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112號 原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王舉正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 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 許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及印尼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及參加人依據當時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課徵實施辦法)分別就傾銷及產業損害作成肯定認定,被告於89年7月19日以台財 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89年7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 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個別課徵8.21%至44.58%之反傾銷 稅,課徵期間為5年。嗣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停 止課徵上開反傾銷稅,主張涉案貨物已無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及參加人調查後,被告爰以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復原告,認定本件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仍應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原告不服,因前經聽證程序,遂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一案,作出停止課徵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涉案貨物已無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被告應作出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針對日本進口廠商課徵反傾銷稅,分別為8.21%至44.58%,稅率最低者為王子製紙8.21%,相對於其他各廠已不具競爭能力,致調查期間(89年8月至90年7月)涉案總進口量僅264公噸,幾乎無進口實績。被告調查報告稱涉案廠商不願 提供貨物正常價格及相關資料,乃依其所取得資料核算,然查除稅率相對最低者外,其餘廠商已失去信心,焉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反傾銷稅之核算以87年10月31日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向被告申請對日本及印尼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所提供資料計算而得。 二、本案屬跨國商業行為,日本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基於政治敏感度,日本涉案廠商自不敢輕舉妄動,故低調處理,甚至不敢回覆相關行政調查,致被告在無法取得透明資訊,逕依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資料核算,作出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報告。 三、被告依調閱之進口報單分析發現,調查期間日本涉案廠商總進口量為264公噸,僅佔反傾銷稅課徵前涉案廠商年進口量 (約2萬公噸)之1.3%,依據WTO架構低於3%已不列入反傾銷之調查,再依被告所屬關稅總局之稅則編號4810.11.00.00 及4810.12.00.00,調查期間進口噸數為7,574公噸,與被告調閱資料差異甚大,應予以釐清真正屬於進口銅版紙噸數,而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已知錯誤報關進口之情事,徒增進口數量,並引以為據,加諸原告等進口傾銷,顯有失公允。 四、被告關於傾銷與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調查報告結論以「可能」云云,顯有預設立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告囿於無法取得真實資訊以釐清謬誤,以至原告承受進口日本銅版紙傾銷國內之痛。 五、本案調查期間引用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害關係人所提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傾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因反傾銷發生課徵噸數,以同為被告行政體系應可確切取得海關資料,被告及參加人引用之數量據以作成邏輯思考上推論傾銷之繼續,,忽略市場供需法則。驟然以相同之思維模式,而日後之落日檢討調查將有陷入相同結論之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我國與日本皆係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雙方均有 執行「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即反傾銷協定)」之權利與義務,爰本案在WTO組織架構內,日本涉 案廠商應有義務接受我方行政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我方查證,此與我國與日本有無外交關係無涉,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又查本案前由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於87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日本產製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分別完成傾銷與產業損害之最後調查,認定日本涉案廠商有傾銷事實且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經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89年7月20日起對日本產製銅版紙 課徵反傾銷稅(依日本涉案廠商之不同,課徵稅率範圍為8.21%至44.58%)。課稅後,原告於90年11月15日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告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被告嗣於91年7月11日公 告就本案反傾銷稅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展開調查,並於91年7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550469號函,分別寄送調查 問卷予日本6家涉案廠商,請其於規定期限內按問卷內容提 供調查期間之正常價格及輸入我國之價格資料,惟該6家涉 案廠商並未回復上述相關資料供被告調查。依90年12月19日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本案日本6家涉案廠商不願配合 提供資料供被告調查,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已得資料予以審查而為處分,並無不當。 二、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3%。...」,又查WTO 反傾銷協定第5條第8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傾銷差額微小,或實際或潛在之傾銷進口數量或損害程度微不足道時,應立即終止處理申請案件。...自特定個別國家傾銷進口之數量如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量之3%時,原則上,應認為微不足道。...」