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良運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 訴字第○九一一四六八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邑鄉洋行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行號或個人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七三五、五五八元,又於同年度零售洋酒,金 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以上為免稅銷售額),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 部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經被告核定應按原告未依法給 與他人憑證總額二○、○六七、二七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三六三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三四四七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以:「...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卻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對象,計有邑鄉公司、禾 登商行、方圓行、鴻運興業有限公司、陳清美、胡瑋家、張涼興、陳皇德及鮑銘 璞等九家,雖列有各別之銷售金額,然除卷附邑鄉公司、陳清美、張涼興及鮑銘 璞等四家公司行號之談話紀錄中,自承向訴願人批發洋酒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外, 其餘如禾登商行、方圓行、鴻運興業有限公司、胡瑋家及陳皇德等五家,及同年 度零售洋酒部分,則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上開違章事實,且就卷附表 列各家公司行號或個人之交易金額,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明細資料以資核對,是 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證據核算出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銷售額,原處分機關 既未能提供證據,答辯書亦未陳明,即率爾依卷附財政部稽核報告所陳述其未給 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證據力殊嫌薄弱,參酌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原處分難謂適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 ㈡嗣經被告依上開決定意旨查明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五 三二八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二次向台北市 政府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五九八 二○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 三○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 之金額新臺幣五、三三一、七二○元所處新臺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經原 處分機關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部分重為審酌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九○八八五九○○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零售洋酒未給 與憑證部分維持處新臺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向台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八六七九八○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 分。」 ㈢案經被告另為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六二八五 八○○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人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部分維持新臺幣二六六、 五八六元罰鍰之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 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處分,經依行政救濟程序,由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具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 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判決主文為:「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零售洋酒未給與憑證之金額新台幣五、三三一、 七二○元,所處新台幣二六六、五八六元罰鍰部分均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可稽,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主文意旨重為處分,顯已 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㈡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一後段指明:「...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或所提出之 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 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附件 二關於王俊晴八十二年度銀行往來明細共十二紙,係王俊晴在台北市銀行(財政 部上開函誤植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一二○二五帳戶存款資料,依該存 款往來明細,有存入現金或票據者,其金額多寡不一,無從區別判斷何者為零售 洋酒之收入,何者為其他收入?原告訴稱該私人戶頭有個人資金週轉之款項如私 人借貸、會錢等,亦有已開立發票之現金銷貨,亦有收回之應收帳款等,未必全 部為零售金額漏開發票,原談話紀錄中亦有陳述等語,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王重助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在卷足憑。所指個人資金 週轉之款項如私人借貸、會錢等若干?零售洋酒已開立發票之金額若千?其他應 收帳款之金額若千?有無其他進銷項帳證資料可資逐筆核對勾稽?被告均未依職 權調查證據,在無逐次零售洋酒交易之明細資料下,僅憑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之 陳述,籠統予以認定未給與憑證之金額為五、三三一、七二○元,以此方法核算 原告未依規定給予憑證之銷售額,已背離常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上述違法 事實存在,被告逕以該金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前揭判例,即難認為合法。 ...」等語。已判決認定原處分並不合法。 ㈢再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 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八六 七九八○一號前訴願決定理由五後段指明:「...經查附卷資料,原處分機關 並未依職權調查,僅以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稅稽發字第九○○○ 四九○號函附該署對訴願人行政訴訟案補充意見為重為復查決定之理由,其證據 力尚嫌薄弱,且並未就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行查證具體事證以佐訴願人之 違章事實,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等語,而撤銷原處分。經查, 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仍基於原來籠統之指責,因 適用法令見解之歧異,堅持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 ㈣綜上論結,原處分顯非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亦有不當,敬請鈞院察情,撤銷原 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解商艱。 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案之違章事實,有原告之前負責人王重助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 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所書立之說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零售洋酒未依法給與憑證之依據係以原告之股東王俊晴設於台北銀行萬華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八一二○二五帳戶存入現金、原告之說明書及其前負責人王重 助之證詞認定,復參酌原告設有零售門市、帳戶存入現金頻繁及經訪談其批發客 戶查獲有漏開發票情事等事實,是認定零售部分亦有漏開發票情事,並非無據。 次查前述帳戶八十二年度存入現金高達三千餘萬元,且屬經常性存入,該公司前 負責人固於訪談記錄中述明存入該帳戶之現金有部分係私人借貸往來,部分係會 錢等,惟其中仍有相當部分係零售洋酒之收入,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系爭銀行 帳戶存入現金性質究有多少屬私人借貸?多少屬會錢?僅王君本人知悉,外人實 無從區分,復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略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原告之前負責人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備查,是原處分機關依 其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所自承之違章金額五、三三一、七二○元 ,核認原告零售洋酒未依法給與憑證,並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六、五八六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出答辯 檢附審查報告書,敬請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 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批發洋酒予個人,其零售洋酒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 ○元(以上為免稅銷售額),未依法給與憑證,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法給與他 人憑證之金額五、三三一、七二○元,處百分之五即二六六、五八六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則主張被告並未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仍基於原 來籠統之指責,因適用法令見解之歧異,堅持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王重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陳 稱:「本公司八十二年所銷售之洋酒,有部分係採批發方式,有部分係採零售方 式,有時收取現金,貨款則存入本公司或本人或本人兒子王俊晴所有之銀行帳戶 。」、「本人兒子王俊晴之銀行帳戶所存入之現金,有部份係私人借貸往來,有 部份係會錢,有部份係門市零售所收取之現金存入,經本公司仔細核算後,八十 二年門市零售洋酒計漏開銷貨發票,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等 語,且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並據原告之前負責人王重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書 立有說明書;有談話紀錄及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㈡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六二八五八二○號函詢原 告前負責人王重助略謂:「主旨:關於良運公司因依稅捐稽徵法處罰鍰事件提起 行政救濟乙案,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示說明二所述資料至本處法務室 ...供核,逾期未提示,本處將依法逕行作成復查決定,...說明:... 二、臺端前為良運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 核組所作談話記錄中陳稱『本人兒子王俊晴之銀行帳戶所存入之現金,有部份係 私人借貸往來,有部份係會錢,有部份係門市零售所收取之現金存入,經本公司 仔細核算後,八十二年門市零售洋酒計漏開銷貨發票,金額計五、三三一、七二 ○元』,請就上開筆錄所稱『五、三三一、七二○元』乙節,於案獲之系爭存款 明細帳中逐筆查註何者係屬零售洋酒之存入金額?又系爭帳戶中屬私人借貸及會 錢之金額各係若干?」,惟王重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稱 無法牢記每筆存款之性質,請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等語;查 原告於八十二年所銷售之洋酒,貨款既存入原告公司或王重助或王俊晴所有之銀 行帳戶;何部分係貨款、何部分係借款、何部分屬會款,仍原告最為知悉,此部 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區分之,從而被告以原告之前負責 人王重助所為之談話紀錄及說明書,逕予以認定原告零售洋酒漏開銷貨發票,金 額計五、三三一、七二○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 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受行政法院判決之 拘束。」可知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法律見解部分完全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 機關,而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查本件被告機關業已按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依職權重新調查,此有被告機關函詢原告 前負責人王重助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六二八五八二○號 函及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六二八 五八三○○號函附卷可稽。惟原告僅以事隔多年不復記憶及被告機關應依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為由,未提供具體存款明細帳目中之性質以供被告機關參查 。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事實認定部分則仍尊重原機關之見解,本件原告既 未能提供存款明細之性質,原處分機關自難據以查證存款帳戶明細之真實性質;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遽 以維持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