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 4月22日92公審決字第0060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現職為國立虎尾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虎尾高中)書記,應民國(以下同)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3年 5月16日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區分公司)業務員資位營業工作員、專員,於90年 2月19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1年 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監理所)業務佐書記,歷至90年考成晉敘業務佐29級330薪點, 復於91年3月8日轉任現職。其現職經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函,以其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中華電信84年至89年計 6年年終考成年資提敘俸級6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嗣原告申請採計其75年7月16日至77年5月31日任預備軍官及90年任職嘉義監理所考成年資重行審定提敘俸級,經被告91年5月2日部銓3字第091213699號書函答覆略以,軍職年資部分,請查明補正後,另案送部辦理(按:上開軍職年資業經被告研酌,以原告服義務役年資在前,任職中華電信營業工作員在後, 乃先採其76年1月至77年1月計1年之少尉年資提敘本俸1級,再採其84年1月至89年12月曾服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業工作員之年資計6年提敘6級,以91年 9月26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重行審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有關90年於嘉義監理所之年終考成年資,因交通事業人員佐級僅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職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無法辦理提敘俸級。原告為嘉義監理所服務年資之採計,於91年 5月15日再次循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亦經被告91年5月20日部銓3字第0912147023號書函答覆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如被告91年5月2日函說明。原告爰以不服被告上開91年3月27日審定函、91年5月2日及91年5月20日書函函復為由, 於9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另原告於91年 7月16日檢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之軍職年資資料,循行政程序申請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經被告91年7月30日部銓3字第0912165943號書函復以:預備軍官義務役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原告不服,於91年8月5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並聲請與其91年 5月29日所提復審併案審理。案經被告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現職經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函,以其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中華電信84年至89年計6年年終考成年資提敘俸級6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 關於原告軍職年資,經被告91年9月26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重行審定, 採其76年1月至77年10月計1年少尉年資提敘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 3級350俸點;惟被告不予採計其90年考成之年資、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保訓會再復審決定稱原告訴爭之標的為被告91年 3月27日現職銓敘審定所為處分,業已為被告91年 9月26日重行審定函之生效而不復存在,原告是本再復審之程序未合,爰應不予受理,深為不服說明如下: ⑴、本案源起於被告91年3月27日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函銓審原告公務人員職等俸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救濟,於救濟進行中,被告突於91年9月26日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對原告之公務人員職等俸級為重行審定,但並未對原審定(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為撤銷, 原告深感疑惑,於91年 9月30日以書函催辦本案,並以電話聯絡本案承辦員,該員稱此重行審定函不會影響原救濟程序,不需另為救濟程序。嗣後被告於91年10月 4日以部復字第0912186343函答覆原告,又於91年11月26日部復字第0912179098號函覆展延 2個月,最後於92年1月23日以部復決字第539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之決定,原告不服其決定,於92年2月7日提再復審聲請,以上程序皆有稽可查,且各程序皆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被告對原處分效力之存在始終採以有效認定(並未為撤銷、無效或不復存在之告知)而為繼續審理;在被告及當事人間皆為有效認識下,即無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之情形,故保訓會援引上述判例,實非妥當。 ⑵、本案保訓會犯了嚴重邏輯推論上的謬誤;被告91.9.26.日之重行銓審函係源出於被告91.3.27.日銓審函(即本案爭訟標的),在本質上,上述二銓審函間有母子上下因果關係,在源頭之銓審函有爭議,尚為爭訟中,其新銓審函(即子關係)即應受原銓審函之終局判決所拘束;現保訓會在原銓審函尚未為確定判決前,即稱新銓審函已生效,原銓敘審定所為處分不復存在(事實上原銓敘審定處分仍繼續存在),而不予受理,換言之,即希望以新銓審處分來粉飾原銓審處分的瑕疵而規避職責。 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依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案已進入復審(訴願)之程序,即應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受理復審(訴願)機關應為決定及撤銷之程序後再為變更之決定或處分,現原銓審處分未為撤銷之處分前,其原處分當然繼續有效存在,為訴爭之標的並無疑義。保訓會再復審決定稱原告訴爭之標的不復存在是法律之誤解。 ⑷、本案若依保訓會所認定原銓審函業已為新銓審函之生效而不復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將蕩然無存。 2、對被告復審決定之疑義如下: ⑴、復審決書理由第2點所稱申請以90年考成年資採計提敘俸級1級,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交通事業人員佐級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並不相當等;惟上述之理由忽略了原告是應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取得委任第 3職等任用資格),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業專員敘員級(亦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 3職等)(依被告復審決定之見解),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等、資位、等級及俸(薪)級而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8條「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等等皆顯示原告90年度調任嘉義監理所擔任業務佐書記一職仍當是以 3職等任用,而90年年終考成是以原職等參加考績,故其提敘採計並無疑義。 ⑵、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2條明訂「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額俸點之俸級。」原告原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書記,90年年終考成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3月22日91路人考字第9180557號函核定在案,後轉任虎尾高中書記,依前敘條文「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額俸點之俸級。」據此,原告核定在案之薪級(業務佐29級330薪點) 應受合法之保障,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告轉任對照之職等薪級應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5級370薪點。 ⑶、復審決定書理由第 3點所稱「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據此,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尚無復審人所稱可銓定職等為委任第 5職等。」上述之論點與考試院90年 6月28日第9屆第238次會議決議相左,有洪、黃二員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而有提敘職等之案例,雖然洪、黃二員有先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過程,但依公平法則,公務人員之轉任不應因有經歷過那個特定機關而有差別銓審之結果。再如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等、資位、等級及俸(薪)級而言。」