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千川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三才SUN GERTA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靈 芝、靈芝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 與註冊第一五三三六八號「三才堂」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構 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九二)智○三九二字第九二八○○七五八二○號商標核駁第二七○六四五號 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施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 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 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 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中文「三才」二字,並在中文下方置有橫列之奇特外文「SUN GERTAIN」所組 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僅由中文「三才堂」三字構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 較下,前者係由中文及外文構成,後者僅由單純之中文構成,因此二造商標既 然構成上不同,故予以一般消費者視覺印象截然不同,繁簡有別,自無構成相 同或近似之可能,顯見被告未能以客觀立場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⒉系爭商標其圖樣中文之「三才」二字,依字典之解釋係指「天」「地」「人」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三才堂」則係取自該專用權人三才堂製藥廠有限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故由此更證明該「三才堂」三字為不可分割之整體,且本身 所代表之意義與「天」「地」「人」之「三才」二字中文完全不同,自不能不 究其本身之含義而據以作為核駁之依據,進一步而言,前者中文字數為二字, 後者字數為三字,在字數上已有多寡之區別,在讀音上以連貫唱呼方式相較下 ,亦不相同,況系爭商標尚有顯著且為據以核駁商標所無之外文「SUN GERTAIN」足資區辨,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進 一步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之靈芝 、靈芝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其係屬0503群組,而據以核駁商標其經延展註冊 後指定之商品則僅止於050101小群組之中西藥品,故被告指稱二者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顯與事實不符;而靈芝精、靈芝膠囊亦與靈芝同屬0503群組 。又二商標之商品市場均有其各自特定商品領域,相關購買人多具獨特偏好或 具專業知識,選購時之辨識能力,當然較強,其有別於其他商品之相關購買人 ,自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另二字中文與三字中文圖樣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其 中二字中文相同,比比皆是。如註冊第二六八二九號之「一福」與註冊第一二 六五七二號之「一福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福」;如註冊第八四二 一六五號之「一福」與註冊第四○○七八八號之「一福堂」,其中圖樣中均有 相同之「一福」;如註冊第一一三九○九號之「一心」與註冊第一三○八六五 號之「一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心」;如註冊第二一三九五號之 「一心」與註冊第一二一六一五號之「一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 心」;如註冊第四二五一三三號之「一元」與註冊第六四三四二四號之「一元 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元」;如註冊第二○五五四號之「一元」與 註冊第三七一七五六號之「一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元」,顯見 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其前後有欠一貫。另外於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類 商品部分,系爭商標有申請,據以核駁商標沒有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三」「才」二字,僅字尾「堂」字有無之 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整體觀念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相同公司同 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審究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靈芝」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各種中西藥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除依商品及服 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並應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一般 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查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靈芝係中藥 材,依神農本草經所載,主治胸中結,益心氣、補中、增智慧,不忘,久服輕身 不老,具有醫用之療效,且中藥材進口、販賣依藥事法之規定,只限中藥商,而 購買者亦經常相同,揆諸上揭所示,靈芝與各種中西藥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殆無疑義,併予陳明。另外,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類商品並沒有類似的商標 註冊,原告所舉「一元」、「一元堂」,「一心」及「一心堂」為另案,且商標 圖樣不盡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而右之中文「三才」及外文「SUN GERTAIN」分置上下所 組成,而據以核駁「三才堂」商標圖樣則係由自左而右之「三才堂」之中文所組 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文文字部分,明顯醒目,予人 印象深刻,自均為二商標主要部分,且皆有自左而右之「三才」二字,僅一「堂 」字有無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一般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 同一產製主體來源,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靈芝、 靈芝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靈芝」係中藥材, 而中藥材進口、販賣依藥事法之規定,只限中藥商,而購買者亦經常相同,因此 ,靈芝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中西藥品同屬「0501」群組,為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亦可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所准註冊二字中文與三字中文圖樣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 標或服務標章,其中二字中文相同,比比皆是,例如註冊第二六八二九號之「一 福」與註冊第一二六五七二號之「一福堂」;註冊第八四二一六五號之「一福」 與註冊第四○○七八八號之「一福堂」;註冊第一一三九○九號之「一心」與註 冊第一三○八六五號之「一心堂」;註冊第二一三九五號之「一心」與註冊第一 二一六一五號之「一心堂」;註冊第四二五一三三號之「一元」與註冊第六四三 四二四號之「一元堂」;註冊第二○五五四號之「一元」與註冊第三七一七五六 號之「一元堂」等,顯見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其前後有欠一貫一節。經查, 原告所指另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彼例此,指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而據為本 件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以本件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而否准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 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 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之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內容以觀,現行法 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 ,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 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 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標章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前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 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