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250號 原 告 美商‧貝爾康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0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參加人「BELKIN及圖」商標申請案 (被告編為審定第981018號商標)所為之異議案(原審定書:91年11月29日中 台異字第910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以「BELKIN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14712號「同皇及圖 BELKI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滑鼠、介面卡、插 頭、連接器、電源供應器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81018號聯合商標 (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但以下仍稱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1、14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1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10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異議不成立;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異議駁 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聯合商標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據以異議之「BELKIN」及「BELKIN及箭形圖」(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商標是否合於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稱之「著名」,以及 參加人是否於申請時知悉原告商標而申請註冊,依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㈠、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 1、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之「BELKIN」商標產品不僅在美國本土市場內銷售,更遍及歐洲各國、日本、新加坡與其它亞洲地區,多年來已在國際電子業者及相關消費者間建立相當知名良好之商譽,因此,自原告西元1981年開始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至今,產品銷售額每年皆大幅成長,直至目前全球銷售金額近1千4萬億美元(US$1.4 billion)。此外,原告為周全保護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BELKIN」商標,亦早已陸續在全球各國及地區取得商標註冊,包括:美國、日本、歐盟、澳洲、阿根廷、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紐西蘭、巴拉圭、秘魯、墨西哥、以色列、烏拉圭、委內瑞拉、玻利維亞、匈牙利、匈牙利、巴拿馬等國;因此,原告之「BELKIN 」商標不但已於全球各國取得合法之商標專用權, 早在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日(89年12月29日)之前即已成為電子產業、相關從業人員與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標,而成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著名商標,誠無疑義。原告除在全球其他國家使用販售「BELKIN」商標產品外,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有大約20個合作代工電子廠商,該等廠商經原告授權在臺灣或大陸地區製造加工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後再出口回銷至國外,該等與原告合作之電子資訊廠商中不乏極為知名之股票上市公司,因此,該等公司之主管及員工極易因工作關係而接觸並認識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商品。既原告長期以來即以「BELKIN」對外作為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輔以所附證明文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消費者一見該據以異議商標,即知悉乃表彰原告之產品,為商標法中所稱之「著名商標」。 2、「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不以國內之使用資料為限,凡原告本身、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之著名性者,皆應採為著名商標之認定證據: 依據被告所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之規 定,故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當然不以國內為限,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只要以國內相關公眾知悉即為已足,因此,凡原告本身、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之著名性者,無論使用地區或使用方式為何,皆應採為著名商標之認定證據。然被告於原處分之異議審定書理由第1點中認為:參加人於79、80年間即取得註冊第492322號 及第514712號關於「BELKIN」商標,並歷經延展,故難謂系爭聯合商標係抄襲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商標使用方式係OEM委託加工,因此不能採為使用 之證明云云,惟目前產業講究「全球競爭力」,產品生產佈局以及行銷等莫不著眼於全球市場,其中尤以電子等高科技產業為然,故一商標是否確有使用而達到著名之程度,絕不能再以傳統思考將其侷限於單一地區,因此,被告謂原告在臺灣商標使用方式係OEM代工,即任意排除該等資料之證據 力,侈言該等證據資料不足採為證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論據實過於狹隘而不足採信。 3、臺灣地區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對於「BELKIN」此一名稱及商標之認知,係屬原告所屬之營業標章: 按臺灣電子產品及相關設計、製造代工服務聞名世界,且廠商間之國際合作日益頻繁,尤其臺灣地區對美國之貿易往來關係最為密切,原告之「BELKIN」商標產品已為國內市場中相關業者所熟知此,倘詢問國內電子相關工程或業務人員,或以「BELKIN」一字在如Google、雅虎奇摩等搜尋網站中查詢,不論英文或中文網站之搜尋結果皆顯示「BELKIN」係原告之產品,反之,市場上卻從未聞參加人以「BELKIN」作為商標行銷任何產品。因此,衡諸市場現實情況,既臺灣地區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對於「BELKIN」此一名稱及商標之認知,係屬原告所屬之營業標章,現行商標法即應提供相當之保障,以維業者及消費者之權利,若官方核准之商標註冊權利歸屬另一完全不相關之廠商,且能夠以其非法手段取得之商標註冊對他人採取侵權告訴,不僅不符商標法立法宗旨,亦將使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法繼續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投資或經營相關業務。 4、「普通使用」與「商業上(商標)之使用」為完全不同範疇領域,縱使外文「BELKIN」為一普通之國外姓氏,亦不影響原告在商業上以「BELKIN」做為商標,並對抗仿襲者使用相同類似商標於商品上之正當權利,更不容參加人以此作為剽竊他人智慧財產之託辭: 參加人雖謂外文「BELKIN」為一普通之國外姓氏,並非原告首創,亦非在美國唯一使用「BELKIN」商標者,然而,原告一向以來所聲明主張者本著重在:原告於西元1981年10月1 日首次將「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使用於商業上(Date of First Use/Date of First Use in Interstate Commerce),而主張之範圍為國際分類第9類之「電子產品」與第37類之「電子系統維修服務」等,原告從未禁止他人不得以「Belkin」作為個人姓氏或使用於其他完全不相關之商品上;按「普通使用」與「商業上(商標)之使用」本來就是完全不同之範疇與領域,而商業上使用之權利又必須依照實際業務或所請准之商品服務內容來判斷已取得權利之範圍,比如,外文「Apple」在日常生活中是再普 通不過之名詞,然而當「Apple」作為商標使用於電子或電 腦產品時,一般人必定會聯想到美國「蘋果電腦」,惟其「Apple牌」電腦產品與吾所熟知之飲料品牌「Apple Sidra (蘋果西打)」之間亦不互相衝突;故參加人基於外文「 BELKIN」為一普通之國外姓氏,便欲否認原告「BELKIN」商標之權利,乃錯誤立論,自不足採,此外,參加人於證6號 、證7號所舉第三人之美國「BELKIN PRODUCTIONS」商標及 「BELKIN SPORTS」商標註冊,其註冊商品服務分別為「娛 樂服務」、「運動用品」,不但與原告業務內容差異甚鉅,亦與本案無任何直接關聯,無須審酌。原告特欲強調者,參加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不但包含外文「BELKIN」,其商標圖形部分尚有一方向朝右之箭頭,箭頭左上方再佐以一黑色圓點之設計圖,該圖形之設計意匠與原告先使用之「BELKIN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中之箭形圖如出一轍,難道 參加人能夠天馬行空自行創作出一個幾乎完全相同之商標?