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 告 周榮舜即康力工程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五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部分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 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原告民國九十 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 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 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 核清單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 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七四○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繳納),並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罰鍰部分減輕為按所漏稅額一點二倍處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之營業稅申報,當時因發票遺失,打電話向稅捐稽徵處 諮詢,對方回答逾期一個月以內罰一千二百元,逾期一個月以上罰三千元,故以 為找到發票時申報,最多罰三千元。 ㈡當時未申報,稅捐處應來文催申報及列明罰款辦法,但當時原告未接到任何催申 報之通知;依規定稅捐稽徵處對有逾期未自動申報者應催繳通知書之作法,原告 卻未曾接到任何通知申報之公文,因此稅捐處也有過失。 ㈢後來發票找到時申報,除了本稅之滯納金利息外,另罰怠報金一九、一二二元( 已納),另被罰應納三倍之罰鍰二二一、二○○元,實在太重了。若依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漏報是罰二倍,此是因當時發票遺失無法申報、稅捐處未 通知及當時電話詢問回答只罰三千元,如今罰一九、一二二元及二二一、二○○ 元,罰款實在太重,故請撤銷此罰鍰或減少罰鍰。 ㈣原告係守法商號,一向納稅紀錄良好,雖發票遺失之過失而延宕申報,實非故意 且已繳清本稅及遭罰滯納今利息等;況現在經濟不景氣,原告工作時有時無,且 年歲已高,除自力謀身外,家庭經濟又貧乏不佳,實無力負擔此三倍罰鍰。 ㈤縱該疏忽行為而應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處罰一倍應即可,何必高罰三倍呢?何況已被 罰怠報金及高額滯納金與利息了。相同原告疏忽而被罰案件,在台北、高雄兩市 於○○○段即已改為一倍之罰鍰,今本案一再維持三倍罰鍰,實不適情理法又無 體恤民生之艱苦。 ㈥綜上結論,對於一向納稅紀錄良好、守法又無故意且經濟困難之商號,處以過高 之罰鍰倍數實有欠妥。祈望 大院亮查,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辨理申報及繳納,惟申請人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 額計新台幣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 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 ,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及補繳稅款繳款 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並經原告坦承不諱,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除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追繳稅款七三、七四○元外,另裁處罰鍰二二一 、二○○元,惟原告主張本人因年歲已大健康狀況不佳,故自九十一年起工程之 進行、開立發票等皆交兒子辦理,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因兒子忙碌及處分 機關未去函催申報並告知延遲申報之處罰規定而延誤申報,直至九十一年八月才 申報及繳納稅款,近日接獲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二二一、二○○元,實在無力 負擔...原告自開業已來皆未延誤申報,今年因健康不佳、發票遺失及不知會 被重罰,敬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乙節,惟查營業稅係採自動報繳之方式申報 ,無催報之規定,本案原處分已衡量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 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仍非無過失,原處罰鍰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綜上論述,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 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 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 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原告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 售額計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違章事實部分不爭執,惟 就罰鍰處分不服,則主張當時因為不小心將發票放在朋友家中,所以來不及申報 ,請求酌減罰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原告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一、四七 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 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之事 實,有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各一 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查 原告主張當時因為不小心將發票放在朋友家中,所以來不及申報乙節,惟揆諸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就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未依規 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 稅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七三、七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 二二一、二○○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惟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三○○一三九六二號函發布營 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額逾一萬元而未達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一‧二倍罰鍰。」;本件漏稅額七三、七四○元,未達十萬元,被告認諾以本件 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二倍罰鍰計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既為被告有處 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八八、四○○元。從而,訴願決定、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八八、四○○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 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