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 字第○九二○三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三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設立「洋昕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 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八○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 業。三、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四、I六○一○一○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 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二○九○一○書籍、文具零售 業。七、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及轄區內寧夏、民生西路、蘭 州、建成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五日、 二十一日進行臨檢,查獲原告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玩樂之情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同 分行字第○九二六○二二六八○○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經被告以原告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四五 一○○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而為記載)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而為記載): ⒈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一、I三○一○一○資訊軟 體服務業。...」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 訂定之該法令不明確,不易區別,如何使人民遵從,如何使業者遵守辦理? ⒉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字第○九一二 一○三二六○○○六函主旨所示略以:原告商號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而該辦法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府法三字第○九 一○○二六五一○○○號令訂定發布,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為該辦法之 第二順位,場所類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 項目例舉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類似場所。」臺北市政府既已將原告經營之 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務,而原告並已遵規定投保,則被告又來函處罰鍰 新臺幣二萬元,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違法罰鍰,至為失當。 ⒊何況,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既經登記及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 審視表之規定,諸如審視項目之「使用分區○○○○○道路寬度、與高中、高 職、國中、國小之距離、申請之營業樓地板權狀面積、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寬度、避難出入口數量及寬度等。」均符合規定,只因當時(九十一年六月) 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營業項目漏列「資訊休閒業」, 惟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依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七○○號函示向被告備齊書類申請變更登記,亦 即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⒋謹按被告既已將原告經營之洋昕企業社列入「資訊休閒業」,故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始有會同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等單位蒞臨洋昕企業社輔導稽查, 稽查結果洋昕企業社均符合規定,諸如營業範圍共一層,共約五十坪(即營業 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等均符合規定,此有被告資訊休閒聯合輔導 稽查紀錄表為憑。 ⒌值此臺灣目前經濟極為低迷不景氣,政府亟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 目的,乃應先輔導管理,而不是輔「倒」,業者始能生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 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 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 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 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 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七 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 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為「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 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組合、測試、維護及資 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 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 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 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七○ 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000000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 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 利事業。」 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四五一○○號函之處 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同分行字 第○九二六○二二六八○○號函檢附之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臨 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二頁)一、警方於右記臨檢時地實施臨檢,該場所 係尬網網咖,設址臺北市○○路○段三十二號地下一樓,臨檢時該場所正常營 業中,營業面積約壹佰貳拾坪左右。設有電腦機台參拾組及閱讀專區桌椅壹拾 柒組。」、「二、該場所係二十四小時營業,提供電腦遊戲軟體及線上遊戲供 客人打玩,遊戲種類計有天堂、精靈、CS、混亂冒險、神之領域、古惑人生 、三國演義、魔獸爭霸...等等,..收費每小時新臺幣肆拾元整。... 」、「三、警方臨檢時計有客人壹拾陸位...」該紀錄表並經由現場負責人 李志翔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並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公告函示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 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 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本案原告未經核准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即擅自 經營該項業務,其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 屬有據。 ⒊有關原告訴稱:「原告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資訊軟體服務業... 』,上開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究竟有何差別?」、「只因九十一年六 月委任會計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營業項目漏未列入『資訊休閒業』,惟現 已辦理變更登記中」乙節;依首揭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I三○一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J0000000○資訊休閒業」等營業項目代 碼定義之差別性,及基於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所載內容,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 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甚明。 ⒋又原告訴稱:「原告並已遵照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則被告又來函處罰新 臺幣二萬元,於法顯有未妥。」乙節;查原告營業場所需遵照規定辦妥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係屬原告應盡之義務,本案原告既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 」,則其應負有不作為之義務(即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與責任,原 告以「已遵照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為由置辯,顯有誤解。 ⒌再者原告訴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會同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等 單位輔導稽查,稽查結果洋昕企業社均符合規定」乙節;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四五一○○號函之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二六○二二六八○○號 函所檢附之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臨檢當時原 告未經核准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據甚明,與嗣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會同臺北 市政府所屬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等單位輔導稽查之結果,並無相涉,被告 依據商業登記法處理,自屬適法。 ⒍另原告訴稱:「臺灣目前經濟極為低迷不景氣,政府亟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 應以處罰為目的」乙節;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之行政處分既係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等文件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具 有一定公法的效力,則被告據其調查所得之營業地址認定為營業場所之範圍自 屬當然;再查從事商業活動有其一定之商業風險,對於營業成本、人事費用、 大環境的改變本應有所考量並承擔風險,訴願人尚不得以其本身事項或經濟景 氣與否對抗法令之規定,基此,本件原告有不作為義務,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構成行政罰之要件, 被告依首揭法條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 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次 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 ,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及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 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 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先敘明。又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 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 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 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 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為「 各種資訊作業、網路、與應用等軟體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建置 、組合、測試、維護及資訊系統整合服務等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 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 ○○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 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 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 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000000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 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 利事業。」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 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設立「洋昕企業社」,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九一)字第二四八○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 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四、I 六○一○一○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閱 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二○九○一○書籍、文具零售業。七、F 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及轄區內寧夏、民生西路、蘭州、建成派 出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一日進 行臨檢,查獲原告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之 情事,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九二六○二二六八○○號 函檢附之建成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二頁 )一、警方於右記臨檢時地實施臨檢,該場所係尬網網咖,設址臺北市○○路○ 段三十二號地下一樓,臨檢時該場所正常營業中,營業面積約壹佰貳拾坪左右。 設有電腦機台參拾組及閱讀專區桌椅壹拾柒組。」、「二、該場所係二十四小時 營業,提供電腦遊戲軟體及線上遊戲供客人打玩,遊戲種類計有天堂、精靈、C S、混亂冒險、神之領域、古惑人生、三國演義、魔獸爭霸...等等,..收 費每小時新臺幣肆拾元整。...」、「三、警方臨檢時計有客人壹拾陸位.. .」該紀錄表並經由現場負責人李志翔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並蓋統一發票專用 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公告函示意旨,原告所經營之 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 、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 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本案原告未經核准登記資訊休閒業之營 業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其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告訴稱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上開資訊軟 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究竟有何差別?只因營業項目漏未列入『資訊休閒業』, 現已辦理變更登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會同衛生局、勞工局、少警隊等 單位輔導稽查,稽查結果洋昕企業社均符合規定云云;查依首揭經濟部編訂之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J0000000○資 訊休閒業」等營業項目代碼定義之差別性,兩者定義並不相同。再本件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經警臨檢查獲行為時,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包括『資訊休閒 業』,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甚明。縱嗣後辦理變更登記,稽查結果已符合規定,亦無礙於本件之處罰。 六、原告另訴稱已遵照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又處罰新臺幣二萬元,於法顯 有未妥云云;查原告營業場所需遵照規定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係屬原告應 盡之義務,本案原告既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則其應負有不作為之義務 (即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與責任,此與原告是否已遵照規定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無涉,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七、原告又訴稱臺灣目前經濟極為低迷不景氣,政府亟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 罰為目的云云;惟查從事商業活動有其一定之商業風險,對於營業成本、人事費 用、大環境的改變本應有所考量並承擔風險,原告尚不得以其本身事項或經濟景 氣與否,執為對抗法令之規定,基此,本件原告原有不作為義務,然其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已構成行政罰之要 件,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