準此,原告所指之1.3%係傾銷複查調查期間日本涉案貨物進口量占未課稅前日本涉案貨物年平均進口量2萬公噸之比例,與前揭課徵實施辦法規定及WTO3%微量規定之定義(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占進口國同類貨物總進口量之比例)顯有差異,原告對WTO反傾銷協定中有關 「微量進口」規定,若非曲解其義即為認知之誤謬。 三、本案日本涉案廠商涉案貨物在調查期間之進口量驟降至264 公噸,係因被告原處分自89年7月20日起對日本產製之銅版 紙課徵反傾銷稅,大幅增加其進口成本所致,亦係採取反傾銷稅措施後之必然結果;復以參加人就系案在產業損害方面之調查認定:「如降低原經核定課徵之稅率或停止課徵反傾銷稅,難以排除國內產業繼續遭受或再度發生損害之可能。」爰本案涉案貨物於傾銷複查調查期間之進口量驟降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反傾銷稅課徵原因已消滅或變更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非可取。 四、有關原告指稱被告調閱海關進口報單,統計調查期間日本涉案廠商涉案貨物總進口量為264公噸,與海關稅則編號(4810.11.00, 4810.12.00)項下統計由日本輸入之數量7, 574 公噸差異甚大乙節,查上開日本涉案廠商涉案貨物在調查期間總進口量264公噸係被告自所有日本進口報單中篩選出日 本6家涉案廠商涉案貨物銅版紙之進口量,並未如原告所稱 「徒增進口數量並引以為據加諸原告等進口傾銷」之情事。另由於日本涉案廠商未能配合被告之調查作業而提供其正常價格資料及輸入我國之價格資料,有違履行其當有之舉證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因無日本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及輸入我國之價格資料,已無法繼續進行對傾銷事實之複查認定,亦即無證據可予支持原告所謂反傾銷稅課徵原因已消滅或變更之主張。被告爰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認定維持原處分。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WTO反傾銷協定第5條第8項之規定,「微量進口」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課稅後 涉案進口數量相對反銷傾稅開徵前涉案廠商年進口量計算,而係於調查期間涉案進口數量低於銅版紙總進口量之3%時,始符合終止調查條件。故原告所稱「依據WTO架構低於1.3% 已不列入反傾銷之調查」,係對WTO反傾銷協定中有關「微 量進口」認知之誤謬。 二、參加人所屬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依法作成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原告對法規認知有誤:㈠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反傾銷稅及平衡 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1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委員會是否進行課徵 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即明定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調查之發動及發動期限。而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調查 、審議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時,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以抵銷傾銷,及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處理程序則準用課徵實施辦法除第12條及第14條以外之規定。即明定主管機關調查及應審議之事項及調查、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 ㈡蓋原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係經國內受損害廠商依法提供具體事證,經被告及參加人分別就傾銷及損害作成肯定之認定後,被告方作成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所有法定程序、構成要件(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及期間亦均已成就。若利害關係人欲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提出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則同樣須提出具體事證,並經主管機關依前述法定程序調查及審議,以維持原行政處分之「安定性」,此即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4項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後 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意旨。 三、貿委會就自日本進口銅版紙之數量係依法調查、處理,並於調查報告中載明,簡述如下: ㈠根據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93年1月1日前)之分類,系爭產品銅版紙之稅則號列為4810.11.00.00及4810.12.00.00。被告於89年7月19日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申請人(台灣區造 紙工業同業公會),或本件原告提起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時,有關進口價、量之陳述,皆引述該2稅則號列之海關進口統 計資料。顯見本案相反立場之關係人,對於該2稅則號列之 進口資料至少相當程度地代表實際進口情形,意見一致。故原告於申請情勢變更檢討時,逕自引用該2稅則號列資料以 為憑據,且未主張其與實際進口情形有所出入,卻於被告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後,反指其申請時所依據之資料有所謬誤,豈非自相矛盾,以處分結果論斷是非。再者,被告前已依法定程序,先由被告及參加人分別就傾銷及損害作成肯定之認定後,方於89年7月19日作成對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所有調查事項,包括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等均已成就。若原告於申請情勢變更檢討案時,主張調查產品及調查範圍與前案不同,應於申請書中舉出具體事證。 ㈡貿委會辦理情勢變更檢討等反傾銷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時,為求週延並使調查資料儘可能與實際情形相符,均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函請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相關資料。貿委會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調查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函請列名課徵對象之6家日本銅版 紙生產廠商(大昭和製紙、王子製紙、大王製紙、三菱製紙、日本製紙及北越製紙)針對日本出口至台灣之銅版紙填答問卷,惟並無任何日本廠商寄回,自無法根據日本涉案廠商之資料計算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數量。