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陳德銘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7,249,46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查得其配偶洪石和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移由被告審理結果,初查核定原告配偶洪石和其他所得為910,050,186元 ,另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11,131,590元,合併核定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28,431,241元、淨額為 927,748,241元,除補徵稅額368,033,91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67,927,721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各處以0.2倍及0.5倍 之罰鍰計182,663,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 、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8年12月31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於89年5月1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17255號重核復查決定 核減租賃所得265,48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928,165,761元、淨額為927,482,761元,其餘則未予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12月4日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以90年7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026號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其他所得6,247,15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921,918,611元、淨額為921,235,611元,核減罰鍰 1,251,000元,變更罰鍰為181,412,000元。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4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審理後,核減其他所得35,972,797元及罰鍰7,194,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885,945,814元、淨額為885,262,814元、罰鍰為 174,217,50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其他所得逾新台幣3,099,200元部分及罰鍰逾619,800元部分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配偶洪石和之系爭收入性質屬其他所得,而按財政部頒布之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等,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故稅捐請求權於核課期間屆滿之後 即歸於消滅,稽徵機關因原處分撤銷另為重核復查決定,重新繕發繳款書而改訂繳納期間,仍必須於核課期間內完成送達納稅人之程序後,課稅處分始生效力。本件係85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5年計算,至91年3月31日止業已屆滿,屆滿後稅捐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被告於92年3月20日作成第4次復查決定,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4月2日送達原告時已逾越核課期間,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作成、送達之課稅處分即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⒉本件課稅主體及客體均有違誤: 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下簡稱太極門學會)為師徒代代相傳、門風嚴謹之古老氣功武術門派,以「師徒制」方式傳承該學會源遠流長之氣功武學、陰陽哲學與智慧。凡入門者須經太極門弟子推薦,且認同了解太極門學會傳承、弘揚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之宗旨,並由師父即原告配偶一一面談,於眾多弟子見證下,經三跪九叩、宣誓遵守門規戒條及弟子共同公約等古老隆重的儀典,始得成為太極門弟子,與師父建立師徒關係。弟子於拜師後感恩隨喜贈與敬師禮,及逢年過節不定期、不定額贈與敬師禮,乃傳統禮俗,通行古今,非太極門學會及原告配偶所獨創。而師徒間之敬師禮於法律上即屬「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應向贈與人課徵,故本件之課稅主 體應為太極門弟子,課稅客體為「贈與行為」,原告及其配偶受贈自個人之所得屬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受贈人本無報稅之義務,重核復查處分顯有違誤。 ⒊被告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金額皆未實質查核,單憑北市調處所移送之待證資料未予調查即逕行發單課稅,強行認定太極門學會為補習班,將敬師禮強行認定為補習學費,違反依法查核義務及程序正義,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①行政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機關依法有調查事實真相之職責與法定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54號判決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一再指出稽徵機關不得僅憑「談話筆錄 」認定違法事實,尚須查明其他具體確切的積極證據,否則即屬違法認定事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此觀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刑事警察局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只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意旨即明。 ②財政部業於93年9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通令所屬各單位略以「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等語,更發布新聞稿要求各稅捐機關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或調查局移送至各稅捐機關資料僅屬參考性資料,不能單憑警察筆錄、調查局筆錄或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即對納稅義務人進行補稅罰鍰,須再進行調查,於確定違章事實及資金流程後始能進行補稅,倘違章事實未盡明確,或資金流向不明,國稅局尚不能據此核課稅額,以減少爭訟並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③被告完全以北市調處之認定為依據,於發單處分前未本於職權進行任何調查: ⑴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並不包括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為財政部70年2月19 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所明示。經查北市調處於86年3月27日肆字第641136號函將全件移送被告審理,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86年10月17日函請被告答覆本件核課補徵稅捐之結果,被告乃於86年10月20日由其審核員於86年10月22日簽呈將本件移轉稅務員簡禎壽承辦,簡禎壽旋於2天內即86年 10月24日,作成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以臆測之詞「擬認定其為補習班」強行認定敬師禮為「補習學費」,而報告書認定之金額與北市調處編製移送之明細表數字分文不差,連數字加總錯誤亦完全相同,足證被告未實質查核完全引用。 ⑵財政部於88年12月31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指示被告應查明本件贈與之事實及金額,惟被告未遵照辦理,卻於89年3月7日函請北市調處查明原核定該學會之收入金額中,是否含有訴願階段原告主張之非屬收費標準者及隨喜獻金?又金額為何?文中並自承「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北市調處)通報資料與核算為準據」云云,而賦稅涉及人民財產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需要高度的稅務及法律專業,被告自始未實質查核,對贈與事實認定及金額核減與否,完全援引北市調處之意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不當甚明。 ⑶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61萬餘元,卻以天文數字32億多元核認,其如何產生?如何認定?又以補習班開單課稅重罰之法理、法證依據為何?由誰查核?經原告自90年2月5日起至91年6月5日,歷經16次函詢,至今仍未獲被告答覆。百姓不懂法律政府則有解釋法律之義務,被告罔顧原告知的權利,顯然違法。 ⑷被告所引為課稅依據之原告、原告配偶及黃俊賢等3 人刑事偵查筆錄,係均未告知所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之情形下,且未經被告同意逕以夜間訊問、或近30小時之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此非任意性自白,依法本不具證據能力。謹將違法事實臚列如下: 原告配偶洪石和於85年12月19日下午約4點遭檢調 人員帶往北市調處,自下午6點至次日下午4點,被隔離訊問製作筆錄,旋又移送台北地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繼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至20日21時,訊問時間長達27小時。 被告引用之黃俊賢筆錄,於製作時並無辯護人在場,蓋黃俊賢於85年12月19日下午跟其他太極門弟子主動前往北市調處,孰料當天下午5點多到達,即 被單獨隔離並經調查員及檢察官連續反覆疲勞訊問,預設答案誘導其回答,若回答不滿意就不落筆記錄,並於疲勞訊問近24小時後,旋將黃俊賢移送至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直至85年12月20日晚間9點40分,總共製作5份筆錄,訊問時間長達28小時。 原告於85年12月23日下午主動前往北市調處,約3 點開始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至晚間9點再移送地檢 署複訊至10點20分旋遭違法羈押,違反夜間訊問之禁止規定。 又原告及配偶等人於檢調單位偵查時,遭受令人難以置信之人權迫害,此監察院已調查甚明並函請法務部對檢察官從嚴究責議處,另監察院94年1月7日出版之「第3屆監察院人權保障工作彙總報告」一書,特選 入太極門事件,其中除再次指述檢察官之違法不當外,並稱本事件為監察院保障人權重大績效之指標性案例。故被告引此嚴重違反人權且不具證據能力之談話筆錄為課稅基礎,亦屬違法! ⒋原告就贈與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財政部第3度撤銷 原處分後始於91年8月15日發出500份函查表調查此項贈與事實,竟又違反統計原理、論理及經驗法則,擅自推論全部非屬贈與,違反程序正義及訴願法第96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①按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訴願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歷經財政部3次撤銷原處分,均要求 被告查明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事實,被告乃於91年8月15 日發出函查表進行調查,回函結果高達98%均稱係贈與,惟被告扭曲函查結果所呈現之贈與事實,且蓄意隱匿函查資料並拒絕原告閱卷影印,導致財政部作成駁回訴願之錯誤決定,被告扭曲函查結果及隱匿函查資料之作為,顯已違反程序正義。此外被告於第4次復查決定前 ,未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財政部,且第4次開出稅單 處分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訴願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②被告應就有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贈與只要一方有給予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無償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事實,於舉證分配上主張無償之人無庸舉證;有償之法律行為係積極事實,倘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此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當然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39號、90年度判字第2100號、 8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書迭次肯認在案。 ③本件原告主張太極門學會弟子無償贈與敬師禮之消極事實本無須舉證,惟原告為求早日釐清事實,於復查階段即已提出填寫弟子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之4,645份「贈與見證書」、5,000份「贈與具結書」、近3,000份「陳述書」等書證,充分證明弟子贈與原告及 配偶敬師禮之事實。