㈡、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部分: 1、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Total Technologies, Ltd.)」之實際負責人丁○○(George Huang),於美國經營之三家電子公司,於西元1989年(78 年)前即已存在,且此三家美國公司與原告皆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經營同一類商品之製造業務,丁○○並曾於西元1987年間與原告商談在臺灣地區代理製造「BELKIN」商標商品事宜,加以原告商標乃原告所創用,極具特殊性,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故無論就業務往來、地緣關係、同業關係及商標完全相同之角度觀之,顯見參加人於申請商標前即知悉原告「BELKIN」商標: ⑴、本件參加人雖為一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惟該公司亦於美國經營業務,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丁○○,除擔任參加人之總經理一職並負責公司業務外,亦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經營數個相關電子產品製造公司,包括:Turn-LuckilyInternational Inc.、Cable-All Inc.及CompuCable Corp.,此一事實亦為丁○○本人於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承認無誤。換言之,參加人與前述三家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之公司之共同實際負責人皆為丁○○。參加人於93年7月13日 之準備程序及其參加訴訟狀中雖謂:參加人除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外,早於80年開始即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取得註冊第 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按:二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日分別為78年12月8日及78年10月30日), 故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並非仿襲原告之著名商標等云云。惟欲說明者,前述參加人二件商標註冊亦係抄襲自原告之商標,此在原告92年5月20日起訴狀理由第參點及證13號之宣示書 (Affidavit)影本內容敘明。按前述由原告總裁Mr. Chester J. Pipkin出具之宣示書(Affidavit)提及:參加人之負責人曾於西元1987年時與原告接洽,意欲與原告合作,在臺灣地區代理製造原告之「BELKIN」商標商品,期間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總裁Mr. Chester J. Pipkin商談相關細 節將近一年,而該負責人初誤為參加人董事乙○○○,經原告進一步確認查證後應為丁○○(George Huang)。 ⑵、除參加人與原告間直接業務往來關係外,原告特欲說明者,丁○○於美國經營之三家電子公司,於西元1989年(78年)前即已存在,且址設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之Hungtington Beach,該三家公司不但距離原告當時所在地Hawthorne極為接近,並經營同一類電子產品之生產業務,且曾多次與原告同時列於相關電子產業刊物及工商名錄中,此外,自西元 1990年至2004年之近10年來,此三家由丁○○負責經營之美國加州公司,亦不斷在類似之工商名錄或刊物中與原告同時被列名提及。既參加人之負責人丁○○所經營之相關美國公司與原告所在地區相鄰且經營同一類電子商品生產業務,況在諸多相關產業刊物中同時並列,二造間具有地緣關係、同業關係,實難謂參加人實際負責人丁○○在提出臺灣地區之「BELKIN同皇及圖」商標申請前不知原告在美國「BELKIN」商標之存在。再者,參加人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除英文「BELKIN」外,尚包括橫向箭頭及圓點,創作意匠完全相同,又非業者所通稱,如非抄襲,斷無如此巧合,參加人於申請商標前即知悉原告「BELKIN」商標之事理,極為明顯。 2、原告於美國首次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為西元1981年(70年)10月1日,較參加人之註冊第 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之申請日為早: ⑴、參加人於93年7月13日之準備程序庭中雖謂:原告於美國最 早之商標申請註冊較參加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註冊第 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為晚,惟經原告查明後,特欲陳明:原告於美國最先申請取得註冊之商標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而自美國專利商標局取得之原始申請書影本內容可知,原告首次將其「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圖樣使用於商業上之日期(Date of First Use/Dateof First Use in Interstate Commerce)可朔及自西元 1981年(70年)10月1日,而原告在取得該二商標註冊之前 ,係依據美國習慣法(Common Law)取得商標之先權利,因此,原告實際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 」商 標之日期以及因使用商標而取得之權利,確實較參加人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申請之註冊第492322號及第514712號「 BELKIN同皇及圖」商標(申請日分別為78年12月8日及78年 10月30日)為早,誠無疑義。 ⑵、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一再指稱原告在美國之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 已在西元1999年被撤銷一事,關於原告未繼續維持該二件商標註冊之原因,係因原告另開發並已註冊新「BELKIN」商標式樣,並非如參加人所指係由於未使用而被第三人撤銷註冊,茲進一步說明。原告除西元1993年在美國申請之註冊第 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外,隨後於西元1996年間另行開發一新商標式樣「 BELKIN and oval design」(即外文「BELKIN」置於一橢圓圖形中),擬全面汰換舊包裝,故於西元1996年4 月15日另外申請下列三件商標註冊,而此三件美國商標註冊目前仍皆有效存在:「BELKIN and oval design」商標(註冊第 0000000號)、「BELKIN」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 BELKIN COMPONENTS」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由於根據美國商標審查實務,一商標取得註冊5至6年後,應提呈商標使用證據,而原告於西元1993年註冊之第0000000號及第 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在 1999年時屆滿6年,惟當時原告早已有新商標圖形設計(即 「BELKIN and oval design」),原告基於費用及行政管理之考量故不再維持該二件註冊,而並非如參加人所指稱係由於商標未使用而被第三人撤銷註冊;上述事證可自原告之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BELKIN and oval design」、第 0000000號「BELKIN」商標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商標之原始申請資料所載「Applicant is theowner of Registration Nos. 0000000 and 0000000.」為 證,且由於原告該三件新商標申請皆是以較早之註冊第 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為基礎,更可確知原告確實在美國地區持續不斷以「BELKIN」一字作為商標及表彰營業之標示,參加人不明前因後果,信口開河攻擊原告商標之使用事實,其心可議。 3、原告開始以「BELKIN」一字作為商標、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日期確實較參加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註冊第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之申請日為早,此有具公信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可稽,倘參加人對於該等文件之日期或真實性有所質疑,依照著作權法之規定,自應由參加人舉反證推翻之,原告並附以「BELKIN」一字作為商標、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使用證明資料供審查: 原告前所提之「BELKIN」、「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及「BELKIN及箭形圖」商標先使用之證據資料中,包括原告於93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狀所呈之證45號、證46號至證49號之產品說明單、宣傳單、產品外觀照片、包裝、消費者意見回函單、發票及產品應用手冊等文件資料,亦屬著作之種類之一,其中證45號之產品說明單、宣傳單更標有「c1984 Belkin Components & MarketPlan」、證46號之產品外觀照片、包裝、消費者意見回函單及證47號之發票亦標有「c1985 Belkin Components & MarketPlan」等著作權標示;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一旦完成著作,即有著作權,依據同法第13條之規定,因此,當著作人之著作符合一定推定規定,在訴訟上即應由相對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著作人,而著作發行日期、地點等事項亦準用相同之推定規定。