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義德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榮光及圖 GLORY」作為其註冊第九八九七一一 號「榮光及圖TOP-LIGHT」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唱機、收音機、電視機、錄音機、伴 唱機、揚聲器擴音器、混音器、麥克風、喊話器、調諧器、微音器、音響喇叭、 麥克風架、雷射唱盤、自動唱片點唱機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其審查 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四六一九號聯合商標,嗣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聯合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智商○三九○字第九一○一○一二六七號發文之中台異 字第九一○六○八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三二○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榮光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