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俊欣(會計師)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四一巷八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下同)三、八四二、七六二元(轉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收入),全年所 得額三、三六四、六○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三、三六四、六○七元 ,課稅所得額為○元。經被告初查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九二、七五五、二一○元, 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五六、五三○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元, 免稅所得為九六、九八八、九二五元,課稅所得為三、六六七、六○五元。原告 不服,就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部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董監事酬勞三、八四二、七六二元應否直接歸屬於應稅項下? ㈡原告之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額,應否先減除其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Ⅰ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依被告原核定內容所載,原告八十八年營業收入核定數為一九二、七五五 、二一○元,因計算所得稅之故,將收入區分為免稅收入一八八、九一二 、四四八元(包含證券交易收入七九、五○○、九一二元及投資收益一○ 九、四一一、五三六元)及應稅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董事酬勞歸 為其他營業收入)。 ⒉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 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因收入區分為免稅收 入(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及應稅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故相關成本 費用之認列亦應分別歸為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及免稅部分之成本費用。又 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 四條之一、所得稅法四十二條及上開函釋等規定,認列直接歸屬為免稅部 分之成本為八二、九○九、一五六元,直接歸屬為免稅部分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為二七二、四二一元,直接歸屬為應稅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為三、八四二、七六二元,按比例計算應歸屬為免稅部分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為四、九七五、七九三元,按比例計算應歸屬為應稅部分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一、二一五元,最後之課稅所得為負九八、五四八 元。 ⒊原告認列直接歸屬為應稅部分之營業費用計三、八四二、七六二元。依原 告董事會決議:「因本公司當選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所投資 之公司)之董事,故指派甲○○為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於任期內,本 公司取得之董事酬勞,將全數轉付甲○○作為指派費用,但若無酬勞時, 本公司對甲○○亦不再有任何給付。」原告因擔任力麒建設公司法人董事 ,八十八年度取得董事酬勞三、八四二、七六二元(原告列為應稅之其他 營業收入),依上開董事會決議,隨即全數轉付甲○○,故轉付甲○○之 金額為三、八四二、七六二元,原告列為營業費用,因可直接辨認,故直 接歸屬為其他營業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不再分攤,此符合財政部八十三 年函釋,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不能合理明確歸屬者再按核 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攤原則。又該筆 董事酬勞因係指派甲○○執行該職務而取得,原告取得後即轉付甲○○, 依會計原理在費用歸屬判斷上,無該筆收入即無該筆費用,此筆費用既係 因收入而發生,當然直接歸屬為該收入之直接費用。⒋原告申報董監事酬勞三、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其他收入(屬於應稅收入) ,復查決定將其歸為投資收益,並將甲○○之薪資三、八四二、七六二元 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其亦同意「投資收益免稅」,卻稱「惟直接歸 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則對申請人將更為不利」。原告若將董監事酬勞三、 八四二、七六二元歸為免稅之投資收益,並將甲○○之薪資三、八四二、 七六二元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則原告已無課稅所得,何以更不利? 至若如復查決定所言將其他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歸為投資收益,並 依所得稅法四十二條規定全部不計入所得課稅,即不會產生課稅所得三、 六六七、六○五元,復查決定顯有矛盾。 ⒌原告於訴願時再度明確指出申報董監事酬勞三、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其他 收入而非投資收益,歸屬為應稅收入;而發給甲○○之薪資為歸屬於其他 收入項下之直接費用,惟訴願決定仍將其他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歸 為應稅之投資收益,且雖同意將該筆薪資歸屬直接費用,惟於計算式中, 卻將之歸為免稅之直接費用而予重新計算,據以證明對原告更不利,惟收 入既為應稅收入,費用即應直接歸屬應稅收入而扣減,其卻將之歸為免稅 之直接費用,當然對原告更不利。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投資收益 為「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亦即該條文所指之投資收益是以持股百分 比計算之所得。而「董監酬勞收入」則為身分別之收入,兩者之間不論從 公司法有關盈餘分配角度或依會計常理均不相同,而訴願決定卻以「.. .投資之目的旨在獲取投資收益,其法人代表之薪資支出應歸屬投資收益 已如前述」一語帶過,未說明不能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理由。是本件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意旨。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前五年經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尚有八、五九二、七五三元,惟被告依財 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釋,先行將該年度免計入 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三二、三七三、九八○元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 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故核定虧損可扣除數為○元。原查、復查 及訴願決定引用上開函釋,違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按營利事業適 用盈虧互抵之權利,源自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 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之規定,上開條文並無應用上之限制,更未 授權行政機關解釋之空間。被告盈虧互抵前,須將投資收益先行扣除,不 僅違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限縮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有違租稅法 定原則。若上開六十六年函釋限制互抵之理由係因投資收益為免稅所得, 則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亦屬免稅所得,何以不同?