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七三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九、八八二元,淨額為五、二八六、○七八元。原告 對核定退職所得三、○八六、五○○元部分不服,主張該退職所得依其服務年資 計算(即受僱之公司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為三十年十一個月),應課稅之退 職所得為一、四三三、八七○元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退職服務年資是否應併計其在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日商三菱公司)之服務年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及所提訴狀略為: ⒈原告自五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受僱於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台北支店,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自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離職為止, 服務年資計三十年十一個月,有台灣三菱公司發給退休證明書以茲證明。此為 配合財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頒布之台財字第○九一○四五三九七一號令「事 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 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之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原告依此申報退休金所 得稅。 ⒉日商三菱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改制為台灣三菱公司時,對當時服務滿二十 年以上之資深員工(皆為當時經理、協理、副總經理、執行副總之高階主管, 為公司之核心幹部)發放權宜退職金,並訂立協議書,言明實際退休時以總年 資計算後再扣減發放金額之餘數給付,且以行政院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總 指數之上升率計算預付期間減扣之利息,可證明此為公司為改制作業之權宜措 施,並非正式之退職金。 ⒊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台灣三菱公司查知日商三菱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 能有問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七月十八日兩度向財政部呈文建議「改制時支 給之資遣金期間利息,併算退休、退職金總額,以服務公司前、後總年資計算 申請所得」,並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日商三菱公司改制前後共服務三十年十 一個月,共支領資遣費及離職金新台幣七、八三七、一○○元,表明三菱公司 並無資遣之意。 ⒋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囑原告要求日商三菱公司更改扣繳憑單之記載,但日商三 菱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消滅,何能於九十一年間更改扣繳憑單?八 十六年時退職、資遣金係免稅所得,八十九年時課稅法令已不同。原告於日商 三菱公司改制前、後共服務三十年十一個月,三菱公司於改制時發給之資遣金 乃為改制工作而施行之權宜措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核定依查得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本 人取自台灣三菱公司退職所得計三、○八六、五○○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為五、六一九、八八二元,淨額為五、二八六、○七八元。 ⒉原告主張該退職所得依其服務年資計算(即受雇之公司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 算為三十年十一個月),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一、四三三、八七○元等。查原 告係台灣三菱公司聘僱前日商三菱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所附之證明書第二點 ,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為台灣三菱公司服勞務即為該公司之員工。另依 證明書第三點規定,該公司員工於前服務期間所應得之退職金全額,已由前公 司計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支付該等員工資遣費;本件日商三菱公司於 改制前業經支付原告資遣費四、○八五、六○○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已半數 辦理扣繳金額為二、○四二、八○○元,有扣繳憑單影本附案可稽。是原告實 際退休時服務於台灣三菱公司,其服務年資為三年(二年九個月滿六個月以上 算一年),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原告一次領取退職 所得可免稅之金額為六七五、○○○元(計算式:免稅級距﹝150,000×3﹞+ 半數課稅級距﹝300,000-150,000﹞×3×50%=675, 000),故原告實際應課 稅之退職所得為三、○八六、五○○元(計算式:退休金給付總額3,761,500 -免稅金額675,000=3,086,500),經查台灣三菱公司開立之退職所得扣繳憑 單金額為三、○八六、五○○元,核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計算尚無不符,被告原核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 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 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 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 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扣繳憑單核定有取自台灣三 菱公司之退職所得三、○八六、五○○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五、六一九、 八八二元,淨額為五、二八六、○七八元,原告對核定退職所得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自五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受僱於日商三菱公司,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台灣三菱公司離職為止,服務年資計三十年十一個月(受僱之 公司改制前、後年資合併計算),系爭退職所得依其服務年資計算,應課稅之退 職所得為一、四三三、八七○元云云。經查原告係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台灣三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取得台灣三菱公司給付之 退職所得三、七六一、五○○元之事實,有台灣三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等件影本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退休時服務於台灣三菱公司之服務年資為三年( 二年九個月滿六個月以上,以一年計),核計其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可免稅之金額 為六七五、○○○元,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三、○八六、五○○元,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於五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日商三菱公司,惟日商三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撤銷登 記,台灣三菱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二者為不同之公司,自不能以原告在日商三菱公司之服務年 資併計其退職所得據以核算之服務年資。況原告在日商三菱公司之服務期間應得 之退職金,亦經該公司計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止,支付原告資遣費四、○八 五、六○○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半數辦理扣繳金額為二、○四二、八○○元, 有台灣三菱公司之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可徵,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