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 告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燕(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四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 證申報,原列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投資抵減稅額(下稱抵減稅 額)七、五六○、一六七元,其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抵減稅額七、二四九 、二二五元、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三一○、九四二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列報研究發 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中包含有產品工程課及產品應用課非屬專業研究部門,乃 否准各該部門員工許福昇等八人薪資支出一○、七○八、九九八元適用抵減稅額, 核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五、一○七、四二五元,補徵稅額二、一四一 、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 ○九一○○二六七七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一、八○五、七 ○八元,適用抵減稅額三六一、一四二元,變更核定全年度抵減稅額為五、七七九 、五○九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具體資料文件證明蔡華榮等六人,確係專業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 人員,其薪資支出,應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國內積體電路設計專業廠商,以消費性語音、音樂、微控器積體電路的 開發為主,主要產品運用於音效產品、個人電子產品、家電產品、發聲玩具、 發聲禮品及互動性玩具等,九十二年一月於櫃臺買賣交易中心登錄為興櫃股票 :代號R257。原告於公司組織中設產品開發部,專司產品研發工作,下分設產 品應用課、產品工程課、系統設計課、CAD佈局課及設計課,本件系爭產品應 用課副理蔡華榮、工程師許福昇、柯嘉蕙、李柏穎及助理工程師高令娟等五人 以及產品開發部主管(副總經理)翁啟培,是否歸屬專業研究人員。依原告於 復查程序所提示之組織職掌顯示,產品應用課之工作職掌包括:①了解市場所 需,使研發之產品能順利銷售。②產品研發設計過程中,對產品應用之測試, 以協助設計者發現問題。③處理客戶有關公司產品之相關問題。以期達成以下 之任務:①蒐集客戶對IC應用方式,和設計課共同訂定IC規格。②協助設計課 對產品應用之測試,作為產品研發設計之重要依據。③Microprocessor簡易程 式開發工具。因此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產品應用課之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 服務,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而否准該課蔡華榮等五人薪資支出五、七八二 、O四五元適用投資抵減,另產品開發部副總經理翁啟培,亦因所主管之產品 應用課為被告認定非屬研究發展範圍,是以其並非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 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為由,而將其薪資支出三、一二一、二四五元, 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研發相關資料,除組織職掌說明外,尚 包含八十七年度研發人員名冊、新產品開發流程(FC-901)、產品應用課蔡華 榮等五人及副總經理翁啟培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以及八十七年度研發工程企畫案 總整表,然而除組織職掌說明為被告所曲解外,餘被告均未予以採納;按原告 所提供之資料中,研發人員名冊載明產品應用課蔡華榮等五人,其工作細項為 設計、研發;由新產品開發流程(FC-901)中,得知「量產/接受客戶訂單」 前之「產品驗證階段」,係屬產品研發之重要環節,應用工程單位亦參與「應 用報告」之分析撰寫;由員工基本資料表中可得知,許福昇畢業於明新工專電 機工程科,柯嘉惠畢業於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李柏穎畢業於崑山技術學院電 子工程系,高令娟畢業於明新工專電子工程科,蔡華榮畢業於中華大學電機工 程系,翁啟培則畢業於中原大學電機工程系,依其學歷均屬電子相關科系,具 備專業之研發能力。再者由八十七年度研發工程企畫案總整表所載,產品應用 課於該年度從事包括:「AM8A-ICE」、「AM8A DEMO BOARD」、「AM8B-ICE 」 及「AMDB9805 DEMO BOARD」等研發工程企畫案,亦可清楚顯示該課確有從事 研發工作之事實,此產品應用課蔡華榮等五人,均可為證。以上所附資料,均 為說明產品應用課確有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證明文件,然被告卻均未予以重視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 制定本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及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制定,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 ,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乃實 施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機關當然應遵守之法則,且促產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 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 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對有助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發支出 事實,自應加以注意,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 告於核認課稅事實時,對原告所提上述有利了解產品應用課從事研發之事證, 未能善盡應有之注意,致損及原告投資抵減之權利,顯有疏失。 ⒉「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 ,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Z ○○○○○○○○○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一條、附表項目壹─一─認定 原則二所明定;被告核定原告產品應用課之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 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如前所述,有其疏失之處,事實上原告業務組織中, 已於業務部下設有業務課及語音編輯課(目前為業務工程課),其部門功能為 與客戶聯繫及提供服務之窗口或市場調查,職司①新產品市場調查、規劃。