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23號 94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11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0日以 「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於91年12月25日以(91)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18900282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對系爭案所引證之異議證據二為80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梯形切刃部之自鑽螺釘」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自攻螺釘」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87年12月9日申請,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 絲釘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87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四);審定理由認為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三、四於形狀、構造及作用上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之審定,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有引證三、引證四不具證據力之共識,合先述明。 ㈠、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實際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或結構特徵等情與產業界實際認知及實務上使用狀況彼此大為相悖,故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創設目的、構造特徵及應用範疇等條件係無法相以援引比較之案例,原告茲針對上提出說明,以澄清系爭案並無違反規定之事實: 1、經查,比較兩引證之技術手段並分別比對其實施例圖示所揭示之構形特徵,吾人不難發現,其中引證一之複式槽溝及引證二之切缺部,皆形成於螺釘之前端及自攻螺紋之外(即無牙端部),該特徵存在之理由,係兩案因應某些硬度較高之材料(特別是鋼、鐵材)實施螺釘作業時,為減小鑽取點所產生之抗力,所提出解決方式,即先以鑽頭結構破壞材料(鑽孔),以利後方之螺紋螺固於孔徑上;該於自攻螺釘端形成鑽頭構形以利於鑽取鐵材之創作目的,於引證一、二之專利說明書中即一再反覆論及,由此可瞭解,該類構形之自攻螺釘係非使用於鋼、鐵材之螺釘(亦即螺釘前端無鑽頭結構者,如木螺釘)可相為替代者。 2、再查,系爭案之螺絲主攻木質材料之木螺絲,係為要解決木螺絲攻鎖後期因材質擠迫造成攻鎖施力趨難、速度變緩、及因前述擠迫之現象導致木材鎖合物破裂之缺失,故系爭案之設計理念,係利用第1圈螺牙對木材鎖合物作咬合並定位, 改善習用螺絲於鎖合時會有偏轉搖擺缺失,再由向後斜切橫剖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割尾槽破壞鎖合物組織,由於割尾槽段仍有螺牙存在,順著螺牙之旋轉攻入,並以其斜切設置之割尾槽之斜切面與斜割壁以旋轉弧線施力方向刨除鎖合物組織,藉由割尾槽所預設之較大內容空間及導屑角度,可順利將鎖合物之屑料排出,進而達到降低阻力易提升螺入效率快速鎖合,並可避免鎖合物破裂之良好使用功效者;該類構形之螺絲係非使用於木材之螺釘(如引證一、二所示之螺釘構形者)可相為替代者。 ㈡、本案之爭點: 1、保有第1圈螺牙是否為習知技術:按,大抵前端具凹槽之木 工螺絲無非係要利用該凹槽,於旋轉施力時刨除被鎖合物組織,達到降低下鑽阻力進而提升螺入效率,並避免鎖合物破裂之效;惟,睽諸審定在案具有凹槽或複式凹槽之螺絲專利(特別是木螺絲),其前端凹槽之設置皆從螺絲尖端向上延伸,該情使得螺絲前端之本體造型及螺牙局部鏤空而失去真圓度(如系爭案第一圖),造成螺絲於咬合初期時會有偏轉搖擺而影響定位之缺失,因此,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 對木材作咬合並定位,利於後方螺牙順勢旋入之優點,確實較習用者較佳,查習知技術中並未見相同之結構者申請在先,且較習知具凹槽之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故仍不失其為新型。 2、割尾槽具91至119度夾角之技術內容,是否已見於引證一、 二:原處分及原決定指出形成系爭案螺絲本體上斜切剖設具91至119度夾角之割尾槽技術內容,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 ,惟查,該割尾槽實際係由斜切面320及切割壁321所構成,而夾角角度即指斜切面320相對於切割壁321所成之夾角,特別非關「斜切面與螺桿軸線」或「切割壁與螺桿軸線」或「割尾槽與螺桿軸線」之關係角度(系爭案第六圖);反觀引證中所揭露有關角度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如引證一:1、兩個切緣具有100至120度範圍之夾角;2、唇部與垂直壁面之傾斜角度在155至165度之間;引證二:先端鑽頭的鑽頭角度為120度±5度...大徑鑽頭為小於前述先端鑽頭的鑽頭角度 者等情,概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是以被告及決定機關表面上僅援引上提之角度範圍,卻未探究該角度所指之構造細節,便判斷系爭案所訂夾角之實施範圍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確有違誤。 