財政部就被告處分曾3度撤銷原處 分,每一次均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具體指明被告應就太極門學會弟子所出具之「贈與見證書」及「贈與具結書」查明贈與是否屬實,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亦未通知贈與之太極門學會弟子、更未前往太極門學會道館實地訪查進行實質之查核,完全未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辦理。 ④被告於91年8月15日距原始開單業已5年,始以抽樣方式發出500份函查表就贈與之實質進行函查,並將函查結 果編製成「太極門函詢清單」。惟被告由近萬名出具「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太極門弟子中僅抽樣250人,另從1千多名不實「求償名冊」之個人中也抽樣250人,取樣過程顯然不符統計抽樣原則,意圖導致對 原告不利之結果。 ⑴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所陳述之贈與是否為真,乃由近萬名出具「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太極門弟子中抽樣250人,同時從1千多名不實「求償名冊」之個人中也抽樣250人,其取樣過程顯然不符統計抽樣原則, 意圖導致對原告不利之結果,此觀被告發出函查表前所製作之「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中,被告刻意設計函查表問卷內容,以「技巧性的詢問」引導至預先設定之「雙方各執一詞」的結論,否定本件贈與之事實至明。 ⑵又函查對象之「求償名冊」業經台北地院及監察院調查證明係虛偽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不應做為採樣對象,故理應將「求償名冊」部份之函查結果予以排除,此部份原告業已詳細說明,不再贅述。而依據函查表資料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師徒間贈與敬師禮之事實及太極門學會並無按班別收費,被告刻意扭曲函查結果及隱匿函查資料,製作不實之「太極門函詢清單」,顯屬違法。經查: 被告得知函查結果已顯示贈與事實,卻隱匿該有利原告之函查證據,且刻意扭曲函查結果,偽稱回函者僅有5位稱其給付為「贈與」,然原告於93年10 月15日方獲被告同意查閱影印函查表資料,扣除前述不實求償名冊之回函結果,發現真實情形如下:┌──────┬─────────────┐│ 函詢對象 │ 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 │├──────┼──────┬──────┤│ 統計單位 │國稅局「太極│原告閱得之函││ 及依據 │門函詢清單」│查表資料 │├──────┼──────┼──────┤│ 抽樣母體數 │ 250 │ 250 │├──────┼──────┼──────┤│ 回函數 │ 206 │ 207 │├──────┼──────┼──────┤│ 稱贈與者 │ 5 │ 186 │├──────┼──────┼──────┤│稱敬師禮或拜│ │ ││師禮者 │ 191 │ 17 │├──────┼──────┼──────┤│稱學費者 │ 0 │ 0 │├──────┼──────┼──────┤│表達不明確者│ 10 │ 4 │└──────┴──────┴──────┘由該表可知出具「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回函者共有207人,無人稱學費,其中稱「給付 性質」為贈與者有186人,稱敬師禮或拜師禮者有 17人,合計佔所有回函者98%,可證原告主張依函 查結果推定贈與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所編製之「太極門函詢清單」卻蓄意扭曲前開贈與事實,偽稱僅5人係贈與,可證被告有意圖隱匿及扭曲贈與事實 之情事,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又回函者中出具「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部分個人,有203人明確表示係經拜師儀式入門 ,且學功夫無須給付金錢或財物(占回函者98%) ,有205人明確表示敬師禮無給付標準(占回函者 99%),由此可證太極門學會並非補習班,亦無按 班別收費,且贈與敬師禮並非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⑤被告函詢之「求償名冊」實係因侯寬仁檢察官於太極門案件發生後,違法於媒體上公開呼籲成立自救會,及受自稱自救會會長蔡長彬、副會長曾碧雲之利誘、誤導而產生。而該名冊除有冒簽之外,尚有往生者,甚有名單重複或遭人威脅利誘而填具,此於監察院調查報告第4 頁業已敘述甚明。又台北地院86年訴字第953號刑事案 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早於86年5月26日當 庭諭示告訴代理人需確實讓名冊內人員親自簽名、蓋手印確認無誤後重新呈報,告訴代理人當庭允諾3星期可 整理好,惟至今已逾7年仍未提出,而會長蔡長業已於 法庭上承認未捐贈30,000,000元,副會長曾碧雲以21名非太極門弟子名義偽填金額達3,300,000萬元之求償名 冊業經台北地院調查屬實,故求償名冊虛偽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亦不得作為抽樣母體。且該刑事案件業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侯寬仁檢察官確有濫權之違法,亦經監察院查明函請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在案。 ⑥被告於91年8月15日以蓄意偏頗之方式發出500份函查表,其中250人係「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個 人,回覆者206人(即函詢清單上編號1至206)均稱給 付性質係敬師禮金或贈與,無人稱係學費;另250人係 「求償名冊」之個人,回覆者僅35人(即函詢清單上編號207至241),其中稱係敬師禮金或贈與者有12人,不實謊稱學費者16人。被告採樣之求償名冊虛偽不實不應採用業如前所述,由此抽樣結果推論,足證原告主張之受贈事實。況依函查清單中「給付標準」欄中,除不實之求償名冊人員外,皆回答稱「無(給付標準)」或「隨喜」,益證敬師禮係隨喜贈與,並非學費,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卻不予採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應注意之義務。 ⑦被告明知依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謂贈與,僅須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屬完成,不論其給付方式、時點或金額,具有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之性質。被告卻以太極門弟子回覆之函查表未列明給付時點及金額、流程,即否定為贈與,不僅違反常理,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之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 ⒌83年、84年及85年間被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處)均曾實質查核,業已了解太極門學會係傳承氣功武術文化之古老門派,並非補習班,師徒贈與敬師禮亦無課稅問題,被告竟予課稅處罰,顯已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①按憲法第7條明定平等原則,要求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 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原則,不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於適用法律之際,應予遵守,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35號判決、93年判字第1594號判決及94年判字295號判決意旨即明。又稽徵程序不同於一般行政程 序之處,不僅在於適用法定原則而非便宜原則,亦在特殊嚴格之平等原則,蓋稽徵機關之任務不在國庫收入,而在法治國原則,故為獲得財政收入不能正當化不平等之稅捐損害。準此,稽徵機關若違反平等原則而採取雙重標準或多重標準課稅,將違反體系,於相同之情況下,遭受不公平、偏袒之待遇。 ②查自民國以來稅捐機關不曾將氣功武術團體視為補習班予以課稅,業已形成行政先例,而行政先例得作為法源,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採肯定見解。從而對於行政機關一般性地反覆繼續進行處理所形成之行政先例,倘人民已確信為法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法存在,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是被告無視於行政先例對原告逕予課稅,違反前開行政法理至明。③被告於83年3月間發函調查太極門學會拜師贈與之本質 ,經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以下簡稱武術協會)與原告配偶函覆並聯繫詳細說明,於其了解後知悉依法不應課稅,遂未開單課稅;84年4月28日下午太極門學會弟子柳 清元及彭麗娟2人,依被告電話指示前往備詢,其瞭解 太極門學會拜師贈與之本質後,亦再度依法不發單課稅;北市稅處大安分處之稅務人員於85年10月間至太極門學會大安道館調查有無營業行為,經太極門弟子陳調欣前往該處詳細說明該學會無營業行為,大安分處亦依法不發單課稅;85年10月間北市稅處信義分處之稅務員再次到太極門學會信義道館調查有無營業行為,該處瞭解該學會無營業行為,亦不發單課稅。是被告對太極門學會之拜師贈與本質,及該學會為一氣功武術門派並非補習班之事實,應已十分明瞭。 ④太極門學會自55年間成立至今,經歷任財政部部長(陳慶瑜、俞國華、李國鼎、費驊、張繼正、徐立德、陸潤康、錢純、郭婉容、王建煊、白培英、林振國、邱正雄)、被告局長及北市稅處處長從未有課稅問題,從而被告於83年至85年期間本於職權所為之調查行為業已發生行政指導之事實效果,被查核者就此行政指導當生合理之信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因行政機關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況」之存續寄予信賴,此種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不確定法律狀態中。本件被告83、84、85年實質查核太極門無課稅問題,原告配偶對被告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已生合理信賴,被告罔顧其先前已為之查核,一經調查局移送即為不同之認定對原告課罰,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⒍太極門學會為弘揚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為宗旨之氣功武術門派,與補習班迥不相同,被告將太極門強行認定為補習班,核課綜合所得稅暨處以罰鍰,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①原告配偶洪石和自接掌太極門學會之掌門人以來,一直以濟世助人、弘揚氣功武術文化為終生職志,該學會於55年依當時法令加入台北市國術會成為永久團體會員,再於81年加入中華民國氣功協會、武術協會成為其永久團體會員,並經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取得團體會員證書。原告於上述協會之指導下,積極推廣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不遺餘力,故太極門學會非補習班係國內外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及其配偶受贈之敬師禮用之於弟子,用之於國家、社會、外交,師徒自力更生、自給自足,對弘揚、傳承國粹文化有重大貢獻。茲被告辯稱太極門學會非國術總會之會員,非行為時所得稅法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所得非屬免稅範疇云云,經查太極門學會於85年間仍屬「中華民國國術會」(即國術總會之前身)之團體會員,則太極門學會即屬所得稅法所稱之公益、文化團體,故所得當屬免稅範疇。況太極門學會所加入之台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武術協會、國術總會皆為以發揚國術、武術國粹文化為成立宗旨之同性質公益文化團體,其所得當亦屬免稅範疇,是被告唯獨向太極門學會課罰,違反平等原則。 ②太極門學會歷年來受邀參加國內外文化交流及展演超過千場,將愛與和平人權理念傳揚五大洲,贏得海內外及國際友人一致之肯定及讚譽,而各界邀請太極門學會之邀請函或感謝狀亦均一致肯定該學會傳承氣功武術文化,致力於國民外交之貢獻,原告配偶更曾獲聯合國安南秘書長頒贈「和平文化獎」。93年9月間,原告及其配 偶又帶領弟子風塵僕僕抵達紐約,於第57屆聯合國非政府組織年度大會上,向世界各國領袖菁英、重要人士傳達太極門學會推動愛與和平人權教育的努力與成果,且將全球157國、200萬人簽署之「世界之愛和平之願」連署書,遞交聯合國安南秘書長,並應邀至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及紐約市立大學演講,將東方人之養生智慧傳揚西方世界。日前2,000名太極門弟子代表又以實際行動於 今年國慶日,於總統府前透過氣功武術文化展演,期望為社會帶來歡欣鼓舞之生命活力,祝福國家「團結合作、欣欣向榮」。上述均係太極門學會之師徒自行出錢出力親身參與,更可證明該學會絕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弘揚中華國粹文化之氣功武術公益團體。 ⒎被告未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意曲解待證證物及原告等人筆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有斷章 取義,故意曲解筆錄之違誤: ①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等於市調處調查時,業已自承系爭兩帳戶之存入款項,均係收取學員之拜師禮金」等語,惟原告遍尋所有調查局筆錄,卻未發現曾為上開陳述,被告顯係故意曲解筆錄。 ②被告以團體會員證書、聯合晚報等資料,即指太極門學會有向不特定對象招募學員之行為,顯係曲解: ⑴「團體會員證書」僅係加入團體成為會員之表彰,於申請入會時需填載申請人具有之能力,武術協會係以其團體會員證書之固定格式將之載為可傳授之項目,故該項目僅表示原告配偶所具有之能力,並非營業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性質不同。