本案參加人既一再指摘原告前述商品型錄、購買指南等係原告事後所作,非如該等文件標示之年份為西元1984年、1985年,自應由參加人舉反證推翻之。 4、針對參加人於93年10月7日之參加訴訟補充理由狀所呈之鄧 白氏(D&B)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內容,茲說明原告成立 歷史背景並佐以相關證據資料如下,以釐清原告名稱與「 BELKIN」商標使用之間之關係: 參加人於93年10月7日之參加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謂:據美商 鄧白氏(D&B)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調查報告及原告於美國 加州政府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原告係設立於西元1983年,當時原告名稱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於西元1986年間始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因此原告在西元 1986年以後才開始以「Belkin Components」之名義從事營 業活動,進而推論「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並非於如原告所稱早於西元1981年10月1日即首次使用於商 業上。針對參加人上述推論,原告欲釐清並說明者,原告係於西元1985年成立,公司成立初始乃是以其創辦人,即原告現任總裁及代表人Mr. Chester John Pipkin(家斯特.J.皮普金)個人之名字作為特取部份,名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該公司後於西元1985年8月間決議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並向美國政府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嗣 於西元1986年完成相關更名登記程序,而在此之前,原告之營業並非不存在,而是由原告之創辦人,即Mr. Chester John Pipkin,以個人獨資之形式對外從事交易,並且在西 元1983年之前即以「Belkin Components」作為對外商業上 之營業名稱(doing business as)。原告早已在西元1986 年公司更名前即已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事實,自原告93年11月10 日補充理由狀證47號之西 元1986年9月開立之發票(該發票係於西元1985年間印製) 上可知,當時原告公司名稱確實尚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然原告已同時將「BELKIN COMPONENTS ANDDESIGN」商標標示於該張發票上,作為原告對外營業表彰。5、為對於原告之成立年份、公司名稱之演進及「BELKIN」商標之申請註冊與實際使用狀態等有進一步了解,原告已準備一份相關圖表說明,並配合前檢送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考。原告欲再次強調者,原告雖自西元1983年歷經組織、名稱之變更,然其始終是以「BELKIN COMPONENTS」及「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作為對外營業之表徵;尤有 甚者,縱使原告係在西元1985年至1986年間始更名為Blkin Components,該公司名稱出現之日期亦較參加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註冊第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之申請日至少早了3至4年;況且,自原告所呈送之商標使用資料觀之,其中最早之使用日期至少可推至西元1984年,再加上原告證52號之公司聲明啟事(最早之日期為西元1983年1月7日),其實皆已相當接近原告於美國註冊申請書中所聲明之首次使用日期(西元1981年10月1日),顯見該首次使用日期絕非由原告任意填寫。參加人提出由美國鄧白氏(D&B)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報告,只不過是企圖混淆視聽 、模糊焦點而已,不應採為本案之證據。 6、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現行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中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 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⑴、自原告所蒐集呈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實際早在西元 1982年起即在美國加州從事電子線材產品之設計及製造業務,且負責人丁○○所經營之相關美國公司與原告所在地區相鄰,且二造間經營同一類電子商品生產業務,況於在諸多相關產業刊物中同時並列,二造間具有地緣關係、同業關係,實難謂參加人實際負責人丁○○在提出臺灣地區之「BELKIN同皇及圖」商標申請前不知原告在美國「BELKIN」商標之存在,故依照「商標法逐條釋義」中相關之解釋及立法意指,既參加人因知悉原告先使用之「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BELKIN」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另一幾乎如出一轍近似於原告商標之「BELKIN同皇及圖」,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誠無疑義。尤其參加人系爭聯合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除英文「BELKIN」外,尚包括橫向箭頭及圓點,創作意匠完全相同,又非業者所通稱,如非抄襲,斷無如此巧合,至於丁○○所述商標創意,如前所述,亦不合理。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針對「同業」且「特殊創意之商標」,卻完全相同,認為依經驗法則,實係「知悉」之其他類似案件判決,可資作為本案之判決參考。 ⑵、原告提出其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申請原始資料,並指出首 次使用日期為西元1981年(70年)10月1日,此乃在加強佐 證原告先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之事實,前揭二件美國商標註冊是否仍有效存在,並非本案適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之一,亦非撤銷參加人非法取得商標權之基礎,況且參加人縱使於西元1996年間開發一新商標式樣「BELKINand oval design」,仍繼續延續使用外文「BELKIN」作為 商標,原告確實在美國地區持續不斷使用「BELKIN」商標之事實不容質疑。因此,參加人屢次指控原告二件美國商標註冊因未使用而被撤銷,乃是無地放矢之攻訐,與本案無關。7、針對參加人之各參加訴訟理由狀及證人丁○○(即參加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之證詞,原告發現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⑴、參加人確實於西元1982年(71年)起即在美國加州從事營業,而非如其辯稱遲至78年5月始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成立: 根據本件訴訟案證人丁○○於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參加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係於西元1989年(即78年)5月始成立,於西元1990年開始營業,而在美國之Total Technologies公司並非參加人在美國所設,原告證55號所指之網站www.total- technologies.com與參加人無關,只是 以廣告之方式將與丁○○個人有關之公司一同作廣告宣傳等。然而,誠如原告於9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提出者,原告由中華民國外貿協會網站取得之資料顯示:統一編號00000000「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OTAL TECHNOLOGIES, LTD.」,網址為「 www.total-technologies.com」無誤。倘參加人仍欲辯稱原告所提之事證純出自巧合,實與常理有所違背。 ⑵、此外,根據原告於92年10月間委託坊間徵信社前往參加人位在臺北市○○區○○路435號8樓進行之徵信調查報告所取得之參加人公司型錄、介紹書以及業務經理丙○○之名片觀之,該名片正面印有中文公司名稱「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背面則標為「TOTAL TECHNOLOGIES, LTD」,且將上述網站網 址www.total-technologies.com印製在該等文件資料上,對外表彰其營業及商品。其中由丙○○提供之參加人介紹書(Total Technologies, LTD. Group Profile - Verson 2) 第1頁中,即有該公司之歷史介紹(History of TTL),內 容敘述如後:「1982 - Company founded in Huntington Beach, California.(西元1982年公司設立於加州 Huntington Beach地區。)1983 - Setup a TTL office inTaiwan as a shipping/purchasing coordination office to support TTL USA.(西元1983年於臺灣成立辦公處作為 發貨及採購協調辦公室,以支援美國TTL)。」另該說明書 第12頁至17頁分別標明參加人公司位於美國、臺灣、中國大陸之所在位置地圖、內部配置等,皆在在證明參加人(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Total Technologies Ltd.