此外,貿委會亦發函7家國內進口商(原告公司、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伊藤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日友貿易有限公司、華芳貿易有限公司、祥有紙品有限公司)填答問卷,洽詢日本銅版紙進口相關資料,惟僅原告及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填覆相關資料,故亦無法根據其進口紀錄統計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日本涉案廠商及我國進口商既放棄其提出主張之權利,貿委會爰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原告逕以其進口之日本銅版紙在我國之市場占有率約4分之1,推估日本進口銅版紙之進口數量,並未舉出具體事證,指陳純屬臆測及推估,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四、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貿委會調查資料有誤,以及貿委會就系爭產品資料依法定程序處理,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主張並不影響貿委會調查結論,亦不影響被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實則單一期間之進口絕對數量並非貿委會調查結論之決定性因素,而僅為眾多參考因素之一而已。以下簡述貿委會調查結論以為說明: ㈠貿委會作成之調查結論為:「經就我國銅版紙產業損害情形調查發現,自89年7月20日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 稅後,由日本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及國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指標顯示,其所受損害程度確有改善,足證課稅效果;惟自91年開始前述指標之變化趨勢,無法呈現此一產業損害改善為持續現象。復由市場競爭狀況、未來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可能造成之價格效果及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分析顯示,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難以排除繼續或再度發生國內產業損害之可能。本案產業損害調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證明課徵原因業已消滅或變更。」 ㈡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4項所進行之產業損害調查, 應檢討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產業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故貿委會除依課徵辦法第44條規定,準用課徵辦法第37條,審酌課徵反傾銷稅期間:⑴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⑵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⑶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經濟因素(生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存貨狀況、銷貨狀況、市場占有率、銷售價格、傾銷差額、獲利狀況、投資報酬率、現金流量、僱用員工情形及工資、產業成長性、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其他相關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外,另考量若停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實質損害,包括⑴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大量增加、⑵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國內同類產品市場價格、及⑶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衝擊國內產業。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產業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參加人貿委會係綜合考量國內銅版紙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市場競爭狀況,以及市場競爭狀況、未來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可能造成之價格效果及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分析等,而其中之一項或幾項未必為當然之決定性指標。 ㈢貿委會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審議各項調查事項時,係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並就課徵反傾銷稅前後之趨勢變化加以審酌。以「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為例,貿委會係分別針對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等,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趨勢變化綜合判斷。是以,任一調查事實皆以調查期間之變化趨勢據以評估,而非特定時點之絕對數字。 ㈣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已於多處載明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於課徵反傾銷稅期間減少之調查事實。縱使原告指陳屬實,海關進口統計資料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大於實際進口量,其將更凸顯上述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於課徵反傾銷稅期間減少之調查事實,原告之主張將不影響貿委會調查結論。原告實未體察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之要旨,以致不察「反傾銷稅課徵原因業已消滅或變更」之構成要件,亦未辨明貿委會作成調查結論之認定理由。 五、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且可能改變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案之請求基礎,且被告提供之資料亦不足以推定調查機關之處分有誤:㈠原告主張該案調查期間引用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害關係人所提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傾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按原告於申請反傾銷稅情勢變更檢討時,係依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基礎,且亦未於調查期間主張其與實際進口情形有所出入,卻於被告對其作成不利處分後主張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誤。若原告於訴訟期間之主張可採,則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案展開調查之基礎自始無法成立,亦無後續之調查,則繼續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更屬必然。 ㈡被告提供之實際被課徵反傾銷稅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該期間日本銅版紙之進口稅則號列共涵蓋7項,其中包括不應 涵蓋銅版紙之稅號(如4810.99.90.00),顯見原告主張依 以利害關係人所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實不足採,亦即被課徵反傾銷稅產品之進口人若申報錯誤或申報不實,為調查機關無法預期且非調查範圍,應屬歸責進口人之錯誤。 ㈢被告可統計自89年7月20日起日本進口銅版紙之數量,係因 該等銅版紙事先即為海關鎖定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且經過濾篩選並於課徵後保有紀錄;惟因法定調查事項所涉其他國家進口銅版紙並非被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海關無從以同樣方式統計其他國家銅版紙之進口數量,貿委會自無法以一致之基礎計算日本銅版紙市場占有率及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進口量及其市場占有率,並進而比較分析以作出妥適之認定。又即便原告於調查期間即表明日本進口銅版紙所報稅則號列不僅原列之2項稅號,而貿委會亦請求被告以前述諭示方法 取得日本銅版紙實際進口數量,並以日本進口銅版紙實際報列稅號調閱所有進口報單以篩選並統計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進口數量,則仍未能求得完全正確之資料,蓋日本與其他國家銅版紙進口人所認知、報列甚至誤報之稅號未必一致。更何況進行情勢變更調查案時需比較課稅前後進口量相關資料變化情形,原課徵反傾銷稅案調查僅引用相同2稅則號列( 4810.11.00.00及4810.12.00.00)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故貿委會如依原告所指稱,再加引用其他稅則號列資料,據以計算出日本及其他國家實際進口銅版紙數量,則將產生課稅前後資料比較基礎不一致之錯誤。顯見原告之主張純以片面之說詞指摘調查機關,並未考量若採其主張將造成之謬誤,亦實非必須全面顧及調查週延性之調查機關可採。 六、原告於調查期間未配合提供適切之證據資料或主張,調查機關因而援引「可得資料」於法有據,且與國際規範相同: ㈠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之規定一般以「可得資料」稱之,係參照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第6條第8項 及其附件2所訂,為各國調查機關對於調查資料之處理原則 。「可得資料」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反傾銷案件調查機關之人力、時間及資源之有限性,賦予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其主張之利益負相對舉證責任,若渠等未盡協力義務,主管機關得依既有之資料,逕予認定。簡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之證據取得,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配合提供,如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無法取得其認為適切之資料來源,亦應向調查機關表明並提出其主張,以供調查機關進一步調查或納入考量,此係「證據完整性」原則,其理至明。 ㈡貿委會對於「若停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實質損害」之法定調查事項(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之一為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該調查事實涵蓋: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及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故本案除涉案日本銅版紙進口量之絕對數量外,尚需考量日本銅版紙市場占有率、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進口量及其市場占有率。 ㈢為取得前述進口量相關資料,貿委會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除於調查問卷中載明利害關係人應提供之資料,並說明不回覆問卷之後果外,並依法給予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包括聽證及聽證後補充資料等。由於日本涉案廠商及我國進口商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並未配合調查機關提供適切資料,貿委會即援引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就可得資料認定事實,本屬依法有據,且為國際規範之要求。貿委會衡量,被告89年7月19日課徵反傾銷稅處分案課徵 參考稅則號列(4810.11.00.00及4810.12.00.00)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自始均無爭議,為維持課稅前後資料比較之一致性,因此貿委會決定維持前案以銅版紙所歸屬號列之我國海關進口貿易統計資料作為評估進口量價基礎。 ㈣原告於調查期間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除未配合提供適切之證據資料外,對於調查機關的調查資料採用來源亦未提出異議。即原告於調查期間未主張日本進口銅版紙有錯報稅則號列情事,甚且於申請書及聽證中皆引用前述課徵參考稅則號列之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主張之依據。是以,貿委會依據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涉案產品之進口數量,配合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綜合評估課徵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變更,故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可得資料」之適用應屬適當。此有關進口量之調查資料處理原則,亦已於調查報告中載明。 ㈤原告於被告作出對其不利之處分後所聲稱涉案進口產品錯報稅則號列之情事,並非貿委會法定調查事項,更無關「若停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實質損害」之認定;原告若對課徵參考稅則號列有異議,則應於課稅後向主管機關主張並舉出具體事證,並於傾銷情勢變更之產業損害調查期間配合提供其他所有進口來源國之可能歸屬稅則號列。 七、反傾銷案件之調查,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依課徵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證明、資料等,供調查機關予以適切調查。原告指稱之事實資料未於調查期間向貿委會提出主張,且以原告所主張之錯報稅則號列情事,實非產業損害調查機關所能合理預期。又依現行海關進口報單僅保存2年之實務,調閱進口報單之調查方法於本案非但不可行 ,亦將衍生出資料比較基礎不一致等其他問題。顯見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始提出之此項主張,對於行政機關更為週全進行調查而言,毫無助益,故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財政部作成終止調查並予結案之決定,係經貿委會舉辦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得 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依89年7月19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0行政處分繼續對原告進口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行政處分應撤銷」變更為如上之聲明,本院認為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應屬適當;又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林義夫,93年5月20日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為貿易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90年12月9日 修正之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稅稅案件( 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第44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1年後提出之具 