以上可顯現復審決定書理由第3點之論據是有偏誤。 ⑷、被告復審決定否決原告90年考績晉級,所依據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牴觸,應不為適用: 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②、本案被告所採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為行政命令),以交通事業人員佐級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並不相當,不為提敘乙事,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3職等任用資格),應不為適用。 ⑸、對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應予採計之說明如下: ①、公務人員依法取得之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司法院釋字第 483號解釋),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及同法第 9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三、降級…」,原告未有受懲戒之事由,不應為降級處分。 ③、存分升級是一「衡平法則」,用以平衡交通事業人員因未能依考績升等之缺失而為之補救制度,而原告存分升級之級數先後業經中華電信核定在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派免在案,其俸級之成立是依法有據,被告並未就此節為說明,而任為刪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執行力、有效性及拘束性,非經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該處分前,任何人或國家機關皆不得否認其效力,故該存分升級之級數應予提敘。 ④、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交通部所屬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考成及另予考成,採存分制規定辦理…累計70分之分數再晉一級,無級可晉者,合併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級數之晉升是依法有據。另有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20分由中華電信買回之通知書。由此可知,此存分制不僅是法定之晉級權,亦是財產權。 3、原告之原職等薪級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認定,並據以核定繳納該費用,現被告片面刪減原告薪級,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不可漠視。另考績升等及存分升級二者皆是對公務人員認真服務的一種鼓勵,原告並非兩者皆想兼得,亦不可能兩者皆拋棄,若二者擇其一,將選考績升等,次為存分升級,此為對現存法制之尊重及原告權益之維護。 4、本案經詳閱被告93年6月2日函發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可查知被告對原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之主張一律否決,並認為係原告誤解法律所致;首先釐清為何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之適用依據,提出說明如下: ⑴、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必然是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如適用時,有上述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那必然依該條例第10條「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案原告所引用之條文,皆係有關於調任及轉任之事項,而此部分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中完全沒有規定,故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是依法有據,並非原告誤解法律。 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已明白指出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是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有關被告對本案所引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等行政命令,銓審原告職等俸級與本條文之意義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牴觸,不應適用。 5、對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內容之錯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公務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人事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各有其適用之人事法規」,認為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係原告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誤解。原告反駁:被告於本款中亦有提到於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虎尾高中書記一職,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原告之任用。此即原告所要求主張者,因轉調對職等俸級提敘有爭執,所以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適用之主張,並非對法條的誤解,而係被告對所爭執之疑義不夠了解。 ⑵、被告述及原告所應審究之部分,應為原告由中華電信專員調任嘉義監理所書記時,即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進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查該調動案,當不至於發生降調之情事…,尚非被告權責。原告反駁如下: ①、依上被告之說明,即可明瞭本案由中華電信專員調嘉義監理所任書記時,是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的適用。 ②、被告還述及尚非被告權責,真是令人難過,試想身為全國公務人員最高人事主管機關,何有非為被告權責之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16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③、相關條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3條「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 ⑶、被告強調原告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職務,轉任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行政機關(學校)官等職等職務,並無原告所引述前開各項法規之適用。原告反駁:依首開及上款之說明,自有該等條款之適用。 ⑷、有關被告對本案所引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銓審職等俸級。原告反駁: 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 1項「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已明白指出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是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被告所引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與授權之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牴觸,不應適用。 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3條所明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受有保障」,被告所引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亦與授權之母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牴觸,不應適用。 綜上觀之,90年考成之提敘並無疑義。 6、對被告未能比照原告原有之薪級為提敘俸級,所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提出說明如下: ⑴、所已繳納退撫基金之財產上損失: ①、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②、原告原任職中華電信及公路總局之年資、等級,業經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金額總和,據以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內;現被告所為不對等的年資採計,不但造成薪級俸點之損失外,並亦對已繳納退撫基金之財產上損害不可漠視。 ⑵、有關「存分升級」級數於轉任後不提敘的損失及補救: ①、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6條:「交通部所屬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採存分制規定辦理。