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 告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佣金支 出五、四三七、○○○元。 二、被告機關查核時,以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有力證明及資料,而予以全數剔除,核 定佣金支出為0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並在復查階段提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現金簽收條、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銀行提領記錄及代理費收入統一發 票影本等資料為證。 四、但被告機關則認為上開證據資料最多僅能證明確有「支付事實」存在,但對「 支付之原因」而言,原告並未能提示合約、成交證明等有關文據來加以證明, 因此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支付佣金與營業有關」,而維持原核定。 五、原告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 ,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 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而原告 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代理銷售半導體設備,為廣開銷售管道,故除雇用專 任之業務人員負責統籌銷售業務外,亦透過公司外部熟稔半導體廠商之相關 人士進行業務之行銷,以達成本公司預定之代理銷售業績,而如因為該外部 行銷人員之介紹而成交時,原告公司當然必須支付一定之佣金,此為常見之 商業行銷模式。而於八十七年間,由於外部行銷人員所促成銷售之案件計有 MITSUBISHI等廠商之機器,總共支付之佣金支出為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原 告公司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檢附佣金支付明細及簽收記 錄、及佣金支出扣繳憑單、以上各筆佣金之銀行提領紀錄及代理銷售收入統 一發票影本等資料以資為支出事實之證明,熟料被告機關卻以原告公司之佣 金支出額過高、與同期營業收入比例顯不合理及原告所提示各該資料僅能證 明其支付之事實而未能提示有關合約成交證明等文件,而將原告公司所申報 之佣金支出五、四三七、000元全數剔除。 B、惟查,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機關之認定除顯不合理以外,亦與法有違,茲分別 臚列說明如下: 1、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內容係代理國外半導體設備廠商MITSUBISH、SAMSUNG 等公司在台灣銷售其半導體設備,並負責該設備出售後於保固期之免費維 修責任及保固期滿後之收費保養維修。因此原告之主要營業收入為收取國 外廠商給付之代理費收入及設備收費維護收入,因此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 收入雖僅約七千萬元,但此部分收入主要為國外廠商給付之代理費收入, 惟實際代理成交設備之金額約為十五億元,被告機關認原告公司營業收入 僅七千萬,卻列報五百餘萬元之佣金支出顯不合理乙節,其認知顯有誤解 。原告認為應由原告公司代理出售設備之價值來檢視佣金支出額度始稱合 理。 2、其次,原告公司早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提出佣金支付明細及簽收紀錄、佣金支出扣繳憑單,及原告公司 代理銷售收入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本件佣金支出之真 實性,並非如被告機關所稱原告上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佣金之事實。而 如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並非為佣金之支出,則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而非一再無理的要求原告再為佣金支出之證明。 3、至於被告機關所一再稱原告公司未能提示有關合約成交證明等文據乙節: 按關於原告公司確有代理機器買賣之事實,所提之「代理銷售收入統一發 票影本」,即為各出賣之國外廠商所給付予原告公司之代理費收入證明。 另關於「佣金支付明細及簽收記錄、佣金支出扣繳憑單、各筆佣金之銀行 提領紀錄」等,即是證明原告公司確有請公司外部銷售人員代理銷售之證 明,實不知被告機關所要求原告公司提示之資料為何?原告公司應該再提 示何種之證明文件才能令被告機關採信所列報之佣金支出?此種明顯刁難 不合理之認定,實難讓原告公司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 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 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二、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 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項佣金及手續費應予以認定。三、產物保 險業支付非經許可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四、外銷佣 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 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 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二)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 、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支付國外佣金 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 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 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 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 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 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 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 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九 十二條所明定。 