⒌鑑於系爭商標之報紙商品於香港及台灣地區持續廣泛銷售多年,且因其特殊之報紙風格,極易使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留下深刻之印象,早於系爭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日前,國內知名之民生報、大成報、勁報等報紙即時常刊登「轉載自00年0月0日蘋果日報」之影視娛樂新聞。甚者,於電視娛樂新聞具市場地位之無線電視台(TVBS-G)由陶晶瑩主播之娛樂新聞,亦每日播報香港蘋果日報之頭條新聞。由上可知,原告之「APPLE DAILY蘋果日報&Device」報紙,實深受廣大消費大眾所熟知與喜愛,當一般消費者一看到標有「APPLE DAILY蘋果日報& Device」之報紙商品,會 立即聯想到此為香港「蘋果日報」,絕不會與蘋果電腦公司之使用者手冊或電腦相關書籍相混淆。 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 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是以,商標手冊中即明揭,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審查要點,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等,而「商標最具顯著性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再者,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除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更「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乃司法院院字第1384號解釋所明揭,復為被告長年以來遵循之準繩。再者,觀前引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前引商標手冊中明揭,商標圖樣近 似與否之審查要點,應考量之因素,包括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等可知,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購買人有無混同誤認之虞為最終之判斷依據。因此,凡有可能致使消費者注意力提高,而降低混同誤認之虞之條件介乎對比之商標間者,均予以審慎斟酌,以判斷該等條件,產生多大之比重,是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始得謂為符合立法之本旨。惟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理由,據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方法,僅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漠視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蘋果圖形」、「蘋果日報」、「APPLE DAILY」所構成之文字及圖樣,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 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即遽謂近似,暨系爭商標圖樣由原告自1995年起即持續使用於報紙、印刷品等於香港市場,在香港與國內均享有知名度,消費者以足堪區辨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來源乃不同之主體等理由,遽為二商標近似之認定,顯有率斷。 ⒎次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詳釋:「按 …固為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又依行 政院台70經字第1811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固謂商標圖樣上之…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而綜觀商標註冊之資料,素來及目前以中文「蘋果」、英文「APPLE」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 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分屬不同商標權人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如以與「蘋果」完全相同之中文為商標主要部分之一者,共計83筆,其中目前仍在存續中者,有47件,分屬21個不同主體所有。倘以字首「蘋果」字樣進行檢索者,則歷來以「蘋果」為字首之商標,更高達196筆。另 以「APPLE」進行檢索者,其數量更高達276筆,而以字首與「APPLE」相同為條件進行檢索者,則有323筆之多。足見,無論中文「蘋果」或英文「APPLE」均已因被選用做 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分屬於不同主體並使用於各類商品,而降低其識別性。一般消費大眾,在選購商品時,決不致因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包括「蘋果」或「APPLE」而 產生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聯想。矧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係由經設計之左上角咬去一口之蘋果加上梗與兩個葉片,以及「蘋果日報」、「APPLE DAILY」三者組合而成,反之 ,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蘋果」與英文「APPLE」所組合,二者間整體觀察,實難以認定構成 近似。加諸中文「蘋果」以及英文「APPLE」均屬較為弱 勢之商標,被告執意擇其為唯一之判斷依據,難謂適法。⒏系爭商標經原告自1995年於香港創刊後,因持續使用在每日發行之報紙,加諸其所報導之新聞常引起坊間之激烈討論,其自身也經常成為國內媒體報導之新聞。甚者,2001年2月間,詹宏志創立之明日報因故而傳出可能將遭原告 之蘋果日報收購,一時間也引起國內之注目。1999年香港移交,吸引國際注意,國人亦莫不關切相關之發展,而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網站上也陸續蒐羅各媒體就其發展之報導,其中即包括原告之蘋果日報在內。再觀國內人數瀏覽量極高之新浪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0年8月31日 )前之90年2月間,在其提供之各報新聞連結項下,即已 提供蘋果日報之連結選項,使國內閱覽人口可以透過新浪網而直接讀取蘋果日報之新聞內容,而由新浪網在當時已將蘋果日報與國內著名之媒體,如聯合報系、中時報系、東森新聞(ETtoday)、民視、華視、台視等,並列為點 選項目之一,顯見蘋果日報至少在90年2月間,已於國內 享有相當高之知名度,遑論至乎原處分作成時之91年10月間,其知名度之居高不下,更不待贅言。而消費者對於二具有高知名度之商標併存市場,已然知之甚稔,其注意力與辨識力自然提高許多,加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觀察實非近似,一般購買人豈有僅因二者均包括中文「蘋果」與英文「APPLE」,就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 ,系爭商標之中文整體乃蘋果日報,英文之整體乃「APPLE DAILY」,整體唱呼亦顯有不同,實難令人信其將致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⒐末按行政機關就雷同案件,不應作不同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闡釋綦詳。「對於雷同之 案例,應有相同之處置,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復有明揭。