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宏(會計師) 複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黃士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其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三七七、三九七、二五四元,及否准其 列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稅額中,處理Y2K問題購置資訊設備支出之稅 額一、四八七、九一八元,與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五九、六 九六、○九九元,否准其抵減應納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六六、○八七、九九八元,並重新核算前手利息收入 之扣繳稅款為七五、六○一、五五五元,即追認暫繳稅額五、○三六、二五八元 ,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四、○二八、六七一元,其餘未獲變更。原 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未獲追認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本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下稱八十五年函釋)計算其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是否違法? ㈡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舊有設備之原始製造商出具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 文件,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抵減稅額,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關於利息支出之分攤,首先以「全數利息支出」可否明 確歸屬作為判斷準則,若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且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 ,始生綜合證券商是否有以借款支應有價證券買賣之疑義,則應就利息收支 差額分攤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利息支出。至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該函釋 未再進一步定義,然依邏輯應以「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性」為判斷,即特 定金額之借款係為支應特定部門特定金額之需求,則特定金額之借款產生之 利息支出則可明確歸屬由特定部門負擔。若公司將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綜 合運用調撥予需求之部門,已難以區分各部門接受之資金多少來自於自有資 金,多少來自於借入資金,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應就所有資金來 源產生之利息支出(包括帳列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與所有資金運用結 果產生之利息收入(包括帳列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比較,若利息收入小 於利息支出,始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⒉原告資金係統籌運用,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均向公 司提出申請,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資金不足之數則採對外融資 支應,故公司之資金來源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有可用資金係綜合運 用於各部門,借款與資金用途不具一特定性。原告之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 ,至為明確。再觀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全部利息收入一、八一四、○八○、一 一七元大於全部利息支出八八三、○○三、四六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 釋,該「全部」利息支出應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⒊原告之資金乃視其是否用於融資融券及買賣債券業務,區分資金收益為營業 利息收入或營業外利息收入,但無法區分各業務資金來源,故利息支出帳列 非營業利息支出。換言之,借入之短期貸款之利息支出帳列營業外利息支出 ,但融資融券產生之利息收入,則帳列「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之 資金乃混合使用,同一筆交易之利息收支可能同時帳列營業內與營業外利息 收支,其營業內及營業外利息收支關連甚密,根本無法明確區分,原處分逕 以「帳列營業收支或營業外收支」為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劃分依據,與 原告之資金運用之經濟實質並不相符。又被告非以「資金來源與用途之對應 性」判斷原告之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逕以「帳列營業收支或營業外收支 」為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劃分依據,認定營業成本中之利息支出為可明 確歸屬者,營業外支出中之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者,致使帳列營業收入 之應稅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其主要利息成本卻徒因帳列營業外支出而必須全 額納入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致收入與成本間之應、免稅屬性明顯錯置,違 反收入及成本之配合原則。 ⒋縱被告認以原告之利息收支可以明確劃分,則應設算部分營業外利息支出, 劃歸至應稅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項下,再以其餘之利息收支差額按應、免稅 比例分攤,始符「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四二○號解釋)。依原處分之核課方式,應稅性質之融資利息收入高達一 、三八六、九三六、○二五元,卻僅視帳列營業成本之利息支出六○、五一 六、八八九元為其相關成本,以致融資業務之毛利率高達96%(以一、三八 六、九三六、○二五元減除六○、五一六、八八九元之餘額再除一、三八六 、九三六、○二五元),其不合常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採證法則。 ⒌退萬步言之,縱不採原告上開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前開財政部八十五 年函釋之規定,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時,仍應扣除國外之長期 投資款,始為合理。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四十二條所明定,故依八十五年函釋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比例時,應先扣除購買國外之有價證券資金部分,再計算應分攤 比例。即原告八十七年度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月平均應為二二、四六五、 五七六、九一○元、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合計月平均應為四二、三二一、二 八一、九七七元,計得利息支出分攤率應為百分之五三‧○八,出售有價證 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三○七、七一四、九九六元。Ⅱ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 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規定。「憲法第 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 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 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著有解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判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意旨,屬於事實證明之事項,不得限定應提出何 種證明文件,因此成為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之要件。從而原告欲享受投資抵減 之利益,被告不得以特定證明文件之提出作為課稅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 ⒉原告於本案復查階段,已陸續提供相關硬體設備之購置清單、採購合約、付 款憑證影本、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表、舊有設備代理商及新設備製造商 所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及在媒體(網際網路)公開之技術資料 等相關文件供核。原告所提之事證,已足證舊有設備無法通過Y2K測試, 且原告確有汰換之實,被告實可本於核實課稅原則,順利達成租稅稽徵之目 的,申言之,倘無查對不符或無法查核之情事,則系爭投資抵減金額應可全 額核認。 ⒊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示舊有設備『原始製造商』出具舊有設備不符Y2K 之證明文件」,且部分款項「無提出已付款之佐證」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投 資抵減金額,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①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所列明應 檢附之硬體設備購置成本證明文件,係「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 K之證明文件」,至「舊有設備供應商(即原處分所稱『原始製造商』) 出具之證明文件」僅該要點所列舉各種證明文件之一,尚非惟一合法之憑 證,此觀其條文內含「例如」之字樣、且尚列舉其他各種證明文件諸如「 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或其他專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已在媒體公開之技術資料」即明。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所出示之各種證 明文件,「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表示有關證明力之意見(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二條),以資做為核認是否符合法令構成事實要件之依據,如此方 屬正辦。 ②原告所汰換之舊有設備,多係80486之個人電腦機型,因此取得之年份已 逾申報年度四、五年之久,欲再取得當初之製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實有 困難,爰此,原告乃委由當初之代理商或新設備之製造商出具證明文件, 並補具資策會及其他專業團體所發表、登載於網際網路之技術性文件,以 證80486之電腦機型確實不符Y2K,原告確已窮盡舉證責任,被告僅以 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做為唯一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反「有利 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之虞(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條)。 ③至被告所稱部分款項「無提出已付款之佐證」,係指原告自高成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價值三、六五七、四九○元之設備貨款,其中半數即一 、八二八、七四五元未取具統一發票而言,惟該部分貨款業於八十八年度 付訖,因此統一發票亦於八十八年方得取具,故申報年度尚未能提示,基 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權責發生制為申報基礎,是原告於申報 年度按廠商實際交貨情形,以全額列報投資抵減,並無違誤。 Ⅲ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 原告已就此部分與被告達成協議,如被告陳報。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期申報 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二四二、七六七、二九五元,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 八二二、四八六、五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 ,以其差額五七九、七一九、二八五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比例為百分之五三點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 三一一、三○九、二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本期全年度之利息收入大於 利息支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毋庸分攤,及縱需分攤,應依月平均 餘額所計算之分攤比率百分之五十三‧○八分攤等語,可見原告並不反對利 息費用之分攤,且依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所載,利 息支出分攤率為百分之五十三‧七,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時即依該比率予以 重行計算分攤金額核減。 ⒉又原告主張其融資利息收入應依信用交易融資動用之金額,設算部分營業外 利息支出,劃歸至應稅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項下,再以其餘部分之利息收支 差額作分攤乙節。查原告自承其資金乃統籌運用,無法區分資金用途,被告 原處分係就原告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支出,作個別歸屬認列,其餘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方依規定分攤,符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 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規定。原告主張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 支出中,以設算方式認列應稅融資收入之利息支出成本,自不足採。 Ⅱ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原告主張所汰換之設備多係80486之個人電腦機型,無法取具原製造商足資 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乃委由當初之代理商(儒碩股份 有限公司)或新設備之製造商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並補 具資策會及其他團體所發表、登載於網際網路之技術性文件,以證明80486 之電腦機型不符合Y2K。依據原告訴狀附件中大眾及宏碁等電腦製造商表 示486PC可能會有Y2K年序問題並非所有個人電腦486機型均不符合Y2K ,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三七五四號函釋規定, 申請是項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檢附付款憑證影本、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 合Y2K之證明...等文件,例如舊有設備供應商、財團法人資訊策進會 、中國生產力中心或其他專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已在媒體公開之技術資 料等,以上所列舉之廠商或機構係指足以證明汰換與新購設備彼此關連性, 抑或較客觀而具公信力及專業性者,當非原告所提示之原代理商或新設備製 造商出具之證明所能比擬,亦不符合「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二所稱供應商係指該設備或 軟體之原始製造商,非指代理商或經銷商。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未能提示符 合規定之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 Ⅲ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 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七五、六○一、五五五元,經原告具文申請協談,被告重 核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四五、三六○、九三三元;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則將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六四、四二五、八六二元,全年所 得為一、一七五、三六七、一四四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七八八、八○七、三 二五元,課稅所得額維持原核定為一、九六四、一七四、四六九元。 理 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 利息支出三七七、三九七、二五四元,及否准其列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 稅額中,處理Y2K問題購置資訊設備支出之稅額一、四八七、九一八元,與買 回債券利息收入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五九、六九六、○九九元,否准其抵減應 納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六六 、○八七、九九八元,並重新核算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為七五、六○一、五 五五元,即追認暫繳稅額五、○三六、二五八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 為一四、○二八、六七一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 旨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 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 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 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 攤原則。...