B、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五、四三七、○ ○○元,原核定因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有力證明及資料,而予以剔除,核定佣 金支出為零元。復查時,原告提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現金簽收條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銀行提領記錄及代理費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等資 料,僅能證明其支付之事實,並未能提示有關合約、成交證明等有關文據, 故尚難認定支付之佣金支出與營業有關,乃維持原核定。 C、訴願時,據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發生佣金支出時即根據所得稅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間繳納該扣取稅款 及辦理扣繳申報,寄發扣繳憑單予所得人,並於給付同時依查核準則第九十 二條規定,取得佣金所得人之簽收收據,以為原始記帳憑證,並同時保留佣 金之資金記錄,以詳實記錄佣金支付之事實及合法性。另稱其主要營業性質 係代理國外半導體設備廠商等在臺灣銷售其半導體設備,並負責該設備出售 後於保固期之免費維修責任,以及在保固期滿後之收費保養維修,因此原告 八十七年申報營業收入雖僅七仟萬元,但該收入僅係國外廠商給予之代理費 收入,實際成交設備之價值約有數十餘億元,針對此項合理性判斷,應由出 售設備之價值與佣金之關連性來判斷較為合理。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 謂僅能證明其支付之事實,並未能提示有關合約、成交證明等有關文據,故 尚難認定支付之佣金支出與營業有關,為補強被告機關對成交事實之證明, 特請佣金支領人出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實曾為原告提供服務以促使交易之 成立,原告皆已盡力符合法令及事實之要求,已無違失,至於佣金支領人因 皆與交易客戶具有特殊關係,其所採取之仲介手段,即非原告所能舉證云云 。 D、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 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 原始憑證如下:...(二)支付個人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 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原告透過公司外部人員 代理行銷,必須支付佣金,已檢附佣金支付明細、佣金扣繳憑單、現金簽收 紀錄、銀行提領佣金記錄及代理費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即足證確有支 付代理佣金之事實,被告未予認列,顯不合理等語。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四)支付國外 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 階段皆未能提示相關合約、成交證明文據供核,僅補提佣金支領人所出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現金簽收條、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銀行提領記錄及代理費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等文據,僅能證明其支付之事實 ,尚難認定支付之佣金支出與營業有關,依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 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原核定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在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佣金支出五、四三 七、○○○元,但遭被告機關予以全數剔除。而剔除之理由則為:「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有此筆金額之支付,但不能證明支付之原因事實為『佣 金之支付』」。 二、原告則爭執稱:「既然有付款之事實存在,且證據資料齊全,被告機關沒有不 予認列之理由」等語。 三、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僅在於「依現有各項證據方法調查結果所得之證據資料,是 否能證明原告支付予第三人之五、四三七、○○○元,其私法上之原因關係出 於『該等第三人仲介原告締約機會或實際媒介締約』」一節而已。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曾陸續支付第三人共計五、四三七、○○○元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現金簽 收條」、「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銀行提領記錄」及「代理費收入統 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但原告對於支付上開款項上之私法上原因,雖然一再主張為「因第三人仲介或 媒介顧客購買原告代理銷售的MITSUBISHI等廠商之機器設備,而支付予該等第 三人之佣金」云云,並且提出: ⑴所代理各家廠商因原告代理銷售成功而支付予原告之代理佣金(原告營業收 入的主要來源亦出自代理佣金)。 ⑵原告因代理銷售成功而取得上開各家廠商支付之代理佣金中,應該付給第三 人之佣金總金額。 ⑶每一位受款之第三人領取佣金之時間及每筆金額之數額與總金額。 可是原告但卻未能提供以下之重要資料以供被告機關查核: ⑴每一位受款之第三人,其所仲介或媒介成功每筆交易之: ①買受人。 ②買受金額。 ③買受之機器設備為何一廠商之產品。 ⑵每一筆買賣交易之契約書證。 三、而以上原因事實之證明極為容易,因為原告一定保有上開資料,可輕易提出, 而且也可以請求該第三人出具證明或到庭作證,證明締約成功之事實。但原告 歷經二次準備程序均未提供此等資料供本院查證。在此情況下,被告機關認為 原告不能證明「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自屬有據,從而其剔 除上開金額,於法有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註】:或許原告在此另有保護上開領取款項之第三人之顧慮存在,或許此等 款項之支付可能也會涉及勞動契約上忠誠義務有無違反的課題,但這 些顧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影響到原告之舉證活動,均非處理稅務案件 之行政法院所應斟酌之事項。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