確實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不但負責人皆 為丁○○,對外而言二者根本係屬同一營業主體,因此,丁○○竟謂不知官方資料何以顯示參加人英文名稱為「TOTAL TECHNOLOGIES, LTD.」及網址為「 www.total-technologies.com」,其掩蓋事實、混淆視聽之意圖極為明顯。 ⑶、丁○○又稱其個人是在西元1994年才加入參加人,並開始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在此之前多在美國或歐洲地區。然而,原告卻發現: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至1993年(80年至82年)間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提出之數件專利申請,諸如:第 206687號、第188110號、第211952號及第221605號專利,其發明人即為丁○○本人,顯然丁○○至少早在西元1991年以前即在參加人中擔任相關職務、或為參加人從事研發工作或有其他相當密切之業務關係,而該等專利之申請人為址設在臺北市○○路○段277之1號5樓之「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而 發明人則為同一地址之「丁○○」。原告欲說明者,倘若丁○○未曾在西元1994年之前擔任參加人之相關職務、或為參加人從事研發工作,或無任何僱用關係或業務關係,如何以其發明創作交由參加人申請為專利?況且二者所登記之地址又完全相同,實難謂二者間毫無關聯,此理甚明。因此,丁○○謂其在西元1994年才加入參加人,之前並不知悉參加人業務之說法,並不符合事實。 ⑷、參加人關於「BELKIN及圖」商標之設計創作緣由不符商業習慣,顯然係由參加人自行捏造,不足採之: 根據丁○○所陳: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其大哥黃英哲所創作設計,而黃英哲乃是參加人於78年間提出註冊第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申請時之之公司負責人;而參加人「BELKIN及圖」商標中之外文「BELKIN」係取自「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之縮寫,而圖形部分則是阿拉伯數字「0」與「1」之設計組合。關於此種憑空想像、強詞奪理之說法實難以說服一般稍具常識之大眾,按依照工商業界之習慣,莫不以簡潔有力、易懂好記作為商標或企業識別系統設計之最高原則,此原則在外文商標尤然,例如眾所週知之電腦品牌「IMB」即係取自公司名稱「 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 Corporation」各字之字頭,另外美商「HP(惠普科技)」則是兩位創辦人Hewlett 及Packard之名字組合而成,又如「SMART」汽車是由瑞士鐘表集團Swatch與汽車界巨擎Mercedes-Benz所共同開發之藝 術產物(ART)等,其商標創作必定能與原始義涵相互連結 ,讓消費大眾一目了然,任何一個稍具行銷觀念之公司經營者,絕不會以參加人此等拐彎抹角難以理解、還必須將「 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字數不一地擷頭取尾之方式創作商標或營業表彰,此一道理自參加人將其公司英文名稱「Total Technologies Ltd.」簡化為「TTL」商標即可推知,況「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或「BELKIN」與參加人「同皇」、「Total Technologies Ltd.」及「TTL」究竟有何關係?亦叫人匪夷所思,自原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中更從未見參加人將「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與「 BELKIN」商標相互連結一同作為企業標識或對外行銷口號,其所陳述之商標創作緣由顯係由參加人捏造,不足採之。⑸、參加人是否確實有使用「BELKIN及圖」商標於主機板及相關電腦週邊產品,並達到營業額5、6千萬,不無疑問: 據丁○○所陳:參加人「BELKIN及圖」商標之營業項目為「主機板及相關電腦週邊產品」,銷售領域主要是國內,營業額大約5、6千萬,促銷方式大多是用DM,販售對象客戶是經銷商而非大眾消費者。惟原告有所疑問者,根據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參加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萬( 25,000,000)元」,而「BELKIN及圖」商標之營業額就有5 、6千萬,已遠遠超過其公司資本額達兩倍之多,顯見「 BELKIN及圖」商標商品是參加人非常重要之營業收入,然而從參加人之公司網站、產品型錄、對外客戶介紹資料中,卻完全未見其將「BELKIN及圖」商標商品標示出來,而丁○○辯稱僅以寄發DM之方式向其客戶說明推銷,惟卻從未提出其所謂使用「BELKIN及圖」商標之DM,因此參加人之說法是否確實,豈不無疑問?縱如丁○○所述,參加人「BELKIN及圖」商標商品係屬電腦零組件,因此產品銷售對象並非一般消費大眾,然而,欲特別說明者,由於目前消費者意識提高,各廠商對外販售產品時內容標示皆更為清楚,此在電子或科技性產品中尤然,例如:消費者購買的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品牌為「宏碁(Acer)」或「華碩(ASUS)」,惟該型電腦是不是採用Intel處理器?或AMD之晶片組?或是配備何種USB 接頭?都必須加以標示說明。參加人是否能夠進一步提出說明其銷售額有5、6千萬之「BELKIN及圖」主機板及相關電腦週邊產品,究竟是售予國內哪一個經銷商?配備何種電腦廠牌?倘參加人確實有使用「BELKIN及圖」商標於產製之電子商品上,即應能夠提出相關證明,而絕不應以營業機密為由做為搪塞掩飾之藉口。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ELKIN」及箭頭圖形,參加人早於79、80年間即在被告請准註冊第492322、514712 號 商標(後者為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並分別歷經一次延展註冊,迄今專用權仍有效存在,反觀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之時間,大多較前述註冊第492322、514712號商標為晚,難謂系爭聯合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另原告自行印製之1985年至2001年間產品介紹目錄,是否亦在我國同步發行、發行數量多寡、發行區域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至原告委託臺灣合作代工電子廠商,為其製造加工「BELKIN」產品,縱係屬實,審究OEM方式之委託加工行為,係由臺灣廠商在臺加工據 爭商標商品後,依約定逕予回銷或運往原告指定之國家,該等商品實際上並未在臺灣市場行銷,國內相關商品購買人應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商品存在之可能,再觀之原告檢送之西元2001年11月進出口發票、單據影本12份,其日期已在系爭聯合商標8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難證明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之商標,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曾於西元1987年與原告接洽業務並相互往來近一年,確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BELKIN」商標之存在,再以幾近相同之「BELKIN及圖」商標申請註冊,顯係蓄意剽竊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已如前述,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僅原告總裁出具之宣誓書乙份,要難證明參加人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BELKIN」商標之存在。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次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外文「BELKIN」及箭形圖,然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而西元1985年至2001年間之產品目錄,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為何?是否有行銷至我國?均無從得知;又委託代工之日期及方式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另西元2001年11月之進出口發票及單據,其日期均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之後,尚難證明該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主張參加人曾於西元1987年時,與原告接洽業務並相互往來一年,而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進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聯合商標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適用: 1、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參加人早在78年10月30日前即創用於「介面卡、積體電路、電路板半導體、微處理晶片、顯示器、數據機、矽晶體」、「計算機、電腦、列表機、印表機、閱讀機、電腦繪圖機、程式卡片、磁碟片、磁碟機、鍵盤、電腦主機外殼」等商品之標誌,參加人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分別核列為註冊第492322號「同皇及圖BELKIN」商標、第514712號「同皇及圖BELKIN」商標,業歷經延展註冊迄今專用權仍有效存在。