3、適用於鋼、鐵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二)及適用木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三、四及系爭案),其構形是否可相為通用:⑴、按,於產業界實際認知及實務上之使用狀況,適用於鋼、鐵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之自攻螺絲)與適用於木材之螺絲釘(如系爭案之木螺釘)兩者在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或結構特徵等情彼此大不相同,請參考參證四之比較圖所示,自攻螺絲之造型係包括前端無螺紋之鑽頭部及後方螺距較小之螺紋部,且螺紋部之螺徑大於鑽頭部之徑圍,作用位置大抵在無螺牙鑽頭部前端之切緣處(標示處),作用方向為軸向切削加工;而木螺釘之造型由尖趨直,尖端部造型尚包含有螺距較大之螺紋部,其切割刨除組織物之位置則在凹槽與本體之稜線處(標示處),作用方向為橫向擴孔切削加工,兩者之差異乃為因應工作物之特性所分別運用之不同技術手段,熟悉此項技術者應不會將工作物不同之螺絲釘交相替代使用,因此據引證一、二相以援引比較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實有不當,縱使如被告所言,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論究比較,主要在各案之運用技術內容及構造,而非關於使用之場合,惟查,既螺釘之應用場合不同,其構造及技術內容自有所差別,因此不以相同之使用場合做對照基礎,何以客觀比較其中所運用之技術內容及構造,故引證一、二似難據以為系爭案無進步性之證明。 ⑵、末者,系爭案使割尾槽始於第1圈螺牙及定有其夾角範圍, 係有其特別之創設目的存在,非被告所述「乃屬位置上簡單調整」,另,系爭案斜切面與斜割壁所形成較大角度加大排屑、導屑空間,及該斜割壁所形成之較佳刨削及導屑角度,確實可達到降低阻力,提升鎖合效率之功效,為證明上述之構形確具增益性,特委託得到美國A2LA檢測實驗室認證之「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取八種不同角度割尾槽進行攻入木材之速度測試,結果發現,在系爭案規範內之割尾槽角度所形成之木螺絲,其攻入木材之速度皆較習知者佳,因此,就木工用螺絲之範疇,並無相同之結構者申請在先,且較習知之木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加上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在形狀、目的、構造設計上大所不同,故仍不失其為新型。㈢、關於參加人於93年8月21日補充理由之答辯: 1、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對木材作咬合並定位,改進習知 技術中具有凹槽或複式凹槽之螺絲,其前端之本體造型及螺牙局部鏤空而失去真圓度造成螺絲於咬合初期時會有偏轉搖擺而影響定位之缺失;此外,異於引證一、二有關規範夾角角度之技術範圍,明確指出斜切面及斜割壁之夾角介於91度至119度間之技術特徵。 2、若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⑶、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第2-2-19頁,「...㈡、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2、『增進 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設計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一功效』」及第2-2-21頁,「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㈡、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做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等情,可知系爭案在具有兩個相對應割尾槽之基本架構下,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提高螺絲之定位咬合效果,及增加螺絲 攻入效率之優點,確實較習知具凹槽之螺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仍不失其為新型。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構形於習知中並未見有相同者,並較習知者在形狀、構造上具功效之增進,應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因此系爭案之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應無違反專利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應不予專 利」之處分應有違誤,應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鑒法旨之公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木工螺絲具有第1圈螺牙31作為咬合木材以定位,此乃一 般習知木工螺絲型態,由系爭案第一圖即可證明,足知保有第1圈螺牙之螺絲本已屬既有技術;且由系爭案說明書當可 判斷,系爭案主要係利用其螺絲本體上斜切剖設兩個具有 91至119度夾角之割尾槽32,以達到順利排出屑料,減低鎖合 阻力之目的;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已指明系爭案此等技術特徵,明顯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至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論究比較,主要在各案之運用技術內容及構造,而非關於使用之場合;引證一、二雖用於鋼、鐵材料,然就引證一、二所已揭示之技術內容,自可輕易轉用於木質材料,且所運用之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均相同,系爭案顯難謂已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縱經過其它之認證測試,惟此乃屬系爭案運用引證一、二之習用技術之結果,且引證二之圖式亦已揭示該角度,故無改於原處分之審定結果,起訴理由所持已有所偏頗,自均無從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引證一公告之圖二、圖四及五中,其揭示螺絲本體10及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16,該螺絲本體10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槽溝18、20(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且該槽溝18、20係由一平坦之垂直壁面22、24(相當於系爭案之斜切面320)及一弧形壁面26、28(相當於系爭案之 斜割壁321)所組成;又,引證一於創作發明之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中係揭示「該槽溝18、20係具有相當寬之寬度,從圖3中清楚顯示槽溝之兩側邊具有大於90度之夾角,因而有 助於切屑之排除。