且自團體會員證書上所登記之宗旨「闡揚中華國粹,以發揚氣功與傳授,促進健康為宗旨」觀之,亦可證明太極門學會屬氣功武術團體,與補習班截然不同。 ⑵被告所援引之聯合晚報等新聞僅有2、3張,並分屬不同年度,而刊登之原因據太極門弟子邱梅英於刑事案件之91年9月11日庭期中亦明白指稱新聞資料係弟子 拜師後因身心受益,為感恩原告配偶及為推展武術文化,方會自行出資刊登。且刑事判決第41頁亦提到拜師者均經由弟子推薦始得拜師,故不論欲入門者如何知悉太極門,均須依古禮拜師,從而原告配偶並無召募學員之行為,對象特定與否並不影響本件之贈與事實。 ③被告所稱新舊學制表、繼續研修陳請書、資深師兄姊協助各道場作業之建議書、命功功法進度表、各分館之收支表、館務研討記錄等均是弟子為傳承氣功武術文化而於85年底所自行研擬,並無實施,見上開資料右下方之日期載述可證,被告以85年底所製作無證明力之上開資料,據以認定原告有按班別收費,顯已違反證據法則:⑴「新學制辦法」係太極門弟子於85年12月間自行研擬,並無實施,且查此資料有3種版本,可知係弟子自 發性的討論規劃,也與太極門學會實際傳承方式及本質不符,此於刑事案件判決書第44頁已記載甚明。 ⑵「繼續研修陳請書」乃弟子於85年12月16日所研擬,相較太極門事件於3天後12月19日發生,可證該陳請 書尚於討論中,並無實施;另由邱梅英、蔡政安之陳述書及林榮娥於刑事案件92年4月2日之證詞,亦可證明各階段係弟子自行研議命名而形成,僅係同一功夫層次弟子之代稱。而黃俊賢於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亦可證明其於進階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故並未敬呈任何敬師禮,自稱被害人之蔡佳龍亦自承拜師未曾贈與任何敬師禮,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依班別收費之情形。 ⑶「資深師兄姊協助各道場作業之建議書」、「命功功法進度表」乃弟子為傳承氣功武術文化而自行研究討論之資料,太極門學會為門風嚴謹、師徒代代相傳之古老門派,平日基本功之切磋由資深之弟子帶領後進之弟子為之,此乃文化傳承之一部分,與被告所指依班別收費、對價關係無涉。 ⑷被告依據「進階禮金管理辦法」研議取消分期付款方式,稱「系爭所得如為贈與,何來分期繳費或退費」,亦非事實。蓋依太極門弟子彭麗娟及林榮娥於刑事案件之證稱,弟子間會互相探詢敬師禮數,有些弟子為怕失禮,會向其他弟子借貸,再分期償還,惟此舉已違反太極門弟子共同公約,故有部份熱心弟子自行研議「進階禮金管理辦法」,與原告及配偶無關。被告所稱「退費」乃弟子因個人因素而意欲斷絕師徒關係,不管拜師入門練功多久,原告配偶悉將受贈之敬師禮全數返還,更證太極門學會並非補習班。 ⑸太極門學會本無設帳義務,而「收支明細表」亦非帳證: 太極門學會並非營利事業,亦非法人組織,依法並無設立帳證之義務。況弟子贈與之敬師禮,係屬原告及配偶之個人免稅所得,更無設立帳證之必要。太極門學會全省12個道館於85年12月19日遭全面搜索扣押,如該學會中確有帳證,早應被搜得,而被搜索之扣押物中並無任何帳冊存在,足證太極門學會確無帳冊。且原告及其配偶業已於86年9月2日台北地院就渠等違反稅捐稽徵一案開庭審理時,就太極門學會根本沒有帳簿之實情陳述詳明。 系爭收支明細表乃各館義工弟子自行研議,記載代收贈與原告及配偶敬師禮,及處理日常水電、生活雜支之備忘錄,絕非帳證,此觀刑事案件於92年4 月30日在台北地院審判筆錄中載明「黃(即黃俊賢):這些表格是民國85年8、9月間由代辦處師兄姊設計製作的...我也有參與」、「這些表格剛開始試用而已...實際上內容代辦處也還沒有看過」云云,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第4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即明。 另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每個道館每月均有弟子以少則2、3千元多至上萬元之不定額敬師禮,贈與原告及配偶,亦足證明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並非學習氣功或使用道館之對價。 ④太極門學會內僅有師徒,並無所謂之學員,亦無所謂之「學員名冊」,蓋該學會許多活動均由義工弟子自行研議討論,並無統一之規定,故北市調處對該學會進行全面搜索後,僅有少數幾張義工弟子所自行製作之點名單,被告僅以4紙點名單,即指該學會有學員點名制度及 學員名冊,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指之收發文簿並非太極門學會之物,其內容矛盾、錯誤百出,原告業於刑事案件中詳述陳明,該物既為偽造之證物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以之證明太極門學會收費有一定標準,自屬違誤。被告辯稱所列證物均經刑案承審法官傳訊證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審酌證物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後皆不予採信。另被告依據「點名方法建議表」主張太極門學會有計畫地銷毀學員名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所指之「點名方法建議表」係弟子自行研擬,製作日期為85年12月16日,可見根本尚未實施,何來銷毀名冊之理。況敬師禮既是贈與,與名單無涉。 ⑤太極門學會為傳統氣功武術門派,並無依班別收費之情形: ⑴自古至今歷代宗師收徒傳功及各項國粹文化之傳承,莫不基於師徒如父子、同門如手足之倫常關係,就像一個大家庭,而於成立師徒關係後,弟子以感恩心敬呈敬師禮,乃依禮俗之贈與。又師父基於承傳弘揚門派文化絕學之使命,盡將畢生之經驗與所學透過傳功、日常言行及生活點滴傳與弟子,其中非但包含門派之文化、精神,更包含為人處事的圓滿之道,弟子則事師如父,克盡為人弟子之禮,並肩負傳承弘揚門派精神文化之重任。從而平日基本功之切磋由資深之弟子帶領後進之弟子為之,並非敬師禮之對價,師徒同心維繫門派大家庭,此種門派倫理道統之延續及生活方式,本為我國固有之文化傳承模式。 ⑵太極門學會之弟子為使門派文化及生活方式合乎現代人之生活經驗,而自行研擬各種傳承發揚方式或制訂文書表單,旨在使古老門派優質文化於現代社會中為人所瞭解,惟究其事實、本質及傳承方式,絕非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被告僅憑寥寥幾份弟子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表單,未依職權調查已存在久遠的門派傳承方式,即自行臆測認定太極門學會為補習班,完全悖離事實真相,甚至故意扭曲事實,亦係對固有文化及倫理道德之摧殘。 ⑥刑事訴訟之目的以追查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為宗旨,行政訴訟之目的則在確認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被告引用刑事判決顯有不當: ⑴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目的不同,構成要件也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亦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肯認。經查太極門刑事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之審理方向,及原告於該案中所提之證據資料暨開庭審理時檢辯雙方與法官對証人之詰問方向,均以「詐術」是否存在為主,從未就敬師禮之性質進行調查,而刑事案件審訊證人時亦僅問及參加何種班別與敬呈給原告配偶多少金錢,至於交付金錢之性質為何,交付之內心真意為何,均未進一步訊問證人,故被告引用刑事判決顯有不當。且仔細分析所有刑事案件傳訊證人之證詞之結果如下表,刑事判決書所列之證人143位,其中僅18位自救會成員(即告訴人 )稱學費,而自救會成員有惡意中傷者、別有企圖者、遭媒體誤導者,以取回敬師禮甚至獲得不法利益為前提,其證詞可信度本堪質疑。是刑事判決以極少數告訴人不實偏頗之供述,誤認為敬師禮係教授氣功之對價,並不正確。 ⑵又經查刑事判決書所列證人及被告函查關於敬師禮性質有明確表達者分別為59人、225人,共284人,其中表明係贈與者有257人,佔全體約90%,足證贈與事實之存在。雖有自救會及求償名冊共27位稱係學費,惟所謂自救會成員或求償名冊,業經法院及監察院調查確認不實,故其自非適格証人而應予排除,故敬師禮之性質為贈與已甚明。 ⒏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為課稅依據,卻於原處分發 單前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顯違反該法條規定: ①查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中載明「...為免浮濫並使執行有所依據起見,爰增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其目的係為強化上級之監督及防杜破壞人權,故稅捐機關於採行「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時,應持更慎重之態度。又財政部於73年2月間 針對該法條規定之「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提出研究報告,亦做相同之認定,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所明定之程序先行要件。所謂程序不符 ,實質不論,此行政法上之程序正義原則,本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遵守。次查所得稅法規範納稅義務人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項目計有第23條、第25條、第33條、第44條、第51條、第66條之2、第72條、第77 條等8條,倘納稅義務人未於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於事後始申請補報,則稅捐機關均以法律無明文規定,否准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同理,第83條之1既無補行報 准之規定,稽徵機關亦無補行報准財政部以阻卻其違法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得視案 情需要,報請財政部核准查調納稅義務人之資產淨值、資金流程等,其僅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調查程序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已於第4次復查中補行報部核准之 程序云云,顯見被告作成處分時,未依程序規定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已違反該條文及立法理由規定之程序要件,為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自始當然無效。 ②經查被告編製之「85年度洪石和(太極門)收入核算表」(以下簡稱收入核算表),及依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三興支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黃俊賢同 行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所編製之「收支明細表」,均錯誤百出,且未依法證明逐筆存入金額為應稅所得,被告竟引為課稅處罰之資料,顯然違反所得稅法83條之1規定。茲析述如下: ⑴代辦品部分: 被告以系爭2帳戶匯給廠商之金額推估應扣減之營業 收入,顯為錯誤。蓋被告編製系爭帳戶「收支明細表」之全年合計部分,甲帳戶匯予廠商之金額為 20,257,255元,乙帳戶匯予廠商之金額為15,863,176元,合計36,120,431元;惟依被告所編製匯予各廠商之「付款明細表」,匯予吉虹763,800元,匯予楊美 純6,525,600元,匯予騰田實業及劉勝昌商行 9,842,075元,匯予渤海堂2,040,000元,匯予劉文龍16,696,800元,合計35,868,275元,兩者並不一致。又該代辦品部分,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被告並未修正,且所提出之證據針對相同代辦事實推估85年銷貨金額為42,963,560元,亦與本件「收入核算表」中所推估之營業收入金額 55,358,491元不一致。 ⑵系爭兩帳戶互轉部分: 被告所編製之「收入核算表」與兩帳戶「收支明細表」所列載之金額互不相符。被告業已自認系爭2帳戶 互轉金額重複計算4,900,000元,更正利息、股票收 益,游振坤還款部份誤鍵入5,504,287元。 ⑶甲帳戶有關利息、股票收益及游振坤還款部分: 被告所編製之甲帳戶「收支明細表」全年合計部分,其他欄合計為50,432,787元(其內容包括利息、證券收益及游振坤還款),然依被告所編製之「收入核算表」所載,利息為155,256元、股票收益為 39,773,244元、游振坤還款為5,000,000元,合計 44,928,500元,兩者並不一致。 ⑷被告所編製之「收支明細表」內容,關於乙帳戶部分亦屬錯誤: 經核對閱卷資料,乙帳戶於84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 額為1,092,404元,另依被告所編製之收支明細表85 年度全年合計,加計全年度存款335,262,956元,減 除全年度提款338,378,137元,依此推算85年12月31 日存款餘額應為負2,022,777元,與該帳戶85年底實 際存款餘額524,233元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編製之 「收支明細表」內容及系爭所得之核算,顯不足採。另被告業已自承乙帳戶中確有3筆金額錯誤,其中1筆誤植為存款30,000 元。 ⑸被告將原告與他人間往來之資金轉存入甲帳戶之部分亦視為系爭所得,顯有錯誤: 原告於85年間與洪秀春有資金往來,係因洪秀春當時購置不動產需資金週轉,因原告與其相識已久,遂自甲帳戶分別於85年5月28日、6月7日將4,575,000元、1,959,632元匯入洪秀春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洪秀春則於85年7月12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將1,920,000元、4,570,000元匯還甲帳戶,另差額4萬餘元部分則以現金當面返還原 告。至被告於答辯狀中認定原告與洪秀春間之匯款應為道館之收支款項,顯屬臆測之詞,蓋太極門學會有12個道館,若支付道館開銷,依理應可見到每月匯至各館之資金流程,豈會於全年度僅有2筆款項匯至洪 秀春之帳戶?故被告論述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⑹原告自兩帳戶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申請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以下簡稱台銀支票),未使用之餘款回存甲帳戶之金額55,045,000元,與系爭所得無關。