其年終考成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獎懲之規定如下:⒈滿七十分者,晉薪級一級,已敘至本資位最高級者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規定不得再晉級者,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超過七十分之分數並予以存記,累計七十分之分數再晉一級,無級可晉者,合併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②、若說轉任後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依上述條例所升之薪級(84年至88年之存分升級)不予晉升,就請依該條款之「無級可晉者,合併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為解決;若仍難辦理,那就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對原告84年至88年之考績為比照(考試院90年 6月28日第9屆第238次會議決議之洪、黃二員銓敘)辦理升等,對同一事件應為同一標準處理核定,不可獨厚洪、黃二員。 7、「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違法: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 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86年 5月21日修訂)並未授權考試院訂定該對照表。 ⑶、該對照表係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 1的授權,而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中附帶之附表。(違反法律保留) ⑷、該對照表並無法源依據,被告不可據以為剝奪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8、被告所徵諸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違法: ⑴、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 「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並未見該條文有授權考試院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意旨,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辦法明顯違法。⑵、被告所引用「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不能適用。 ⑶、依考試院90年 6月28日第9屆第238次會議決議「嗣後公務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其若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資格者,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依上開決議,原告俸級應受到保障。 9、本案原處分所違反之法律原則歸納如下: 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分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剝奪、義務或負擔之課予及其他不利之處分,亦即關於權力作用之「侵害性行政」,須以法律明定之方式始得為之。被告以無法源依據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否決原告90年考成提敘薪級乙事是為違法不當,並也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關法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 ⑵、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 ①、誠實及信用:行政行為對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應誠實行之,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對於正當利益之期待,應不致其失望。 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 ③、被告對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84年至88年之存分)之俸級不為提敘,不僅違法(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款),亦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⑶、違反平等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 ①、考試院90年 6月28日第9屆第238次會議決議「嗣後公務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該辦法並未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之授權,無法源依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其若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資格者,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職等、俸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得依其原於交通行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 ②、依上述決議,交通行政機關以違法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所做之審定職等、俸級尚獲得保障,被告並據以辦理任用審定;而本案原告由交通事業機關依法(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所審定之資位、俸級卻遭被告棄之不理,如此恣意的剝奪原告權利,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是為違法處分。 、就9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被告之陳述,為補充之說明: ⑴、法規的適用應是以全面整體的考量,不應以片段選擇對當事人不利的部分為裁處: ①、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之第2段第3項即已指稱「係原告未瞭解該規定係在闡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由於原告並非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且其所轉任職務係為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之書記職務,因此,原告並無所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自無法依該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②、現於93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卻又提引司法院釋字501號解釋稱「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然不知該號解釋即係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做之釋示,若原告之職等俸級能比照適用該條文及釋示為提敘職等,那將是原告最為樂見。 ③、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501號解釋提及「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的衡平法則,原告亦要求為衡平的裁決;「考績升等」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存分升級」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在適用上須為全面及整體的考量,才不致失之偏頗,若僅擷取其中片段來剝奪人民權利,將難為接受,也將使法條之精神喪失殆盡,亦違背前示之衡平則。肯請就「考績升等」及「存分升級」二制度中擇一銓審原告84年至88年之考成。 ⑵、90年考成提敘俸級爭執之說明:監理所是否為交通行政機關不應是本案爭執之重點,其問題應在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國家機關之處分應受到相同的對待(平等原則),不應任由有權機關之恣意取捨何者為有效,何者為無效;考試院第 238號會議決議之選擇性保障某特定機關之處分是違法不當。 ⑶、就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機關之區別提出說明:公營事業機構: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行政機關:以行使公權力為特徵。原告任職於嘉義監理所之實際工作內容有:1.處理有關交通違規之申訴公文。2.支援窗口違規裁決暨實施路檢等。 ⑷、釐清嘉義監理所是否為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所定義之公務人員: ①、何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上揭條文之定義可知嘉義監理所是不折不扣的一行政機關。 ②、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所定義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明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嘉義監理所為一法定機關,原告乃是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之公務人員十分明確。 綜上二項說明可知⑴被告復審決定書中認定嘉義監理所為交通事業機構是一大錯誤。⑵被告銓審原告俸級所引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規定,原告俸級應予保障,「對照表」中涉及降級之銓審不能適用。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91年8月30日前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4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 1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同細則第15條之 1規定:「(第 1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 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被告定之。」