體事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本條審議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危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提交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前項之調查、審議,應考量是否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及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以外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反傾銷稅之課徵涉及傾銷及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由經濟部調查產業危害有無變更消滅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傾銷究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 二、再按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產量。(二)生產力。(三)產能利用率。(四)存貨狀況。(五)銷貨狀況。(六)市場占有率。(七)銷售價格。(八)傾銷差額。(九)獲利狀況。(十)投資報酬率 (十一)現金流量。(十二)僱用員工情形及工資。(十三)產業成長性。(十四)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十五)其他 相關因素。」,查依上揭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等事項,其中「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乃有規定該數量調查包括何內涵,屬具體客觀之事項,主管機關應盡量調查取得較接近客觀事實之正確資料予以為正確認定之基礎;至「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在認定有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至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之調查應力求其正確性始得形成正確之結論,因之如認定事實所據之客觀資料有明顯錯誤時,自足影響該認定結果之判定。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以89年7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 ,自89年7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 ,個別課徵8.21%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年一節未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函1紙在卷可參。嗣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停止課徵上開反傾銷稅,主張涉案貨物已無 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及參加人調查後,被告爰以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復原告,認定本件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仍應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原告認涉案貨物已無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本案調查期間引用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害關係人所提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傾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被告所引用調查期間之進口噸數與被告調閱之資料差異甚大,應予釐清真正屬進口銅版紙噸數以查明究傾銷與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等語。茲因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確實對於有無造成產業實質損害之認定有影響,故本院應審究該被告所引為認定基礎之進口數量是否有誤、又該違誤是否足影響產業實質損害認定等問題。 四、經查依參加人貿委員所作成之「合一紙業有限公司申請停止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可知,該報告內就有關原告所指陳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部分略載,就本件調查產品之範圍乃係銅版紙;其稅則號及商品標準分類以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其號列為「⑴4810.11.00.00。⑵4810.12.00.00」;輸出國:日本。至調查資料涵蓋期間自88年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另為便於比較各項資料之 變化趨勢,亦將考量前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84年1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之調查資料。就產業損害調查發現之事 實其自日本進口之數量,調查資料之處理,乃根據我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規定,本案涉案產品銅版紙應歸列號別為4810.11.00及4810.12.00。故依稅則號別為4810.11.00及4810.12.00之進口貿易統計資料加總做為調查分析基礎。又依調查發現之事實,乃依上開稅則查得之數量,作成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而依以上調查資料顯示,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後,其進口於課稅前期,即89年及90年間,皆為負成長,市場占有率亦下降。國產品市場占有率於90年雖為負成長,但與86年(前案申請人指陳自86年第3季起國內產業受傾銷影響)後各年比較 ,皆有好轉;至91年第3季日本貨進口量、市場占有率及相 對於國內生產量與90年同期比較皆大幅成長。...;二、課徵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變更 (一)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及其 影響:本案調查期間資料顯示,課稅後日本進口量於89年大幅下降,市場占有率遠低於前案調查期間。國產品內銷售雖有下降,但亦隨國內需求而變動,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亦回復至約80%左右。惟91年前3季日本貨進口量、市場占有率及相對於國內生產量與90年同期比較再呈大幅成長趨勢,因此無法證明課徵原因已消滅,更無法排除日本銅版紙將再度大量進口之可能,...。又依該調查報告表一內有列載銅版紙相關進口數量及相對量表略載,日本進口量自86年起至90年止分別為24,113、26,363、25,734、8405、7891公噸;90年(1至9月)為5,983公噸、91年(1至9月)為9,665公噸等情,有上揭產業損害報告1份在卷可按。然因原告質疑實際由 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數量與被告就該日本進口噸數之認定有差異,並提出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網路下載之日本銅版紙輸入我國數量統計表1紙及原告公司歷年之進口報單為證,認日本 進口銅版紙亦有以其他稅號進行申報情形,因之被告所引用之數據有誤等語。