經查: 原告自甲帳戶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申請開立台銀支票,未使用之餘款回存甲帳戶之情形如下: A.85年1月30日開立台銀支票4,800,000元,於2月2日回存2,200,000元及2月3日回存2,600,000元。B.2月9日開立台銀支票12,427,000元,於2月12日 回存4,600,000元,2月13日回存1,200,000元,2月15 日回存1,160,000元,2月15日回存 1,275,000元,及2月17日回存3,657,000元。 C.4月25日開立台銀支票1,650,000元,於4月27日 回存1,500,000元。 D.4月25日開立台銀支票4,000,000元,於5月3日回存1,000,000元及5月6日回存3,000,000元。 E.5月2日開立台銀支票1,700,000元,於5月4日回 存1,400,000元及5月11日回存300,000元。 F.5月31日開立台銀支票2,000,000元,於6月12日 回存2,000,000元。 G.6月5日開立台銀支票2,864,844元,於6月11日回存1,843,000元及6月18日回存900,000元。 H.6月5日開立台銀支票3,735,156元,於6月17日回存3,500,000元。 I.7月20日現金提款6,100,000元及開立台銀支票 5,000,000元,於7月30日回存2,400,000元及8月2 日回存8,700,000元。 原告自乙帳戶現金提款或轉帳提款申請開立台銀支票,未使用之餘款回存甲帳戶之情形如下: A.4月26日開立台銀支票1,500,000元,於5月2日回存1,200,000元。 B.4月29日開立台銀支票1,800,000元,於5月7日回存1,780,000元。 C.5月2日開立台銀支票4,300,000元,於5月13日回存4,200,000元。 D.6月10日現金提領2,830,000元,於6月10日回存 2,830,000元。 E.7月20日現金提領2,900,000元,於7月20日回存 1,800,000元。 原告於申請台銀支票或現金提款後,將未用餘款回存係因向他人承租之太極門學會信義道館,租期於85 年底將屆滿,且出租人將收回使用無意續租, 故自85 年起即陸續尋找購買新道館,而原告自系 爭2帳戶以轉帳方式向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台銀支票 ,即係用以支付購買道館之訂金,惟因需評估之因素甚多,後來細節未談成時對方以現金退還,原告則將收回之現金回存甲帳戶,至於少數幾筆回存時有差額則係因為收回現金後部份直接使用在其他雜項開支上,故回存金額有時會較少,而上述開立台銀支票及回存之日期、金額,原告業已於準備書狀中詳載,相關資金流程詳見被告所編「收支明細表」即足以證實。至被告於答辯狀中之陳述,顯係誤解原告係以現金向銀行申請台銀支票,及原告將該台銀支票直接回存銀行,蓋本件事實上並非收回原台銀支票後回存,自與台銀支票是否劃線無關,該回存金額55,045,000元與系爭所得無關,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錯誤。 ⒐被告引用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65%核課原告稅捐,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且不符量 能課稅之原則: ①所謂租稅法定主義係指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均應以法律定之,法律未明定者,財政部自無自行以函釋增加或擴充之理。經查財政部83年8月5日台財稅第 831603968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87年 8月9日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7 年函釋)係對所得稅法所未規定之部分另做擴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85年度行為時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亦無上開2函釋,被告根本不得援引。況上開2函釋係對經營補習班、托兒所其年度所得歸屬何人及有關汽車駕訓班之釋示,然教育部業已依職權認定太極門並非補習班,3個武術氣功協會亦函文表示其所屬團體會員從 無因此被課徵稅捐之情事,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準備庭訊中亦已當庭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其援引上開函釋核計補習班其他所得,即屬自相矛盾。 ②太極門並非補習班,故無學費收入可言,被告逕行以財政部所頒佈之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65%,核課原告稅捐,顯於法不合。蓋縫紉、 美容、美髮等技藝補習班之學員於上過課程之後將有一定之技能並以之謀生,惟太極門為氣功武術門派,入門之弟子依據門規戒條著重修性修心,非以學習技藝為目的,故大多弟子入門長達十餘年以上,至今無任何弟子以傳承之氣功武學謀生、營利,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又國內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存在已久,且有數萬家,故被告縱使引用同業利潤標準,亦應提出性質相近之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85年度申報之純利率以供參考始符法理,惟被告未依前述法條為之,逕引用性質毫不相干之補習班純益率標準作為核課依據,顯有違法。況財政部頒布之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並無與太極門性質相符相近者,而原告曾探詢其他氣功武術團體報稅情況,均稱無須課稅或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且被告於94年7月27日庭 訊中亦自承85年以前並無任何武術團體被核課所得稅。從而被告引用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65%核課原告稅捐,已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及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84號判例意旨。 ⒑被告主張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卻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課稅,明顯矛盾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 ①被告於86年12月間原始發單時,認定系爭所得之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嗣後於88年4月間作成復查決定,卻又 將系爭所得性質認定為其他收入。惟財政部於92年6月 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27610號訴願決定卻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規定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則被告對系爭所得之性質認定反覆,於法已有不合,更顯示被告對所得性質未加查明即發單課稅,極為草率。又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稱系爭所得之性質為「其他所得」,然卻引用執行業務所得之相關規定,以為課稅標準,前後矛盾。 ②茲被告辯稱系爭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而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費用標準」作為本件推計課稅扣減費用之依據,惟查太極門學會並非補習班之事實,業經教育部以86年10月29日第860115257號函、88年11月15日台社⑴字 第88139298號函所肯認。從而太極門學會既非補習班,被告卻引用補習班之相關函釋,將敬師禮免稅所得認定為補習班其他所得,顯不合法。 ③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為財政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章,於法律位階上不得抵觸母法即所得稅法之規定。財政部於92年6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27610號訴願 決定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私人辦 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作為將其他所得額之計算比照執行業務所得額計算之法令依據,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並無準用之規定,故財政部以行政命令方式,自行規定「其他所得」所得額之計算比照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顯抵觸所得稅法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代替,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意旨。至被告引用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主張「其他所得」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一節,經查本件屬85年度所得稅案件,該號函釋乃87年發佈,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援用。 ⒒另被告以推計方式核定所得已含有懲罰性稅負,再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①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但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稽徵機關依本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增加其所得額者,補稅免罰。」,為財政部73年2月7日台財稅第50811號函所明釋。 ②財政部歷年來一貫主張,無論係「有申報」或「未申報」者,於推計課稅之情形下均免罰,有財政部59年10月9日台財稅第27908號令、66年4月28日台財稅第32754號函、71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37810號函、73年5 月28日 台財稅第53875號函、74年6月14日台財稅第17580號函 、80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800760267號函可稽。 ③同業利潤標準有毛利率、淨利率偏高,費用率偏低之特性,對所得額之核定已構成懲罰性之稅負,倘再處以漏稅罰,無異形成雙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此學界亦持相同之見解(參照陳清秀著「稅法總論」P523)。是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又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顯有違法。 ⒓綜上所述,稅捐之課徵處罰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被告未經任何實質查核程序,致課稅主體及客體均違法錯誤,並遽行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核定原告應補稅並予以處罰,顯然違法,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其他所得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 政院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1....11.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3款、第8條第11款、 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5條第1項及第83條之1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復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準則第2條所明定。又按「民營汽車駕訓班(以下簡稱 駕訓班)從事汽車駕駛人訓練業務,如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准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就其所得課徵負責人綜合所得稅。...交通部及教育部鑒於駕訓班從事汽車駕駛人訓練與修護訓練同具有社會教育及補習教育功能,尚不宜將其定位為營利事業而規定其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1.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55%。2.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 補習班:為收入之35%。3.縫紉、美容、美髮、音樂、 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35%。4.私立托兒 所、幼稚園:為收入之72%。5.托育中心(安親班): 為收入之45%。6.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 70%。」、「不符合所得稅法上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創辦人為所得人。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函釋、86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3086號函、87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之配偶洪石和係太極門學會之負責人,經人檢舉涉有逃漏稅捐等情事,經北市調處查得該學會於81年7月14日向武術協會登記為團體會員,並取得團體會員 證書,其上載明該學會之宗旨係闡揚中華武術技藝與傳授,教授項目有氣功、神功、潛能開發、特異功能、點穴、治傷、針灸、接骨、推拿、指壓、拳法、棍法12項。