該夾角在105度至115度間,即可獲得令人滿意之除屑效果,其中以110度夾角較佳。」;其已清楚教 導利用較寬且角度大於90度之槽溝,係有助於屑料之排除,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係已完全被引證一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另外,引證二亦揭示螺絲本體21及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28,該螺絲本體21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鑽頭部2、27(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 鑽頭部26、27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參考第8至11 圖);因此,引證二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㈡、再者,引證四係揭示螺絲本體2及為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 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3,該螺絲本體2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一個凹槽5(相當於系爭案 之割尾槽32),該凹槽5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之 後於尾端處再呈漸尖狀,因此,其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至為明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運用申請前既有 (引證一、二、四)之技術特徵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界定,引證一、引證二及引 證四之圖示中,其所揭示之割尾槽與系爭案所揭示者係同樣位於螺絲之攻入位置處,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 界定之割尾槽位置係屬於位置上簡單調整,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再者,倘若割尾槽並未保留第1圈螺 牙紋時,該割尾槽係亦只能使該第1圈螺牙紋之一小部分失 去作用,其並不影響該第1圈螺牙紋達到一初步之螺紋咬合 定位功能,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能增進顯 著功效,且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特徵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綜上異議理由及證據所示,引證一、二及四係揭示系爭案證據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第2項之技術特徵與功效。且根據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2.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變更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時,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職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2項之請求保護標的實為運用前述引證一、二及四之既有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顯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案不得謂為新型申請取得專利權 ,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撤銷該 新型之暫准專利權,以維專利法制。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前於89年7月10日以「螺絲割尾槽構造改良」向被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2月25日以(91)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18900282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案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利用第1圈完整螺牙對木材作咬 合並定位,利於後方螺牙順勢旋入之優點,較習知具凹槽之螺絲具功效上增進;被告及決定機關表面上僅援引上提之角度範圍,卻未探究該角度所指之構造細節;產業界實際認知及實務上之使用狀況,適用於鋼、鐵材之螺絲釘(如引證一之自攻螺絲)與適用於木材之螺絲釘(如系爭案之木螺釘)兩者在作用目的、功用範疇亦或結構特徵等情彼此大不相同。