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文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被繼承人未償 債務未予扣除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何壽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等申准展 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七、五四二、一八九、五五二元,淨額為六、八三二、七九五、0三0元。 原告等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萬源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資額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等 猶表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暨未償債務扣除額二項,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行政處分關於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⑵被繼 承人死亡前未償銀行債務等扣除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關於⑴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⑵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銀 行債務等扣除額之認定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壹、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二、四九三、八二五、0一八元部分 : 一、本件遺產稅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 八元」乙案,已經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準此;被告機關應無再排斥原 告主張本件「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0000000000元之扣除額」 之可言。 (一)本件「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乙項,於 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家上字第九九號民事案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証一) 。 (二)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一三 號判例(附件一)、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 額業經全體繼承人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第一項規定,該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機關自無予以否 定或排斥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二0七號、九十年判字第 八七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此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此債權之價值,於遺產稅申報時,自得於遺產總額中扣 除,要無可疑』、『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上揭法律明文所定,在 依法課稅原則下,當然應予適用』、『經查財政部86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 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釋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時,檢具法院判決者,稅捐機關應予受理。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全體繼 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等詞,而對於未檢具該二項文件者,應否受理,雖未為 釋示,然依前開說明,當然亦在受理範圍。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以原告(即生存配偶)未檢具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為由,拒絕受理,違 背法律規定,與依法課稅之原則不合』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要旨 (附件二)。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壽山遺產稅申報案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10月11日申報 書內主張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檢具有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計算表在卷。雖原告所提出之繼承人同意書只有5名繼承人,而無繼 承人之一何堉輝、何哲輝之簽名、用印(渠2人係被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 亦不影響生存配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權益。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自無以未檢具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 意書,即否定生存配偶之法定權益之理?更不能以違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法律規定,排斥關於原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之主張! (二)揆諸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例要旨等說明;本件遺產稅核課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原告主張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其中0000000000元 乙節,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與依法課稅之原則不符,自有撤銷並將該項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予以扣除之必要! 三、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財產之「免徵稅之農業用地(74年6月4日以後 取得;財產價值計00000000元)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財產價值計一一三、0一五、00一元)」既為 原告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即屬民法第一0 三0條之一「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法定財產。被告機關將之排 除,與法有違。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91年6月26日民法 第一0三0條之一修正前明文規定。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二、慰撫金」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規定。 (二)原告依法可主張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扣除額為0000000000元,與被告所列計算表(証七)之本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0000000000元相比,仍低於被告計算表 之數額有約二千萬元之差距。但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提出之「000 0000000元」,係違法擅將「免徵稅之農業用地(74年6月4日以後 取得;財產價值計九六、六九三、六四八元)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財產價值計一一三、0一五、00一元 )」排除之數額(証七⑤)。惟查;上開農業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既屬原告 配偶何壽山於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財產,自屬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規 定,原告可請求之財產範圍。