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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八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委由公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FOREST MUSHROOM DRIED 乙批(報單號碼:AW\九一\○五九九\○一六二),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三九、三九八元(來貨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九八七、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原申報之泰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來貨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為何,被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隻字未提,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依要求經提供本件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及系爭貨物自泰國報關出口等相關文件資料,惟被告均不經查證、不作任何不予採據理由之敘述,即率以原告係空言主張,不予採據。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又財政部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自泰國報關出口資料及原告自泰國採購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亦均未論及查證經過即不予採據之理由,即僅以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無誤,一語帶過,實難令原告心服。

2、訴願決定書理由略稱:「...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乙節。按前揭配額證明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貨品進口配額,配額內容所規定之准予進口之地區為「WTO」會員國,其餘並未有任何規定或限制。系爭貨物於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時,原告依系爭貨物進口之規定檢附並獲被告收繳,且按章課稅,原告對系爭貨品申報進口完全符合海關進口申報之規定,進口程序完全合法,並無過失,否則被告不可能按章給予原告提領系爭貨品,程序即無任何過失,不應受罰。

3、據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科處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均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惟本件卻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4、系爭進口香菇之原產地為泰國。本件系爭進口香菇業經原告提出泰國外貿單位出具由駐泰國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及原告與泰國供應商之買賣合約、泰國供應商公司之登記證明書及出口證明等資料,足堪證明系爭進口香菇之原產地為泰國。被告提陳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意見書中,有關專家之意見,亦表示系爭進口香菇泰國確有開發生產,至於貨運船之航線及裝貨港均係由泰國供應商安排,非原告決定處理,被告僅以本件裝貨進單上載明卸裝貨港為香港,即認定系爭進口香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令人甘服。

5、本件系爭進口香菇之貨價為二、五二二、一六○元,被告認定系爭進口香菇之貨價為二、七一九、六九九元,非原告申報之二、五二二、一六○元,其理由、認定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6、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被告四、九八七、四九五元之稅款,並不適法。

⑴、原告進口系爭香菇前係以二、五○五、六○○元向中央信託局貿易處購得系爭十二公噸乾香菇之全球輸入關稅配額,並依規定繳交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計七八九、二二一元後,才依法申報進口。

⑵、縱使本件系爭香菇產地為被告所認定之中國大陸,因中國大陸之香菇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物品,而有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之規定,係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論處,則系爭進口香菇即應被評定為私運進口之貨物,依法僅能為「沒入」、及「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之處分,蓋所有私運進口之貨物,均不可能報繳稅額,該條文既然未規定須再追徵稅額,而是以「沒入」、及「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之重罰懲罰之,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原告後,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徵稅額,否則一般漁船走私如本件等量之香菇若遭查獲,依法僅受貨物沒入及一倍貨價之處罰,本件原告之情形除受貨物沒入及一倍貨價之處罰,還須另外再受到購買配額二百五十餘萬元、已繳稅額八十七萬餘元損害及被告處罰再徵收稅額四百九十八萬餘元之罰鍰,顯然有失衡平,不符比例之原則,況且原告係依法繳稅申報進口。此外,實務上亦未曾聽聞私運貨物進口經查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重罰後,仍須追徵稅款之情形。

7、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被告四、九八七、四九五元稅款並不適法部分,於前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原告提出押款之申請,將貨物領走,故被告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受貨價兩倍之罰款外,尚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例規定追徵四、九八七、四九五元之稅額,惟查:

⑴、原告提出押款申請,係因本件系爭進口香菇之產地仍未經鑑定確認,為避免當時香菇遭扣押留滯造成損害之擴大,因此提出擔保金申請准允先行驗放,該行為僅係類似保全之權宜措施,並無惡性或違法性可言,且准否仍需由被告為審核,為何提出此一申請之後,若經鑑定確認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就必須再受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四、九八七、四九五元稅額之處罰?

