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六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更名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威德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富公 司)及漢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一八、一七三、○○○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九○八、六五○元,案經審查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原告業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外,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 人憑證之總額一八、一七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六五○元。原 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六六○六九○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罰鍰處分,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六七 八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前開復查決定撤銷,並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一六三一四四六○○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 定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與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司確訂有合約並提示報價單、進貨樣品及照片等事證 ,並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認確有進貨事實,是原告已依規定因進貨 索取進項憑證,同時亦辦理營業稅申報,並無違法,至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司有 意開立不法憑證,並非原告可掌核與預知,並為政府機關所應加強防治,以免善 意廠商受害;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僅以代客記帳業者楊秋良藉威德富公司及漢妮 公司之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為由,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按未依法取得他人 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令原告實有不服;另為不影響原告營業運作,已先 繳交本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章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 號起訴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 ○六○五三八二○一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六○六八三 八○○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稅處罰,洵非無據。 ⒉原告取得字軌號碼CR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二張雖 蓋有威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上開統一發票並非威德富公司購領;而 原告取得漢妮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P00000000等統一發票九張,其雖 提示與漢妮公司簽訂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然合約訂立日期多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有違常理,且上開統一發票均未依規定申報。再者,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因漢妮公司及威德富公司本 身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向該二公司進貨之可能。至於有關資金部分 ,經原告提供支付價款之支票向銀行查詢兌領情形,其中部分支票係由原告之 員工楊淑玲、洪崑智提領,部分則由楊秋良提領,顯有資金回流之情,且依銀 行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並無填載受款人及提領之印章,與原告提供支票正 反面影本卻填載受款人及提領人之印章,原告顯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是原告 與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司無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故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 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被告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本來應依漏稅罰處罰,然因原告累積留扺稅額大於漏稅 額,故未處以漏稅,而依行為罰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又因原 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非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故無新修正裁 罰標準表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原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 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本件原告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大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代表人具 狀主張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辦理解散並清算完結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欠稅 尚未終了,原告人格尚未消滅,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司確有進貨事實,至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 司有意開立不法憑證,非原告可掌核與預知,詎原處分僅以代客記帳業者楊秋良 藉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司之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為由,即遽認原告虛報進項稅 額,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令原告難於干服,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二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 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 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三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 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並 未修正上述條文內容。)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 存根或副本。」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 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 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 處罰。...」、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主旨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 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 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 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 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 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所明定。...」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三一 三號函:「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則之案件,依 本函規定辦理。...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毋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威德富公司及漢 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計一八、一七三、○○○元(不含稅),充 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九○八、六五○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九○六○五三八二○一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六○六八三 八○○號函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確有進貨事實,無法掌控對方有意開立不法憑證云云,惟 查: ㈠原告取得字軌號碼CR00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二張雖蓋 有威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該統一發票並非威德富公司購領,而原告取 得漢妮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P00000000等統一發票九張,其雖提出與漢 妮公司簽訂之廣告製作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然合約訂立日期多為八十九年十月至 十一月,已違常理,且前揭統一發票均未依規定申報。抑且,「事實一、楊秋良 係...從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歇業、代客記帳、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請購 統一發票等業務,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並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以不知情之其父楊丁 棋所開設之漢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秋良本人),...及利用 不知情...威德富企業有限公司...等需楊秋良代辦歇業、設立登記、記帳 、報稅、請購統一發票等而持有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統一發票購買證等證 件之機會,...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仍交互以上開公司名義,先後虛偽填載進 項發票、銷項發票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計逃漏.. .。理由一、...依據被告楊秋良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所載需開統一 發票逃漏營業稅稅捐及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坦承不諱,...。二、⒊威德富公司 負責人黃文忠於調查中指證稱:...威德富公司所有之進項、銷項發票資料, 皆交予亞洲會計事務所之楊秋良處理。威德富公司與漢妮公司之交易,係楊秋良 盜開威德富公司之發票,...稅捐處幫其查證結果發票號碼不是其公司的,只 是蓋其公司章而已。...」(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刑 事判決參照),足證漢妮公司及威德富公司本身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 向該二公司進貨之可能。有關資金部分,經原告提出卷附支付價款之支票向銀行 查詢兌領情形,其中部分支票係由原告之員工楊淑玲、洪崑智提領,部分則由楊 秋良提領,顯有資金回流之情事,且依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提供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並無填載受款人及提領之印章,而原告提供支票正反面影本卻填載受款 人及提領人之印章,原告顯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嫌,是原告與威德富公司及漢妮公 司無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原告既訂有合約並提出報價單,且提出進貨樣品及照片等影本,又未查獲無進貨 之積極具體事證,尚難認其無進貨事實,惟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堪以認 定。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成立,然因原告累積留扺稅額大於漏稅額,業 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漏稅額,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即不應處以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漏稅罰,而應依行為罰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 六、綜上所述,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 之總額一八、一七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六五○元,於法既 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