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01號 94 原 告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76年5月28日向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公賣局)申請自英國進口Silk Cut香菸3,000箱,同年8月23日上開香菸自國外出口於同年9月20日到基隆關,同年10月 24日琳恩颱風襲台,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經海關放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筆各750箱,均經海關放行提領,再於同年4月13日再繳交 公賣利益,經海關驗放723箱,前後共計繳交洋菸4批2,973 箱之公賣利益。迨89年1月31日,原告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 因76年風災浸損之進口香菸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新台幣( 下同)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於90年12月31日以公業字第0030655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公賣利益新台幣12,043,300元及其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系爭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一個月期限規定究係限制、失效之規定,抑訓示規定? ⒉系爭貨物究有無通關放行?原告就其貨物災損有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在收到該證明後,應於貿易進口商將該批受損商品送達同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中美菸酒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3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申請商應將有問題之商品交由被告機關處理,並完全負擔該商品運交被告機關前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本局自收受該問題商品之日起憑受損公證報告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以下簡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條定有明文。 ⒉查政府制訂法律將一些貨物如菸、火柴、酒精、糖、鹽等物品之生產配銷交由政府控制、獨佔其其利潤之事業,一般稱為專賣,亦即專賣是指政府將某些消費物品以企業經營之方式由國家獨占經營,並於獨占之銷售價格中取得獨占利潤,以滿足國家財政上的需要和租稅收入目的。又就租稅理念而言,專賣收入屬於租稅中的消費稅,消費稅可分成一般性消費稅、特別消費稅,前者是指對市面上流通商品的每一個或某一個產銷階段,依其量、值所課徵的租稅;後者則是針對某些特殊商品的出場或銷售之量、值所課徵的租稅,而專賣屬於後者。若就課徵方式而言,則消費稅課徵可分為生產課稅、流通課稅、獨占課稅3種,其 中獨占課徵即為專賣之課徵,故專賣收入亦可視為消費稅的一種,當國家有其必要時得實施專賣,以增加財政收入。是縱認公賣利益之性質應屬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許規費,惟仍為國家對人民為支應國家財政需求運用公權力所強制課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可將公賣利益視為廣義之租稅概念,若公賣利益具有稅捐之性質,則由協議書第3條規定,前公賣局應代表稅捐機關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 稅規定向貿易進口商就各批進口菸酒徵收公賣利益,不另徵收港口捐、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以觀,愈益彰顯,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628號申 請核退公賣利益事件之判決亦明白指出「所謂公賣利益實含有代徵稅捐之性質」。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第1項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規定,則不足以作為課徵公賣利益之依據,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之 公用事業不得擴張解釋至菸酒事業,公用事業係指攸關國計民生之電燈、電力及其他電器事業、電車、室內電話、自來水、煤氣、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船舶運輸、航空運輸事業等,菸酒事業顯不在內,此觀民用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規定至明,且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亦從未將 菸酒事業列入公用事業討論範圍。退步言,縱認菸酒獨占應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惟該法條文義既明文「各級機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及依法徵收特許費,並非「依本法」,自係指依據另外特別制定公布且具體之法律始得徵收特許費,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顯非各級政府經營獨占公用事業及徵收特許費之「直接法律依據」,此由前公賣局於過去經營菸酒專賣係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為法源依據,但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僅就前公賣局自行製造生產、銷售菸酒為規範,菸酒開放進口後,上開條例並未配合修正,被告更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許可各級政府得向菸酒進口商徵收公賣利益之法律,是被告對本件公賣利益之徵收毫無法律依據而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⒊次查行政機關發布職權命令除須具組織法上職權外,尚應有行為法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7號、第347號及第367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若發布職權命令之機關無 組織法上之權限,且非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制訂之內容又非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則依司法院大法官對命令以嚴格主義審查之立場,應認係牴觸憲法而無效。