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0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台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5 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1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原告林伶芳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0年7月 18日以「費加洛FIG ARO及圖」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 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行為時(92年12月10日修正發 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粧、禮服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標章圖樣上之「FIGARO」相同於法商費格諾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 示),原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婚禮造型設計、禮服出租等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於91年11月27日以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核駁。 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準備程序及答辯狀之記載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0年7月18日「費加洛FIGARO及圖」服務標 章註冊之申請為審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標章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 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服務標章近 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明定。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 ⒉系爭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標章於婚紗攝影界業已具相當知名度: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外文「FIGARO」、中文「費加洛」結合2葉片圖 設計而成,整體外觀極具特色。而「FIGARO」之中文譯音為「費加洛」,一般係指莫札特(Mozart)所創作之著名歌劇「費加洛婚禮」(Le Nozze di Figaro)中那位機智的理髮師。由於現今民間婚禮深受西方文化影響頗深,新人們無不希望擁有唯美浪漫的婚禮,原告巧思獨具,遂以莫札特之喜劇作品「費加洛婚禮」命名,以之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粧、禮服出租」等服務,除間接給予消費者西方婚禮浪漫唯美的感受外,亦同時以該部歌劇之喜劇結局代表有情人終成眷屬的正面意涵,整體實予人深刻之辨識印象。而原告在彰化市所開設之「費加洛婚禮」館,以高格調、高品質及深具主題特色之服務為營業內容,自創業以來已累積相當良好之信譽與口碑;再加上原告斥資不斷透過店招、公車車體廣告、各式各樣精美信封、信紙、名片、VIP卡、暫時停車卡、型錄、結婚周年賀卡片 及贈送T恤、囍帖、單張相片夾、各式提袋、喜糖紙盒 、DM等之設計,以及網站www.figaro-wedding.com.tw 之宣傳效力,系爭標章於業界已具備高知名度,消費者對原告所經營之婚禮造型、設計及婚紗攝影等相關服務自有一定之認識。 ⑵商標審查實務上,已有諸多「FIGARO」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外文「FIGARO」為一喜劇歌劇中之人名,觀之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除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法商費格諾公司之外,以「FIGARO」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或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尚有註冊第55672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 892130號、第0000000號、第615622號、第482772 號、第77389號等8件,分別指定使用於機油、電腦、化妝品、食用油、醃漬蔬菜、半導體構成之器具˙˙˙等商品。而消費市場上既多有「FIGARO」商標圖樣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顯見「FIGARO」一字之顯著性已成弱勢化,則消費者於接觸時自會提高注意力,辨識系爭「費加洛FIGARO及圖」標章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之服務主體與產製來源。 ⑶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大,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外文「FIGARO」既有其特定字義,顯見「FIGARO」一字並非法商費格諾公司所首創,其亦非唯一以之作為商標使用者。更何況縱使法商費格諾公司果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言,係以「FIGARO」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而著名,然系爭標章之指定營業項目為婚紗禮服出租、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妝及攝影等服務。前者為人體裝飾用之商品,單純為特定商品之製造或販售;然後者則為從事提供結婚新人婚禮造型、新娘化妝與婚紗攝影、錄影等喜慶服務業,其主要服務內容,除場所、裝潢、氣氛等設備予人之心情感受外,尚包括服務人員之攝影、化妝、造型等專業技術之提供,其服務之內容並非特定商品之製造販賣所得比擬。是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性質、內容非惟不盡相同,且其涵蓋之商品種類之多寡、服務方式之提供、銷售管道之廣狹與交易場所之固定性等均相去甚遠,性質迥異,並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消費者對系爭標章既已有一定之認識,於諸多「FIGARO」商標中,自亦不會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直接之聯想,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標章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足 資認定。 ⒊法商費格諾公司在我國以「FIGARO」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間,最早為81年5月11日,然觀諸商標註冊實務,在其 申請註冊前後,被告尚另行核准多件「FIGARO」商標於諸多商品註冊,由之顯見法商費格諾公司並非唯一於我國使用「FIGARO」商標者。尤其,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之註冊第556720號「法加洛FIGARO」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FIGARO」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 定使用之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同屬人體裝飾用商品,關係甚為密切,然兩商標尚能於消費市場上相安無事併存註冊多年,顯見消費者對標示「FIGARO 」品牌 之商品來源已具有較高之識別區辨能力,亦不致因二者均有習見之「FIGARO」一字即當然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聯想。