又該學會於全台各地設有分會,教學班次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除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0,000元外,其餘各階段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收得之學費均存入甲帳戶及乙帳戶,該學會所需之費用均自該兩帳戶提領支付,上開情事有卷附原告、原告配偶及黃俊賢於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可稽。被告原核定乃依北市調處通報之資料,核算當年度甲帳戶共存入 1,131,269,148元、乙帳戶共存入335,161,432元,合計1,466,430,580元,減除非為學費收入之銷貨額 51,178,000元及出售股票收入15,175,370元,核計原告配偶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5年度總收入為1,400,077,210 元,並依前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原告配偶其他所得為910,050,186元【計算式:1,400,077,210×( 1-35%)=910,050,186】,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減租賃所得265,48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928,165,761元、淨額為927,482,761元,其餘則未予變更。原告猶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減其他所得6,247,15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21,918,611元、淨額為921,235,611元,其餘仍予維持。原告仍未 甘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1年4月9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 92年3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826號重核復查 決定准予核減其他所得35,972,797元及罰鍰7,194,5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85,945,814元、淨額為 885,262,814元、罰鍰為174,217,500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 ③謹將系爭事件之查核情形及結果臚列如次: ⑴系爭所得性質為原告配偶經營太極門學會教授氣功等知識之其他所得,原告主張甲、乙兩帳戶存款含有其配偶弟子之贈與一節,不足採據: 經查太極門學會向武術協會登記為團體會員取得團體會員證,登載教授項目係以教授氣功、神功、潛能開發等12項為主,足見洪石和經營該學會係以教授氣功為主要目的之一,並因教授氣功等武術而有所得,前述事實並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又該學會於各地設有分會,教學班次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而依卷附聯合晚報81年10月27日第5 版、82年8月4日第16版、83年6月21日及台灣時報 83 年3月15日第8版之新聞資料影本載有「太極門 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觀之,該學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之行為。且就卷附「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研究班上課進度控制表」、「神功養成課程內容」、「神功養成教育課程大綱」之課程安排,及依卷附原告、原告配偶及黃俊賢於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均已自承係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0,000元,其餘各階段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黃俊賢更於86年1 月20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中證稱「前述帳戶(乙帳戶)之開立係各地道館之拜師禮金支票部分,先軋入我開立的帳戶,再交由甲○○使用。...大台北地區道館都是將收到的款項交至總道館,由我負責收取,並轉交甲○○,再依甲○○指示支付道館之支出,所餘款項則存入甲○○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的帳戶(甲帳戶)。南部道館有時也會以現金存入。」云云,復經審閱甲、乙帳戶之資金流程,明顯可見相關資金確係由各分館承辦人員匯入及乙帳戶均為代收票據之收入情形,均與上開筆錄內容相符;又黃俊賢於乙帳戶之存入情形,除以票據存入方式為主外,其存入金額亦大部分為50,000元或30,000元等整數,亦與原告、原告配偶及黃俊賢於北市調處筆錄所稱之收費金額相符,足證該學會確有依班別收費授課之事實,且收得之收入均存入甲、乙帳戶。 次查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贈與者不求亦不能 要求回報或代價,受贈者亦無須擔負任何義務。惟洪石和於85年12月19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陳稱「所謂徒弟係指來太極門學習氣功之學員」云云,是原告配偶之弟子拜師贈與紅包禮金,雙方以師徒相稱,呈敬拜師禮者,即成為原告配偶之弟子,並取得至太極門學會學習氣功之資格。又被告查得之太極門學會內部文件中,有新舊學制表、繼續研修陳請書、資深師兄姊協助各道場作業之建議書、命功功法進度表及各分館之收支表、館務研討記錄等文件,均登載有太極門學會所教授之氣功功法、班別、課程進度、進階辦法、費用名稱、點名方式,顯示該學會確有依班別教授太極門學會弟子各式氣功功法,並依課程進行教學,於習完一定課程後即可申請繳費進階,其中並述明85年11月前之進階費用,原稱進階功德金,擬改為代辦費,與被告查獲之分館收支表所列功德金名稱相同,可證該學會確有依班別收費授課之事實,另依查得之新學制研擬辦法所載,繳費金額均為一定金額以上,例如拜師A級班之拜師禮金為50,000元以上,亦即至少應為 50,000元,高於此數亦可。從而太極門學會之收費方式縱與坊間一般教授知識業者之定額收費方式有異,亦有所謂依約成俗、口授心傳之一定價額,且均稱之為拜師禮金、敬師禮、功德金、紅包禮,予人望文生義,認其為贈與,惟其既為雙方認可之拜師金額,拜師者給付該拜師金後即得於太極門學會修習氣功,洪石和亦有提供場地並教授氣功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準此,太極門學會之收費方式,雖別於坊間一般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惟其實質對價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倘僅以形式之訂價標準與否為唯一認定要件,毋論其他已具備教學活動之課稅事實,則無啻鼓勵群起效尤,藉此取巧之變相收費方式,規避應行負擔之租稅,顯與租稅公平法理有違,亦將使租稅秩序所揭櫫之正義原則蕩然無存。 茲原告主張該新學制辦法尚未實施等語,惟依被告查得之新學制研擬辦法所載,原學制辦法為神功班5個月、先修班半年、師資⑴1年、師資⑵1年擬修 改為A、B、C、D、F、G及F以上(即新學制辦法之 雛形)等,該原學制辦法均與原告等人於北市調處所稱相符,可證該學制研擬辦法為真。至原告復稱相關辦法均係太極門學會師兄姊所擬議一節,經查各項太極門學會內部文件,如新學制辦法、進階辦法、班級代號修正、點名方式等,均為太極門學會輔導團之研習資料,而該輔導團之成員係各道場之正副負責人及經道館負責人推薦之師資⑵資深師兄姊,經由培訓後巡迴各道場,輔助傳承原告配偶之心法及太極門功法,有該輔導團成立報告書、輔導考核推動計畫及輔導團研修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亦證太極門學會各項作業均經詳細規劃,係一組織嚴明之團體,原告執稱相關辦法均係太極門學會師兄姊所擬議,原告配偶並不知情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所得倘為原告主張之贈與,何須開班授課?何來分期繳費(進階禮金管理辦法研議取消分期付款方式)或退費之謂?再者,依原告配偶89年4月6日申覆書之內容,該等稱呼其內涵應無不同,且依「新學制辦法」第4年之敬獻金為「隨喜」,顯雖 無一定之收費標準,惟仍係為習得氣功等技藝及使用場地之對價。準此,無論係一定標準之收費或為無一定收費標準之「隨喜」給付,均為太極門學會弟子為習得氣功等技藝及使用道場之對價,被告原核定認屬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並無不當,原告及太極門學會成員執稱「太極門弟子拜師贈與紅包禮金(紅包拜師禮金、敬獻金均屬之),係屬傳統民俗之贈與禮俗,即為現行法律規範之贈與契約::」等語,顯係誤解。 又系爭所得之性質亦經刑事案件判決述明係屬原告配偶之所得,原告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其判決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部分:...2.被告洪石和、甲○○皆辯稱五行弟子繳交20萬元、神功班繳交5萬元、研究班繳交6萬元、先修班繳交3萬元、師 資班繳交6萬元,係弟子的『敬師禮』,且數額不 固定,屬受贈所得,根本無繳納稅捐之問題,然查:⑴被告洪石和既辯稱氣功的傳授分為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五行弟子,且各個階段的授課內容不同,參以被告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亦以『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等言詞為之,可見被告洪石和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而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亦包括被告洪石和教授氣功之對價,該項費用應屬於被告洪石和所得。⑵雖被告辯稱該等費用是弟子無償贈與云云,然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彼等大部分都為了學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顯與贈與無償之特性不符,亦即,倘若弟子給付金錢係贈與,當不能要求被告洪石和一定得傳授氣功,顯與彼等入門之目的不符,從而,該院前開討論常業詐欺罪部分,方會以自由市場競爭及被告之經營手段討論被告是否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原因即在此。⑶惟,縱然被告洪石和、甲○○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然彼等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當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卷內又查無被告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縱應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但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丙、就公訴人提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該院綜合說明如下:⑴常業詐欺部分:1.氣功詐財部分……③被告既將氣功分為『潛能開發』、『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等,惟經查證,該等班級所授之課程內容並不相同,並有一定順序之進階,如同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進階學制一般,難認係巧立名目詐財之依據。例如:而被告洪石和辯稱『潛能開發』是以氣功打通穴道,對學員有所助益等語,就前述到庭之證人證詞,對於該潛能開發之結果,有正反不同之褒貶意見,又乏一公正客觀之機構鑑定被告洪石和是否能以氣功打通學員之穴道,及打通後對於學員是否有正面之影響,則,被告洪石和在潛能開發中以『勞務』之提供收取一定之費用,當非公訴人所指『巧立名目』詐取錢財,至於收費多寡,乃自由市場決定之問題。」等語,從而依該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既將氣功分為「潛能開發」「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等,惟經查證,該等班級所授之課程內容並不相同,並有一定順序之進階,如同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進階學制一般,於潛能開發中以「勞務」之提供收取一定之費用。雖查無原告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惟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原告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當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應科以行政罰之罰鍰;該刑事判決雖無拘束行政法院法官判決之效力,惟該判決所引用證據及其相關論證,係經由超然法官獨立審判所為之判決,其客觀、中立及超然之立場對本案之課稅事實之陳明應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被告對原告課稅及處罰鍰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此一規定將信賴保護之主張繫以「誠信原則」,蓋法諺有云:「不法者,不得主張權利」,非以誠實信用方法所獲致之結果乃屬不法結果,不得享有之。又信賴保護須有信賴基礎,原告主張太極門學會成立38年來,稅捐稽徵機關未曾就該受贈所得課稅,稽徵單位於83至85年間曾派員調查了解實情,亦未發單課稅,並主張該調查行為已經發生行政指導之事實效果,原告信賴其調查結果,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派員調查後未立即發單課稅,此乃侷限當時對課稅事實證據掌握,並非核定太極門學會之所得為免稅所得,亦未有原告所稱具行政指導之事實效果,如稽徵機關更有發現依法應課稅及應處罰之事實證據,應依法作為處分,本案除未有信賴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外,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亦非屬信賴保護之範圍,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另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示太極門學會之收支明細及甲、乙帳戶中非屬學費收入之資料,原告皆稱並無帳證可供查核,惟依黃俊賢(大安會館義工,即負責收費及採購之人員)於85年12月19日在北市調處所為之筆錄所載「各道場之收支均有收支明細表,呈報師母(即原告),若有結餘超出2個月份之準 備金,需於次月5日前匯出或交予師母」云云,而 被告查得部分分館之收支明細表亦列有收入明細及「應於次月10日前呈報特別部,超出2個月份之準 備金請於次月5日前匯出」等語,與黃俊賢所訴相 符,可證黃君證詞為真,原告指謫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一節,純屬卸詞。