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尚頂茶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天蓮及圖TIAN LIAN TEA」商標, 作為其註冊第八六六二四六號「天蓮TIAN LIAN T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 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聯合商標,嗣 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二一四二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