而當初系爭聯合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構想,除為擴大參加人既有商標權之保護範圍之外;同時並符合商品外銷時僅標示外文及圖形之實際需求,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明顯係延續參加人前述二件註冊多年商標之設計理念,絕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來。原告固主張其據以異議之「BELKIN」、「BELKIN及箭形圖」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電子產業之業者與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標,惟觀諸其所檢附之使用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有廣泛使用之事實。 2、原告所稱其「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首次使用日為西元1981年10月1日,並非事實: ⑴、觀諸原告於美國所註冊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 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原始申請書內容,雖可見其記載原告首次將該商標圖樣使用於商業上之日期為 1981年10月1日,然其卻遲至1991年7月間始提出申請。而該二件商標之首次使用日期係由原告自行填寫,並未檢附實際使用資料,亦未經過美國專利商標局實質之審查認定,甚且,前述二件商標更已因未能提出5至6年之使用證據,而遭撤銷在案。再據參加人委託美商「D&B」公司(即:美商鄧白 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全球最大信用調查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及自美國加州政府網站下載之原告基本資料顯示,原告係設立於1983年,且公司百分之百股份都由Chester J Pipkin擁有,當時原告名稱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於1986年7月30日始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爾後在1986年8月1日才獲得許可,得以Belkin Components之名義從事 營業活動。而原告既然成立之初只有Chester J Pipkin一個股東,當時公司名稱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竟誆稱係由原告二個創立人之名稱組成Belkin商標云云,顯係不實。又,原告於1986年間始獲准以Belkin Components之名義 從事商業活動,然其於1991年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卻又聲稱首次將「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使用於商業上之日期為1981年10月1日,可見原告之主張誠屬荒謬, 顯無可信。 ⑵、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並非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①、原告所提呈之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且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1992年在其本國(美國)或嗣後於其他國家取得註冊之日期,均晚於參加人註冊第492322號商標、第514712號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尤其,原告註冊於第 009類及第037類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於原告本國(美國)皆已 因未能提出5-6年之使用證據而被撤銷成立。而原告雖主張 其在美國申請註冊之二件商標係因1996年間開發新商標式樣「BELKIN and oval design」,擬全面汰換舊包裝,故於 1996年4月15日另外申請三件商標;且基於費用及管理之考 量故不再維持該二件商標註冊云云。然查,依據自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下載之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其上確已顯示該商標係依據美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加以撤銷,而依據美 國商標法第8條規定可知:「(a)...the registrationof any mark shall be canceled by the Director for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ubsection (b) of this section,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following time periods, as applicable:⑴For registration issued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 of this Act, at the end of 6 years following the date of registration;...(b)...(1) an affidavit setting forth those goods or services recited in the registration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the markis in use in commerce and such number of specimens or facsimiles showing current use of the mark as maybe required by the Director」(依據本法之規定所為標 章之註冊,註冊人應於註冊後第6年屆滿前1年內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一宣誓書,陳明於商業上使用該標章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事實並應附送其標章之現使用樣本或樣本複製品,否則,局長應予以撤銷。),據以異議商標確因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使用資料,而遭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原告前開說辭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尤其,品牌是一個企業門面與命脈,商標越陳越香的道理亦人人皆知,原告既誇稱其公司之悠久規模與據以異議商標因長期廣泛使用所具有之世界性知名度,則原告豈有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後之短短3年內, 旋即捨棄多年辛苦建立之商標品牌,而另起爐灶之理?其註冊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顯然是因無法提出使用證據而遭撤銷。其於我國又怎能自稱為「著名商標」?原告所言實難令人信服。 ②、原告自行印製之產品介紹目錄,為其自行創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且縱然該目錄之內容屬實,亦明顯為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該目錄是否亦在我國同步發行、發行數量多寡、發行區域為何?均無相關資料可以參考。至於原證38、39、40號等購物指南,僅是提供買家原告之地址、電話,其上並無刊載任何商標圖樣,根本就非商標之使用資料。而原證41、42、43號亦同,亦只是原告之介紹,無關商標使用情形。 ③、在原證45號、46號及48號之產品說明單、宣傳單及產品外觀照片、包裝、消費者意見回函單與產品應用手冊中,雖可見到有顯示日期「Available March,1984」、「9/29/86」、 「(c)1984 Belkin Components&MarketPlan」、「(c) 1985 Belkin Components&MarketPlan」之部分,但據參加 人自美國加州政府網站下載之原告基本資料顯示,原告係設立於1983年,當時原告名稱為C. J. Pipkin Corporation,於1986年7月30日始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爾後在1986年8月1日才獲得許可,得以Belkin Components之名義從事 營業活動。如此,在1984年、1985年間,原告既尚未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又如何會出現以Belkin Components 具名之「(c)1984 Belkin Components&MarketPlan」、「(c)1985 Belkin Components&MarketPlan」等著作權標示字樣?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尤其,原告至今所提出者均係其自行製作之資料,其證據力已非無疑,抑有甚者,原告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上公開刊登或使用之資料,卻完全付之闕如,惟,如該據以異議商標確如原告所言已臻普遍著名之程度,為何就前開資料完全無法提出?原告所提少數自行製作之資料,顯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美國或台灣有何廣泛行銷使用之事實,其一再無端指摘參加人有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顯屬主觀臆測,毫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主張其所檢呈之商品型錄、購買指南等享有著作權,而參加人指摘前述資料係原告事後製作,非如該等文件標示之年份為1984年、1985年,自應由參加人舉反證推翻云云。查我國著作權法第13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5款規定,則原告所印製之商品型錄、購買指南等,是否屬於著作權法規範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已有疑慮?