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 告 大樑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海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稱惠眾 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及印尼生產海參乙批(報單第AA/九一/一 0九八/00四五號),計五項,經電腦篩選「文件審核通關」,於繳稅放行後 ,嗣經被告抽驗查獲第一項來貨刺參短報一八0公斤,第二項光參短報一00公 斤,第一、二項虛報部分查得完稅價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七七、四四八元 ,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核符「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因貨已放行,其虛報部分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 之罰鍰計五五四、八九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0一、 一三九元(含進口稅六六、一三八元,營業稅三四、七四0元,推貿費二六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春節期間元宵節過後,因工人態度散漫或工作量太多,以致發生誤裝。 一個一一、一00公斤的滿載貨櫃中,多裝了九箱(共一八0公斤)的乾刺參 ,另外光海參部分,每包過磅後,總計多了一00公斤,所多出之重量僅佔全 貨櫃重量之百分之二點五,海關即以報運進口溢裝論處,以押款完稅放行。在 五個月後,被告從未函詢原告有關國外報價,並逕行以四十美元高估乾刺參價 格,以每公斤七美元高估乾光參價格,總補稅金額僅為二二、三九七元,原告 因不想以二0、000元提出異議,徒增公文往返,故未再提出異議。被告竟 以此補稅單價,於三個月後,改以私運貨品,以走私論處。原告超過之重量僅 為總重量之百分之二點五,不足百分之三,貨名、數量亦非完全不合,誤裝至 為明顯。 ⒉三月份各同業進口平均價格為每公斤美金一六‧五八元,原告進口量為四00 公斤以每公斤美金十八元,並非最高或最低價,應符合同業間之價格。又原告 以售出乾海參及乾光參發票及原始國外商的發票及銀行匯款單據水單為憑證。 ⒊原告在發生溢裝遭海關罰鍰,因錯在國外廠商,並要求延後付款,國外廠商自 知理虧,故同意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匯款沖銷,此證明原告亦為受害者。今 發現國外發貨人之原始提單,有修改的情況,可見發貨人在裝貨時有明顯失誤 ,而未告知收貨人原告,此有原發貨人所提供之誤裝致歉函。原告不可能走私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⒋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二00四七六五七號文,此公告文 已針對原告所遭遇之情況,提出補救之措施,以免矯枉過正,影響正常貿易之 發展。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依新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系爭貨物應不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一次私運 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 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由行政院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系爭貨物海參屬海關進 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且虛報數量經海關查得完稅價格合計二七七、四四八 元,已核符上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並追徵所漏稅款 ,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短報刺參、光參等高價位貨品分別藏於櫃內尾端及中段底層位置,上面再 覆以較低廉之烏元參,其企圖逃避查緝之用意,極為明顯。又按核計報運進口 貨物有無虛報數(重)量逾越百分之五免罰標準時,應以單項計算,前海關總 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中已詳細規定,虛 報貨物數量雖僅為原申報總數量百分之二點五,惟就單項產品計算,報單第一 項刺參,虛報一八0公斤,佔原申報數量百分之四十五,第二項光參,虛報一 00公斤,佔原申報數量百分之十六.七,均已逾越免罰標準甚多。原告虛報 貨物數量未逾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一、000公斤,為 便利貨物進口通關,被告乃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准予另外繳納所漏稅費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予審查。嗣據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核計完稅價格結果,確定虛報數 量部分,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核屬前揭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被告爰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進徵補字第五0四六0號函,已通知原告 系爭貨物之核定價格。原告檢附之進口發票與銀行匯款單據記載金額雖然相同 ,惟查付款日與貨物進口日相距長達八月之久,且並無銀行擔保提貨之信用狀 或其他擔保供參,若無任何擔保,而發貨人准其貨款延後支付,實有違一般交 易之常情。另按「同業進口平均價格」並非海關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不足以作 為本件價格審查之依據,所稱均非有理,應不予採酌。 ⒋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 ,國外出口商(暨發貨人),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 延長,在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視為原告本人之 過失。又縱係國外發貨人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 得推諉。依進出口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 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議處。」,系爭虛報貨物數量, 核無得准免予議處之情形。 ⒌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二00四七六五七號公告之內容, 僅在徵詢有關「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草案之意見,並非得准變更 處分之依據。