而觀諸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妝、禮服出租」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相去甚遠,更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實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 ⒋再參酌首揭條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據以核駁商標所標示之商品,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當時,自必須已具有相當之信譽,普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進而才有使公眾對兩商標與服務標章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產生一定聯想,而致生誤認誤信之可能。否則僅以據以核駁之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主張有本條款之適用,將有礙商標採取先申請註冊主義之立法精神。觀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以審定第718479號商標異議卷所附之國外註冊證、商品型錄影本及西元1996年「FIGARO」雜誌正本認定法商首先使用之「FIGARO」商標已臻著名。然查,前述指定使用於被褥等商品之審定第718479號商標,其審定遭撤銷確定係公告於西元1996年12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上,迄今已長達5年餘。事過境遷之際,據以核駁商標所標示之 商品,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當時,是否仍具有相當之信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並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而在此期間,被告復陸續核准第 89213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等「FIGARO」商標於不同商品註冊,顯見於目前之消費市場上,「FIGARO」商標業已呈弱勢化,而能明確給予消費者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消費者於接觸外觀設計迥異之系爭「費加洛FIGARO及圖」服務標章時,自亦不致會單獨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直接之聯想。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前情,就何以捨棄上述併存註冊案例不用並無交代其理由,僅以「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等說辭,而為不同之處理結果,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而其就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當時,是否仍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復未依職權詳加查證;亦未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內容,與審定第718479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性質之差異細加審究,僅以多年前之模糊事證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 ⒌按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根據前開規定,他人商標或標章須著 名、欲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以及有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者,始該當其 要件。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根據同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據以核駁之商標 在系爭標章申請日前難謂為使用在各種服飾、皮包、皮 鞋等商品的著名商標: ⑴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各案情形考量使用的 期間、範圍及地域、廣告或宣傳以及銷售金額等因素 。另外,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 於國外所為之資料證據,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被告頒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第5、6、9點明定。此外,鈞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揭示,商標之著名性本身與其著名的程度非一成不 變,隨著時間之經過、投入之廣告費用、行銷之努力 ,而使著名性有強弱之分。而商標權人雖取得著名商 標(或著名服務標章)之地位,並非當然可對所有商 品或服務均享有排他性之專用權,換言之,須根據商 標知名度的高低,來決定其排他商標專用權所及之商 品種類範圍。足見,除知名度外,關於著名商標之著 名程度以及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亦應於判斷商標法中 所謂著名商標時一併考量與認定。 ⑵本件被告根據前案審定第718479號「費加洛FIGARO」 商標異議案以及另案註冊第180547號「費加洛」商標 異議案所獲得的使用資料,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在 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是著名商標,惟查: ①審定第718479號「費加洛FIGARO」商標係於84年6月6日申請,較系爭服務標章90年7月18日申請日早了6年有餘,在這6年期間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持續使用,使用在那些商品或服務、使用之範圍與頻率、使用 之地區等等,在在影響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標章申 請日前知名度的判斷。更何況,商標法於86年修法 前,該法第37條第7款乃規定:商標圖樣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而斯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規定:所謂襲用, 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其適用不以所 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為限。由此足見,被告作成對審定第718479號商標 異議成立之處分與作成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處分時 ,其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標準即有不同 ,更遑論其中6年期間,並無任何據以核駁商標的使用資料。被告無視於此項重要事實,既未依職權調 查這6年期間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情況,亦未要求據以核駁商標所有權人提供相關資料,即根據數年前 的行政處分,逕予認定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標章申 請時猶為著名商標,顯見草率之失。 ②再者,根據審定第718479號「費加洛FIGARO」商標 異議案所獲之據以核駁商標使用資料,其僅有據以 核駁商標在中華民國以及其他國家的商標註冊證、 1份商品型錄以及1份西元1996年在日本發行的「 FIGARO」雜誌。關於商標註冊證,僅能證明靜態權 利的取得,無法證明據以核駁商標的知名度。