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901號 原 告 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陳建州律師(94年5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4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3,631,607 元,應補徵稅額為3,397,762元。原告主張重新依帳證查核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9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法字 第8904017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遭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莫凱婷盜開營業收入120,100,116元,非屬其實際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實際開 立及遭盜開發票影本、開立不實發票廠商明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卷附資料供核,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莫凱婷代原告申報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背於常理: ⑴申報書上竟記載:營業收入總額243,609,526元,銷貨 退回119,698,559元,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23,910,967元,但最後的營業淨利僅有22,016元。 ⑵原告比對當初莫凱婷替原告申報的統一發票明細表後,發現莫凱婷多是利用原告月底交付統一發票報稅的機會,擅自虛開剩餘的空白發票,因此虛開發票的發票序號均為連號,並分佈在後。 ⑶且原告實際的單筆銷售金額多為數千元至10、20萬元,此由86年3、11、12月的銷售額可清楚得知。而莫凱婷 虛開的發票金額則多在四、五十萬元之間,甚至暴增至上百萬、上千萬元,形成原告銷售額每每在月底不正常遽增之情況;且原告短時間內遭不實銷貨退回、進貨退出的金額合計亦高達119,698,559元與114,565,600 元 。 ⑷原告與遭虛開發票上之買受人,絕大部分僅有單次生意往來,且銷售額龐大,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⒉莫凱婷除了有盜賣客戶發票之嫌疑外,還多以互相虛開客戶發票的方式,虛增客戶的進項金額、營業成本及費用,壓低客戶的營業淨利,以該虛假資料向國稅局申報,使國稅局誤以為原告的營業淨利未達繳稅門檻;莫凱婷則另外以實際之營業銷售額及進項憑證核算正確、應繳之營業稅款要求客戶交付營業稅款,藉此欺騙客戶及被告以從中牟利。因此,原告遭虛開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亦多是委由莫凱婷代為記帳,被莫凱婷虛開發票給其他公司行號,且莫凱婷的客戶間(包括原告)多有遭莫凱婷互開不實發票之情況;原告遭虛開發票之情事,僅是莫凱婷在眾多客戶之間虛開發票的冰山一角。謹詳述如後: ⑴原告遭虛開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除了劼利昌有限公司、豐安電子有限公司之外,和形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根昌企業有限公司、助榮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英揚企業有限公司、崧坊股份有限公司、晴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泰印刷企業社、玉丞有限公司、豪強企業社、翔達食品有限公司、聯和電機有限公司、祐輝股份有限公司、志昇電子有限公司、艾爾康企業有限公司、宏升機械有限公司、振益企業社、樹人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富品印刷事業商行、翊岑有限公司、清照股份有限公司、久益企業社、巨大汽車有限公司、鴻運企業社、五發工程行、龍瀚企業有限公司、廣誠企業社(即廣誠針織廠)、偉峰企業社、隆陽企業有限公司、霖勝企業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行號,都曾經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 1876號全卷內被提及,均有遭莫凱婷互開不實發票之情事。 ⑵其中,翔達食品有限公司明確表示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也沒有收受過原告在86年5月遭莫凱婷虛開之發票。 而莫凱婷的員工林靜宜坦承,曾以志昇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6年5月虛開三張發票給原告,且有兩張發票在 6月即辦理進貨退出。 ⑶調查局已發現志昇電子有限公司、五發工程行、聯和電機有限公司、豪強企業社、振益企業社、清照股份有限公司、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樹人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富品印刷事業商行、廣誠企業社(即廣誠針織廠)、久益企業社、玉丞有限公司、翔達食品有限公司、翊岑有限公司、艾爾康企業有限公司、根昌企業有限公司、和形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均有統一發票遭龍瀚會計事務所互開之情形。 ⒊又查,原告地址本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1號5樓(即 原告負責人的戶籍地址,原告負責人全家一直住於該址),然莫凱婷為掩飾、延後其犯行被原告發現之時點,竟於88、89年以「歇業期間,公司無人留守」為由,擅自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原告地址已變更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 號2樓,即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莫凱婷為實際負責人) 的設立地址,因此當時國稅局、財政部的公文、函件許多是寄給莫凱婷,原告後來才知道其稅務已產生極大問題。⒋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莫凱婷代原告申報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為123,910,967元,但 原告86年度確實的營業收入淨額為3,810,851元,營業收 入淨額遭虛增120,100,116元。且原告於86年1月6日核准 設立,2月無銷售額,3月僅有374,900元,但4月起就被虛增至上百萬,甚至上千萬,11、12月申報的銷售額則與實際相符,合計僅有626,911元。 ⒌原告87年度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為7,397,022元,與實際 的營業收入淨額7,137,022元相差無幾,只有虛增一筆26 萬元的發票。但原告88年度的營業收入淨額又被大幅虛增,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6,555,995元,而原告88年1至6月(88年6月29日解散)實際的營業收入淨額僅為2,815, 995 。其間之差額1,374萬元,為虛開單張發票(發票號 碼UH00000000)給雙添實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為:電線買賣業務;農產品買賣業務;家庭電器、電子用品製造買賣業務;家庭電器、電子用品之零組件製造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原告的實際營業內容完全不合。而且原告目前查閱到的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均是89年製作的,尚未被剔除。 ⒍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汽車配件機器及五金材料買賣。2.汽車之修理保養及其附屬配件之製造及買賣業務。3.車體及車身打造買賣業務。4.電子精密機具及器械之裝配買賣業務。5.電子器械之零件製造買賣業務。6.精密塑膠機器之裝配及製造買賣業務。7.五金配件及塑膠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業務。 ⒎且原告86年之實際從事之營業內容為修理挖土機,因此原告的買受人,都是從事挖土機等機械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修理、保養、出租、進出口業務,或者是從事土木、建築營造等會使用到挖土機之公司行號。而且,原告86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多為機械工具、零件、器材等,亦與原告的實際營業之修理挖土機相符。 ⒏而原告遭虛開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其營業項目則與原告之實際營業內容完全不合,足見原告與這些買受人間的銷售額(即120,100,116元)均為不實,並非原告真實的營 業收入淨額。 ⒐關於原告87、88年的稅務,目前被告查核發現有虛開銷貨發票金額計174,983,200元,與原告核對出來遭虛開銷貨 發票之金額相符,亦即: ⑴原告的發票87年間遭虛開給聯和電機有限公司(虛開銷貨發票金額計107,383,200元,隨後又銷貨退回)、根 昌企業有限公司(虛開銷貨發票金額計53,600,000元,隨後又銷貨退回)、萬和企業社(虛開銷貨發票金額計260,000元),合計161, 243,200元(發票後補)。而 原告在86年間也有遭虛開銷貨發票給根昌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合計1,418,261元。 ⑵原告的發票88年間遭虛開給雙添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為13,740,000元(發票後補)。 ⑶原告87、88年合計遭虛開銷貨發票金額174,983,200元 (161,243,200元+13,740,000元=174,983,200元)。 ⑷扣除虛開發票後銷貨退回的部分,則原告87年營業收入淨額確遭虛增260,000元,87年營業收入淨額確遭虛增 13,740,000元。 ⒑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89上訴字第1876號莫凱婷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卷及傳訊證人霖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暨祐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莫凱婷負責之龍瀚會計事務所,盜開原告發票並虛報進項資料,致原告之發票及一切資料均遭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並隨同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因此難以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時提出該等帳證以供被告查核乙節,查原告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涉及違法情事,致原告帳簿憑證遭調查局查扣,非屬政府機關因公調閱之範圍,原告仍應依規定提示帳簿憑證供核。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機械製造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123,910,967元及營業淨利22,016元,被告以其未提示帳 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990-99)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630,20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0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3,631,607元。經查原 告主張莫凱婷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及金額,並無相關刑事之判決書可稽,而原告亦無法提示足以證明上開發票金額12,010,116元非其營業額之具體事證供核,復以本件自始並無完整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13,631,607 元,並無不合。 ⒊經就原告主張查核後結果論述如後: ⑴原告卷內所列本年度被虛開統一發票55張,其內容皆為磊浦、鐵板、油壓軸、PBC、五金另件、差速器、塑膠 製品、電子零件及另件等,尚為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涵攝,且莫凱婷自始未於筆錄中坦承盜開上述統一發票,且原告對莫凱婷所提之刑事告訴尚無確定之判決書可稽,無從認定其為虛偽不實之交易。 ⑵關於原告銷貨發票所載買受人都曾經在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76號卷內被提及且該買受人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實際營業內容完全不合及乙節,查原告所列卷內虛開之統一發票係自行發覺並非由被告或相關調查機關所查獲,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基於商業自由原則,應由交易雙方當事人認定,其中僅有翔達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筆錄中否認收受原告86年5月開立之銷貨 發票720,366元,惟該刑事部分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結果如何,被告無從認定。 ⑶原告87及8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進貨事實虛開發票涉及違章事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目前刻正由被告審理中,其違章內容與本年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援引比照。 綜上,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並非由被告查獲其有虛列收入及成本費用之積極行為,而係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之消極行為,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主張其統一發票為遭虛偽之開立並無交易之事實,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卷附資料並不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自始無法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13,631,607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並以1次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所明定。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為13,631,607元,應補徵稅額為3,397,762 元。原告主張重新依帳證查核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9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904017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遭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莫凱婷盜開營業收入120,100,116元,非 屬其實際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實際開立及遭盜開發票影本、開立不實發票廠商明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卷附資料供核,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經營各種汽車配件機器及五金材料買賣、汽車之修理保養及其附屬配件之製造及買賣業務,車體及車身打造買賣業務,電子精密機具及器械之裝配買賣業務,電子器械之零件製造買賣業務,精密塑膠機器之裝配及製造買賣業務,五金配件及塑膠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3,910,967元,營業淨利為22,016元,行業代號2990-99,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借回帳證後逾期迄未送回帳證供核,按行業代號2990-99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630,206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1,401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3,631,607元(計算式 :123,910,967×11%+1401),應補徵稅額3,397,762 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36至38頁審查報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屬有據。原告不服,主張其遭龍瀚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莫凱婷盗開營業收入120,100,116元,業據提出刑事告訴,此部 分非屬其實際營業收入,請核實減除云云。經函調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76號莫凱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卷及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霖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祐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暨多次準備程序調查結果:僅翔達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稱與原告無生意往來,未曾收受86年5 月原告HP00000000號金額720,366元發票,有調查筆錄影 本附卷,經核尚屬可採,該張發票金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1% 計算,其營業淨利為79,240元(計算式:720,366×11% ),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3,631,607元減79,240元為13,552,367元,即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3,552,367元部分,自屬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3,552,367元之部分均予撤銷。其餘部分,無論依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卷內容,或是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之證詞,均無從查得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本件係依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故與進貨發票之數額無關,即原核定課稅額在 13,552,367元範圍內,依上說明,仍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