② 產銷策略之擬定。③負責客戶相關事宜及客訴等相關問題之處理。④依市場或 客戶需求,從事語音編輯及支援各工程部門。此原告於訴願理由一、(B)及 四敘之綦詳,故原告既已設置業務課及語音編輯課,負責市場調查及產品售後 服務等業務,即無再浪費公司資源,重覆設置產品應用課從事相同業務之理; 且由八十七年度之研究應用報告,亦可顯示產品應用課人員,確有從事研發工 作之事實,產品應用課既屬研究發展單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配置於研究發 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其薪 資即可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觀之,產品應用課蔡華榮等五人薪資支出五、七八 二、O四五元及產品開發部主管翁啟培之薪資支出三、一二一、二四五元,可 適用投資抵減,當無疑義。 ⒊訴願決定理由三指出:第查訴願人(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供新產品開發流 程與復查時所提供者並無不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 六號判例,訴願人既未能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 予維持。惟按原告於前所提示被告及訴願機關,說明產品應用課從事研發工作 之證明文件,包括:產品工程課及產品應用課組織職掌,八十七年度研發人員 名冊、新產品開發流程(FC-901)、產品應用課等五人及副總經理翁啟培之員 工基本資料表(學、經歷)以及八十七年度研發工程企畫案總整表,各項文件 均可證明產品工程課,係從事專業研究工作之事證,已如前所述,另原告於訴 願補充理由一,亦曾陳述:「…本公司所提事證皆足以證明復查之理由,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被告)無視於本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證據,誤解判 例,自思冥想否定事實為事實之矛盾邏輯。…」,是以自始被告核定該部門之 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即已曲解原告復查所提文件之含意,其後對 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前述文件,亦認相同,而不再予以重核,並爰引最高行政 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認定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之資料計有產品開發流程、R&D部門工作職掌、研 發產品之一相關資料、區域配置圖及陳建隆勞保投保資料,訴願時亦僅提供新 產品開發流程供核,該流程與復查時所提供者實為相同內容,至原告起訴所附 翁啟培等六人員工基本資料,依前揭審查要點一─認定原則三之規定,專業研 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並綜合年度研究計畫及報 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及研究人員所配置之部門別、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 等資料,以查核是否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本件依據原告提示人員組織圖,其於董事長下計設置:管理部、產品開發 部、生產部、測試部、資訊管理部、行政部及業務部等部門,其中產品開發部 設有產品應用課、系統設計課、CAD佈局課、設計課及產品工程課。被告以 其於復查時所提供之組織職掌清楚載明產品應用課之業務職掌為:(一)瞭解 市場所需,使研發之產品能順利銷售。(二)產品研發設計過程中,對產品應 用之測試以協助設計者發現問題。(三)處理客戶有關公司產品之相關問題。 核其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嗣於訴願時, 重新審酌原告所提事證,以其組織職掌載明產品應用課所達成之任務有:(一 )蒐集客戶對IC應用方式,和設計課共同訂定IC規格。(二)協助設計課 對產品應用之測試,作為產品研發設計之重要依據。(三)Microprocessor簡 易程式開發工具。該課為達成職掌必要之溝通組織有市場行銷部各單位及產品 開發部各單位,復依據FC-901產品開發流程及FC-902計劃成立流程觀之,其產 品應用課乃與市場行銷部共同參與瞭解、分析市場需求,作成新產品可行性評 估後成立研究發展計劃,並於產品研發設計過程中,對產品應用進行測試,同 時處理後續客戶有關產品之相關問題,從而原告產品應用課縱有從事研究發展 之事實,惟亦同時兼有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業務,尚難認定係專門從事研究發 展之單位,此於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三已論述甚明,揆諸審查要點規定,該部門 員工許福昇等五人及產品開發部副總經理翁啟培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之全職人員,渠等薪資支出自無抵減稅額規定之適用,其起訴應認無理由,爰 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系爭原告產品應用課副理蔡華榮、工程師許福昇、柯嘉蕙、李柏穎及助理 工程師高令娟等五人究竟是否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之全職人員,其薪資有無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有關投資抵減稅額規定之適用乙節,被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五─九號函向蔡華榮 等五人函查產品應用課部門業務職掌及其個人工作性質與內容,經彙整渠等詢 證回函如附表。原告產品應用課負責系統開發、客戶不良品分析及申訴處理等 業務,其業務範圍除產品研究發展階段之系統開發外,並涉及產品銷售後之客 戶服務,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之單位,其部門員工蔡榮華等五人工作內 容除IC模擬系統硬體規劃及軟體撰寫外,並負責客戶對公司產品應用情況之 追蹤及產品客訴分析與回覆等,核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渠等薪資支出自無抵減稅額規定之適用。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更換為許虞哲,被告新代表人許虞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 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 出。四、..。」