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 原 告 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九四、九五0元,被告初查以其為短期投 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未符合規定,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跌價損失是否可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減除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 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所稱未 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 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 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 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 復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所明示。再按「...營利事業按成 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 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 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當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 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列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 規定,應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惟此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此為財務會計 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 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及被告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二二六九六二號函(以下簡稱九十一 年八月十九日函釋)所明釋。 ⒉經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係為避免營利事業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股權投 資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稅法認定其屬未實現之性質 致營利事業無盈餘可供分配,卻須額外負擔該部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本件之跌價損失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審慎評估其原擬暫時持有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鵬 公司)股票之性質後,再依原告對其投資之意向,轉列至長期投資項下,並以 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而市價與成本間之差額二三、八九四、九五0元則帳列 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損失之性質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現行相關法令規 定並無任何牴觸。 ⒊次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釋意旨,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關於短期投資 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意旨明顯相悖。蓋營利事業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亦存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時間性之差異,同樣會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 複雜性,為何期末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所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然於期中由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被 告卻以「屬財稅之時間性差異,若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 處理之複雜性」為由而否准認列。倘原告刻意安排將短期投資先出售,嗣後再 買入且帳列為長期投資,則系爭未實現跌價損失當可認列,年底按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原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可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何以 經濟實質相同,卻有截然不同之法律結果,無異與租稅法體系之中立性原則嚴 重相悖。 ⒋再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所 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則上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 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並應將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 得稅之所得額一概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 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由此觀之,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目的係為避免業主將盈餘留存不予分配,以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 其課稅之原則應以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前提,原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 資時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縱因稅務尚屬未實現性質而未予認列,惟該損失已於 當期損益表中反應,則營利事業可供分配盈餘之金額勢必因此降低,該部分跌 價損失既無法分配予股東,倘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將使原告實 際無盈餘可供分配之不合理現象。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所生之跌價損失 ,即使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然於日 後處分該投資股權時,因帳上已先行反應並降低股權成本,故此部分跌價損失 金額亦會全數反應於處分損益項下,屆時原告仍須將此部分列入未分配盈餘加 徵稅額之計算項目中,對政府應徵收之稅捐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未能就事實真 相詳加調查,亦未考慮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意旨,逕將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 投資所生之跌價損失排除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外,對原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亦有擴權解釋之嫌。 ⒌末查稅捐核課與徵收之依據除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外,更應符合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於稅法上則為稅捐平等原則,要求具有相同之經濟給付能力者,應負擔 相同之稅捐(即水平之平等),具有不同之經濟能力者,則負擔不同之稅負( 即垂直之平等)。本件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倘依被告之 做法,確實會造成納稅義務人無盈餘可供分配,卻須額外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實與「量能課稅原則」嚴重相悖,惟被告非但 未能加予考慮,竟以「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 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須採用不同 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 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調整項目」等為由,恣意 侵害人民之自由財產,強行課與人民納稅義務。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 ,被告不得以「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複雜性」為由,即斷然否准原告將系 爭之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是原處分顯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 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 公積金及公益金。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 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 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 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處 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 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 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 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 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 ,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 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消除 ,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亦 著有函釋在案。 ⒉原告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二三、八九四、 九五0元,被告原查以其為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未符合 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短期投 資轉列長期投資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評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財政部八十 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被告頒布之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規定相違」云云,惟查: 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評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可列 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 配盈餘的減除項,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不同, 由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 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意旨可知該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 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 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 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 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 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項所示 ,於轉換當時,(非期末)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計算之跌價損失,二者自 屬不同。 ②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釋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並無矛盾,經 查查核準則第二條已明釋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據實記載,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等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係闡明營 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 ,尚無上開說明二(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時,可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中減除。)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而所得稅法並未規範系爭短期投 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或長期投資帳列短期投資損失),財政部八十八年度 函釋亦未闡明,被告報請財政部解釋,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釋 說明「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 投資,於轉換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等語,是該二解釋令並無矛盾 之處。 ③綜上說明,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 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長期股權投資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則不能列為計 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之減除項目,蓋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 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規定,其按財務會計準則提列之備抵投資跌價損失, 因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且該項損失尚未發生,應不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 項。故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時承 認之跌價損失非屬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計算之 跌價損失,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或期末之市價,自不得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⒊至原告所稱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故該部分損失將 造成可供分配之盈餘金額降低,日後處分該股權投資時,原告亦須將此部分列 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計算項目中,對政府稅收並未產生任何損失云云,經 查因系爭損失尚非屬得以減除之項目,已如前述,原告所稱應自未分配盈餘項 下減除,於法無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 ,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 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 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 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 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 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 資本公積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 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 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 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復為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以其列報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金額二三、八九四、九五0元係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 損失,而予以剔除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茲原告雖主張系爭跌價損失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之情形相符,自屬未分配盈餘得以減除之項目等語。惟按稅法之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以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而產生不利,是以將過 剩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 ,故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之適用時,乃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 )跌價損失當作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其結果使淨利(盈餘)減少,故將之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 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 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 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 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且因其不影響當期盈餘,自無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理, 是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要無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則依租稅法定原則,自僅有 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始可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減除項目 ,殆無疑義。經查系爭二三、八九四、九五0元金額既係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 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自無援引適用之 餘地,原告所稱乏其依據,委無可取。又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互轉時,因慮及此 種公司於經營狀況不佳時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之行為,恐使損益高估,為避 免此種操縱損益行為之發生,遂將互轉情形反映在損益表上,此即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明示之由來。然因損益表係屬財務會計上為計算當年經營 成果所為檢討分析表現之數額,並非全能展現實際之狀況,故實務上並無單以損 益表遽認為其實際狀況之依據,自仍應審酌全盤情形論斷。以本件短期投資轉列 長期投資而言,依會計期間慣例,本應於期末即年度終了(十二月三十一日)評 價短期投資之資產價值,即將資產價值(市價)與原始購入成本比較,惟原告係 採逕行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之方式,而未將該短期投資持有至年度終了, 且其年底持有者為長期投資,故亦無期末評價可言;退步言,苟原告係採處分短 期投資後再行購入長期投資之方式,應以其處分短期投資當日售價減除其成本後 之餘額為證交損失,而此一證交損失在財務會計上係列在損益表上作為當期損益 ,惟基於稅基課稅所得,該損益因係屬證券交易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 定,因停徵證交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不計入課稅,是相關之損失費用自亦不予列 計,自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而應予帳外剔除,但於計算當 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 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將該證交損失予以減除,是 該證交損失顯與跌價損失無關,本不得混為一談。況本件因原告係採逕行轉列之 方式,並未實際出售,在稅務上應屬未實現之損失,此一損失自應於實際處分時 始予認列,而此種財稅差異實為暫時性差異,即俟實際出售而產生證交損失時則 可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認列是項損失,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函釋與此見解相同,要無違背法律規定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故本 件既無所謂資產價值與原始購入成本相較後所產生之損失,自無援引短期投資跌 價損失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之餘地。從而被告以系爭損失尚非 屬得以減除之項目,而予以否准認列,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