此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 憲法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上揭財政 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五二八一號函,限於營業人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始准以累積留抵 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此部分顯與母法抵觸...」足見以函釋限縮母法 者,為法所不許。 ⒉前開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屬行政規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凡限制、剝奪 或課予人民義務之事項均應以法律為之。行政規則係基於行政機關自身原 始之制法權而來,與法規命令係源於衍生之制法權不同(經立法院以法律 授權後制定),行政規則並非法規範,不得直接發生拘束人民權益之對外 效力。原查引用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不准原告列報以前年度之虧損,違反 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未就原查引用該函釋是 否不當提出解釋,難令信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⒈原告係以一般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三、八四二、 七六二元(轉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收入),全年所得額三、三六四 、六○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初查以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應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遂按帳載金額計算應分攤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計八、七四一、九四六元,免稅收入為九六、九一二、三 一七元【計算式:⒈(營業費用7,292,331-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72, 421+利息支出1,899,860)×投資收益109,411,536÷營業收入192,755, 210=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63,032;⒉(營業費用7,2 92,331-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72,421+利息支出1,899,860)×證交收 入79,500,912÷營業收入192,755,210=證交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3,678,914;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63,032+3, 678,914=8,741,946;⒋免稅所得=(投資收益109,411,536-投資收益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5,063,032)+(證交收入79,500,912-證交營業 成本82,909,156-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72,421-證交收入應分攤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3,678,914=96,988,925(第58欄))】,核定課稅所得額 為三、六六七、六○五元。原告申請復查,主張轉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 勞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全部轉發予派任轉投資公司之董監事詹淑 津,其薪資支出三、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可直接歸屬董監酬勞收入之直接 費用等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之投資收益,係投資力麒建 設公司之收益三、八四二、七六二元,原告支付派任於轉投資力麒建設公 司擔任代表原告之董監事甲○○薪資,因該法人代表之職務,係代表原告 經營轉投資公司,獲取投資收益,則系爭薪資支出係可直接歸屬力麒建設 公司投資之費用。惟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對原告將更為不利,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執與復查相同之主張,並訴稱略以:原告因當選為所投資之力 麒建設公司董事,取得董事酬勞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依董事會決 議,全部轉付予甲○○,故系爭金額直接歸屬在營業費用(薪資),應符 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被告僅以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對原告 將更為不利為由,未提及不能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之下之理由,難令信服 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投資之目的旨在獲取投資收益,其法 人代表之薪資支出應歸屬投資收益已如前述,則計算式為﹝(營業費用 7,292,331-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72,421-歸屬投資收益之薪資支出 3,842,762)+利息支出1,899,860﹞×(股利收入109,411,536+證交收 入79,500,912)÷(營業收入192,755,210)+可直接歸屬投資收益之費 用3,842,762=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8,818,554,免稅所 得(核定通知書第58欄)應為九六、九一二、三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三 、七四四、二一三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三、六六七、六○五元為高。 是被告依所得稅法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董監事酬勞三、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其他收入 ,而非投資收益,應歸屬於應稅收入,而發給甲○○之薪資,為歸屬於其 他收入項下之直接費用,惟訴願決定及被告均將其他收入三、八四二、七 六二元歸為應稅之投資收益,而將該筆可直接歸屬之薪資計算於免稅之直 接費用,以證明對原告更為不利云云,按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投資之目的旨在獲取投資收益,故其法人代表之薪資支出自應歸屬投 資收益項下,被告原計算式,並無違誤。 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 原告本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三、三六四、六○七元,自行減除前五年核定虧 損扣除額三、三六四、六○七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八十七年度核定虧損為八、五九二、七五三元,惟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 條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為三二、三七三、九八○元,依財政部六十六年 函釋已無虧損餘額可供扣除,乃否准扣除。