是原告執稱該學會並無任何收支帳證可供查核等語,顯有故意隱匿所得,逃避稅捐機關稽核之實。至原告訴稱被告於處分前未曾給予其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一節,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先行程序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既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機會,依法並無不合,遑論本件於北市調處調查時,業已予原告等充分之陳述機會。又被告於各次復查階段皆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補證,原告亦於復查階段多次以書面補充說明,其猶稱被告未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顯與事實不合。 ⑵原告於復查所附4,645份見證書及於訴願時提示之 5,000份具結書暨查核期間該學會成員提示之陳述書 ,均無礙系爭所得為應稅所得之事實: 財政部91年4月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囑就原告於復查時所附4,645份見證書及 於訴願時提示之5,000份具結書,查明渠等所具結 之內容是否屬實?其金額多寡?其給付金額是否為原告配偶提供勞務之對價關係?經查原告於復查時所附之「見證書」影本為一制式表格,內容載有學員基本資料、入門之目的、入門原因、給付拜師金及敬獻金是否為自願、學習心得等等,並未記載任何收費情形;原告訴願時所提示之5,000份贈與具 結書亦同為一定式表格,述明該學會之弟子是誠心禮拜洪君為師,一切隨喜贈與敬師禮皆出於渠等自願、歡喜。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於91年8 月15日就前述見證書、贈與具結書之立書人及市調處所提供之求償名冊,以隨機抽樣之方式向太極門弟子,函詢有關進入太極門學會之原由、儀式、個人功法等級、給付金額之方式、目的、有無標準及原告所稱之拜師禮金、隨喜獻金、歡喜敬獻金、功德金之意義等,受訪者則以被告之問卷或自行以陳述書回復,亦有該學會成員(非受訪者)自行來函陳述進入太極門學會之歷程及獲益及贈與洪石和敬師禮之原由等。經審酌相關回函及陳述書,其中關於見證書及切結書部分,有學會成員稱其給付係拜師禮金或敬師禮,為其歡喜自願感恩師父(原告配偶)收其為徒所給付或贈與;而陳述書部分則僅述及其拜師原由或因體弱、修身、交友,及其獲益等情,亦稱係「贈與」拜師禮,惟均未列明給付方式、時點及金額;亦有部分學會成員稱系爭給付均為學費,有給付標準;至求償名冊部分,學會成員則稱系爭給付為學費,且有給付標準。二造說詞,並未一致,且前揭書證內容均未提示渠等所謂贈與之金額與資金流程,所述尚難採據。 又據原告所稱「一切敬師禮純屬弟子隨其意願無償贈與師父,此全部均係隨喜自願,並無權利義務之契約拘束或約定,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為不定期不定額之敬師禮,誠為弟子對師父及對原告之贈與行為」等語,及前揭見證書、具結書及陳述書等書證內容均稱其給付係拜師禮金或敬師禮等觀之,原告及太極門學會弟子均稱所有敬師禮為贈與;惟拜師禮金及敬師禮係屬太極門學會弟子為習得氣功等技藝及使用道場之對價,已如前述,且原告等於北市調處調查時業已自承系爭2帳戶之存入款項,均 係收取學員之拜師禮金,該學會所需之費用亦自該兩帳戶提領支付,此有卷附原告、原告配偶及黃俊賢於該北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可稽,不容置疑。況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規定,原核定按當年度甲、乙2帳戶總存入數,減除銷貨額、 出售股票等非為學費收入數額,核計原告配偶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5年度之總收入,為一確實稽查課稅之方法,並無不合。 第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以全年之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經查原告配偶源自太極門學會之所得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太極門學會各分館之收支明細表記載,匯入原告或黃俊賢帳戶之金額已係各分館之結餘(淨收入),原核定尚予系爭收入核算35%之費 用,對原告已屬有利,從而其主張系爭帳戶存有非屬該學會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系爭所得核屬其他所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以資核算: 原告配偶經營太極門學會係以教授氣功為主要目的之一,並因教授氣功等武術而獲有所得,前述事實並經刑事案件判決在案,認原告配偶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及原告配偶洪石和教授氣功之對價。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亦就同一來源所得之洪石和80年度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核認系爭所得為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係屬有據。 查系爭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按所得稅法所定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現行所得稅法就其費用扣減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應由原告自行舉證費用帳證核實扣減。惟原告自初查至現今之行政訴訟程序均一再訴稱其無設帳之義務,自無帳冊可供提示,是原告並未提示任何帳證供核。次查本件初查時依據原告配偶於北市調處所為之調查筆錄所載「道館?有職員,因此?有任何支薪。」、黃俊賢(太極門義工)所為之筆錄稱「他們(各道館匯款人員)匯款進來應係各地道館收到的拜師禮金扣除各地道館的實際支出及2個月份準備金(太極 門作業規定)後將款項匯入。」,及被告查獲之太極門之收支帳報表,該報表下方註明「本表應於次月10日前呈報特別部,超出2個月份準備金請於次 月5日前匯出。」暨太極門學會各道館之負責人於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均聲稱渠等為義工性質並未支領薪資,如張萬定(古亭道館)、蔡秋棠(信義道館)、楊學勤(總道館)等觀之,足證太極門學會並無任何人事支出,且匯入原告及黃俊賢所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扣除費用後之淨收入。 又依查得之甲、乙帳戶之資金流向及相關人之筆錄,該2帳戶之存款流向大部分均係轉匯入原告本人 所有之銀行帳戶。其中可明確查出與太極門學會有關之費用支出,僅有租金支出7,884,000元【匯予 案外人劉福泰等6位出租人每月246,000元及陳林莉莉每月411,000元;(246,000+411,000)×12= 7,884,000】及匯予洪秀春之事務費用6,534,632元。至原告主張太極門學會購置神鼓、道館及表演服裝等等支出之金額龐大一節,惟系爭支出均係購置資產之資本支出,非屬費用支出性質,尚不得自收入中減除,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支出金額明細,空言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費用帳證供核,被告應得僅依查得之費用14,418,632元予以認列費用自收入中減除,惟被告秉於原告配偶經營道館應有其他必要支出,次因其教授知識勞務之收入性質,核與私人辦理補習班教授技藝取得之學費收入-其他所得性質相同,乃按85年度私人辦理其他補習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35%核定原告配偶 經營太極門學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67,293,206 元,尚遠遠超過查得之費用金額14,418,632元。況被告此項核定係經查核相關證物並審及原告配偶教授氣功獲取所得性質,依國家賦予被告之核課稅捐之職權,所為適法且對原告有利之裁量,被告之裁量作為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據之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再者,訴願決定亦具有再度追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之效力,本件經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核認系爭所得以其他補習班之費用率標準核定太極門學會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屬適法,乃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若對之不服,應舉證證明費用明細及帳證以資核算,惟原告不思此途,徒以其為氣功道館而非補習班,指責被告不應按該費用率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作為卸詞,誠不足採據。 至有關宗教團體應否課稅一節,依財政部訂頒之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 ,宗教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仍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遑論太極門學會僅係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國術總會等武術團體之團體會員,其僅具會員身分,按會員乃該機構之參加成員非等同於該機構,即原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之免稅機構,其教授勞務之所得自應依法課稅而無免稅之適用。 ⑷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按查得之資金流程 核計太極門學會85年度之總收入,此乃為一確實稽查課稅之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有非屬該學會之收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卷附太極門學會點名方式建議書,其上載明點名單由道館負責師兄保管,開班5週後即銷毀,是太 極門學會已有計劃銷毀其學員名冊,而依卷附之市調處之筆錄及其內部會議記錄,可知該學會並未開立任何收據。惟各分館均設有收支明細表,每月尚須上報予原告查對,核其確有存在收費招生事實,縱由查得之各分館個別班次之名單及人次無從劃分各年度招生情形,亦難否認其有招生收費之事實,且經詢原告提供各年度招生情形及所得帳證,均稱該學會並無任何收支帳證可供查核,顯原告未盡協力之義務,被告既已盡查核之能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又被告就本件其他所得之核算係依北市調處86年1 月6日肆字第640049號函,派員會同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審查北市調處查扣有關太極門學會帳證資料所得,故北市調處作成之調查筆錄僅為審查內容之一。而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調查乃法務部調查局之職權範圍,北市調處將其所查得有關稅捐徵課之事證移由被告依法審理,乃基於行政機關互助及權能劃分之當然作為,被告就原告隱匿所得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徵課事件所為之調查、證據之蒐集均係依法行政之作為。是本件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既經北市調處依其職權為法定程序之調查蒐證所獲之相關證據,自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被告依職權就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行政作為予於調查,並以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合於證據法則。茲原告主張北市調處所提供之事證不實在,被告以該調查處之筆錄及意見為課稅之憑據,係違反行政作為云云,顯屬誤解,其指摘該具證據力之事證不實在,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⑸甲、乙帳戶,含屬不同帳戶間互轉之金額部分: 本件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被告業依訴願撤銷意旨核減原告配偶其他收入9,611,000元,即 核減其他所得6,247,150元,變更核定原告其他所 得為903,803,036元,惟原告訴稱系爭甲、乙帳戶 ,尚有2帳戶間互轉之金額,被告依該帳戶存入金 額認定系爭其他所得,顯有未洽云云,其並舉出甲、乙帳戶尚有提現互轉之金額計1,600,000元。經 查調系爭2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帳及相關事證,除 就系爭帳戶互轉部分予以查核外,並逐一查對存入明細,查得甲、乙帳戶尚有非屬原告配偶其他收入之交易,計有退票3,673,000元、證券收益 24,597,874元、銷貨收益4,180,491元、游振坤存 入5,000,000元、2帳戶互轉7,000,000元及原核溢 計存入金額2,670,000元暨查得退費金額8,221,400元。是重行核計原告配偶之其他收入為 1,335,123,445元,減除35%之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為867,830,239元,與原核定903,803,036元之差額35,972,797元,准予核減。 