故原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於創設目的、構造特徵及應用範疇等條件係無法相以援引比較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係於89年7月10日申請,經准予公告為第454834號新 型專利,其主要係具有一螺絲本體及一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旋延伸所形成之螺牙;其特徵在於:該螺絲本體近底緣螺牙之前端係於第一圈螺牙紋後,向後斜切橫剖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割尾槽,割尾槽之內容空間並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形成一斜切面及一切割壁;其中,該斜切面相對於該斜割壁所形成之夾角角度並係介於91度至119度間;藉該等螺絲割尾槽之構造改良,俾當以其第1圈螺牙端部螺入至鎖合物咬合定位時,可順著螺牙之旋轉攻入,以其斜切設置之割尾槽之斜切面與斜割壁以旋轉弧線施力方向刨除鎖合物組織,且藉由割尾槽所預設之較大內容空間,可順利將鎖合物之屑料排出,俾可達到低阻力易提升螺入效率快速鎖合,並可避免鎖合物破裂之良好使用功效者。 ㈡、參加人提出異議證據二為80年5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梯形切刃部之自鑽螺釘」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81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攻螺釘」新型 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四為87年12月9日申請,89年1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螺絲釘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證據五為87年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螺釘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 ㈢、首查,引證三、四之割尾槽由底部向上係呈漸尖合狀,與系爭案之割尾槽之內容空間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顯然有別;另引證三並無在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佐證,不應為論究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且系爭案割尾槽使屑料順利排出,達成降低阻力之鎖合作用,亦與引證四之創作目的係「不易發生斷釘及裂材」之功能,係屬不同技術運用,上開引證3、4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參加人就引證4所為之論述,本院自無庸予以一一審酌,先此敘 明。 ㈣、經查,引證一主要係一種「具有梯型切刃部之自鑽螺釘,包括位於一端之帽頭、一自攻螺紋以及位於相對端之鑽孔端構形;該鑽孔端構形包括一對軸向延伸之複式溝槽,各複式溝槽由一包含一傾斜切緣之垂直壁及一弧形壁面組成,...」,又,引證二係一種「自攻螺釘,其為,將自攻螺釘的鑽頭部形成為向先端依序變小徑的兩段狀,並使穿孔用大徑鑽頭與小徑鑽頭的先端鑽頭之鑽頭角度個別為不相同者」。 ㈤、引證一公告之圖二、圖四及五中,其揭示螺絲本體10及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16,該螺絲本體10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槽溝18、20(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且該槽溝18、20係由一平坦之垂直壁面22、24(相當於系爭案之斜切面320)及一弧形壁面26、28(相當於系爭案之斜割 壁321)所組成;又,引證一於創作發明之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中係揭示「該槽溝18、20係具有相當寬之寬度,從圖3 中清楚顯示槽溝之兩側邊具有大於90度之夾角,因而有助於切屑之排除。該夾角在105度至115度間,即可獲得令人滿意之除屑效果,其中以110度夾角較佳。」;其已顯示利用較 寬且角度大於90度之槽溝,係有助於屑料之排除,因此,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係已完全被引證一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另外,引證二亦揭示螺絲本體21及位於該螺絲本體軸面往下徑向螺絲延伸所形成之螺牙28,該螺絲本體21近底緣之螺牙端部斜切橫剖並配合斜向縱剖設有至少兩個相對應之鑽頭部2、27(相當於系爭案之割尾槽32),鑽頭部26 、27之空間係由底部向上成漸寬狀(參考第8至11圖),引 證二亦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主要運用技術及功效,雖系爭案使割尾槽始於第一圈螺牙紋後及定有夾角範圍,惟此乃屬位置上簡單調整,對於達成將屑料順利排出,降低阻力及提昇鎖合之功效並無實質影響,系爭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㈥、至於引證一、二雖主要用於鋼、鐵材料,然此僅屬在鑽切材料上之調適,故引證一、二之槽溝、刃溝從無牙端部形成,此為螺釘業者所熟知之技術;同理,系爭案保留第一圈螺牙供咬合木材,也屬一般木工螺釘習見之型態,但此並非必然情形,可由系爭案第一圖所顯示未保留第一圈螺牙之木工自攻螺釘,明顯得知木工自攻螺釘是否保留第一圈螺牙,乃為可權宜實施者。又系爭案於螺絲本體底緣前端向後斜切橫部二個相對應之割尾槽,並呈斜切面、切割壁之漸寬狀等主要技術,已為引證一、二之槽溝、刃溝構造所揭示,且用於將屑料能順利排出、降低阻力及提昇鎖合之作用功效亦相同,系爭案雖使夾角角度定有九十一至一一九度之範圍,然引證一夾角在一0五至一一五度間,而引證二夾角從其圖式亦可判知在九十一度以上之適當範圍,引證一、二之夾角顯仍在系爭案夾角之實施範圍,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