而所謂「法律保留」係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以法律規定,亦即特定領域之行政行為,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即為體現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 規定,亦屬現行制度下法律保留之具體範圍,專賣利益之徵收既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人民權利義務,國家若欲對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則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始為適法。縱公賣利益為非稅公課,惟管制規費如本件之公賣利益本質上乃「經濟誘因」,而以規費作為行為引導工具,雖不受成本填補原則之拘束,仍需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限制,且管制規費既具有形成效果,則除形式上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實質上並應受一般自由權(財產權)保障理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本件被告主張政府課徵人民公賣利益之依據為協議書第3條第1款規定,該協議書亦經被告自陳僅具行政協定之性質,則前公賣局依據協議書制訂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非屬形式意義之法律至明,且該要點僅由前公賣局以76年2 月16日公業字第05573號函轉知,並無形式法律之授權, 亦僅以內部作業函文方式下達而未依法公布或公告,故該函示僅屬行政內規之行政規則而顯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況協議書屬中美兩國間正式簽署之雙邊條約,其法律位階應優先於一般國內法或至少與國內法具有同等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判決、23年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就公賣利益應否退還之問題,無論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或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均應適用協議書第3條B項之規定,而非關稅第28條、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適用期限及前公賣局77年3 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有關辦理核退公賣利益之相關改進事宜規定。 ⒋再查協議書第3條B項並未規定適用退還專賣利益之受損商品時間限制,前公賣局自行訂定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條,亦未就菸酒進口商申退公賣利益訂定申請期限,是前公賣局以內部通知所屬各分局之函件設定限制申退公賣利益之期限逾越協議書之內容,於法不合。且原告進口香菸在先,前公賣局發布限期行政命令在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通知應不具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本件既有受颱風水損致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原告業已提出證明,自符合退還已繳納專賣利益之要件,前公賣局實不應以為作業方便而訂定之期限為由,剝奪原告本應享有之權利,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告進口之香菸於76年9月20日進 口時,雖已繳納公賣利益,惟尚未經海關檢驗放行,而前公賣局於78年3月21日以78公北局業字第02413 號函告原 告欲燬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前公賣局可派員會同監燬,惟之後前公賣局卻以「申請已過期限,且應備資料不全,擬函總局請示再辦」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原告信賴前公賣局為政府機關,並已依函示之手續辦理,前公賣局總局卻否准原告之請求,是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明。 ⒌又本件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香菸於76年9月20日到達基隆 港,並全數依法存放於海關保稅倉庫國宇倉儲公司(以下簡稱國宇公司)中,未立刻申請報關進口,嗣於76年10月24日遭遇琳恩颱風毀損,經國宇公司通知將部分之外觀明顯浸水損壞香菸申報毀損,原告之後始分4次報關進口。 其中未查驗放行提運出倉部分之系爭1,451箱香菸,雖於 77年3月11日、4月13日繳納公賣利益新台幣12,043,300元,並委託永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於77年3 月14日及同年4月17日代理進口報關,惟於未經海 關完成通關驗放手續及提領出倉前,因已驗關放行提領出倉之前1、2批香菸於銷售相當時日後,遭經銷商回報第1 、2批香菸有因水氣毛細作用而潮濕發霉情形,致原告不 敢繼續提領系爭第3、4批香菸,並立刻向前公賣局申請核退公賣利益,前公賣局未予答覆,原告爰於78年3月9日再以亞字第78014號提出請求,經前公賣局評估結果原告應 得為請求,並於函復中記載如原告欲銷毀之香菸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規定者請洽前公賣局所在地分局會同監毀等語,前公賣局台北分局並於78年3月21日以78公北局業字第 024413號明確表示原告來函說明4有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 益,請原告將該部分合於退還公賣利益之有關證件速送該分局核辦以利派員銷毀。