至於 日本發行的「FIGARO」雜誌,係證明據以核駁商標 曾使用在雜誌的出版與發行等服務,與服飾、皮包 、皮鞋等商品既無關聯亦不類似。而唯一1份用來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使用在服飾、皮包、皮鞋等的商品 型錄,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發行地點、發行份數、 發行範圍,且其年份距系爭服務標章於90年7月18日申請時也有6年之遙,在這段期間,又無任何據以核駁商標的使用在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的資 料,實不足認定據以核駁商標在系爭標章申請前於 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被 告僅憑1份使用資料,認定在系爭標章申請前,據以核駁商標在各種服飾、皮包、皮鞋仍為著名商標, 顯與前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不符。 ③被告復主張,除前開使用資料外,據以核駁商標權 人在另案對註冊第180547號異議案所提出的使用資 料亦能證明據以核駁商標的知名度。由於被告係於 91年11月27日作成本案核駁之處分,縱先不論據以 核駁商標權遲至92年4月才在另案提出使用資料,被告根本無從據此作成本案核駁處分,經檢視其使用 資料後,也僅有1份自網路下載有關「費加洛」雜誌在90年3月出刊的新聞報導,其餘使用資料日期都在系爭標章申請日之後,亦無從據以認定在系爭標章 申請前據爭商標在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為著名商 標。 ⒍系爭標章註冊無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 ⑴二者之服務或商品如性質、內容不相同,其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方式迥然有異,商品或服務之市場相去甚遠 ,無法使消費者對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 生誤認混淆之虞者,即無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38號判決)。 再者,商標知名度之高低,決定其排他性商標專用權 所及商品種類之範圍,如果知名度不夠大,且二類商 品在銷售管道也不盡相同,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鈞院89年訴字第1957號判決)。 ⑵系爭標章之註冊無致公眾誤認混淆之虞: ①根據在卷的使用資料,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在服飾 、皮包、皮鞋等商品以及雜誌發行、出版服務,且 多為外國的使用資料,縱先不論其資料數量單薄, 不足認定其為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所普遍認知, 縱認其著名,由於數量稀少,亦難認據以核駁商標 在我國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再者,服飾、皮包、皮 鞋與雜誌之發行、出版等商品或服務,不論其性質 或內容,皆與系爭標章所指定之錄影、攝影、婚禮 造型及設計、新娘化妝、禮服出租等服務顯然有別 ,其經銷管道亦無關聯,而其雜誌之內容亦與婚紗 、婚禮等無涉。何況,由於與結婚儀式相關的習俗 實與當地的風土民情息息相關,相當具有地方性與 本土性,因此目前市場上僅有我國業者從事為籌備 婚禮而提供相關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 娘化妝、禮服出租等服務,未曾聽聞有任何外商公 司涉足此項業務或進行投資。綜上,由於據以核駁 商標之知名度低,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服 務標章指定之服務在市場上有區隔,以及僅有國內 業者提供與婚禮相關的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 計、新娘化妝、禮服出租等服務,消費者或相關業 者足以辨識系爭標章所提供的服務非來自據以核駁 商標所有人。 ②再者,被告雖認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惟在實 務上亦核准許多相同或近似於「FIGARO費加洛」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化妝品、機油、烤肉爐、食用油 、醃漬蔬菜、測量儀器等商品。足見只要指定之商 品或服務與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無關,無致公 眾誤認混淆之餘,第三人實非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 據爭「FIGARO費加洛」商標註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FIGARO」相同於法商費格諾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婚禮造型設計、禮服出租等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外文「FIGARO」係關係人法商費格諾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商標,早自西元1989年起即於日本、韓國、法國、香港等國獲准註冊,其商品復透過商品型錄及關係人所發行之「 FIGARO 」日本雜誌宣傳行銷,鑑於我國與日本間商務、 觀光來往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該公司首先使用之「FIGARO」商標已臻著名,此有審定第718479號商標異議卷附之國外註冊證、商品型錄影本及西元1996年「FIGARO」雜誌正本等證據資料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原告列舉註冊第0000000號「FIGARO」等6件商標獲准註冊案例及91年11 月12日中台評第910235號商標評定書,主張本件 服務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核其皆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⒉外文「FIGARO」係法商費格諾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商標,其著名程度前經被告審定第 718479號「費加洛FIGARO」商標異議案審認在案;復經審定第180547號「費加洛」商標(原服務標章)異議案再次審認著名。經查關係人法商費格諾公司為專門提供知名品牌權威時尚之護膚、美容、髮型、服裝等資訊之跨國企業廠商,除藉由所出版之「FIGARO」、「費加洛」女性雜誌發表各種流行時尚新知外,並常參與各種世界級大型時裝表演活動,該時尚雜誌於歐美暢銷多年,為法國發行量最大之女性雜誌,近年來更進軍我國、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等華語國家;在台灣地區除取得「FIGARO」、「費加洛」商標權之外,又於2001年3月與時報週刊合作,藉其 全國龐大發行網以代理銷售其「費加洛」女性雜誌,目前該雜誌行銷網已遍及全國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圖書館等各階層,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費加洛雜誌網路資料、關係人與新光三越主辦促銷活動資料、亞洲地區費加洛(FIGARO)雜誌及內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衡酌據爭「FIGARO」商標在關係人透過出版雜誌提供流行時尚資訊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復以不同語言廣泛行銷世界各地,其報導之訊息及參與之活動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關注,是該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於其所提供商品/服務之交易範 圍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⒊經查法商費格諾公司自81年起即陸續於各類商品與服務取得專用權,茲依序臚列如後:註冊第573398號「F FIGARO(device)」(第24條第49類書籍、新聞雜誌等商品)、第574465號「F