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303號 原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 8日台財訴字第092000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涉嫌以虛設行 號月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月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579,7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278,985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 告營業稅278,98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 1,95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摘原告未能舉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人月富公司,實際上原告於支付價款時均有請款程序,且均書立禁止背書轉讓6紙支票作為付款證明,其資金支付流程完全 依法辦理。原告提供與月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勘驗手續在案,故而本件工程挖土施工期間與月富公司86年8月至10月間開立予原告之發 票時間點,尚無不符,此為徵納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該土方工程於營造過程中屬於基礎工程並無需與結構體工程一定要同時委由營造公司(即嘉信公司)發包,原告於訴願時已陳述與嘉信公司之委任項目,未包含廢土清運部份且已提供證明文件在案,為何仍遽以認定為嘉信公司轉交月富公司負責運棄。本案發生時點為86年8月間,以當時之 主管機關稅捐稽徵處之稽徵實務,若營業稅逾2期(即4個月)未如期申報,即列為異常專案查處,何需等到2年後 始發現。另土方之運送完成原告依約付款,故原告無需知悉月富公司究竟指派或委任(轉包)他人執行前述之棄土運送工作。 ⒉原告已盡納稅人取具證明文件責任,除與月富公司簽約廢土運棄(即土方工程)合約外,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及公司證照影本,並於合約施工中請款時,要求提供納稅證明影本即一般俗稱401表,且於施工付款均書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凡此種種作為,均已盡納稅人應盡之舉證責任。月富公司負責人蔡月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及2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顯見月富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復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51條罰鍰標準第5款、虛報進項稅 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其裁罰倍數最高亦僅5倍,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者事實者,處2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以2倍之罰鍰。至於 無進貨事實者,始裁罰7倍之罰鍰。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均 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但被告卻以無進貨事實加以從嚴認定採最高7倍,顯有失公允。 ⒊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1行再敘明原告提供運送棄土之貨運 公司計通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通翔公司)等5家,第 15 行所提供之貨運司機駕照影本,除訴外人陳文曲所申 報薪資所得,係通翔公司員工外,餘貨運司機皆無該貨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難謂其有任職於該貨運公司運送棄土之事實,此段豈不說明原告公司確有委託運送廢土,此可由訴外人陳文曲之薪資所得解釋法律事實。 ⒋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營業人虛 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刑。」原告於86年起累積留抵稅額,截至調查基準日止(88年4月20日處分書)為 2,003,875元,截至88年6月止之累積留抵稅額為 3,038,860元,均大於取得月富公司之進項憑證278,985元,按上該函示原告自始至終不發生逃漏進項稅額情事,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刑。上述陳述 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⒌本案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謹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已申報且無故意詐欺逃漏稅者為5年 ,如未申報或故意詐欺逃漏稅則為7年,至於本案自發生 或裁罰至今日,無論5年或7年均已逾核課期間。被告係依營業稅法51條對原告發單裁罰7倍,今因法令之適用而免 罰,被告現又另行主張裁處行為罰,原告認本案已逾核課期間,況原告從未收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違章稅單,既然被告當時開徵罰鍰7倍稅單而未開徵稅捐稽 徵法44條處1倍行為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依法被告不應 再徵收1倍行為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l、‧‧‧2、有進貨事實者:(l)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 ⒉原告於86年8月間進貨,持月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張 ,金額計5,579,7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278,985元,惟查月富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依原告所提示之記帳紀錄雖能證明其有進貨事實,惟顯非向該虛設行號進貨,又未能舉證證明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則其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堪予認定,有說明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685號起訴書及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2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278,98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1,952,800元,並 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次查按「賴宗明意圖販賣發票,牟取暴利,自85年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蔡月娥‧‧‧(以上5人已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虛設‧‧‧月富興業有限公司‧‧‧,使掌管公司行號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上,賴宗明另以自己名義在‧‧‧虛設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自任為負責人,領得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將前開公司行號之發票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之價格販賣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足以生損害予:蔡月娥‧‧‧及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將理由敘述如左: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蔡月娥係月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等18人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緣起賴宗明(另案起訴)係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5百萬 元,惟短期間進銷項即達上千萬元,且進銷項發票記載之品名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不符,因而深入追查,發覺該公司與樺瑛企業社等46家公司行號有對開發票情形,被告等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均在該46家之範圍,皆有涉嫌虛設行號抑或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情事,因認被告等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嫌。二、‧‧‧本件被告‧‧‧蔡月娥‧‧‧經傳未到,‧‧‧,至於被告蔡月娥應是賴宗明(另案起訴)使用之人頭,‧‧‧而月富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是賴宗明交付,亦據林萬益(另案起訴)供承屬實,因此月富興業有限公司應是賴宗明虛設,‧‧‧,至於被告‧‧‧蔡月娥‧‧‧雖未到庭,然以調閱所得資料及宋介平之供述,亦應是遭冒用之可能性最大,是本件除因發票來源可疑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等18人對擔任前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對其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發票之開立或取得情形甚為明瞭,自難僅憑其等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貴人即認其等應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責,‧‧‧,自難對被告論以稅捐稽徵法之罪責。」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685號起訴書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2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事實在案。 ⒋原告86年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061號房屋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部分發包予嘉信公司承攬,而該新建工程之「棄土運棄」則由原告另行發包予月富公司負責運棄,與原告主張係由嘉信公司轉交月富公司負責運棄不符。原告棄土運棄工程部分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月富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依營業人所提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申報開工棄土資料、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記帳紀錄等雖能證明原告有興建房屋工程之事實,惟有關該工程「棄土運棄」部分所發包之廠商月富公司負責人蔡月娥,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5685、2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業已應係賴宗明(另案起訴)使用之人頭,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擔任前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對其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發票之開立或取得情形甚為明瞭。」