被告將之排除,與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規定已 有不符;且上開排除之財產,致原告可請求數額減少一億零四百八十五萬四千 三百二十四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00元﹞更 明顯錯誤,毫無足取! (三)被告所指之「免徵稅之農業用地」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非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但書規定之配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 法即無排除計算之可言。 貳、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銀行連帶保証債務一億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八十八年1月12日當日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之本息00 000000元、積欠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金00000000元) ,加上已核定之信用卡等未償債務七六五三九九元,總計未償債務為新台幣一億 九百零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七六號判例(附件三)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壽山生前債務被追索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 五六一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執恭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甲○○○等七人(即被繼承人何壽山之繼承人 全體)﹞所示之債務四千零九十萬三千二百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拍字第五六一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恭字第三七五四 號民事執行卷宗節本一件(証二、三)為証。上開債務並由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已 列為本件遺產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張(仟股)、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六四0張(仟股)設定質權予債權人銀行,此項被繼承人死亡前之 未償債務,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 債務,具有確實証明者,即應在遺產稅額內予以扣除」之規定。 三、又被繼承人生前另筆未償債務(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七千二百三十萬 二千九百一十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七一二四號民事裁定(証 四)為証;並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五四九號拍賣質物事件 強制執行中(証三)。上開債務亦由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已列入本件遺產標的之台 灣水泥公司八十萬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股、精業電子公司三十萬股為質權設定擔保。揆諸前開遺產 及贈與稅法規定、行政法院判例說明等,此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即應 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四、再者;原告主張之前開生前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股票」遺產設定有質權者, 加上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准許拍賣上開質權設定股票取償之裁定,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者,已足以証明確有上開各項連帶債 務之存在。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八十八年1月12日當日係積欠遠東商業銀行 本金00000000元、利息七二七一八元,積欠中興銀行本金000000 00元,合計一億零八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係繼承人清償者,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92年10月29日九十二遠銀正字第9200020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93年8月13日(九三)興銀高字第196號簡便行文表為証。詎被告 機關竟以係原告未抗告、未提出足資証明其確實金額之資料,故不准扣除。 惟查; (一)上開拍賣質物裁定,係於法有據者,債務人(繼承人)為何要抗告?且抗告亦 不影響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等未抗告與債務應扣除何干?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宗所示之執行名義已明確記載有各該銀行債權數 額,何以不足採信? (三)再退步言,若執行名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書所示數額也不足採信,亦可 向中興銀行、遠東銀行函查之。 此種被告機關不相信法院判決文書效力之情況下,仍可以舉手之勞輕易查証之 事項,何以不為,政府機關此種一再「刁難」之舉,百姓究復何言! 參、至於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所稱之原告可於㈠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 、㈡執行法院拍賣質押之股票清償遠東銀行、中興銀行債務後,再向被告機關申 請『更正』遺產稅之核課乙節,更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更正不符﹝該條 「更正」係以被告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單記載之繳納期間內提出為法定條件。易言 之;係應於本件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申請前之90年6月10日以前提出。顯非 ㈠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民事訴訟確定、㈡執行法院拍賣質押股票等兩項條件成 就之日期﹞,被告機關自無以此依違法方式(或是讓繼承人等故入陷阱即不可知 ?)搪塞其應依法課稅之藉口,一再損害人民權益! 被告主張: 壹、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訂公布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又「…(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1 )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 五二三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君(即原告)雖主張「生存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二、二七六、四四八、○九六元,惟未檢具法院判決書或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被告原核定乃予否准系爭扣除額二、二七六、四四八 、○九六元。又系爭扣除額,原告於復查暨訴願階段,亦均未提示法院判決之判 決書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供核,自與前揭函釋要件未合,乃駁回其復查 及訴願。惟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告知原告得於該訴訟終局判決後,依據判決內容 申請更正。 三、本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間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就本繼承案件其繼承人間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民事訴訟案件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檢具台灣高等法院和解 筆錄申請更正,經被告依據相關資料調查後,核算本案得認列之生存配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四四三、○八七、四○三元,併予陳明。 四、關於被告製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配表時,因為未償債務並未確定,所以 我們不能夠把他計算進去。如果他現在已經繳清了,如果庭上認為這應該是未償 債務的話,那我們不爭執。