原告獲此正式函告後,即著手將仍存放於保稅倉庫已繳公賣利益之系爭1,451箱受損香菸 備妥相關證件陳請前公賣局台北分局會同銷毀,該分局審核同意後,遂於78年4月25日由原告及前公賣局台北分局 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海關派駐國宇倉儲公司駐庫關員、國宇公司倉庫管理員、保警等相關單位人員,將系爭1,451 箱受損香菸共同押運前往林口珍珠嶺當場壓碎後焚毀,有卷附「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表」 、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邱恭平、保警蔣興台、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璽證明書及原告自77年起給付予國宇公司倉租費用之統一發票足稽。 ⒍茲依被告答辯略以系爭1,451箱香菸於77年3月16日及4月 16日已經海關查驗放行,故原告不符申退要件,蓋本件香菸霉損事實係通關後始發生,與前公賣局核退公賣利益規定須於通關前發生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永春公司於77年3 月14日及77年4月17日才代理原告向海關辦理貨物進口 申報,當時海關尚未實施「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自83年11月7日起實施),海關不可能於2天內完成驗關放行手續,況原告還未準備提領,未向海關申請驗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條第1項「進口貨物應自報關日起10日內申請海關查驗,逾期,海關得會同倉庫管理人逕行查驗。」規定,基隆關稅局至少在報關日起10日後才會主動查驗,不可能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即完成查驗放行手續,故據原告推知被告主張之77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6日之日期應係被告將進口發票交付海關時之海關簽收日期誤認為放行日期所致。況香菸是否經海關檢驗完成通知放行提領乃屬事實問題,應依本件相關原有事證及77年、78年間海關貨物驗放法令決之,尚不因被告90年間書函或訴願申請書上一時誤載「放行」字樣而改變原有事實。且關於系爭香菸是否已經通關放行,被告亦曾數次向基隆關稅局函詢,基隆關稅局猶回覆以時間已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足證被告主張系爭香菸於77年3月16日及4月16日已查驗放行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前公賣局限期之行政命令已於77年3月9日發布,具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經查前公賣局無權發布該命令,且前公賣局本身並未出版政府公報,據被告遍查當時台灣省政府公報,亦未見有該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公佈之事實,故被告聲稱該函已發布等語,顯 屬無稽。另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雖 記載受文者為「各菸酒商」,惟查原告於76年進口第一批政府核准開放進口之系爭香菸前,從未代理進口或經銷香菸類商品,亦未接獲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 10748號函,是被告所稱實不可採。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有案。此外, 不屬於前開範圍之國際書面協定,如與外國政府所簽定之各種協定,由於不需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僅需行政院批准即生效力,則得作為行政協定處理,此亦為前開解釋意旨所確認。故協議書既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及美國在台協會分別依法或政府授權而代表雙方政府簽署,復經我國行政院核備在案,則該協議書係屬行政協定性質,並無疑義。另倘依其內容尚須由主管機關執行,則亦應認該協議書具備國內行政法規之地位,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在收到該證明後,應於貿易進口商將該批受損商品送達同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協議書第3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據前開協議書內容,前公賣局據以制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並於76年1月6日以前公賣局公業字第00022號函規定發布適用。然前開申請 作業一般規定並未明定提出申請時間、受損原因及所發生事實之時間,鑒於實務之需,前公賣局復於職權範圍內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及第29條(1個月)訂定相關 規定,並依據被告76年8月11日台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於76年9月4日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有關開放進口 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於海關放行日起一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向本局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其辦法請依本局76年4月13日公業字第15691號函辦理。」發布命令規定,並於77年3月9日以77公業字第 10748號函通知各進口申請商依上開原則辦理。 ⒊再按「本規定所稱『外國』,係指美國及經我國政府宣佈可同等比照適用中美菸酒協議內容之第三國而言。」、「進口商品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申請商應將有問題之商品交由本局處理,並完全負擔該商品運交本局前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捐。本局自收受該問題商品之日起憑受損公證報告及申請商之收款收據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回該商品之公賣利益。」,行為時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條、第14條分別著有明文。然因規定 不夠周詳,前公賣局復於權限範圍內另行頒布命令明定核退公賣利益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該3要件分別係:①貨物 短損事實須為通關前所發生;②需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 內提出申請;③需出具正本之中文或中英文並列之公證報告及足資證明驗放前短損之資料。