FIGARO(device)」(第24條第43類書包、皮夾等商品)、第575958號「F FIGARO(device )」 (第24條第41類各種靴鞋商品)、第579312號「F FIGARO(device)」(第24條第40類各種衣服商品)、第579935號「F FIGARO(device)」(第24條第75類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第580024號「F FIGARO(device)」(第24條第76類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第581128號「F FIGARO( device)」(第24條第39類冠帽、手套等商品)、第 726604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2類吊床、生絲等商品)、第734331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12類飛機、遊艇、火車、汽車等商品)、第736339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6類刺繡品、人造花等商品、第738553號「F FIGARO(device)」(第49 條第32類啤酒、果汁等商品)、第745303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14類鑽石、貴金屬製鐘錶等商品)、第746671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34類煙、打火機等商品)、第747741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1類鍋、攪拌器等商品)、第755928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0類沙發、床等等商品)、第761908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8類雪橇、各種球及球棒等商品)、第763070號「F FIGARO( device)」(第49條第8類剃刀、削皮器等商品)、第 770904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3類去污粉 、洗衣劑等商品)、第778884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24類床罩、窗簾等商品)、第956240號「 FIGAROCLUB」(第49條第25類運動衣、睡衣褲、絲巾等商品)、第966132號「FIGAROCLUB」(第49條第18類皮箱、獸皮、傘等商品)、第999013號「費加洛」(第49條第16類書籍、新聞雜誌、廣告印刷物、目錄等商品)、第 999292號「MADAME FIGARO(device)」(第49條第16類 書籍、新聞雜誌、印刷出版品等商品)、第999293號「 F+feather」(第49條第16類照片、廣告印刷物等商品) 、第0000000號「MADAME FIGARO TAIWAN」(第49條第16 類報紙、目錄、打字機等商品)等25件商標及第86576號 「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38類通訊社、信件及影像傳送等服務)、第89140號「F FIGARO(device)」 (第49條第41類雜誌及書籍之出版出租、提供教育及娛樂資訊等服務)、第90062號「F FIGARO(device)」(第 49條第35類廣告代理、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並提供相關技術設備出租等服務)、第98993號「F FIGARO(device)」(第49條第42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攝影等服務)等4件服務標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現行商標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原告於90 年7月18日提出本件註冊之申請,嗣於起訴後將因商標註冊 之申請所生之權利移轉原告,此有審定前變更申請書在本院卷可按,茲原告經原原告及被告之同意(參本院93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7月18日以系爭標章「費加洛FIGARO及圖」,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 新娘化粧、禮服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詎原處分以系爭標章圖樣上之「FIGARO」相同於法商費格諾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上開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核駁,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據以核駁之商標「FIGARO」係法商費格諾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且自81年起即陸續於各類商品與服務取得專用權,計商標25件及服務標章4件,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 ,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婚禮造型設計、禮服出租等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乃依法予以核駁,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據以核駁之商標「FIGARO」係法商費格諾公司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商標,自81年起即陸續於被告主張之理由⒊所示各類商品與服務取得專用權,計商標25件及服務標章4件,原告於90年7月18日以系爭標章「費加洛FIGARO及圖」,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粧、禮服出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遭原處分予以核駁等情,並有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標章註冊資料一覽表附於本 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43條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標章是否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五、關於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經查: ㈠按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 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 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按行為時(93年4月28日修正發布前)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第3點規定:「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 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第4點規定:「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3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第5點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 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 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 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因素。」