而該些資料何時印製完成?有無發行或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發表作為商業上行銷商品之用途,更無具體證據佐證,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前述資料之發行日期與內容之真實性,而非由參加人舉反證推翻。如原告無法證明前述資料之發行日期與內容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其確有依我國商標法第6條規定,將據 以異議商標於發行當時即以行銷為目的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非屬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 ⑷、原告雖於93年12月21日之準備程序庭呈原證48號之1989年產品應用手冊原本,欲證明其並非事後之偽作,然產品手冊仍為原告自行印製之作,並無任何佐證證明是否已公開發行及發行數量多寡、發行區域為何,原告提出前述證據之正本,亦僅能證明原本與影本相符,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即是否確有商標使用之事實,仍不無疑問。⑸、而原告1986年9月所開立之發票,亦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 該發票顯然並未如我國稅法使用之統一發發票需繳交稅捐機關存查,內容真實與否根本無從查證,自不具證明力。原告雖於93年12月21日之準備程序庭訊中,提出原證47號之1986年9月份發原本,欲證明其並非事後之偽作。然而前述發票 左上角雖有與系爭聯合商標相同之圖樣,然該發票並未記載商品名稱、品名,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聯合商標是否確已使用於發票上之商品或係使用於何種類別之商品,殊難認為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其發票上印製之圖樣充其量僅能視為公司之標誌而已。至於原證49號之原告公司、廠房及參展照片,日期不明,自亦不足為證。 ⑹、原告另提供臺灣為其製造加工「BELKIN」產品之電子廠商基本資料名單,至多只能證明該等廠商與原告有某種程度商業往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與否無涉。縱或該等廠商為原告製造加工「BELKIN」產品之主張屬實,然該等廠商製造加工「BELKIN」及「BELKI及箭形圖」商標產品後,均係再出 口回銷至國外,顯然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行銷臺灣市場,國內相關商品購買者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存在之可能。尤其,原告所檢送之200年11月份進出口發票、單據、日期 已在系爭聯合商標8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後,原告自無法依據前述資料證明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系爭聯合商標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⑺、原告另於93年12月21日所提之補充理由三狀主張:「縱使原告係在1985年至1986間始更名為Belkin Components,該公 司名稱出現之日期亦較參加人在臺灣地區之註冊第492322 號及第514712號『同皇及圖BELKIN』商標之申請日至少早了3至4年;況且,自原告所呈送之商標使用資料觀之,其中最早之使用日期最少可推至西元1984年(證45號)。再加上證51號之公司聲明啟事(最早之日期為1983年1月7日),其實皆已相當接近原告於美國註冊申請書所聲明之首次使用日期(1981年10月1日),顯見該日期絕非由原告任意填寫」。 惟無論原告名稱何時變更為Belkin Components,然公司名 稱與商標之「使用」實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數則公司聲明啟事亦同。而證45之產品說明單與宣傳單等,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透過媒體廣告宣傳,真實性亦甚可疑。由上述資料內容,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於美國註冊申請書聲明首次使用據以異議「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日期屬實;亦無法證明在78年10月3日前,即已將據以異議 之「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或「BELKIN」商標使用於商業行為上。 ㈡、系爭聯合商標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事由:查外文「BELKIN」為一普通之外國姓氏;也有以之作為商 號名稱者,參加人以之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有其註冊使用之歷史與沿革,並非抄襲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如前述。原告雖聲稱「BELKIN」是創用字,不是習見文字,且參加人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有與原告接洽往來,所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原告另委請調查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則指出,參加人員工丙○○表示,系爭聯合商標是因為幫一家美國公司作OEM,所以才申請註冊。而除了參加人之外, 只有原告註冊「BELKIN」商標,所以該美國公司應該就是原告云云。然查,除原告之外,在美國當地,尚有「BELKIN PRODUCTIONS INC. CORPORATION」主張其在1960年7月12日 即首次使用「BELKIN PRODUCTIONS」商標;該公司並另行以「BELKIN SPORTS」商標取得註冊,可見原告顯非美國唯一 使用「BELKIN」商標者。原告聲稱「BELKIN」是創用字,不是習見文字,顯然已與事實不符。原告總裁復在其所提呈之宣誓書中宣稱:「大約在西元1987年間,乙○○○先生開始與美商Belkin Components接洽有關臺灣代理權事宜,吾個 人當時即與乙○○○先生洽談討論,此外,在此一年中,亦進一步討論到乙○○○先生與美商Belkin Components可能 之經銷合約」,然嗣後卻又宣稱與其接洽者為丁○○( George Huang)。原告復基此主張參加人係因此一業務接洽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然而: 1、參加人乃成立於西元1989年5月,如何可能於1987年與其接 洽生意?再者,原告不惟對於接洽對象究為乙○○○或丁○○,前後說法矛盾不一;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之談,顯無可信度。至於丁○○於美國所設立之公司,與參加人實分屬不同之主體,二者之間並無任何投資或持股之關係,然原告卻據此輾轉間接地推論參加人於註冊第 492322號、第514712號商標申請註冊(78年)前,即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屬其主觀臆測之說辭。而即便丁○○於美國所經營之公司於原告同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惟美國地大物博,高科技產業發達,二造縱使同時列於電子產業刊物及名錄中,惟僅有公司名稱、地址與電話之登錄,並無公司經營狀況或商標使用之資料。尤其,多如牛毛之公司名稱並列其中,只佔不起眼版面之短短數行原告資料,又如何能特別引人注意?更進而臆測丁○○因此知悉原告、甚至據以異議「BELKIN」商標之存在?再者,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38、39、40號證據內容觀之,原告在1988年至2000年間係設址於14550 South Main St. Gardena, CA 90248,並非原告所稱之Hawthorne,原告種種主張顯屬主觀臆測, 毫無所憑,自不足採信。 2、今依原告所檢送之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在參加人前述二件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美國或我國已有在商業上行銷使用「 BELKIN」或「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情形;且原告在美國註冊於第009類及第037類之第0000000號及 第0000000號「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業 因原告未能提出5-6年之使用證據而遭撤銷,是據以異議商 標既早已沒有使用之事實,顯然亦無保護之必要。則參加人以習見之外國姓氏「BELKIN」乙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結合以「0」、「1」此種電腦語言組合作為創作靈感設計而來之圓圈與箭形圖,與指定使用之電腦相關商品性質互相呼應,除有其註冊使用之歷史與沿革外,明顯亦非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而來,自屬合法。又原告指稱參加人以「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作為系爭聯合商標設計由來,不 符商業習慣云云,惟系爭聯合商標設計過程是否簡潔有力、易懂好記,並非原告得以置喙,況系爭聯合商標之設計依據,並非單純基於「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之縮寫,尚來自於「Belkin」為美國常見之姓氏,是原告主張以「 Best Electronic Industrial」作為商標設計由來不符常理,自無足採。 3、再者,原告以參加人於西元1991年至1993年間(80年至82年),在我國所提出之數件專利申請案發明人為丁○○為由,進而臆測丁○○至少在1991年以前即在參加人擔任相關職務,主張參加人係因丁○○而知悉原告在美國「BELKIN」商標之存在云云。