是前公賣局對於所有申請核退公賣利益之案件莫不依此3要件辦理,儘管原告認 前公賣局就申退公賣利益訂定申請期限係逾越協議書,然查協議書之性質係行政協定前已敘及,且該協議書未經立法程序,其位階尚難與法律相提並論,是以針對該協議書即行政協定規定不周之部分,前公賣局依職權訂定相關命令規定據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蓋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本得制定職權命令,而此項職權命令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則為行政法上之法則。況「中美菸酒協議第Ⅲ條B項規定,進口 菸酒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前公賣局應退還公賣利益,固未明示所謂損害係因何種原因所致及通關前或通關後發生損害,然參酌該協議精神,受損之原因及發生時間仍應有相當之限制,而此項限制應依社會一般通念本諸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為依據認定。...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參酌關稅法第29條規定發布命令規定,進口商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內檢具公證報告等文件申退,難謂超越中美菸 酒協議精神,亦無違背一般法理或公益,或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具拘束進口商之效力」,此有行政法院79 年判字第628號裁判可稽。又原告所稱其進口香菸在先, 前公賣局發布限期行政命令在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該通知不具拘束原告之效力一節,經查原告於76年間進口之香菸已於同年12月29日經海關驗放並提領市售在案,該點可自原告起訴狀事實中,表明其已陸續提領1,522箱 得到證明,故本件系爭貨品應為原告於77年3月及4月間完稅之香菸,而該等菸品係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4月16日經海關查驗放行,然前公賣局限期之行政命令已先期於77年3月9日發布,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追溯既往之情事,該函所訂定申退公賣利益之要件,自當具拘束原告之效力,並無疑義。 ⒋又「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左列各稅為國稅:1.所得稅。2.遺產及贈與稅。3.關稅。4.貨物稅。5.證券交易稅。6.礦區稅。」、「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1.營業稅。2.印花稅。3.使用牌照稅。4.特產稅。」、「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1.土地稅。2. 房屋稅。3.契稅。...6. 特別稅課。」、「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私人經營。」、「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製造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菸酒專賣收入之性質顯非稅捐而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之範圍,被告亦曾於76年12月11日以台稅2發第761152505號函確認,故縱中美菸酒協議內稱「徵收公賣利益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工捐及貨物稅」,惟此並不表示「公賣利益」即涵蓋一般貨物之「進口稅」、「貨物稅」及「港工捐」,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57號裁判在案可稽,又被告於79年6月21日台財訴第791346770號函亦曾確認「公賣利益縱依協定第3條第1款,可作為免徵進口關稅、港工捐及貨物稅之依據,但其本身,並非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法定稅款...」,可見貨物稅 條例第5條第2項「前項各款貨物,於實施菸酒專賣課徵菸酒專賣利益期間停繳。」規定,係指於專賣制度下僅公賣局可免徵其他稅捐,至於76年菸酒開放進口後,由於公平原則之考量,進口商始得比照前公賣局而免徵上述稅捐,故公賣利益絕非原告所稱相當於菸酒貨物稅等云云,況學者葛克昌及鈞院91年訴字第1037號均認公賣利益乃對國家原則上禁止之事務(菸酒公賣)例外地授與人民該權利(特許)所收取之對價,故核其性質應屬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殆無疑義,故原告所認「公賣利益之課徵應建立在進口菸酒得在國內市場銷售,進口商得以因此賺取利潤之前提下,若進口之菸酒因受損致不能在國內市場使用銷售,進口商無獲取利潤,即無課徵公賣利益之理由。」云云,亦屬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告顯然不符申退要件,蓋本件香菸霉損事實係通關後所發生,與前公賣局核退公賣利益規定須為通關前發生之要件不符,原告雖一再陳稱該貨物並未經通關放行而爭執不休,然原告於訴願聲請書說明3中,業已承認 系爭貨物已繳交公賣利益並完成通關放行手續,而與前公賣局自始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前公賣局難依規定准予核退公賣利益。又原告於89年1月30日始向原告提出申退公賣 利益,惟自菸品驗放日起距今已10來年,顯已逾應於貨物驗放日起1個月申退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檢具之「災害報 告表」其格式、內涵與規定之形式要件不符,蓋依法律規定,申請核退公賣利益所應檢附之公證報告須為正本,且其內容應涵蓋系爭貨物並未通關、所儲存之保稅倉庫名稱、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貨櫃名稱、貨品名稱、進口數量、毀損事實照片、損害原因及數量等,然原告所提出之災害報告表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損害原因及其數量,尚欠缺系爭關鍵事實即系爭貨物並未通關放行以及儲存何保稅倉庫之紀錄,故該表僅能證明系爭貨品有銷毀事實。況僅得取代前公賣局原所要求之破損處理報告,尚無法佐證事實經過,亦難與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所需要之公證報告正本相提並論。