原告主張前開財政部函釋,違反 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八十七年度核定虧損應可抵減八十八年度純益 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被告核 定虧損八、五九二、七五三元,惟當年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計入所 得額之投資收益為三二、三七三、九八○元,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於原查傳真出具之補充說明為證,依上開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應先行抵 減各該期核定虧損額之免稅投資收益,是原核定就八十七年度核定虧損八、 五九二、七五三元予以抵減免稅投資收益後,核定八十八年度准予扣除之虧 損為○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 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依上開函釋所為 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等語,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乃財政部 基於稅務主管機關職責,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精神所為之函釋,並無違 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被告依該函釋將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 核定之虧損八、五九二、七五三元,自虧損年度(八十七)之投資收益三二 、三七三、九八○項下,先行抵減後,並無虧損之餘額,可供盈虧互抵,乃 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元,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自 無可採。 理 由 壹、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為所得稅法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租 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 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 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 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 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 係轉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收入,經被告以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按帳載金額計算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八、七四一、九四六元,原 告主張轉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收入三、八四二、七六二元,全部轉發予派任 轉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甲○○,其薪資支出三、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可直接歸屬其 他營業收入項下之營業費用,非屬免稅部分之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當 選為其投資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之董事,指派甲○○為 代表人,即甲○○之職務,係代表原告至轉投資公司力麒公司擔任董事,參與該 公司之經營,原告八十八年度將力麒公司發放之董監事酬勞收入三、八四二、七 六二元全數轉發予甲○○之事實,有力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事錄、所得扣繳憑單及收入、支出傳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派員參與轉投資公司力麒公司之 經營旨在獲取投資收益,投資收益之相關收入如股利、股息收入、盈餘分配、董 監事酬勞收入等屬免稅項目,其相關支出費用亦屬免稅範疇,甲○○為原告從事 之勞務既為執行轉投資公司之業務經營,是原告支付甲○○之薪資支出費用三、 八四二、七六二元,為免稅項下支付之勞務對價,自屬可直接歸屬於免稅項目投 資收益之費用,此與原告給付酬勞予其董監事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無可採。被 告復查決定以系爭薪資支出係可直接歸屬力麒公司投資之費用,惟自投資項下之 直接費用予以減除,重新核算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金額,較原查以投資收益比例分攤所為核定者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貳、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 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 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 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三、三六四、六○七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 餘額三、三六四、六○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元,經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核定 虧損為八、五九二、七五三元,惟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 收益為三二、三七三、九八○元,抵減後已無虧損餘額可供扣除,核定前五年核 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原告前五年經 核定虧損未扣除額尚有八、五九二、七五三元,被告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九日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釋(下稱六十六年函釋)先行將該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 投資收益三二、三七三、九八○元抵減核定虧損,核定虧損可扣除數為○元,以 行政函令限縮人民權利,有違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本 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核定原告本年度之前五年虧損扣除額,應否先減除其免計入 所得之投資收益?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轉投資收益有重 複課稅之虞,但投資收益仍屬營利事業之所得,故投資公司於計算虧損時,為正 確計算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自應在核定虧損項下將免稅投資收益減除,再 以其餘額作為扣除之金額,始符課稅公平原則。被告據以抵減之系爭投資收益三 二、三七三、九八○元固為原告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然因獲實質免稅之優惠,已 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如於嗣後年度計算前五年核定虧損可扣除金額時,未將 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勢將虛增,並造成投資收益取得年度與虧損 扣除年度雙重獲益之情形,即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 「虧損」,係指「營業之虧損」,惟因投資收益免稅部分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之各期核定虧損數並未包含當期投資收益 免稅部分,故所謂核定之虧損並非實際營業上之虧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 條但書規定時,自須先減除投資收益免稅部分,始為「營業之虧損」,財政部六 十六年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本年純益 額中扣除前三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 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牴觸,難謂係以行政函令限縮人民權利,被 告據為處分,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可言,原告主張 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核定虧損額與其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抵減 後,已無虧損餘額可供扣除,核定其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元,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