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義德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劉法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以「榮光及圖TOP-LIGHT」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唱機、 收音機、電視機、錄音機、伴唱機、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麥克風、喊話器 、調諧器、微音器、音響喇叭、麥克風架、雷射唱盤、自動唱片點唱機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九七一一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中台異字第G九一○四四二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