爭執部分:只剩下聚和公司直接還的一千萬元,是不 是應該減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的扣除額,我們計算表上的未償債務金額是 五億二千多萬,含未償稅捐是五億一千七百多萬,再加上一般債務七十六萬元, 加起來是五億二千多萬,並不包括系爭遠東銀行高雄分行及中興銀行高雄分行這 兩筆債務,這兩筆是保證債務,並未包括在裡面。如果這兩筆債務包括進去的話 ,則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扣除額要扣除掉一億的一半,大約是五千萬,還要詳 細再計算。這要確定未償債務金額多少以後,再計算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的扣 除額。那一天計算一千萬元,聚和公司還的直接還的一千萬元,並未減掉。 五、關於免徵遺產的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這個是算入遺產總額,因為是免稅 ,同時把他減掉,就不必扣稅,所以這部分在計算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請求權 的扣除額時,因為他是不計稅,所以那部分我們要按照比例去均攤。而原告私下 要求一半,是他們金額計算,但這個計算遺產稅是在公法上的行使,並不是他們 兩造之間,他們私下要如何計算、分配財產、分配金額跟遺產稅上是沒有關係。 六、關於被告核定書中之一億零八百萬這部分原來是原告的保證債務,他當時還沒有 償還,被告當時並沒有認定,是原告在提出訴訟以後才償還的,所以再把它追加 進去,一億零八百萬以後,未償債務是六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 。因為上一次被告曾經主張,他在償還中興銀行六千七百多萬裡面,主債務人聚 和工業公司他們自己有償還一千萬,所以被告主張把一千萬,應該從未償債務裡 面要減掉,所以他的未償債務應該只有九千八百多萬,因為九千八百多萬扣除額 比較少之後,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相對高出一千萬出來。原告計算的民法第一○三 ○條之一的扣除額就會增加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 七、關於農業用地部分是按照比例扣除,因為農業用地跟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部分,總 共加起來是二十四億一千多萬。另我們引用核定數一的表,那是債務沒有扣一千 萬。一千萬還算是未償債務。至於原告所講的他們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及農業用地 扣除額的,總共加起來是二十四億一千多萬。我們也不是全部從民法第一○三○ 條之一扣除額裡面減掉,是按照兩個財產他能夠分配的比例計算,計算出可以扣 除是一億零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八、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我們並不否定原告的請求權, 但在庭長聯席會議有一個決議是說,必須要他們所有繼承人同意才能夠在計算遺 產稅時才能計算,至於他們的請求權是他們自始有的請求權,我們不去否定它。 免稅的土地遺產部分,既然你這個部分免稅,他們要如何去分配,被告並無權去 計算他們要分配哪一部分的土地,但計算稅的時候,就國家課稅原則,應本於公 平的原則。這部分既然不計稅了,當然不能夠再重複減去一半。至於剛才所講的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並不是原告在行政訴訟才提出來,而是他們在刑事訴訟 時,才提出和解書出來。銀行的保證債務,是或有的債務一種,並不是實際上已 經在的,雖然高雄地方法院已經有強制執行,但事實上是不是到最後由被繼承人 的財產去支付,這個都還不知道、不確定,所以被告在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在訴 願決定書裡面,都已經有強調這一點,他如果實際支付的時候就可以來更正。 貳、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所 明定。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之未償債務四○、九○三、二○○元,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八年拍字第五六一二號裁定及八八年執恭字第三七五四民事 執行卷宗為證。另債權人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之未償債務七二、三○二、九一○元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八年拍字第七一二四號裁定書為證,應准予認列未償債 務扣除額云云。經查,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雖有相關之法院民事裁定資料,惟被 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均未為抗告 ,且債權銀行尚未拍賣被繼承人提供之質押物,以抵償該貸款,故其未償債務及 實際清償金額究為若干,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確實清償金額之資料供核,是 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否准該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訴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系爭未 償債務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明白告知原告得於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確定後 ,依據實際清償金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更正,併予陳明。三、遠東銀行答覆我們本金部分是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元,到被繼承人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死亡那一天,未償利息是七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中興銀行的結算利 息是每月的十一日截止,他剛好一月十二日死亡,他計算到本金是六千七百三十 萬二千九百十元,利息好像沒有應償的利息,等多是有一天的利息。他們沒有算 給我們。遠東銀行部分他們總共清償四千多萬元,但依照規定能夠認定本金部分 是三千八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元。關於法院拍賣抵押物部分,原告當時是股票質 押在這幾家銀行,他只是說他確實欠這些銀行,這我們不否認。但這些質押物實 際上還沒有拍賣,他們只有主張這部份債權,這部份債權我們也不否認,他有這 份債務在這邊。但這份債務按照相關法令規定,必須要實際清償的才是認定為他 的未償債務。 四、於中興銀行帳外利息計算表得知,被繼承人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債務清 償全部都在他死亡以後,照民法規定,清償的話是清償費用,再來是利息、再來 是本金,但站在一個債務人的立場的話,他是希望清償本金,因為利息不能夠再 滾利。如果站在債務人的立場的話,當然本金清償一千萬,以後在計算利息,只 能夠就原來本金計算利息,如果先清算利息的話,那他的本金還是那麼多,對他 並不利。在一般常理來講,欠債會先清算本金以後,對他比較有利。死後利息計 算表反正都是他死後的利息,死後利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清償七百多萬,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一千萬元,則都要先清償本金,如此他的利息就不對。這 一點被告當然這樣主張,但是如果站在公平原則,因為清償已經在九十二年以後 才清償,這期間是很短,如果這樣的話,我的想法是說一千萬乘以他們總共清償 八千多萬裡面,就一千萬跟本金比例,算多少屬於本金、多少屬於利息,這樣算 比較是比較符合公平原則。不是全部一千萬都算本金,也不是一千萬算利息。 理 由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訂公布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又「…(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1 )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 五二三號函所明釋。 再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 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等申准展延至八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扣除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之核定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 者為被告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遠東銀行及中 興銀行債務未准許扣除是否合法? 