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 告 逸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七二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三三、一六六元。 二、被告機關查核時以原告之帳冊不全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一、 一四六、四一六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事件,係因財務人員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筆誤將營業收入淨額誤申報為一三、二四三、一二二元,復因 颱風災害致帳冊不全,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嗣後原告不服 提起復查,主張依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 並更正營業收入淨額,但未獲核准,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原告仍有未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B、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經調閱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大安稽徵所之檔 案記載,正確之營業收入淨額應為七、一二一、0一一元,原告就其舉證資 料來源皆為所屬稽徵機關,卻不為上級主管機關所採納,且被告機關亦未提 供核定依據逕予訴願駁回,原告實難信服。 C、原告已依所屬稽徵機關提供資料呈送查核,且不應因筆誤而須多繳稅,請求 被告機關更正核定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為五六九、六八 0元(7,121,011 x 8% ),加計其他收入三、七三二元,其所得額為五七三 、四一二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 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 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 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 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 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 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予以核定。...」、「...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 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察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 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 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 ,得於該期問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 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規定。 B、原告本年度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一六六元。因其該年度帳冊不全,經 被告初查依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說明書,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為一、一四六、四一六元。 C、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帳冊因颱風滅失,請准依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無法提示災害 損失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備查之文件,核與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被告初 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D、原告復提起訴願,訴稱其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誤申報為一三、二四三、一二 二元,被告應依檔案紀錄記載之營業收入淨額七、一二一、0一一元,核定 其所得額為五七三、四一二元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1、第查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一四、五一八、九八一元、銷貨退回 一、二七五、八五九元、營業收入淨額一三、二四三、一二二元,有原告 結算申報書內損益稅額計算表及銷售額明細表附案可據。 2、被告初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原告漏報十二月份銷售額一、0七五、 000元資料,扣除原告已申報該月份銷售額一、000、000元,核 尚漏報營業收入七五、000元,及原告申報銷貨退回金額與被告課稅資 料歸戶清單之銷貨退回金額不符,原告無法提示帳冊供核,乃依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核定銷貨退回金額為三一0、四一九元,核定本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一四、二八三、五六二元(14,518,981+75,000-310,419= 14,283,562),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迄今既 仍未能提示帳冊以供查核,又未能就其申報錯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其原申報金額錯誤,自不足採信,乃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 尚難謂有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原告公司起訴時原代表人為張忠清;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 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表影本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針對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被告機關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原 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六、四一六元。 A、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四、二八三、五六二元。 1、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四、五一八、九八一元。 2、原告申報之銷貨退回為一、二七五、八五九元。 3、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三、二四三、一二二元。 4、原告曾漏報十二月份銷售額一、0七五、000元,扣除原告已申報該月 份銷售額一、000、000元,因此尚漏報營業收入七五、000元。 5、原告申報之銷貨退回金額與被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銷貨退回金額不符, 原告無法提示帳冊供核,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定銷貨退回金額為三一 0、四一九元。 6、因此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四、二八三、五六二元。 【註】:14,518,981+75,000-310,419=14,283,562 B、而原告無法提供帳冊供核,因此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72211;鋁鑄品 製造),採淨利率百分之八推計,營業淨利為一、一四二、六八四元。 C、而營業淨利為一、一四二、六八四元再加計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三、七 三二元後,課稅所得額即為一、一四六、四一六元。 二、原告則爭執稱: A、依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大安稽徵所之檔案資料顯示,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額應為七、一二一、0一一元。 B、因此推計結果,原告之營業淨利應為五六九、六八0元。 【註】:0000000*8%=569680 C、而營業淨利為五六九、六八0元再加計非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三、七三二 元後,課稅所得額即為五七三、四一二元。 三、是以本案爭點僅在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因無法提出當年度之完整帳冊,而經被告機 關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參照),此為原告所不 爭。 二、現原告爭執者在於,作為淨利率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金額,被告機關是以 原告申報之始,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一四、二八三、五六二元。為準;而 原告則爭執稱: A、上開金額是原告原來委請的記帳業者(即稅務代理人)胡亂制作者,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B、而原告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數額,原告方面也沒有足夠資料來計算出明確 的金額,但是可以由原告當年度申報之「營業稅銷售額」來認定,因為原告 每一筆營業收入之取得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 C、所以被告機關應按原告當年全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銷售額總額七、一二一、0 一一元(見被告所屬下級機關大安稽徵所之電腦檔案資料)來認定原告當年 度之營業收入才屬合理。 三、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以上之主張,並非有據,茲說明如下: A、在此首應說明者,原告全年度營業稅所申報之銷項稅額,並不當然等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下之「營業收入」: 1、按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兩個不同的稅目,性質不同,前者為交易稅 ,後者為所得稅。 2、而為確實掌握營業稅之稅源及強化帳證勾稽,故有時雖無實際交易,但仍 須開立銷售憑證及申報銷售額,營業人將貨物轉供自用即為一例(營業稅 法第三條參照),而此時營業人並不會產生任何現金流入或應收款,故無 營業收入可言。 3、又由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開立時限,與權責基礎下認列收 入之時點不儘相同,有時本期已開立發票但未認列營業收入(如本期預收 款),有時帳上已認營業收入但尚未開立發票(如本期應收款),另外亦 有認列為收入而不需開立發票者(如投資業之股利收入),是以實務上設 有「營業收入調節表」,用以說明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與營業收入間之差異 。 4、由上述可知,營利事業為繳納營業稅所申報之銷售額與為計算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兩者不論就其課稅目的,亦或其稅基之內容均有 所區別,雖然兩者均與「出售」貨物或營務有關,但最終之結果(申報數 )並不相同,充其量僅可以「營業收入調節表」作為連結兩者之媒介罷了 。 5、故本案原告主張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檔案資料」(即營業稅申報之銷售 額)認定其營業收入之金額,係對現行法制規定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B、另原告聲稱:「其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三、二四三、一二二元係原來委任 的稅務代理人的胡亂填載,應屬筆誤」云云,惟查: 1、該原申報數有結算申報書內損益稅額計算表及銷售額明細表可稽,如果原 告主張其上之金額為誤寫或誤算,自應說明導致誤寫誤算的合理原因,以 供本院查證,不得空言主張。 2、現原告僅單純要求以稅捐稽徵機關之「檔案資料」認定營業收入(其謬誤 詳前述),卻未提供具體事證,說明導致原來申報有誤之具體理由,本院 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