第6點規定:「本要點5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一)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三)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四) 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 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五)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六)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七)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八)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九)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第11點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但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其檢送相關證據證明之。」核以上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行為時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申 請註冊之標章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據以核駁之商標「FIGARO」,係法商費格諾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業據被告審定第718479號「費加洛FIGARO」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審認,此有上開事件卷宗及所附之國外註冊證、商品型錄影本及西元1996年「FIGARO」雜誌可證,是原處分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質疑主張上開審定第718479號商標遭撤銷確定,係公告於西元1996年12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上,迄本件申請時已距5年餘,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仍屬著名一節,查被告復 以關係人法商費格諾公司檢送之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標章註冊資料一覽表,以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註冊證、費加洛雜誌網路資料、關係人與新光三越百貨主辦促銷活動資料、亞洲地區費加洛( FIGARO)雜誌及內頁目錄、MADAME FIGARO雜誌等附於本院 卷之證據資料,綜合關係人法商費格諾公司為專門提供知名品牌權威時尚之護膚、美容、髮型、服裝等資訊之跨國企業廠商,除藉由所出版之「FIGARO」、「費加洛」女性雜誌發表各種流行時尚新知外,並常參與各種世界級大型時裝表演活動,該時尚雜誌於歐美暢銷多年,為法國發行量最大之女性雜誌,近年來更進軍我國、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等華語國家,在我國除取得「FIGARO」、「費加洛」商標權之外,又於2001年3月與時報週刊合作,藉其全國龐大發行網以 代理銷售其「費加洛」女性雜誌,目前該雜誌行銷網已遍及全國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圖書館等各階層其報導之訊息及參與之活動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關注,因認該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其所提供商品/服務之交易範圍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 達著名之程度,核亦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標章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標章之「FIGARO」相同於法商費格諾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皮包、皮鞋等商品之著名商標,以之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婚禮造型設計、禮服出租等服務,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已就前揭商標之識別性、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及購買人之注意力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認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據以核駁之商標,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標章指定之服務在市場上有區隔,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足以辨識系爭標章所提供的服務非來自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云云,本院依以下之理由認尚非可採: ⒈按行為時商標法第35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分類之限制。」是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是商品或服務分類類似與否之認定,依上開之規定尚非囿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而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且應予強調者,如註冊在先之商標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即其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時,更應將其此種經營情形列入考量。查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雖未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錄影、攝影、婚禮造型及設計、新娘化粧、禮服出租」服務申請註冊,此為兩造所不爭,惟查法商費格諾公司自81年起即陸續於各類商品與服務取得專用權,計25件商標及4件服務標章(詳如被告主張之理由 ⒊),其非但使用在各種靴鞋、衣服商品、冠帽、手套、刺繡品、人造花、絲巾等商品上,而與婚禮造型之禮服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亦顯非僅長期經營特定之商品或服務,是系爭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⒉又按衝突之兩商標如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查本件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內自陳其實際使用時均整體使用「費加洛婚禮」、「FIGARO WEDDING」、「費加洛婚禮FIGARO WEDDING」或與圖形結合使用,並有公車看板平面設計稿、店面、店招之相片、信封、信紙、名片、型錄、結婚周年賀卡、各式提袋、喜糖紙盒及DM等附於原處分卷(附件5、6、7)可參,是益證系爭標章「FIGARO費加洛及圖」並非原告所使用於市場之標章,則其顯於 事實上未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尚無庸就其併存之事實予以衡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標章有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並準用第43條之規定為駁回之審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