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遺產稅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二十四億七千三百 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乙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九九號民事案件 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應予准許。又其中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中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免徵稅之農業用地九六、六九三、 六四八元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一三、0一五、00一元, 即屬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法定財產。 被告將之排除與法有違一節。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檢具法院判決者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 三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檢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書,被告自應 准予辦理。原處分未准計算扣除,尚有未合。 (二)至於兩造爭執之本件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否於核課遺產稅時予以扣除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 結論..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 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 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 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部份之價值(即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價值,所含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部份之財產價值) ,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 配偶依民法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並經核屬為其所有之財產。」為財政部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在案,經核與遺 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準此,本件遺產中被繼承人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既屬免徵遺產稅之遺產,則於核算遺產稅時,被告予以扣除,要無不 合,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全部財產 債務作一總結算,以決定配偶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與應否繳稅 無關者,自有不同。原告主張於核課遺產稅時不得扣除云云,要無可採。 四、扣除未償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銀行連帶保證債務(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聚 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之本息四0、九七五 、九一八元及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六七、三0二、九一0元合計一○八、二 七八、八二八元,被告原核定未准扣除部分,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上開連 帶保證債務被追索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六一二號民事裁 定、八十八年執恭字第三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債務人甲○○○等七人(即被繼承人何壽山之繼承人全體)﹞所示 之債務新台幣四千零九十萬三千二百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 第五六一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恭字第三七五四號 民事執行卷宗節本一件,上開債務並由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已列為本件遺產之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0張(仟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 四0張(仟股)設定質權予債權人銀行;另筆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未 償債務七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 七一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七五四九號拍賣 質物事件強制執行中。上開債務亦由被繼承人生前提供已列入本件遺產標的之 台灣水泥公司八十萬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股、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股、精業電子公司三十萬股為質權設定擔保;而被保 證人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 請公司解散登記,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加處(八八)高雄字第三○○ 一四三號函准予登記;復經該管理處高雄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加 高處(八八)參字第七五六二號函,同意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在案,亦有各 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當日係 積欠遠東商業銀行本金四0、九0三、二00元、利息七二、七一八元,積欠 中興銀行本金六七、三0二、九一0元,合計一○八、二七八、八二八元部分 ,業經繼承人清償者,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遠 銀正字第九二○○○二○○號函、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九二)興銀高字第三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三)興銀高字第一 九六號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証明者,即應在遺產稅額內予 以扣除」之規定,應准予扣除,原處分未准扣除,尚有違誤。 (二)至於被告所稱主債務人聚和工業公司自己償還一千萬元,應該從未償債務裡面 減除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其函復,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償還之一千萬元係抵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借款利息,有其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九三)興銀高字第一九六號函附之「逾期授信戶帳外利息計算表」說明 可參,並非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與本件未償債務無涉,被告主張,要 無可採。又本件為連帶保證人之被繼承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規定,對被保證人取得之求償權及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同免債務之其他連 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求償權應否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七 五五七四六八號函按其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一併 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未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未償銀行連帶保證債 務部分,其計算之金額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由被告重為正確計算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