被告前於第0301 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組群類別中,同時核准佩登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04242號「蘋果APPLE」商標、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蘋果Apple」商標,暨丞輝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967247號「蘋 果森林」商標,試問註冊第104242號「蘋果APPLE」商標 與第0000000號「蘋果Apple」商標,均以中文「蘋果」與英文「APPLE」為其主要部分,如何被告認為該二商標之 併存,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另註冊第967247號商標「蘋果森林」,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蘋果日報」均係以「蘋果」為字首所組成之中文商標,何以「蘋果森林」與「蘋果」不構成近似,而「蘋果日報」與「蘋果」竟遭認定為近似?亦顯見被告就雷同之案件,竟為不同之判斷,其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蘋果DAIL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乎之際,有使一般商 品購買人對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兩造商標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不同,且其行銷多年已為著名商標,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一節,經查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限於報紙商品,尚包括印刷出版品、書籍、雜誌、照片等與據以核駁商標行銷及販賣場所應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該消費族群產生同一產製主體之混淆,且是否已為著名商標核與系爭商標近似之認定無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郭漢基,嗣變更為甲○○,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另行提出委任狀並聲請續行而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除含梗及兩片葉子之「蘋果圖形」及英文「APPLE DAILY」外,另有寓目明顯之中文「蘋果日報」,並聲明圖 樣內之中文「日報」及外文「DAILY」不在專用之內。而據 以核駁商標亦有相同之中文「蘋果」及外文「APPLE」,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以具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整體造型極為特殊與據以核駁商標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二者之商標申請圖樣作為比較之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顏色鮮明之彩色圖樣,以天藍色為底,上有紅色蘋果圖形再加綠色梗及兩片綠葉,下有白色「蘋果日報」字樣,其下再襯以紅底白字之「APPLE DAILY」等等,既與系爭商標圖樣之顏色有異,實無 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核非有據。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所指系爭商標具有知名部分係使用於報紙商品部分,而本件指定使用商品種類並不限於報紙,尚包括其他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自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91年10月間,於國內享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市場,消費者對於二商標,已然知之甚稔,其注意力與辨識力自然提高許多,一般購買人不二者均包括中文「蘋果」與英文「APPLE」,即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部分,非屬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於91年9月12日申請減縮使用商品為:「印刷出 版品,書籍,住址簿,兒童活動書籍,漫畫書,著色簿,筆記簿,作文簿,字帖,練習簿,來賓簽名簿,圖畫書,兒童書,寫實小說,劇本,電影原著小說,教學手冊,指導手冊,戰略指導手冊,雜誌,日誌/日記/學報/期刊,時事通訊錄,報紙,記錄簿,藍圖,卡片收集簿,目錄,集幣簿,剪貼簿,集郵簿,相片簿,收集簿,日記簿,高度圖表,識別卡,請柬/印刷品,製作模型用蠟,製作模型用塑料,製作模型用黏土,個人萬用手冊,藝術畫,紙名牌,紙製桌布,照片,紙製禮物包裝帶,便箋/指示卡,卡片,衛生紙/面紙,名片,交易卡片,海報,書本標籤,書籤,非電子個人計劃及萬用手冊,素描簿/寫生簿,包裝紙,禮物附籤,往來便箋,賀卡,紙製宴會帽,紙手帕/紙巾,紙帶/紙彩帶,宴會用紙袋,明信片,貼紙簿,剪貼簿,非磁性密碼電話卡,遊戲紙牌,石版畫,石版印刷物,立體圖片,日曆/月曆,厚紙板製雕像,繪圖用尺,便條簿,信封,單張樂譜、有聲書籍,字典,小說,紙製蛋糕飾牌,支票,製作服裝用紙樣,圖畫紙,虛幻小說,非虛幻小說,青少年叢書,參考書,特寫攝影集」。由以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觀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限於報紙商品,尚包括印刷出版品、書籍、雜誌、圖畫書、照片等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等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同一產製主體之混淆,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他公司以以中文「蘋果」與英文「APPLE」 為其主要部分,或以「蘋果」為字首所組成之中文商標,何以被告核准註冊顯見被告就雷同之案件,竟為不同之判斷,其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公平原則之判決之意旨,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部分。經查該 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能以此指本件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公平或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另原告指相同商標圖樣於92年12月1日已獲准註冊部分。按該註 冊商標僅指定使用於原告所主張具有知名之日報商品,案情與本件有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無從比附援引,應予敍明。 五、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月28日施行,但因本 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法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前段之內容以觀,現行法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其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 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