惟參加人最早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之申請日期為78年10月30日,縱使丁○○在1991年間發明數項專利而以參加人名義提出申請,仍無法證明在78年10月30日此一時點前,參加人即已透過丁○○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更遑論在彼時據以異議商標根本沒有所謂「先使用」之事實。尤其,如丁○○確實與原告接洽長達一年之久,原告豈有誤認之理,可見該宣誓書應屬偽作。而參加人既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業使用日又晚於參加人「同皇及圖BELKIN」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原告指摘系爭聯合商標是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而來,自屬主觀臆測之詞。系爭聯合商標顯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4、至於原告所舉原證60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主張舊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應從寬解釋,僅以兩造間具有「同業關係」即為已足云云,惟該判決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新加坡本國已具相當知名度,於我國境內亦有廣泛進口銷售之事實,反之本案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未曾見其使用,且於其本國之使用資料,內容之真實性亦甚可疑,參加人業已否認其真正,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並非具有當獨特性,且亦早於1999年因「未能提出使用證據」而被美國專利商標局撤銷註冊在案,觀諸二者案情不同,前述判決自不足為本案比附援引,要無疑義。 ㈢、綜上論結,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概無法證明在78年10月30日前,其在商業上已有先使用「BELKIN」或「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之情形,更遑論為著名之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既不著名;原告又非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所稱「先使用」商標者,系爭聯合商標自無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適用。 理 由 甲、本件事實經過: 一、參加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29日以「BELKIN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14712號「同皇及圖BELKI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滑鼠、介面卡、插頭、連接器、電源供 應器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81018號聯合商標(雖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商標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 91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10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異議不成立;關於主張商標法 第37條第11款異議駁回。」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不以國內之使用資料為限,凡原告本身、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之著名性,皆應採為著名商標之認定證據,依此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臺灣地區消費者及相關業者對於「BELKIN」之認知,係屬原告所屬之營業標章,而「普通使用」與「商業上(商標)之使用」為不同範疇領域,縱使外文「BELKIN」為一普通之國外姓氏,亦不影響原告在商業上以「BELKIN」做為商標,並對抗仿襲者使用相同類似商標於商品上之正當權利。原告於美國首次使用「BELKIN COMPONENTS AND DESIGN」商標,為西元1981年10月1日,較參加人之註冊第492322號及 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之申請日為早,又參加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無論就業務往來、地緣關係、同業關係及商標完全相同之角度觀之,顯見參加人於申請商標前即知悉原告「BELKIN」商標云云。 三、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部份,因原告於訴願階段起迄提起行政訴訟均無爭執,應無庸審究。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㈠、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㈡、異議審定作成 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 乙、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明文規定,商標異議案件,尚未審定結案之案件,應以商標註冊時及異議審定時之法律狀態為準。但對於如本件之情形,商標法係在異議審定後才修正,且當事人因不服異議審定之結果而進行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者,現行法並未規定。基於行政爭訟程序係對於原處分之違法性審查,且修正前之商標異議程序僅係商標申請註冊程序前之公眾審查程序,與現行商標法改為係申請註冊核准後之公眾審查制度不同(以上參酌現行商標法第25、40、42、46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再考量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法規信賴保護原則,上開現行法商標法第90條關於基準時規則,應不影響修法前所已審定之商標案件,亦即不應回溯適用已審定之商標案件,行政爭訟之案件,仍應適用異議審時之基準時規則,亦即民國91年0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77-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異議、評 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之法規,應為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先此敘明。雖學者有認應以商標申請時法規狀態為法令基準時(林三欽教授著行政訴訟中商標案件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惟無法說明商標異議程序既為原處分違法性審查,為何於修法後卻異於修正前之法令基準時,以致於行政爭訟階段應適用之法令提前至商標申請時,與異議審定時適用之法規不同,是該觀點為本院所不採(惟本件因申請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款與91 年0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77- 1條第1項第1款之「商 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規定相同,是以適用之法令均為異議審時之商標法相關規定,並無二致)。 二、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部分: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文,惟所稱「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第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㈡、再按著名商標認定應綜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該商標使用及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而上述因素得依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品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及商標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等作為證明;此外,商標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被告於89年8月10日(89)智商980字第89500052號公告所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點有規定。 ㈢、另著名商標構成要件之認定,應以申請時為準,此在修法前後並無不同,僅係現行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玆明確而已。 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㈣、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外文「BELKIN」及箭形圖,為近似之商標,是本項所應審究者厥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經查: 1、原告固提出在美國、澳洲、阿根廷、巴西、加拿大、智利、 哥倫比亞等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之資料 (證4、5),然原告所檢送之註冊證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尚不得以商標註冊登 記資料,遽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知悉。 