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 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 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 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 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 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 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 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 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 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 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 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函釋在案,其係 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於法無違,堪予採擇。 ⒉原告本期申報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二四二、七六七、二九五元,非營業支出 之利息支出八二二、四八六、五八○元,被告初查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 分攤利息支出三七七、三九七、二五四元,嗣復查決定追減六六、○八七、九 九八元,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三一一、三○九、二五六元 。原告主張其資金係統籌運用,各部門(經紀部、承銷部及自營部)需求資金 均由公司就當時自有資金予以調撥,不足之數則對外融資支應,故其利息支出 無法明確歸屬,本年度其全部利息收入一、八一四、○八○、一一七元大於全 部利息支出八八三、○○三、四六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全部利息支 出應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縱認原告之利息收支可明確劃分,亦應設算部分 營業外利息支出,劃歸至應稅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項下,再以其餘之利息收支 差額按應、免稅比例分攤,且依八十五年函釋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時,應先扣除購買國外之有價證券資金部分,再計算應 分攤比例云云。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三種 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七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 函釋計算應否分攤利息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稱其資金係統籌運用 ,無法區分用途,是被告以其本年度申報於營業收入部分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 、債券業務利息收入,及列報於營業成本之融券利息支出,係可明確歸屬與承 作融資、融券、債券業務有關,可個別認列;而非營業項下之利息收入二四二 、七六七、二九五元為銀行存款利息收入,非可明確歸屬,非營業項下之利息 支出八二二、四八六、五八○元係向金融機關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支出,供 作統籌調度之用,亦無法歸屬某一業務項下,是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 於利息支出;故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以其利息收入支出之差額,按原 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所載利息支出分攤率為百分之五三 ‧七,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三一一、三○九、二五六 元,係就原告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支出,分別歸屬認列,其餘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支差額,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予以計算分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目與無法明確歸屬者混淆, 顯無可採。又撤銷訴訟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為綜合證券商, 應依有關規定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所為計算既未 違法,自無撤銷處分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 條所明定。又「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 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 辨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公司申報各項抵減費用時應注意事項 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融資租賃)...㈢有關舊有設備或軟 體應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應由舊有設備供應商或舊有軟體供應商 出具該等證明;所稱供應商係指該設備或軟體之原始製造商,非指代理商或代 銷商。如該供應商因他遷或其他不明原因無法出具證明時,得以已在媒體公開 之技術資料(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上所登載之相關證明)為之,或由相關 技術單位(如:資訊工業策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等)出具該 等證明。...」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三七五四 號函核定之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二條暨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所規定。 ⒉原告本期申報投資抵減稅額二、八○二、五五四元,被告以其中為處理Y2K 問題重新購置資訊設備支出一四、八七三、一九○元(抵減稅額二、二三○、 九七九元),原告未能提示舊有設備原始製造商出具舊有設備不符Y2K之證 明文件,且其中一、八二八、七四五元無提出已付款之佐證,否准該部分之抵 減稅額,核定處理Y2K問題重新購置資訊設備支出四、九五三、七四五元。 原告主張其已提示相關硬體設備之購置清單、採購合約、付款憑證影本、汰換 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表、舊有設備代理商與新設備製造商所出具無法符合Y2 K之證明文件,及在媒體(網際網路)公開之技術資料等相關文件供核,已足 證舊有設備無法通過Y2K測試,且原告確有汰換之實,系爭投資抵減金額應 可全額核認,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原設備供應商出具有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 K之證明文件,否准抵減,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經查作業要點及相關 注意事項說明旨在協助業界淘汰無法符合Y2K之軟硬體設備於稅賦方面給予 優惠,但為免浮濫,乃就應出具之證明文件設有明文規定,有關業界因該授益 行政而獲得稅賦之優惠,並非基於法律規定,被告以原告應提出原製造商證明 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文件,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原告欲以處 理Y2K問題重新購置資訊設備支出享受稅賦優惠,即應具備首開規定之證明 文件。原告所提舊有設備代理商與新設備製造商所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 文件,並非舊有設備原始供應商,復未提示如資策會等專業機構所出具舊有設 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其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抵減,復查及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暫繳稅額三三四、六八二、二四 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八九、六三○、二二六元,被告否准其中前手利息扣 繳稅額九四、六六六、四八四元抵繳其應納稅款,嗣復查決定追認暫繳稅額五、 ○三六、二五八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一四、○二八、六七一元, 固非無見。惟經原告申請協談,被告重核結果同意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四五 、三六0、九三三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被告將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為六四、四二五、八六二元,全年所得為一、一七五、三六七、一四四元,證 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七八八、八0七、三二五元,課稅所得額維持原核定為一、九 六四、一七四、四六九元,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協議,業據被告具狀陳報,並經 兩造陳明在卷。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債券前手利息 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