在案。次查本件工程依臺北縣政府91年8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454260號函復略 以:「‧‧‧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開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施工放樣後,據起、承、監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稱因當時損鄰事件,致未能依照時程辦理相關勘驗手續,請本府工務局准予核備,嗣經該局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補辦勘驗地下一樓頂版、貳至拾樓版及屋頂版工程,並經處罰款新台幣拾萬捌仟元之後,准予補辦勘驗手續在案。」,本件工程挖土施工期間與月富公司86年8月至10月開立發票之時間點雖尚 無不符,惟依原告提供運送棄土之貨運公司,計有福鹿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福鹿公司)、通翔貨運有限公司、信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友公司)、常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常安公司)、岷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岷順公司)等五家及貨運司機等資料向貨運公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結果,並無信友交通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另據岷順交通有限公司及福鹿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表示該2家公司86年間均未與月富公司有往來。而所提 供之貨運司機駕照影本,除「陳文曲」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係通翔公司之員工外,餘貨運司機皆無該貨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難謂其有任職於該貨運公司運送棄土之事實。又月富公司於86年亦均未取得上開貨運公司承攬運送棄土,請領工程款時所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足見月富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原告棄土運送之工程,從而本件原告與月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持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稅款,違反法律上禁止之規定,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捐,核定補徵營業稅278,985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1,952,800元。 ⒌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月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予以追補所扣抵之稅額278,98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1,952,800元(計至百元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⒍被告經發函向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原板信營業部)查調,除86年8月11日支票號碼GK0000000金額1,422,065元 未有交易記錄外,其餘5紙支票均依到期日存入月富公司 活期存款帳戶。惟該五筆支票於到期存入之翌日式當日即有乙筆金額相當之金額支出,但因摘要欄為空白,無從探知該筆資金流向,經另函向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查詢,除86年9月26日因提存金額超過150萬元由訴外人賴進富提領外,其餘四筆金額因未達150萬元無法得知流向。訴外 人賴進富係月富公司股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月富興業公司係賴宗明所虛設。 理 由 壹、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86年8月間進貨,持月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 張,金額計5,579,74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278,985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月富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 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並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278,985元,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主張其確有委由月 富公司運送廢棄土,依月富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付款。經查: (一)、月富公司係訴外人賴宗明利用人頭蔡月娥所設立之虛設行號公司,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舉蔡月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節,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85及2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是認定蔡月娥為不知情之人頭,而非謂月富公司非虛設行號,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為證,蔡月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得作為主張月富公司非虛設行號之依據。 (二)、月富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原告即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再原告主張運送棄土之貨運公司,共有福鹿公司、通翔公司、信友公司、常安公司、岷順公司等5家,經原處分機 關及被告查詢結果,並無信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常安公司及通翔公司現已無稅籍資料,岷順公司及福鹿公司表示該2家公司86年間均未與月富公司有往來,此有說明書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附卷及原處分卷為證,且月富公司於86年亦均未取得上開貨運公司承攬運送棄土,請領工程款時所應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此觀諸卷附結算申報書檔自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月富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原告棄土運送之工程。是原告提供予原處分機關之貨運司機駕照影本,雖「陳文曲」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係通翔公司之員工(餘貨運司機皆無該貨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即令陳文曲確為通翔貨運公司司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月富公司運送棄土。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敘明原告提供運送棄土之貨運公司計通翔公司等5家,所提 供之貨運司機駕照影本,除訴外人陳文曲所申報薪資所得,係通翔公司員工外,餘貨運司機皆無該貨運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難謂其有任職於該貨運公司運送棄土之事實,豈不說明原告公司確有委託運送廢土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以支票付款予月富公司云云,經被告發函向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原板信營業部)查調,除86年8月 11 日支票號碼GK0000000金額1,422,065元未有交易記錄 外,其餘5紙支票均依到期日存入月富公司活期存款帳戶 ,然該帳戶平時餘款甚少,該5筆支票於到期存入之翌日 或當日即有乙筆金額相當之金額支出,此有上開銀行93年9 月24日板信文化字第093090008號函文及其所附交易明 細表附卷為證,原告與月富公司既無實際交易情事,上開存提情形顯屬虛設行號製造有實際交易虛像手法,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之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據此,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月富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因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278,985元,並無不合。 參、罰鍰部分: 一、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主旨:營 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說明:…(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 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固有於86年8月間進貨,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月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張,金額5,579,742元,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278,985元,虛報進項稅額之 違章事實,然原告於86年起至調查基準日止(88年4月20日 處分書)累積留抵稅額為2,003,875元,截至88年6月止之累積留抵稅額為3,038,860元,均大於取得月富公司之進項憑 證278,985元之事實,此有401申報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函釋,原告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自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認原告逃 漏營業稅278,985元,而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計 1,952,800元,即有未合。 肆、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78,985元部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科處原告罰鍰1,952,800 元部分,則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再本案罰鍰部分,本院係審查原處分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為之 處罰是否合法,至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處罰,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