茲原告訴稱核減金額漏列利息收入、股票投資收益及甲、乙帳戶互轉等金額,未獲核減云云,經查原處分即未核計系爭2帳戶之利息收入為原告配偶之 其他收入,而原告所舉之股票收益2筆計5,174,348元業於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在案,且原告所舉之2帳戶互轉金額計17,500,000元,除85年6月25日2,000,000元外,其餘亦均於本次重核復查決定 准予核減。又原告於85年6月25日自乙帳戶提領現 金2,000,000元,經查其於提領現金後,併同甲帳 戶提領之9,200,000元,合匯11,200,000元至原告 所有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甲帳戶同一日有另一筆現金2,000,000元存入 ,與乙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無涉,核非系爭2帳戶之 互轉交易,原告指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有誤一節,尚非實情。另原告訴稱其配偶取之於弟子之敬師禮,不論係用於購置或租賃道館,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皆依法繳納,一切開銷費用亦同樣以取得之所得支付,故2帳戶餘額僅剩61萬餘元,被告卻 以天文數字核認其配偶之其他所得等語,經查僅就原告當年度自系爭2帳戶轉匯至其本人及其配偶所 有富邦商業銀行或富邦證券私人帳號之金額即高達1,015,420,000元,遠多於被告重核決定所核定原 告配偶之其他所得867,830,239元,原告所稱顯屬 卸詞。 ④查原告一再主張太極門學會為武術協會之團體會員,該學會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屬免稅所得云 云,惟經被告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函詢,該會業已於87年9月2日以台87體委全字第005669號函復略以「查該學會雖自稱為中華民國國術、武術(總)協會之團體會員,惟武術協會認為其涉有不法,且有違該會設立宗旨與目的,已於86年2月26日第2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予以撤銷其團體會員資格;另查國術總會亦對該學會之入會申請仍有歧見,故該學會目前非中華民國國術總會之會員。」等語,可見太極門學會非武術協會之會員,即非所得稅法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是其所得定非屬免稅範疇。又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係以取自「營利事業」之所得股利或盈餘,而「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經查太極門學會係以教授氣功、神功、潛能開發等12項武術技藝為主,具社會教育功能,其經營項目並非屬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事業,尚不宜將其定位為營利事業,從而洪石和取自太極門學會之教育勞務收入非屬取自「營利事業」之所得,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縱嗣後太極門學會之屬性迭有變更,而為武術協會之團體會員,然亦僅具有會員身分,而會員乃該機構之參加成員,非等同於該機構,原告執稱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免稅規定,亦係誤解。況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雖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稅,惟須符合行政院所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方有免稅之適用。本件太極門學會雖自稱其係中華民國武術協會之團體會員,惟其財務收支均未保存合法之憑證,亦無任何會計紀錄,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遑論該學會 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自無免稅之適用。茲原告於訴願階段稱系爭所得係太極門學會弟子對原告及其配偶之贈與,適用法條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系爭所得核非本法條 所規定之免稅所得,已如前陳,不再贅論),指謫被告引用同法條項第13款所為之重核決定係誤導,引用法條失據等語,顯係枉斷。 ⑤次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按查得之資金流 程核計原告配偶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5年度之總收入,為一確實稽查課稅之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有非屬該學會之收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主張及事證與被告查核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收入加項部分: 原告之配偶經營太極門係以教授氣功為主要目的之一,並因教授氣功等武術而獲有所得。至太極門所收得之收入,依查得事證結果,係存入原告所有甲帳戶,及黃俊賢所有之乙帳戶。原告等人又未提示任何足資核認收入或成本之文件,是本件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之規定,依該2帳戶淨存入款項,減除出售商品之營業收入、定存到期轉入、證券交易收入、財產交易收入、退費、互轉及其他非屬太極門收入之款項後之餘額,核計原告配偶源自該學會之收入金額。 ⑵收入減項部分: 代辦品部分: 原告指謫被告自系爭其他所得核減之營業收入(即代辦品收入)計算錯誤一節,經查被告初查係以查得匯予出貨廠商之貨款金額,按黃俊賢於85年12月29日於市調處所述之賣價與查得之進貨成本之比率(即毛利率),求得太極門學會出售氣功制服等之營業收入為51,178,000元,並因該項營利收入亦係存入據以核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原告及黃俊賢所有帳戶,乃列為系爭其他所得之減項,本次重核復查決定,經再次逐筆查對資金流程,重行核計為 55,358,491元。惟查系爭營業收入業經被告於91年度訴字第4209號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改按所查獲之實際進貨金額,視為原告之銷貨金額,即無銷貨差額。且原告於前開營業稅行政訴訟中,堅稱其僅係代辦購置制服,並無銷售行為云云,該案業經鈞院一審判決撤銷被告原核定,從而此部分依行政一致性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改按該進貨金額35,868,275元減除。又黃俊賢所有帳戶於85年5月 21日給付劉文龍之貨款1,241,500元,誤列為 1,241,000元(差額500元),即系爭代辦品收入應變更為35,868,775元(含本次增列之500元;被告 原答辯誤為81年至85年度全部之進貨總金額 48,409,284元)。另原告訴稱編製之「收支明細表」有關原告及黃俊賢之帳戶核計匯予廠商之金額不符一節,經重行查對結果,僅有前述85年5月21日 給付劉文龍之貨款1,241,500元誤列為1,241,000元1筆。惟今再次查對各出貨廠商之調查筆錄可知部 分廠商售予太極門之商品並非單一商品,其進貨單價亦非單一價位,尚有調整價位之情事,則其毛利率尚非固定;原告就此銷貨收入部分亦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規定,應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因本件僅查得進貨金額,故先求出同業之成本率(計算式:1-同業毛利率=成本率),再以其 進貨金額除以成本率之方式核算各項商品之銷貨收入,重新計算各項商品銷貨收入之總金額為 46,460,499元,尚較原核定減除金額55,358,491元為低,依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減除之55,358,491元,仍不予變更。至85年7月11日由 原告帳戶提款551,656元匯予王杏泰等6人,其中渤海堂有限公司之帳款僅為300,000元,原告指稱 551,656元均為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 據。 甲、乙帳戶互轉部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此部分減除之金額為 15,500,000元,原告指摘被告所編製之收入核算表之互轉金額與收支明細表之金額不符,惟查既係2 帳戶之互轉,自應僅計入存入之部分,以避免重複計算(如附證4之收支明細2紙),惟原告計算之基礎並未減除重複部分,故此部分純係原告誤解。 有關利息、股票收益及游振坤還款部分: 原告指稱此部分金額,被告所編製之收支明細表為50,432,787元,收入核算表則列計為44,928,500元等語,經查其差距5,504,287元係被告誤於收支明 細「其他」一欄即85年4月1日誤鍵入2,504,287元 及同年12月2日誤鍵入3,000,000元,惟於計算時並未列入計算,故並不影響系爭其他所得之計算。 黃俊賢所有合作金庫第734511號帳戶之帳戶核計金額有誤部分: A.經查黃俊賢所有之前揭帳戶,被告所編製之收支明細表於85年6月10日誤植提款283,000元為 2,830,000元、85年11月15日誤植存款30,000元 及同年月16日提款30,010元,致核計該帳戶之餘額為負2,022,777元與實際餘額524,233元差距 2,547,010元(計算式:2,830,000-283,000- 30,000+30,010=2,547,010)。惟提款部分並不 影響本件所得之計算,是僅就存款部分審酌,則前列溢計之30,000元部分應自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減除。 B.退費部分: 按所有之經濟活動之訊息或資料,僅其當事人最為明瞭,稽徵機關欲進行稅捐資料之蒐集,均有賴當事人之協力,故所得稅法方有自行申報、扣繳等規範。就本件而言,系爭所得資料概為原告配偶所持有,其個人之經濟活動亦由其所掌握,旁人自無所悉,若所得人有意隱匿所得,稅捐稽徵機關亦只能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被告初查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自屬有據。本件重核復查時亦依法函請原告舉證證明其收入與費用帳證,惟原告仍未提示供核。被告乃依查得資料逕予核算原告退費金額為8,221,400元,並 自收入項下予以減除,亦已兼顧原告之權益。原告於訴願程序亦未提是任何退費資料供核,迄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提出退費明細,主張被告漏列退還唐逸鵬等人敬師禮計4,738,000元,惟原告配 偶既有該項退費4,738,000元之事實,則被告依 職權仍應予以自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件經重行計算之結果,核計原告配偶之其他收入為 1,330,355,445元,減除35%之必要費用 465,624,406元,其他所得為864,731,039元,與重核復查決定其他所得867,830,239元之差額 3,099,200元,應准予核減。 原告主張洪秀春匯入款項為私人借貸一節:查洪秀春為太極門學會台中道館負責人,即匯出道館收入與原告之承辦人,其2人間之匯款應為道館之收支 付款項。至原告訴稱其與洪秀春之間有資金往來,並稱其於85年5月28日匯予洪秀春4,575,000元及同年6月7日匯予1,959,632元,洪秀春則於同年7月12日匯還1,920,000元、同年7月20日匯還4,570,000 元。惟前揭資金流程匯出與匯入金額皆不相同,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原告與洪君之間有何借貸關係,所訴自無足採。 茲原告主張台銀支票未使用餘額回存原告及黃俊賢所有合作金庫677665號帳戶及734511號帳戶之金額亦經計入系爭其他所得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開立台銀支票金額與回存金額均不相符,原告復未能提示相關之資金流程,以資證明系爭金額確屬提領金額之回存,所訴亦無足採。第查欲開立台銀支票,必須該人於具有權限開立台銀支票之金融機構擁有活期存款之帳戶,並以轉帳方式向該金融機構辦理,以防制洗錢,且該台銀支票須予以劃線,以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兌領,故其票面金額定與其存入金額相同。本件原告所開立台銀支票之日期雖與查得資料相符,惟其存入金額與日期均與原開立台銀支票金額及日期不符,且均為現金存入,實難認該金額係屬台銀支票所回存。 有關原告提示包玉琳等人贈與聲明書,主張減列所得部分: 按系爭所得性質業經被告查明屬其他所得,原告所稱包玉琳等人之贈與聲明書或復查時所提示之贈與具結書或被告發函查證之學員回復之函查表,概未提示給付時點、給付原因、資金流程,甚或該款項是否亦係存入甲乙帳戶等均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查核,部分聲明書亦載明「係依古禮及禮俗歡喜敬獻拜師禮金及各項敬獻金」,而大部分之函查表均表示係敬師禮金,亦可證該等文書所稱之贈與屬原告教授氣功之勞務所得。至贈與原告及其配偶之生日禮金或年節禮金部分並無贈與之資金流程,亦難認系爭禮金亦存入系爭甲乙帳戶,自無准其減列所得之適用。 綜上,本件代辦費部分應減除金額為48,409,284元,與原重核復查決定減除55,358,491元之差額 6,949,207元應予加回;黃俊賢所有帳戶多計 30,000元部分則應予減除(提款部分不影響其他所得之核計),經重行計算原告配偶系爭其他收入為1,342,042,652元(計算式:1,335,123,445+ 6,949,207-30,000=1,342,042,652),減除必要費用35%核定其他所得為872,327,723元,惟尚較重核復查決定核定之867,830,239元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 ⑥又財政部83年函釋、87年函釋意旨均將取自具有教育功能之補習班、幼稚園之所得解釋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從而被告將系爭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課原告配偶取自太極門學會之所得為其他所得,尚無違誤。至於補教業何以未視為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究其緣由,實有其時空背景因素。第查主管教育機關之教育部,依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6條「短期補習教育 ,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規定,認補習班為教育事業,進而規範私法人不得經營補習班,即不得藉辦理補習班為營利之行為,而界定補習班非營利事業。