⑵、被告係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規定准予原告提出押款後先予放行,該條文或其他法令並未規定,類似本件之情形,經繳納保證金後若經鑑定確認進口產地為大陸地區時,必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稅額。

⑶、本件系爭香菇產地既然被認定為大陸地區,屬於管制不得進口之貨物,則該物品於法即不可能成為核稅之對象,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就此另外規定更重之處罰(沒入貨物並為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被告卻以原告申請押款先予放行為由,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稅額,於法自有不合。

⑷、本件原告進口系爭香菇前係以二、五○五、六○○元向中央信託局貿易處購得系爭十二公噸乾香菇之全球輸入關稅配額,並依規定繳交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計七八九、二二一元後,才依法申報進口,被告所為之處罰,未審酌上情扣計罰鍰於裁量上亦有未合之處。

8、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原告已提供經我國駐泰國外交單位所簽證核發之產地證明等相關出進口裝船文件資料佐證,被告不予查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進口泰國產製之乾香菇,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依要求經提供本件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及系爭貨物自泰國報關出口等相關文件資料,惟被告均不經查證、不作任何不予採據理由之敘述,即率以原告係空言主張,不予採據。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乙節;查系爭貨物被告為慎重處理,已將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貨樣函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因原告未能配合提出有利新事證,參據本件及其他相關事證及專家意見等綜合判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四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八六八一號二次決議,均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前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所組成,其認定結果應具公信力。

3、原告復稱「...系爭貨物進口前已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貨品進口配額,配額內容所規定之准予進口之地區為『WTO』 會員國,其餘並未有任何規定或限制。...進口程序完全合法,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乙節;查於本件產地未確認前,為加速通關,被告依原告檢具之關稅配額證明書暫按原申報稅則第九八一○.○○.○○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繳納貨價兩倍保證金及稅費先予放行。惟嗣既經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其進口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已無稅則第九十八章(關稅配額之貨品)之適用,被告遂予以改列稅則第○七一二.三○.三○號,按稅率每公斤四三四元徵稅,並無不當,又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分別於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均作如是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新事證,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論處,訴訟理由核不足採。

4、原告末稱「據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科處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均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惟本件卻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乙節,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對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本件為押款放行案件,貨物已放行提領,故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應屬允洽。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委由公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自泰國進口FOREST MUSHROOM DRIED 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四三九、三九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九八七、四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⑴、原告提供該筆貨物原泰國產地證明,茲以佐證該筆貨物是產自泰國無誤。⑵、原告欲進口該筆貨物之前,依規定已自中央信託局取得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且本批貨物放行時,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及稅率「九八一○.○○.○○.○○–二;百分之二十五」徵稅正確無訛,被告卻改按配額外課徵每公斤四三四元不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產地未確認前,為加速通關,原依原告檢具之關稅配額證明書暫按原申報稅則第九八一○.○○.○○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繳納貨價兩倍保證金及稅費先予放行,惟嗣經認定來貨係大陸產製,其進口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已無稅則第九十八章(關稅配額之貨品)之適用,原查遂改以稅則第○七一二.三○.三○號,按稅率每公斤四三四元徵稅並無不當,且亦將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並經其決議仍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依要求經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及系爭貨物自泰國報關出口等相關文件資料,惟被告均不經查證、不作任何不予採據理由之敘述,即率以原告係空言主張,不予採據。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又系爭貨物進口前已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貨品進口配額,配額內容所規定之准予進口之地區為 「WTO」會員國,其餘並未有任何規定或限制。是原告進口程序完全合法,並無過失,不應受罰。另據查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科處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均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惟本件卻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惟查:

1、被告為慎重處理系爭貨物,已將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及貨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因原告未能配合提出有利新事證,參據本件及其他相關事證及專家意見等綜合判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四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八六八一號二次決議,均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前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所組成,其認定結果應具公信力。

2、於本件產地未確認前,為加速通關,被告依原告檢具之關稅配額證明書暫按原申報稅則第九八一○.○○.○○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繳納貨價兩倍保證金及稅費先予放行。惟嗣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其進口輸入規定為 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已無稅則第九十八章(關稅配額之貨品)之適用,被告遂予以改列稅則第○七一二.三○.三○號,按稅率每公斤四三四元徵稅,並無不當。又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分別於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均作如是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新事證,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論處。

3、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對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本件為押款放行案件,貨物已放行提領,故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應屬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四三九、三九八元(來貨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九八

七、四九五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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