及「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 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 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為行為時公 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又「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 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專業研究人員係 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 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 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 」、「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 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 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頒審查要點第一條、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 則二及項目壹─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所明定。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李燕娟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依 促產條例投資抵減稅額七、五六○、一六七元,其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抵 減稅額七、二四九、二二五元、自動化設備抵減稅額三一○、九四二元。被告原核 定以其列報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中包含有產品工程課及產品應用課非屬 專業研究部門,乃否准各該部門員工許福昇等八人薪資支出一○、七○八、九九八 元適用抵減稅額,核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五、一○七、四二五元,補 徵稅額二、一四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六七七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金 額一、八○五、七○八元,適用抵減稅額三六一、一四二元,變更核定全年度抵減 稅額為五、七七九、五○九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 張其已提出具體資料文件證明蔡華榮等六人,確係專業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其薪資支出,應可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 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研究設計、開發及銷售各種微電子積體電路產品、電腦與週 邊及其零件之設計及買賣業務、事務機器、通訊器材之設計及買賣業務,以上各項 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投標、報價等業務,原告係就被告復查決定否准其列 報副總經理翁啟培,及如附表所示產品應用課副理蔡華榮、工程師許福昇、柯嘉蕙 、李柏穎、助理工程師高令娟等六人薪資支出八、九○三、二九○元,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表示不服,主張其已提出產品應用課從事研發工作之證明文件包括:產品 工程課及產品應用課組織職掌、八十七年度研發人員名冊、新產品開發流程FC-901 、產品應用課等五人及副總經理翁啟培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學、經歷)以及八十七 年度研發工程企畫案總整表,各項文件均可作為產品應用課係從事專業研究工作之 事證,且原告業務組織中,已於業務部下設有業務課及語音編輯課,其部門功能為 與客戶聯繫及提供服務之窗口或市場調查,職司:(一)新產品市場調查、規劃。 (二)產銷策略之擬定。(三)負責客戶相關事宜及客訴等問題之處理。(四)依 市場或客戶需求,從事語音編輯及支援各工程部門。原告既已設置業務課及語音編 輯課,負責市場調查及產品售後服務等業務,即無再浪費公司資源,重複設置產品 應用課從事相同業務之理,被告認定產品應用課之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 ,顯有違誤等語。查原告所提示翁啟培等六人員工基本資料,依前揭審查要點一─ 認定原則三之規定,專業研究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並 綜合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及研究人員所配置之部門別、職稱、職 掌;擔任工作細項等資料,以查核是否為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 工作之全職人員。本件依據原告提示人員組織圖,其於董事長下計設置:管理部、 產品開發部、生產部、測試部、資訊管理部、行政部及業務部等部門,其中產品開 發部設有產品應用課、系統設計課、CAD佈局課、設計課及產品工程課(參見原 處分卷第二○○頁)。被告以其於復查時所提供之組織職掌清楚載明產品應用課之 業務職掌為:(一)瞭解市場所需,使研發之產品能順利銷售。(二)產品研發設 計過程中,對產品應用之測試以協助設計者發現問題。(三)處理客戶有關公司產 品之相關問題。核其業務性質為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並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嗣 於訴願時,重新審酌原告所提事證,以其組織職掌載明產品應用課所達成之任務有 :(一)蒐集客戶對IC應用方式,和設計課共同訂定IC規格。(二)協助設計 課對產品應用之測試,作為產品研發設計之重要依據。(三)Microprocessor簡易 程式開發工具。該課為達成職掌必要之溝通組織有市場行銷部各單位及產品開發部 各單位(同上第二一六頁),復依據FC-901產品開發流程(同上第二一八頁)及 FC-902計劃成立流程(同上第二一九頁)觀之,其產品應用課乃與市場行銷部共同 參與瞭解、分析市場需求,作成新產品可行性評估後成立研究發展計劃,並於產品 研發設計過程中,對產品應用進行測試,同時處理後續客戶有關產品之相關問題, 從而原告產品應用課縱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惟亦同時兼有市場調查及售後服務 業務,尚難認定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單位,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七八二五─九號函向附表所示 蔡華榮等五人函查產品應用課部門業務職掌及其個人工作性質與內容,經彙整渠等 詢證回函如附表所示。原告產品應用課負責系統開發、客戶不良品分析及申訴處理 等業務,其業務範圍除產品研究發展階段之系統開發外,並涉及產品銷售後之客戶 服務,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之單位,其部門員工蔡榮華等五人工作內容除I C模擬系統硬體規劃及軟體撰寫外,並負責客戶對公司產品應用情況之追蹤及產品 客訴分析與回覆等,核亦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渠等薪資支出自 無抵減稅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蔡華榮等六人薪資支出八、九○三 、二九○元適用投資抵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復查決定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