經本院認該進口數量正確性與否確屬可能影響參加人認定究有無產業實質損害之因素之一,又該認定亦足影響被告就本件有無傾銷及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進而影響委員會之審議結論,因之請被告就此部分向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再予查明,嗣經被告以94年4月25日台財關字 第09405502220號函略載,本案自89年7月20日課徵反傾銷稅,嗣被告於91年7月11日公告就系爭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 或變更之調查,並移請經濟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爰被告請關稅總局提供89年7月20日(開徵日)至91年9月30日(公告進行情勢變更調查日當季)期間,自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共計6,983噸,其中85.2%按參考稅號4810.11.00.00及4810.12.00.00申報進口,約計5,947噸,另14.8%則按其他稅號申報進口,約計103,6噸(4810.21.00.00約計398噸;4810.99.90.00約計444噸;4810.29.00.00約計19 4噸;4823.59.00.10約計0.9噸;4802.52.90.90約 計2.6公斤),有該函1紙附財政部關稅總局函1份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於本院94年5月6日審理時陳稱:原先認定1年7、8千噸,現在是1年2、3千噸,經過我們查對結果,就量的部分確實有不同,比較少,但是不會因為數量上不同,而影響認定之結果等語;另依參加人於同日審理時陳稱:現在正確的數據是財政部函覆的數據,以這個數據就會與當初的基準不同,還要重新調查才可以做出結論等語。而本院以據原先認定基礎之資料,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正確資料相較,如單以稅號4810.11.00.00及4810.12.00.00觀之,該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以被告事後所提供之89年7月20日至 91年9月30日之正確數量為5947噸,竟與上揭原調查報告內 所載數據確有明顯且極大之差距,顯見該參加人執以進口量作為實質產業損害有無之結果認定基礎確有錯誤之情形,且該錯誤並非屬輕微之數量至明。又依上揭調查報告有關課徵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變更之論述(參該報告第25頁),業有提及「...惟91年前3季日本貨進口量、市場占有率及相對 於國內生產量與90年同期比較再度大幅成長趨勢,因此無法證明課徵原因已消滅,更無法排除日本銅版紙將再度大量進口之可能...」,可見該進口量之審酌確屬影響該調查結論之重要因素之一,而正確數據經審查後,是否會有相同結論,需由參加人所屬貿委會再進一步予以審查始知悉。 五、至參加人雖認原告於申請反傾銷稅情勢變更檢討時,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月報表進口數量作為基礎,且亦未於調查期間主張其與實際進口情形有出入,又如原告主張可採,則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案展開調查之基礎自始無法成立,亦無後續之調查云云。然縱依原告原先請求之稅號,不加計其他稅號供參加人所屬貿委會為立論基礎之依據,以該2則稅號之 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與實際進口數量經比較後,確有極大差距,在未進一步審核之下,難認就調查實質結果確不生任何影響,又雖參加人辯以依課徵實施辦法第22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而認此係由於日本涉案廠商及我國進口商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並未配合調查機關提供適切資料,參加人所屬貿委會自就可得資料認定事實等語。惟依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 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 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國內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依上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調查本件反傾銷稅是否有消滅或變更事由情事,除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資料外,亦須對該資料予以適切調查。而有關日本銅版紙之進口正確數量問題,原告僅係一進口商,無從知悉,除其有提供本身公司之進口數量外,實無從要求其對其他進口商之數量盡所謂之協力義務。而被告所屬關稅總局乃掌管該進口數量之相關資料,只要被告向所屬機關調取後即可知悉,此事項亦屬參加人應予調查並判斷國內經濟是否受實質影響之依據,且參加人就此事項之調查亦非難事,自難推諉該數量之正確性應由原告負責。因此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取,自應於取得正確數量後為其認定之依據。 六、據上所述,被告認就傾銷及產業損害二方面進行調查結果,業經認定並無充分證據顯示申請人主張日本涉案廠商對我國已無傾銷情事、國內產業已無遭受損害等節為有理由,且如降低原經核定課徵之反傾銷率或停止課徵反傾銷稅,難以排除國內產業繼續遭受或再度發生損害之可能,亦即被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復依貿委會諮詢委員之意見綜合研析,對自日本進口之涉案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後,並未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爰決定維持原處分,繼續對自日本進口之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如上所述,既因參加人所屬貿委會之調查報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其立論基礎之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之數據乃有違誤之情形,尚屬立論基礎不足致結論理由有待商榷,從而,被告財政部據以否准原告停止課徵反傾稅之請求,亦已失所附麗。惟系爭貨物進口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及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損失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涉及被告及參加人所屬貿委會之判斷餘地,因此,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尚不得而知,即使參加人所屬貿委會作成系爭貨物進口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認定,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此部分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參加人貿委會及被告財政部,按相關法令規定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再行調查有無危害國內產業後,由被告財政部對原告就本件申請是否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作成適法處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一案,作出停止課徵之處分部分,因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後再為處分,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停止課徵反傾銷稅部分,因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未達有理由之程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