嗣財政部據此見解,於77年12月30日修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於第2條增訂第2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復於87年8月19日依其75年8月1日臺財稅第7562016號函釋「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其不符合免稅規定者,應以其所收學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入主辦人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意旨發布財政部87年函釋。蓋租稅之課徵係據社會經濟活動及法規範所產生法效為基礎,自無任行其事之可能;倘於課稅主體之認定背離當時之法律規範,而以補習班為營利事業,必與當時社會認知之補教事業非營利事業有所扞格,亦將牴觸法體系之整體性,容屬茲事體大,各有整體適用之必要。是將補習班之所得歸屬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即屬於法有據,並與社會認知相符,尚無疑義。 ⑦茲原告訴稱財政部83年函釋、87年函釋於系爭所得年度並未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應無援引比照適用之餘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號解釋,核不足採云 云。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號解釋意旨,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而財政部83年、87年函釋均係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法規就補習班、托兒所、汽車駕訓班所得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釋令,自應自所得稅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次查財政部83年函釋係財政部於83年8月25日發 布,83年所得稅法令彙編於83年9月份編印後,至87年 所得稅法令彙編收編時即已收錄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203頁第10之23則,嗣新編之90 年版亦經保留有案,核該函釋迄今仍未因改編所得稅法令彙編之改版而廢止,原告所稱前揭函釋未編入法令彙編一節,並非事實。 ⑧再查稅捐處分遭財政部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處分之效力處於尚未確定狀態,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撤銷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 ⑴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訴願法第8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所明定。次按「貴公司不服XX市稅 捐稽徵處補徵58年至60年度營業稅,及58、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一案,因行政法院對於本案之再審判決,其理由內指由被告機關依法重為翔實之查核,該被告機關自應照判決意旨重新查核,至於判決主文『原處分撤銷』一語,係指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查決定既被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復為財政部67年7月29日台財稅第35047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財政部前後3次 撤銷被告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於訴願決定中敘明被告應行查明事項,是本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仍係繫屬於復查程序。又所謂原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之最後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核定稅捐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是經復查決定案件如經撤銷重核,即回復為復查程序,原處分處於尚未確定狀態,並非原告所稱本件既遭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則原課稅核定自始無效。另被告歷次之復查決定皆詳述查核依據及駁回理由,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詳述決定內容及理由一節,不足採據。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應罰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920,916,296 元,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按所漏稅額 367,927,721元,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資料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182,663,000元。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減罰鍰 1,251,000元,變更罰鍰為181,412,000元。 ③經查原告漏報之營利、利息所得計10,456,110元部分,為其所不爭執,而租賃所得410,000元確為原告之所得 ,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又其他所得部分為原告配偶之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未將該2項 所得列入申報,原處分以漏報論處,尚無違誤。惟經核減其他所得35,972,797元,重行核算短漏稅額為 351,039,742元,應處罰鍰為174,217,500元【計算式:351,039,742×(867,830,239×0.5+10,866,110×0.2 )/878,69 6,349=174,217,565;計至百元止】,與原 處分罰鍰181,412,000元之差額7,194,500元,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惟被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事證查核結果,應予核減其他所得3,099,200元,已 如前述。經重行核算此部分之罰鍰619,800元( 3,099,200×所得稅率40% ×罰鍰倍數0.5=619,840,計 至百元止),亦應一併減除。據上論述,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其他所得逾3,099,200元部分及罰鍰逾619,800元部分均無違誤,故請求鈞院將原告之訴關於其他所得逾 3,099,200元部分及罰鍰逾619,800元部分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被告於88年4月30日 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17149號復查決定核定在案,其既已核定課稅並經開徵合法送達原告,復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自無所謂核課期間之問題,至其嗣後固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前後3次予以撤銷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2次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惟徵之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經復查決定之案件如再經撤銷重核,亦僅係回復為復查程序而已,尚與核課期間無涉,原告所稱本件即被告第4次復查決定係於92年3月20日製作,迄92年4 月2日始送達重新開徵之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殊有 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配偶洪石和係太極門學會之負責人,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7,249,465元 ,北市調處依檢舉資料查得洪石和於當年度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逃漏稅捐之情形,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予以核定有其他所得,原告對被告92年6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826號重核復查決定(其前歷經初查及2次重核復查決定暨3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9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27610號訴願決定不服,起訴主張原告及配偶洪石和受贈源自太極門弟子無償敬師禮,屬免稅所得,被告捨其於91年8月15日 發出之調查表回函事實,逕自推論全部非屬贈與,未實質查核系爭所得之性質及金額,即認太極門學會為補習班,將弟子敬師禮認定為補習學費,且未逐筆查對原告合作金庫甲帳戶及黃俊賢乙帳戶,遽引其自行編製內容錯誤百出之收支明細表為課稅依據,並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私人辦理補習班成本及費用標準推計課稅,所為重核復查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所得性質為洪石和經營太極門學會教授氣功等知識之其他所得,該部分業經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自無所得稅 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且因多次函請原告提示太 極門學會收支明細及甲、乙帳戶未果,遂以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與黃俊賢之調查筆錄暨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所提帳證資料(嗣予以核減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為據,再依財政部83年、87年函釋意旨,按財政部頒布之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65%核課,於法要無不合 等語資為主張。 三、經查原告對其甲帳戶確有來自太極門學會弟子之金額一節雖不爭執,惟主張其性質係敬師禮金(包括生日禮金、無償贈與等),並提出太極門學會弟子贈與具結書、贈與見證書、陳述書等為證;而被告認原告及其配偶洪石和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無非以卷附洪石和、黃俊賢之調查筆錄及原告合作金庫甲帳戶與黃俊賢乙帳戶暨北市調處移送文件等相關資料為據,固非無憑。第以原告之配偶洪石和確有因太極門學會提供勞務即開班授課而自該學會弟子獲取相當之對價等情,已經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 )認定取得收入在案,是被告以系爭所得既有實質上之對價關係,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係其他所得予以核課稅款,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91年8月15日發出之調查表既有回函,何以未依函復資料分別 認定係屬贈與或學費即逕行推斷太極門學會弟子所交付之金額非屬贈與,函查所得資料為何無參酌必要,亦未見被告為合理之說明;且系爭所得之金額究係應如何計算方屬正確?第查原告合作金庫甲帳戶及黃俊賢乙帳戶內金額所涉及項目包括代辦品、利息、證券股票收益、他人(如游振坤、洪秀春、唐逸鵬等人)還款、資金往來及退費等暨兩帳戶互轉等件,而被告編製之收入核算表復與依上開兩帳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金額迥異,是系爭原告之配偶洪石和所得金額究係為何,即有可議,加以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亦認諾應予核減其他所得3,099,200元及罰鍰619,800元,是原告所言系爭重核復查決定金額認定有誤,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一方面認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但另一方面卻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規定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依據,而按 財政部頒布之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之純益率標準65%核課,本不無疑義;再退步言,縱認上開以執行業 務所得核稅之計算方式無誤,然太極門學會弟子所參與學習之氣功班、氣功潛能開發班等課程,於課業結束後是否能獲取與縫紉、美容、美髮等其他技藝補習班相當之專業技能賴以謀職維生,本有可疑,且被告既認系爭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現行法令函釋查無相類似性質或接近之行業別,則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執行業務所得中尋找 最有利於當事人即原告之行業別予以採用認定,方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之前開規定?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按原告合作金庫甲帳戶及黃俊賢乙帳戶內 之資金流程等資料,即遽予核計洪石和所負責之太極門學會85年度之總收入,而歸併計課原告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洪石和系爭其他所得,而予以補徵稅款及課處罰鍰,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為適法之核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惠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