2、原告雖於原處分及行政訴訟階段陸續提原告自行印製之1985 年至2001年間產品介紹目錄、型錄等(證3、6至9),作為有 使用之證明,惟上開型錄是否亦在我國同步發行、發行數量 多寡、發行區域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自無從作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之證據,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3、原告檢送之西元2001年11月進出口發票、單據影本12份 (證 11),其日期已在系爭聯合商標89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日之後,尚難證明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之 商標。 4、原告已無法舉證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 ,況原告既主張係委託臺灣合作代工電子廠商,為其製造加 工「BELKIN」產品,審究OEM方式之委託加工行為,係由臺灣廠商在臺加工據爭商標商品後,依約定逕予回銷或運往原告 指定之國家,該等商品實際上並未在臺灣市場行銷,國內相 關商品購買人應無從知悉據爭商標商品存在之可能,是以原 告所提合作廠商資料 (證10、12)等,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未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為之決定,洵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部分: ㈠、按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無非以:①、系爭審定第九八一○一八號「BELKIN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ELKIN」及箭頭圖形,參加人早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即請准註冊第四九二三二二、五一四七一二號商標 (後者為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並分別歷經 一次延展註冊,迄今專用權仍有效存在;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②、又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與其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等等;為其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1、原告所提之「BELKIN」、「BELKIN COMPONENTS A NDDESIGN 」及「BELKIN及箭形圖」商標先使用之證據資料中,包括原 告於93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狀所呈之證45號、證46號至證49 號之產品說明單、宣傳單、產品外觀照片、包裝、消費者意 見回函單、發票及產品應用手冊等文件資料及照片,應可認 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①、其中證45號之產品說明單、宣傳單、證46號之產品外觀照片、包裝、消費者意見回函單,均屬著作之種類之一,參加人雖否認證45、46之形式真正,惟依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當著作人之著作符合一定推定規定,在訴訟上即應由相對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著作人,而著作發行日期、地點等事項亦準用相同之推定規定。是證45、46均有形式真正,應可認定。經查,證45係1984年出版,證46係1985年出版,更標有「c1984 Belkin Components & MarketPlan」「 c1985 Belkin Components & MarketPlan」等字樣,且在該文件上亦標有「BELKIN及箭形圖」,足見據以異議商標在 1984、1985年業已使用。 ②、另就雙方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證47、48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中證47號之發票係1986年9月29日,亦標有「 BELKIN及箭形圖」等標示,證48(即原證8)之商品說明為 1989出版,亦有「BELKIN及箭形圖」;則據以異議商標於 1986、1989年確有使用,應可信實。 ③、此外從證49前兩張展覽會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照片,其中人物穿著西裝為窄領雙扣,領帶為斜紋或單色細條,髮型為覆額蓋耳,顯係20年前約民國74左右男士流行之服飾及髮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從次一張貼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土黃色建築物之照片觀之,該照片顯示建物及其前積架牌車輛均尚新,但建築物係單調方正之現代主義廠房 (近十年來建築則因受後現代主義解構思潮之影響,建築物大量使用玻璃帷幕,造型為圓型或其他形狀),車輛是積架牌20年前之舊 款,足見依該照片所示,據以異議商標應在20年前有使用於原告之廠房,以上均使本院確信據以異議商標應在74年 (1985年)有使用之事實。 ④、本案參加人指摘原告前述商品型錄、購買指南等係原告事後所作,非如該等文件標示之年份為西元1984年、1985年,並否認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開始以「BELKIN」一字作為商標、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日期確實較參加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79、80年間之註冊第492322號及第514712號「BELKIN同皇及圖」商標之申請日為早,應可認定, ⑤、則被告徒以上開正商標專用權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認定系爭商標並非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自有未洽。 2、再查,原告於異議程序階段,就本件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 法第37條第14款部分,僅提出原告公司總裁出具之宣示書正 本及中譯本,該證據固不足以支持符合異議審定作成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4款之構成要件。但原告即異議申請人於異議申 請書及該宣示書業已表明: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987年 親自與原告公司總裁接給合作,是以參加人自1987年起即對 原告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知之甚深,系爭商標有因業務往來 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由,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4款之規定等語,被告作成審定時除當事人自行提出之證 據外,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與原告主張或提出之證據相關聯 之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與其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之存在為理由,自嫌率斷。 ㈢、從而,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未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部分: ㈠、如前所述,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之商標異議制度,係申請商標註冊前公眾審查審定公告違法性之制度,且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項明定商標異議事實及理由之變更追加及補正應補送申請人答辯。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異議案件係處於異議人與申請人間之中間判斷者之地位,與單純行政處分之單方高權不同,是以商標異議行政爭訟程序,自應尊重行政機關的第一次裁決權,若有相關聯同一證據或同一理由為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仍應由商標主管機關重為審查。 ㈡、玆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均係為支持其於申請異議主張之相關聯證據,包括於訴願階段及本院書面及相關筆錄,均係審查系爭商標是否符合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構成要件而異議成立之證據。惟原告所提之全部得為異議證據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異議審定作成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仍待被告究明。因此,該等部分均仍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此部分涉及被告先行審定處分之權限行使,本院尚無從逕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本件判決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既經發回重為審定,屬尚異議未審定之案件,被告重為異議審定時,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