次查91年 8月30日前施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 2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同要點 3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復查該對照表附則 2規定:「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為『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據上,公務人員曾任各類公務年資,擬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均須具備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 3項要件,始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如擬提敘至年功俸級,除「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外,尚須具備「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條規定之年終(度)考績(成、核)」之要件。 2、另查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六級,而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惟以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之薪級、薪點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各官等間之俸級、俸點,互不相同,且無從比照認定;被告為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標準一致,爰本於職權於89年1月5日依據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 1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作為公務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時,認定「職等相當」之標準,自89年 1月15日施行。依上開對照表規定,佐級僅相當委任第1、2職等。 3、原告以其90年2月至91年3月曾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資位書記職務,申請以90年考成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1級,經對照前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交通事業人員佐級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委任第 3職等)並不相當,核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上開被告之銓敘審定及函復,並無違誤。 4、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據此,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原告自嘉義監理所業務佐書記轉任虎尾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所具考試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條及第13條規定,取得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尚無原告所稱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中「再任」高職等職務之事實;另其自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虎尾客戶服務中心業務員資位專員調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資位書記,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銓敘審定函,依其所具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84年 1月至89年12月任職中華電信計6年年資,提敘6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嗣原告於91年4月11日申請採計其75年7月16日至77年5月31日服預備軍官役及90年任職嘉義監理所考成年資重行審定提敘俸級,茲以上開軍職年資業經被告91年9月26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重行審定,採其76年1月至77年1月計1年少尉年資提敘1級,核敘為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 至於本案系爭之點原告90年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職務之年資,因交通事業人員佐級僅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原告現職經被告銓敘審定之委任第 3職等不相當,無法提敘俸級,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6、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8條等規定,主張其90年轉調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仍當以委任第 3職等任用,故90年年終考成應提敘俸級一節,洵屬誤解上開法規之意旨及適用時機,茲分別說明如下:⑴、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 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據上,公務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人事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各有其適用之人事法規。因此,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自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查,並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1年3月8日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職務,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虎尾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職務,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審查原告之任用案,而非以原告所稱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審查,此係原告誤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所致。 7、茲如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因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有關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規定(91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指曾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時,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謂。由於原告轉調前任職嘉義監理所時,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業務佐級書記,以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人員,自無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由於俸給及考績係依附當事人之任用而定,因此,亦無原告所引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之適用。另由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因此,原告所應審究之部分,應為原告由中華電信專員調任嘉義監理所書記時,何以其資位由業務員級降為業務佐級?如調動當時,相關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進而再適用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查該調動案,當不至於發生降調之情事,亦即維持業務員級之資位,則該90年任職嘉義監理所書記之年資被告即得據以提敘俸級,而不至於產生權益受損之情事。惟囿於該任用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係由各事業機構報請交通部或該機構之直屬上級機關備查,尚非被告權責。 8、至於原告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等、資位、等級及俸(薪)級而言。」佐證其90年業務佐級年資得參酌該規定提敘俸級及職等一節,係原告未瞭解該規定係在闡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由於原告並非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且其所轉任職務係為委任第 1職等至第 3職等之書記職務,因此,原告並無所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自無法依該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9、綜上,原告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職務,轉任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行政機關(學校)官等職等職務,並無原告所引述前開各項法規之適用。