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789號 94 原 告 宇輝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1007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叁佰萬壹仟陸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8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 行號台板有限公司(下稱台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576,099元(不含稅),作為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28,809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計428,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3,43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罰鍰處分金額超過3,001,600元部分請予廢棄;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經營鋼鐵買賣之業務,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國稅局查核結果進銷勾稽相符,如無進貨之事實將以何貨物供銷售,原處分認定無進貨之事實顯有違誤。⒉原告向台板公司進貨支付貨款並依規定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有該公司之出貨單及收款憑單交易過程完整無缺,至於該公司是否涉及其他稅務案件與原告無關,斷難據以推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裁罰,稽徵機關如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豈可以推定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⒊原告有進貨始有銷貨,有進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函釋對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 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⒋本案貨物供應商台板公司經被告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 丙字第901339300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追查該公司上游開立憑證廠商涉有一連串之虛設行號,據以推論下游購貨商無進貨事實,被告以推測之方式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然犯了無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台板公司是否犯有違章尚於偵辦中,屬未確定之案件,以未確定之事證作為推定原告犯行之證據豈不荒謬。 ⒌原處分未經查證逕以無進貨事實裁處8倍罰鍰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按原告進銷存可供勾稽,如無進貨數量則無足夠之數量供銷貨,由此可知有進貨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如認定無進貨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歸屬於原處分機關。 ⒍另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618 判決:有進貨事實,又不知取得之發票出自涉有虛設行號之發票,自與虛報進項稅額有別,不應遽按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罰。 ⒎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其裁罰倍數為3至7倍,原處分未經調查逕行按8倍裁罰已超出行政裁量權,應屬違法 處分。 ⒏原告已支付營業稅予台板公司,且該公司已申報繳納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應負自行查明之責任,如無逃漏稅則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罰,有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理由為參照。 ⒐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台板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詳加查核,該公司如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繳入國庫,原告申報進項扣抵應無逃漏稅捐,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釋免為漏稅罰之處分。 ⒑按租稅,係指國家為應政務支出之所需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強制將人民之部分財產移轉為政府所有,政府課稅事項非依法律不得向人民徵稅,須合於法律規定課稅要件者始得課稅,此為「稅捐法律主義」之涵義,即為稅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藉以規範政府免於濫用公權力侵犯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復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指人民僅依法律明定之納稅要件負納稅義務,故稅捐機關在核定課稅處分時,更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僅憑推測任意擴張解釋或擴大其適用範圍,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逃漏稅捐,否則,即有違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義務,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⑵台板公司於系爭違章期間係屬虛設行號,其登記負責人梁鎮文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以查處認定,原告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台板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8,576,099元(不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審理違章成立,應補徵營業稅計428,809元,並有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付款回執單、系爭統一發票、台 板公司出貨單、原告所有進貨帳、現金帳、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1年1月1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160065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嗣原告主張確與台板公司有進貨事實,且已支付貨款乙節,申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經查台板公司於本案系爭違章期間係屬實質虛設行號,其負責人梁鎮文因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再查,就台板公司往上游追查其開立憑證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計有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8家, 佔其總進項比例百分之99.8,另往下游追查,其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同案涉嫌虛設行號北泰企業社等130家,此有上開移送書之涉案證據:台板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附卷足憑。益資證明台板公司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扺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台板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次查原告所取得台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雖為「鋼板」,原告亦提出進貨帳及出貨單佐證,惟查出貨單上並未載明送貨地點,亦未有簽收單佐證;原告訴稱以現金支付貨款,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91年8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09161479710號函請原告提供支付款項之存摺證明, 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另付款回執單上簽收處欄僅蓋有台板公司之公司章,並未有簽收人之簽名或私章;原告88年度毛利率為16%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0%為低。原告無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遂以其所訴,核不足採等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其難謂有理由,而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核無不合。原告未提出新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 定。又按「...說明:2、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亦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有案。 ⑵原告於8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台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金額計8,576,099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甚明 ,原核定補徵稅額428,809元及處8倍罰鍰3,430,400元 ,自屬有據。惟據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2、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從而,原罰鍰處 分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更正改按所漏稅額428,809元處7倍罰鍰計3,001,600元 (計至百元為止)。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以原告於8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 設行號之台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7紙,金額計8,576,099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428,809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428,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3,430,400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告確有進貨,衹是有時是買工地失竊拿來銷贓之貨品,原告都以現金買貨,故無法提出證明,惟原告如無進貨之事實,將以何貨物供銷售,原處分認定無進貨之事實顯有違誤。又原告向台板公司進貨支付貨款並依法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有該公司出貨單及收款憑單交易過程,至該公司是否涉及其他稅務案件與原告無關,斷難據以推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裁罰,且原告已支付營業稅予台板公司,該公司並已申報繳納,應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既無逃漏稅則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51條第5款所明定。本 件原告於8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以台板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計17紙,金額計8,576,099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428,809元等情,有系爭 統一發票影本17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與台板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並有將營業稅款交付台板公司向稽徵機關繳納,並未造成政府短徵營業稅款,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台板公司之進項憑證計有虛設行號之宏廣企業社等8家,佔其總進項比例百分之99.8,該公司在擅 自停止營業前未繳納之營業稅計有88年12月份8,151,932元 、89年2月份19,210,394元、89年4月份23,378,955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該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 在原處分卷可按,查台板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既有百分之99.8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在結束營業前並有大量營業稅未繳納,足證該公司係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自無可能有貨品可供銷售原告,參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支付進貨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之進貨有時係買工地失竊之贓物等語,足證原告與台板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則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即應補徵營業稅及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發票之稅款予台板公司,不應再受處罰云云一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9條第項第1款及第3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交付系 爭營業稅款與台板公司,且原告與台板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依上說明原告亦不得持台板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四、次按「...說明:2、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業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 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 管機關之權責,按司法院之解釋原則,就具體事實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尚有疑義者為原告主張其進貨有時係買工地失竊之贓物,否則如其未曾進貨,何來貨品銷售等語,究竟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購買贓物,能否以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按財政部所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適用較低倍數之標準裁罰?按財政部訂定之上開參考表所稱「有進貨事實者」,解釋上應係指正常之交易,衹是出賣人未有發票可供開立者而言,如以不正當方法購買贓物,自不能以其係有進貨事實,而科處較低倍數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迄未能提出進貨資金之證明,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乃按財政部於行為時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標準,按所漏稅額處以8倍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惟財政部原訂定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3年3月29日修正, 對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將原訂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 鍰,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被告遂認諾本案罰鍰金額 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即罰鍰金額更正為3,001,600 元(計至百元),經查被告現為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對系爭營業稅有處分權,其認諾係依據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而為,符合公平原則,自應按其認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3,001,600元部分撤銷,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