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五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配偶楊桂惠醫療診斷證明書委託雙全人力 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 八○七一–一四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 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訴願決定誤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以府勞福字第○九二○○一五九二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憑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之情事,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楊桂惠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 斷罹患乳癌,惟為就近治療,始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 醫院就診及接受切除手術、化療,此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數紙可稽,原告 因念及配偶身罹重症,遂決定僱請外勞看護乙名,照料其日常起居。其間,原 告於信箱發現僱請看護工之廣告傳單,遂去電與傳單上之聯絡人即關係人盧小 姐聯繫,斯時,盧小姐表示原告僅須準備戶口名簿以及配偶即受監護人之資料 (姓名、年齡、身體狀況)以及價金二萬元即可申請到看護工乙名等等。嗣一 星期後,盧小姐攜系爭診斷證明書乙紙交付原告之配偶楊桂惠且表示該全部引 進過程及服務三年須給付二萬元,斯時原告之配偶不疑有他,遂交付二萬元予 關係人,爾後當原告去電欲詢問僱請外勞看護工之進度,盧小姐業已更換電話 號碼而無法取得聯繫。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⒉又原告復因電話簿登載雙全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有申辦外勞看護工事宜,並 一併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豈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五條並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科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雙全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於談話記錄中 自承不諱等等。惟查,原告從未至醫院開立系爭之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係 原告信賴盧小姐,依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內容即原告僅須準備戶口名簿以及配偶 即受監護人之資料(姓名、年齡、身體狀況)等等。蓋交易乃應本於信賴保護 原則,原告為善意信賴第三人盧小姐,且對於其應注意之情況亦已善盡其義務 ,惟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流程乃為專業之從業人員始為明瞭,非一般社會大眾之 通念所從知,原告並無過失之存在,洵堪認定。次查,原告雖經新竹縣勞工局 約談,惟約談過程中原告自始並未自承持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雙全人力資 源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開乃不實之 指控且無確實證據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處三十萬元,為就 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原告於訴願中稱於信箱發 現廣告傳單,遂與盧小姐聯絡並準備戶口名簿及受監護人資料及支付二萬元為 診斷書之價。原告亦強調從未陪同配偶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對於盧小姐如 何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之經過並不知情,與原告無關。原告稱其配偶因重 病接受竹東榮民醫院治療並有診斷證明,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之診斷及竹東榮民醫院就診紀錄之實,何需向盧小姐購買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兩行為之實有矛盾。 ⒉本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 八○七一–一四號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請原告說明,約談中原告自承 並未帶受監護人至醫院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書乃原告向所謂傳單上盧 小姐以二萬元所購,再將所購之診斷書委託雙全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惟約談中原告無出示任何廣告及電話證明盧小姐身分 之相關證明。另依原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盧小姐交診斷書給家人時因無公司 證不便受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原告顯已知盧小姐非合法立 案之公司代表,仍向其價購診斷書。再者,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委託合 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未立案合法之他人或機構以致觸法,其責任歸屬 不得因委託他人代辦而免責。其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 及第六十五條規定,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 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所 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楊桂 惠(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雙全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案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一長庚醫院北字第五二四○號函復略以:「 楊桂惠君之診斷證明書非本院醫師所開立」,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該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前揭回函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信箱發現僱請看護工之廣告傳單,遂去電與傳單上之 聯絡人盧小姐聯繫,並以二萬元代價取得上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從未至醫院開立 系爭之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係信賴盧小姐,依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內容即原告 僅須準備戶口名簿以及配偶即受監護人之資料(姓名、年齡、身體狀況),原告 為善意信賴第三人盧小姐,且對於其應注意之情況亦已善盡其義務,惟申請外籍 監護工之流程乃為專業之從業人員始為明瞭,非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所從知,原 告並無過失之存在等等。惟查,依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雇主申請 聘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楊桂惠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病名為肺氣腫、右側乳癌,醫師囑言 為:「病人於本院門診,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且施人工血管植入術後,應定 期門診,持續接受治療,日常生活需專人養護照料。」而原告配偶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並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雖原告曾因乳癌至其他 醫院就診,但原告既已知悉其配偶上述時間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就診,卻仍以二萬元代價向自稱為盧小姐之人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並提供該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用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原告為辦理聘 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且原告之配偶究竟有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就診,原告為其配偶,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委託雙全 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又該自稱盧小姐確並未留下確切地 址,原告未加查證即以二萬元取得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事後又無從追查,原告 主張善意信賴第三人盧小姐,且已善盡其義務一節,依上說明,顯非可採,依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尚不能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而卸免其責任。 三、從而,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處罰鍰三十萬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