準此,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銓敘審定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 有關普通考試及格者,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俸級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之規定審查,並依原告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原告84年1月至89年12月任職中華電信計6年業務員級年資,提敘 6級,核敘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原告上開年資,敘薪38級240薪點以上, 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相當委任第 3職等,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委任第 3職等職務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爰該段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原告90年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之年資,依上開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佐級僅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原告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委任第 3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另原告一再以法律位階質疑上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逕將佐級資位認定為相當委任第 1、2職等一節,徵諸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又該辦法於92年 9月29日廢止後,該款已移列至同年月日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因此,被告上開對照表有關職等之認定,均有所本。原告認為被告忽略其82年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及任職中華電信年資一節,洵屬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所陳明之理由及證明文件與上開相關法規均有不符,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91年 6月26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 1項)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2 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91年 8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2前段、3前段各有明文。末按「各類人員擬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為『職等相當』,以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該對照表附則 2復有規定。據上,公務人員曾任各類公務年資,擬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俸級時,其曾任年資均須具備「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三項要件,始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如擬提敘至年功俸級,除「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外,尚須具備「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條規定之年終(度)考績(成、核)」之要件。另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其資位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等六級,而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其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惟以交通事業人員各級資位之薪級、薪點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各官等間之俸級、俸點,互不相同,且無從比照認定:被告為期公務人員之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標準一致,爰本於職權於89年1月5日依據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 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作為公務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時,認定「職等相當」之標準,自89年 1月15日施行。依上開對照表規定,佐級相當委任第1、2職等。茲因「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 日施行,上開要點同時停止適用。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虎尾高中書記,應82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3年 5月16日任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業務員資位營業工作員、專員,於90年 2月19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1年 1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業務佐書記,歷至90年考成晉敘業務佐29級330薪點, 復於91年3月8日轉任現職。其現職經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函,以其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並採其中華電信84年至89年計6年年終考成年資提敘俸級6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 嗣原告申請採計其75年7月16日至77年5月31日任預備軍官及90年任職嘉義監理所考成年資重行審定提敘俸級,經被告91年5月2日部銓 3字第091213699號書函答覆略以, 軍職年資部分,請查明補正後,另案送部辦理(按:上開軍職年資業經被告研酌,以原告服義務役年資在前,任職中華電信營業工作員在後,乃先採其76年1月至77年1月計1年之少尉年資提敘本俸1級,再採其84年 1月至89年12月曾服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業工作員之年資計6年提敘6級,以91年9月26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重行審定,核敘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有關90年於嘉義監理所之年終考成年資,因交通事業人員佐級僅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職銓敘審定之職等不相當,無法辦理提敘俸級。原告為嘉義監理所服務年資之採計,於91年 5月15日再次循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亦經被告91年5月20日部銓3字第0912147023號書函答覆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如被告91年5月2日函說明。原告爰以不服被告上開91年3月27日審定函、91年5月2日及91年5月20日書函函復為由,於91年 5月29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另原告於91年 7月16日檢附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之軍職年資資料,循行政程序申請現職俸級之重行審定,經被告91年 7月30日部銓3字第0912165943號書函復以: 預備軍官義務役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級。原告不服,於91年8月5日向被告提起復審,並聲請與其91年 5月29日所提復審併案審理。案經被告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 2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8條等等規定,主張其90年轉調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仍當以委任第 3職等任用,故90年年終考成應提敘俸級;另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 9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等等規定, 主張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應予採計云云。惟查: 1、原告以其90年2月至91年3月曾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資位書記職務, 申請以業務佐30級320薪點參加90年考成之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1級,經對照前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佐級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委任第 3職等)並不相當,核與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法採計提敘俸級。 2、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3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 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據上,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與交通事業機構之交通事業人員人事分屬不同任用體系,各有其適用之人事法規。