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02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7,773,737元,應退稅額為 3,523,272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旅費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旅費是否為原告營業業務所必要之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 17,607,417元,內容包括國外出差 7,615,239元、國內有住宿之出差849,000元、車輛油料支出2,329,840元及停車過路費537,169元、計程車資6,276,160元。前開旅費原告於會計師簽證時均已提示相關資料及憑證供會計師查核,經簽證會計師以國外出差膳什費超過日支標準18,997元,乃予以調整,是申報數為17,588,420元,其中計程車資總額6,276,160元,被告僅認列267,300元,其餘則予以剔除。按原告之車資報銷均採一致之標準,被告竟僅認列部分,其剔除之標準為何?若被告無法提供其認列或不認列之理由,足證被告僅憑個自主觀之意見並無任何法令依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⒉查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簽證案件,於簽證查核時,原告已提供所有相關憑證予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亦已依其專業採抽查或詳查方式審核,故被告所稱原告車資係事後重新補製等語並無依據,蓋倘被告認列部分車資、剔除部分車資,則認列與認剔二者相關之憑證應有明顯之差別,而簽證會計師查核之標準嚴格,若不符規定,豈有將計程車資全數予以認列之可能,足證被告係推測之詞。次查被告原查時並未要求提示所有帳證,因本件帳證數量龐大,故原告當時僅提示部分帳證,原查人員亦未再要求提示,且據悉原查人員隨即因調職之故,未經詳查即將原告之部分車資6,008,860元部分予以剔除 匆匆結案,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曾應經辦人員要求,已迅速提示所有相關原始憑證,是被告所稱車資資料係事後重新補製一節,並無事實根據。 ⒊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②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⑷乘坐計程車資,准以經手人(及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項第2款第4目所明定。而依租稅法律原則,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既有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被告即應准予認列,至法律未規定者,稽徵機關則不應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法律未規定之憑證。本件原告之出差報告書載明出差事由、對象,已符合前述查核準則之規定,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支出差旅費報告表僅出差人蓋章,未事先請示並經各級人員核章,且未取具洽訪對象之證明,顯係執法人員未依法行政,擅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原則有違。又原告自提起訴願以來,曾向內部所有人員查詢,均稱未聞有被告所屬人員以電話查證事實,故被告原查承辦人所謂經電話查證一節,恐非事實,倘被告主張有電話查證,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⒈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⒊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左:...②交通費:應憑左列憑證核實認定:...⑷乘坐計程車資,准以經手人(及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目所明定。 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支出 17,588,420元,其中列報計程車資 6,008,860元,被告以其無法提示出差報告表及相關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旅費支出為11,579,560元、全年所得額為27,773,737元,應退稅額為 3,523,272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認列之旅費,已依照查核準則第77條之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略以原告之出差報告及經手人計程車資為重新補製,且原告財產目錄中轎車有24部,每月均列報油料支出,故員工出差均搭計程車與實情不符,又出差人員包括業務及會計人員,惟經查證會計人員甚少出差,是原告雖列報出差人證明之經手支付車資,但因無法提示訪洽對象及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文件,依前揭準則規定,予以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茲據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其經營塑膠原料買賣,有賴業務員全台招攬生意,營業額始得達15億元,而招攬及售後服務須其他行政人員配合,進出均搭乘計程車往返,致車資達6 、7百萬元,且旅費皆依規定報支,乘坐計程車均有證 明,出差報告亦詳載前往出差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認定在案,原告員工有60餘人,因營業地址不便,除高級員工配有轎車代步外,尚有50名員工出差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被告未經詳查即不予認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當年度列報出差費17,588,420元,與其所稱之6、7百萬元不符,又旅費中列報油料及原填有出差報告表部分計11,579,560元,被告初查時業已認定。至原告補提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僅有出差人蓋章,未事先請示並經各級人員核章,且未取具洽訪對象之證明,與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所訴自難採據。 ⒋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經依原告提示之資料再查核例舉如下: ①原告未提示經部門主管核准認章之出差請示報告表及與營業有關之證明資料。 ②原告所提示之資料為經手人之車資證明,所載行程均為公司至目的地再回公司,應屬包車之性質,依前揭準則規定必須取具車行證明,惟原告並未提示該等證明文件。 ③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其車資金額有出差地遠者較近者為高之異常現象,應為臨訟作帳補具所造成。 ④系爭出差旅費接洽之對象僅載名稱,未詳載訪洽地點、內容。 ⑤同一出差人連續多日出差同一出差地,且1日接洽之對 象僅2家公司,不合常理。 ⑥2人同一日出差到宗奕、強森相同之2家公司收款,分別報支不同計程車費。 ⑦出差事由多為收款及送張單,一般商業上之支付行為均以支票為之,帳單以郵寄交付,原告卻由專人赴客戶處收款或送帳單,且1天僅限2家客戶,從營利單位之成本效益及行銷行為言,並不可能有此現象。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之旅費資料不全,且對其異常現象未能作合理之說明,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規 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17,588,420元,經被告剔除其中計程車資6,008,860元等情,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旅費業已提示所有相關原始憑證,係屬必要支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僅有出差人蓋章,並未經各級人員核章,且僅大略記載其日期、旅程起迄(含中間)地點,雖於事由一欄記載對象(非全名)、行為內容大意,然並未載明洽談對象及業務內容即究係對何洽訪對象為何洽商內容,此觀卷附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試舉86年1月16日一例, 其事由為「至源進、奇格公司送帳單」,旅程為「公司-泰山-新莊-公司」,摘要項下車資一欄為「汽車」、金額「820」元)即明,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旅費係屬原告因經營 所營事業而在業務上所為之必要支出。則被告以原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內容與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且無法提示訪洽對象及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而否准認列,即非無據。況原告所稱其系爭年度車資達6、7百萬元一節與其列報之出差費17,588,420元,有高達1千萬餘元之 差距,本有可議,參以上開列報之旅費中申報油料及原填有出差報告表部分共計11,579,560元於被告初查時即業經核定在案,故原告對系爭旅費未附依法記載之出差報告單自應負舉證責任,甚為灼然。惟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旅費為必要支出,卻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旅費未取具相關憑證,即無從據以查核,故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而予以剔除,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