另行政罰(法)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原則,系爭貨物係 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物品,且虛報數量經海關查得完稅價格合計二七七、四 四八元,核符行為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兩項(如附件)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洪啟清改為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一次 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 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 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行為時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由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主旨:重 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 00000000號、十月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二0四六0五八八號函自本函發文 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各關稅局。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 係指左列情事。(一)關稅法第四十五條(現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 違禁品(按指:一、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及印製偽幣印模。二、賭具及外 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 之物品。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四)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 之新品。(五)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 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中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之說明,與海關 緝私條例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委由惠眾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及印尼 生產海參乙批(報單第AA/九一/一0九八/00四五號),計五項,經電腦 篩選「文件審核通關」,於繳稅放行後,嗣經被告抽驗查獲第一項來貨刺參短報 九箱共一八0公斤,第二項光參每包重量短報共短報一00公斤之事實,有進口 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是認。上開第一、二項虛報部分經查得完稅價格 各是刺參每公斤美金四十元、光參每公斤美金七元(合理價格),此有被告進口 組電話傳真機查價函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準備程序筆錄), 合計二七七、四四八元,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核符「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規定由行為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 ,因貨已放行,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五五四、八九六元,並依同條例 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0一、一三九元(含進口稅六六、一三八元,營 業稅三四、七四0元,推貿費二六一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主張,惟查: (一)、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 第四一0號判例),自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提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憑以認定其無故意過失。本 件被告主張原告短報刺參、光參等高價位貨品分別藏於櫃內尾端及中段底層位 置,上面再覆以較低廉之烏元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如上所述,刺參 短報九箱共一八0公斤,第二項光參每包重量短報共短報一00公斤,原告申 報刺參進口僅二十箱,相差九箱,比率近半,而光參每包重量短報,非逐包秤 驗無從查知,此顯屬刻意按排,避免遭查緝,再上述短報之價值逾二十七萬元 ,價值非淺,衡情如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意,出賣人豈會甘受損失而為之?原告 雖主張春節期間元宵節過後,因工人態度散漫或工作量太多,以致發生誤裝云 云,然原告未具體指出因如何之原因、在如何之情況發生誤裝,其空言主張已 難憑信,且九十一年春節係二月十二日,假期亦僅數日,系爭貨物三月七日出 口,相距數週,至元宵係二月二十六日,即令放假,亦僅一日,離三月七日亦 已近十日,所稱春節期間元宵節過後,因工人態度散漫或工作量太多云云,實 違常情,自不可信。又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於本案中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亦不 能憑其致原告之誤裝道歉函而認本件原告系誤裝所致。另核計報運進口貨物有 無虛報數(重)量逾越百分之五免罰標準時,應以單項計算,前海關總稅務司 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中已詳細規定,本件虛報 貨物數量雖僅為原申報總數量百分之二點五,惟就單項產品計算,刺參虛報一 八0公斤,佔原申報數量百分之四十五,項光參虛報一00公斤,佔原申報數 量百分之十六.七,均已逾越免罰標準甚多,原告主張超過之重量僅為總重量 之百分之二點五,不足百分之三,貨名、數量亦非完全不合,誤裝至為明顯云 云,亦屬無據。 (二)、管制物品進口之種類及數額之變更,係事實之變更,並非法律之變更(改制前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參照),本於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 律用原則,進口貨物是否在主管機關管制物品進口之種類及數額範圍內,應依 貨物進口時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內容而定。行政院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因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進口 ,應適用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表,是無論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之內容如何,均不影響原告虛報系爭貨物之 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屬於管制物品之事實。原告以上開行政院修正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主張不罰,並不足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海關統計資料,係申報資料,非海關核定資料,另其提出售出乾 海參及乾光參發票及原始國外商的發票及銀行匯款單據水單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五五四、八九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 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一0一、一三九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