因此,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自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查,並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1年3月8日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職務,轉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虎尾高中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書記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所具考試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條及第13條規定,取得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而非以原告所稱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審查,亦無原告所稱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中「再任」高職等職務之事實。另其自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虎尾客戶服務中心業務員資位專員調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資位書記,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茲如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因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有關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規定(91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指曾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時,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謂。由於原告轉調前任職嘉義監理所時,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業務佐級書記,以其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官等職等有案之人員,自無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由於俸給及考績係依附當事人之任用而定,因此,亦無原告所引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之適用。另由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因此,原告所應審究之部分,應為原告由中華電信專員調任嘉義監理所書記時,何以其資位由業務員級降為業務佐級?如調動當時,相關機關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進而再適用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查該調動案,當不至於發生降調之情事,亦即維持業務員級之資位,則該90年任職嘉義監理所書記之年資被告即得據以提敘俸級,而不至於產生權益受損之情事。惟囿於該任用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係由各事業機構報請交通部或該機構之直屬上級機關備查,尚非被告權責。 4、原告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等、資位、等級及俸(薪)級而言。」佐證其90年業務佐級年資得參酌該規定提敘俸級及職等一節,係原告未瞭解該規定係在闡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復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由於原告並非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且其所轉任職務係為委任第 1職等至第 3職等之書記職務,因此,原告並無所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自無法依該規定採計其歷年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 5、綜上,原告由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交通事業機構資位職務,轉任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一般行政機關(學校)官等職等職務,並無原告所引述前開各項法規之適用,除原告90年考成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外,亦無法採計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準此,被告91年3月27日部銓3字第0912127762號銓敘審定函,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 有關普通考試及格者,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俸級自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起敘之規定審查,並依原告所具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自委任第 3職等本俸 1級起敘,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原告84年 1月至89年12月任職中華電信計6年業務員級年資,提敘6級,核敘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2級340俸點(原告上開年資,敘薪38級240薪點以上, 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相當委任第 3職等,與原告所銓敘審定之委任第 3職等職務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爰該段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計提敘俸級)。至於原告90年任嘉義監理所業務佐級書記之年資,依上開對照表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佐級僅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1、2職等,與原告現職經銓敘審定之委任第 3職等不相當,故無法提敘俸級。另原告一再以法律位階質疑上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逕將佐級資位認定為相當委任第1、2職等一節,徵諸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條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又該辦法於92年 9月29日廢止後,該款已移列至同年月日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因此,被告上開對照表有關職等之認定,均有所本。原告認為被告忽略其82年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及任職中華電信年資一節,洵屬誤解。 6、另原告以其76年1月至77年5月服預備軍官義務役少尉之年資,提敘俸級一節,查原告自交通事業轉任現職辦理任用審查時,未曾檢附軍職證明文件,被告僅採其84年 1月至89年12月曾任中華電信營業工作員之年資,提敘至委任第 3職等年功俸2級330俸點,嗣原告於91年 3月30日檢附軍中退伍令申請俸級重行審定,因未註明於何時任少尉及其服務成績,是以,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並於91年5月2日以部銓3字第0912135699號書函, 函請該校查明後再另案送部辦理。嗣原告檢附上開軍職查證證明文件申請重行審定,以義務役年資,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爰經被告分別於91年 7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書函函復無法提敘在案。茲經被告審慎研酌,以原告服義務役年資在前,任職中華電信營業工作員在後,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同意先採其76年1月至77年1月計1年之少尉年資提敘本俸1級,再採其84年 1月至89年12月曾服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業工作員之年資計6年提敘6級,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 並於91年9月26日以部銓3字第0912184131號函審定在案,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告90年考成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給,亦無法採計原告於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保訓會因認被告上揭 91年3月27日、91年5月2日、91年5月20日及91年7月30日函復均係就其91年3月8日現職銓敘審定所為處分,上揭各該處分皆因被告上揭91年 9月26日重行審定函生效而不復存在,自無許其對之提起復審、再復審之餘地,原告再復審之申請為不合法,而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疏未注意被告上揭91年 9月26日重行審定函僅採計原告少尉年資、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營業工作員之年資,而就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採計其90年考成之年資、84年至88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存分升級級數部分,並未論及,是上揭各該處分是否因被告上揭91年 9月26日重行審定函生效即不復存在,尚有疑義,保訓會未及實體審酌該原告亦表不服部分,雖有未洽,惟本院因認原告就此部分之申請仍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爰不撤銷再復審決定,而為實體判決。是以,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