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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告
周榮舜即康力工程行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五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

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乃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七四○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罰鍰部分減輕為按所漏稅額一點二倍處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之營業稅申報,當時因發票遺失,打電話向稅捐稽徵處諮詢,對方回答逾期一個月以內罰一千二百元,逾期一個月以上罰三千元,故以為找到發票時申報,最多罰三千元。

㈡當時未申報,稅捐處應來文催申報及列明罰款辦法,但當時原告未接到任何催申報之通知;依規定稅捐稽徵處對有逾期未自動申報者應催繳通知書之作法,原告卻未曾接到任何通知申報之公文,因此稅捐處也有過失。

㈢後來發票找到時申報,除了本稅之滯納金利息外,另罰怠報金一九、一二二元(已納),另被罰應納三倍之罰鍰二二一、二○○元,實在太重了。若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漏報是罰二倍,此是因當時發票遺失無法申報、稅捐處未通知及當時電話詢問回答只罰三千元,如今罰一九、一二二元及二二一、二○○元,罰款實在太重,故請撤銷此罰鍰或減少罰鍰。

㈣原告係守法商號,一向納稅紀錄良好,雖發票遺失之過失而延宕申報,實非故意且已繳清本稅及遭罰滯納今利息等;況現在經濟不景氣,原告工作時有時無,且年歲已高,除自力謀身外,家庭經濟又貧乏不佳,實無力負擔此三倍罰鍰。

㈤縱該疏忽行為而應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處罰一倍應即可,何必高罰三倍呢?何況已被罰怠報金及高額滯納金與利息了。相同原告疏忽而被罰案件,在台北、高雄兩市於○○○段即已改為一倍之罰鍰,今本案一再維持三倍罰鍰,實不適情理法又無體恤民生之艱苦。

㈥綜上結論,對於一向納稅紀錄良好、守法又無故意且經濟困難之商號,處以過高之罰鍰倍數實有欠妥。祈望 大院亮查,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辨理申報及繳納,惟申請人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取具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營業稅申報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並經原告坦承不諱,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除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追繳稅款七三、七四○元外,另裁處罰鍰二二一、二○○元,惟原告主張本人因年歲已大健康狀況不佳,故自九十一年起工程之進行、開立發票等皆交兒子辦理,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因兒子忙碌及處分機關未去函催申報並告知延遲申報之處罰規定而延誤申報,直至九十一年八月才申報及繳納稅款,近日接獲處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二二一、二○○元,實在無力負擔...原告自開業已來皆未延誤申報,今年因健康不佳、發票遺失及不知會被重罰,敬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乙節,惟查營業稅係採自動報繳之方式申報,無催報之規定,本案原處分已衡量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節,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仍非無過失,原處罰鍰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綜上論述,本件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每月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惟原告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一、四七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原處分機關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七三、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違章事實部分不爭執,惟就罰鍰處分不服,則主張當時因為不小心將發票放在朋友家中,所以來不及申報,請求酌減罰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原告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一、四七

四、八一○元,營業稅計七三、七四○元,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等各一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查原告主張當時因為不小心將發票放在朋友家中,所以來不及申報乙節,惟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就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未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之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七三、七四○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

二二一、二○○元,自屬依法有據。

㈢惟查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三○○一三九六二號函發布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額逾一萬元而未達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二倍罰鍰。」;本件漏稅額七三、七四○元,未達十萬元,被告認諾以本件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二倍罰鍰計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既為被告有處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八八、四○○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八八、四○○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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