此外,原告稱本件申退公賣利益之香菸係因通關放行後存放於保稅倉庫,遭颱風水損無法銷售,並未提領出倉云云,惟依其書面資料顯示,該批香菸於76年8月23日由國外出口,9月20日進口到達基隆,而琳恩颱風係10月24日來襲,亦即原告於颱風過後始於12月22日繳交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750箱菸品,復隔3個月即77年3月11日又分別繳交第2次、第3次公賣利益並各提領750箱菸品 ,最後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賣利益723箱。惟查倘系爭菸品確係遭受颱風損害,且因未通關而無法發現受損情事,則原告於颱風過後第一次繳交公賣利益並提領銷售後當可發現菸品霉損一事,並可即時作成公證報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有於3個月後陸續提領第2批、第3批,甚 至第4批菸品之可能?而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月間即風災受損後1年半,原告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 單位會同銷毀,並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查原告此舉顯然有違誠信,蓋一般進口香菸之保存期限至多10個月,原告如真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能於歷經風災後,且超過菸品保存有效期限、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依規定請求核退公賣利益?是原告亦難辭怠忽之咎。由此可知,原告最後2次繳交公賣利益共計1,473箱之香菸,其未提領之緣由實與風災無關,而原告銷毀菸品之時間點除讓人心生疑竇,認係與銷售不佳有關,況原告當初存放菸品之國宇保稅倉庫截至目前為止,亦不曾因颱風之故而生淹水禍事,是原告所陳不足為採。 理 由 一、查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於91年7月1日起裁撤,並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成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徵收公賣利益事宜,依法業已由財政部承受接管,茲由原告聲明補正並變更被告為財政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89年1月31日,以其於76年間所進口之香菸中有1,451箱因遭該年之風災浸損 為由,申請退還公賣利益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前公賣局則以原告未於一個月之期限內申退公賣利益,而予以否准所請。茲查系爭課徵公賣利益所引據之協議書,其簽訂固有時空環境之考量因素,惟其性質係屬行政協定,並未送立法院立法,是前公賣局依據該協議書所制訂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無法律授權可言,則前公賣局以76年1月6日公業字第 00022號函發布適用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即僅屬行政規則之 性質,故系爭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一個月期限規定即非限縮、剝奪人民權利之失效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應可確定。從而原告雖遲至89年1月31日始就其76年間已繳納之公賣利益 申請退還,仍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就其申請內容實質審查。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係以其於78年4 月25日與前公賣局台北分局會同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等相關單位人員銷毀系爭1,451箱香菸,並提出「台北市營利事業 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影本等為證,然查此 與原告於訴願時所自承系爭香菸已報關驗放等情相悖,此參照原告訴願書說明三即知,且原告當時係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申請銷毀,此觀原告78年4月17日亞字第78024號函影本亦明,是原告所稱本有可疑;又原告既係進口香菸之業者,衡情當熟稔香煙易受潮損壞之特性與保存有效期限暨販賣商機時限等項,並熟諳進口貨物之通關、驗放及領取程序,果所言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一節為真,按理應就相關單位遲未准許驗放一節提出申訴或異議或陳情等之舉動,豈有置之不理,反於貨物進口後長達一年半餘之78年4月17日申請 銷毀之理,所為有違常情,自難信為實在。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尚未通關放行一節屬實,惟查原告78年4 月17日亞字第78024號函雖載有「已繳公賣利益之1,451箱有瑕疵之Silk Cut香菸」等字樣,但並未敘明其瑕疵情形,亦未記載瑕疵原因,殊難據此即逕謂該等瑕疵係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襲台時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仍應系爭香菸確係風災而浸損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然查原告僅提出其申請退回營業稅時所檢附之台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迄未提出合於規定之公證報告,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殊難遽認系爭貨物有於通關驗放前即遭風災致受損之情形,所稱自無足取,是其所為公賣利益退還之申請,即乏依據。故前公賣局以原告未檢具足資證明之公證報告,而予以否准原告公賣利益 12,043,300元及法定利息之退還申請,即非無憑。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杜楙、藍祖堂等人一節,因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前公賣局否准原告公賣利益及法定利息退還之申請,理由雖有部分容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