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模 具定位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九九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以其有 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五○三九字第○ 九一八九○○一二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