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乙○○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勞訴 字第○九二○○○五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王永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晉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人公司 )申報退保,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建材公司)申 報加保,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被保險人之配偶)申 請被保險人王永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 四六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王永勝由緯豐建材公司申報加保後, 該公司並無其人事、出勤、經手文件等相關工作資料,無法認定其為該公司僱用之員 工,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保承字第六○四五 八二四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據此,所請死亡 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被保險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晉人公司退保至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 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所請王永勝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保監審字第三四○七號審議駁回。原告甲○○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丙○○及乙○○(被保險人之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王永勝之死亡給付。 二、陳述: 1、被保險人王永勝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不曾中斷,連續投保十九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自行成立公司,因景氣不佳 ,無法負擔工廠開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公司營業,當時雇主健保費 每月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勞保費高達二千七百三十元,亦經 被保險人王永勝加保二年,可知被保險人於符合勞工保險加保條件時,即主動加 保,詎被保險人因工作上之虧損,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結束營業,在未加保 時發生中風,而中風後被保險人意志堅強努力復健,恢復狀況良好,並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開始至緯豐建材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 2、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斯時係由緯豐建材公司申報加保,詎因被告 作業上之疏失及錯誤,使緯豐建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會計王德玉、被保 險人本人及被保險人家屬,認為被保險人已參加勞工保險,造成被保險人應投保 可投保而未投保之極大錯誤,亦致被保險人家屬無法順利領取渠等應可領取被保 險人之死亡給付。被告每月收取勞保費時,並無任何保險名冊及明細,且被告係 主動調整投保薪資,並以隱藏方式,無任何形式告知公司,亦無任何名冊、明細 ,即行調整繳費單。在緯豐建材公司內,原僅有王永勝一人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 元,被告將被保險人王永勝退保後,主動將緯豐建材公司中一位勞工之投保薪資 調至二萬一千元,使該公司會計誤以為被保險人王永勝仍繼續加保,或係該公司 之疏失,漏未將王永勝加保,有緯豐建材公司繳款單可資參照。 3、按勞保費與健保費具有相當附屬關係,倘被告將被保險人退保,依法應通知中央 健康保險局,使被保險人退出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並未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將 被保險人之健保退出。而被保險人王永勝之健保費持續由緯豐建材公司繳納,直 至被保險人死亡,此有健保費費用明細單可稽。復依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持續 加保之狀況,其亦無其他商業保險,可知被保險人將勞工保險作為生涯中之唯一 保險,於符合投保規定時,即主動加保,並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恢復工作時, 向雇主詢問是否有為其加保,雇主依資料回覆其有加保。從而,因被告作業疏忽 ,使緯豐建材公司會計、被保險人本人及家屬誤為被保險人已參加勞工保險,倘 早知已遭退保,則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緯豐建材公司上班時,該公 司定為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請鈞院保護被保險人家屬權益 ,使被保險人家屬取得應得之保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 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符合第六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 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 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績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 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 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 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 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 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保險人王永勝(原告甲○○之配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緯豐建 材公司加保,經被告查明,其非該公司僱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 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保承字第六○四五八二四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王永勝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 議,經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保監審字第三三五五號審議駁回。嗣王永勝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計七十三萬 五千元,案經被告審查,以王永勝之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不合,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保給命 字第○九一六○四六三九三○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 在案。 3、緯豐建材公司九十年八月份投保人數從原來六人,變為五人,其中退保者,即為 被保險人王永勝。原告等稱王永勝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始至緯豐建材公司上 班,惟該公司未於當時為其再行申報加保,則王永勝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 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其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晉人公司退保,迄其死亡之日已逾一年 ,亦無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等復稱 因被告作業疏失及錯誤,致渠等不知王永勝已遭退保云云,然被告每月皆備有投 保單位異動員工名冊可供投保單位索取,投保單位可據勞保名冊核對員工資料, 且王永勝於遭取消投保資格時,曾申請審議並遭駁回在案,原告等所稱尚待斟酌 。再者,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屬不同之保險,由不同之機關承辦,其間並 無任何附屬關係,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 ○○、乙○○,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 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丙○○、乙○○ 於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 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 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 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 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 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王永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晉人公司申報退保,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由緯豐建材公司申報加保,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 申請被保險人王永勝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保給命字第○九 一六○四六三九三○號函復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王永勝由緯豐建材公司申 報加保後,該公司並無其人事、出勤、經手文件等相關工作資料,無法認定其為 該公司僱用之員工,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據此,所請死亡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自前一投保單位晉人公司退保至其死亡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之適用,所請王永勝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九○保承字第六○四五八二四號函、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公司虧損而結束營業,在未加保時發生中風,中風後努力復 健,恢復狀況良好,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緯豐建材公司上班,有勞工保險 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詎因被告每月收 取勞保費時,並無任何保險名冊及明細,且被告係主動調整投保薪資,致緯豐建 材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會計、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家屬,誤認被保險人已 參加勞工保險,亦有緯豐建材公司繳款單可參,倘被告將被保險人退保,依法應 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使被保險人退出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並未通知中央健康 保險局將被保險人之健保退出(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等所提出之王永勝勞工保險卡,雖記載王永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 緯豐建材公司加保(非起訴狀所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加保),然經被告以其 非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而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保承字第六○四五八二四號函 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王永勝不服, 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保監審字第三三五五號審議 駁回後,被保險人或原告等均未再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為原告等所自承(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所載),且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 王永勝前遭被告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後有再行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則王永勝於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時,係處於無勞工保險之狀態,堪予認定。原告等雖訴稱 因被告作業疏失,使緯豐建材公司、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家屬,誤認被保險人已 加入勞工保險云云。然被告每月皆備有投保單位異動員工名冊可供投保單位索取 ,投保單位可據勞保名冊核對員工資料,且被告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取消王永勝之被保險人資格時,除曾函請緯豐建材公司轉知王永勝外,王永勝 復對該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申請審議,自難謂投保單位之緯豐建材公司或被 保險人之王永勝本人不知已被取消投保資格之事實。至原告等所提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能說明王永勝因腦血管病變致右 側肢體偏癱,而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同年五月下旬起 已有穩定行走能力,日常生活不需依賴他人之事實,惟亦不能以之證明王永勝已 加入勞工保險。 2、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雖同屬社會保險,惟該二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承保機關 均不相同,二者並無任何附屬關係,則原告等徒以王永勝未退出全民健康保險即 認其亦有勞工保險乙節,顯無足採。 3、如前所述,王永勝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時,係處於無勞工保險之狀態,則其 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不得給予死亡給付。又王永勝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晉人公司退保,至其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時,已逾一年以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王永勝死亡給付不予給付 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王永勝之死亡給付,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