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8316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6月6日移轉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股份20,000股予訴外人即姊夫簡榮華,股價計新臺幣(下同)23,824,200元,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被告乃核定當年度贈與稅為7,260,930元。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股份簡榮華已以伍享公司之支票支付,又所核定移轉單價過高等語,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87年3月31日北 區國稅法字第870146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88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88215880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72344 號)以,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87年4月11日,原告遲至同 年5月1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逾期不受理。原告猶不服,以 復查決定送達正確日期應為87年4月17日,由其委任人林敏 弘代收,未逾訴願期間云云,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5 月3日台88訴字第17221號再訴願決定以:「...對於被告卷附87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7014678號復查決定書之 送達回執影本,尚有一中壢郵局郵戳日期為87年4月26日, 原因為何?又再原告檢附送達地址正義國宅6棟管理委員會 掛號信件簿,主張該址為渠委任人林敏弘君之地址,且林君係於87年4月17日簽收云云,究竟本件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 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字第8701468號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為何,未據辯明,經本院以88年3月5日台88訴字第08560號 函請財政部補充答辯,並經函催,惟該部迄未補充答辯,致本案事證未明。」等由,將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嗣財政部仍維持訴願駁回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屬系爭伍享公司股東,82年公司改組時,與姊夫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經雙方同意,原告將該股票移轉於簡君,並由受讓人簡榮華提供伍享公司10張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944578、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共計24,003,132元。 ⒉被告辯稱原告股份移轉日期為82年6月6日與前開分期收取票款之日期不符,及付款人為伍享公司非受讓人而否認原告與簡榮華間之買賣為真實。惟查,本件屬家族分產,採取分期給付價款,純屬正常,並未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次查,簡榮華借用公司支票(即他人名義)支付購買股款價金,應與原告無關,第三人給付契約,亦屬合法。又該支票之給付即為資金交付流程之一,有關該支票亦已兌現,被告辯稱資金流程付之闕如等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簡榮華以伍享公司支付價款之情事,有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禁止規定等云云,惟此應為與本案不相關之二事,被 告不能據此否認原告之有價股份買賣,況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簡榮華間之買賣關係既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 而無效,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更不應課予原告贈與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因被告選案查核,查得原告於82年6月6日移轉其名下所有伍享公司股份20,000股予其姊夫簡榮華,總價23,824,200元,此有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及審查、稽核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以其未能提示任何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遂依伍享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核算本件贈與總額為23,824,200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簡榮華已以伍享公司支票支付,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復查時主張被告所核定移轉單價似有過高乙節,依首揭財政部65年臺財稅第34594號函釋,被告以82年6月6日股權 移轉日為贈與日核算伍享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1191.21元 ,核定總贈與價值為23,824,200元,並無違誤,而原告對系爭股票每股單價究竟如何過高亦未說明並舉證,並不足採。 ⒉原告雖訴稱移轉系爭伍享公司股權20,000股予姐夫簡榮華,由簡榮華給付伍享公司支票共計24,003,132元云云,並提示伍享公司支票影本10紙用資證明給付系爭20,000股伍享公司股權價款,然原告與簡榮華間倘為買賣關係,何以由伍享公司支付價款,苟伍享公司藉人頭收回股份,亦有違公司法第167條禁止規定,故原告所述委無足取;又查 各該支票支付日期由82年4月30日至83年7月31日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82年6月6日)並不一致,其支票金額亦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一事,並不實在,而原告就此主張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價金尚未付清,股權已於82年6月6日移轉,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而本件自85年初查迄今已歷經6年多,原告並 未盡其協力義務,未補呈支票兌付紀錄,藉詞拖延,要難謂其主張合理。再者,系爭股權總價核定為23,824,200元,與本案移轉金額,並不一致,且所提出之支票總價為24,003,132 元,比原核定更高,是價金既不相符合,資金 流程亦付之闕如,自無足採據。 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而規避贈與稅之核課,故明定如能提出具體之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即課以買方負有提示價金支付流程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示作為資金支付證明之10紙支票影本,係由伍享公司開立,此僅可看出原告與伍享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無法證明為本案之資金流程,故尚乏直接關連性,且查支票係無因證券,本不足以作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承上,則原告究以何種價格出售股份,如何支付,有無買受人支付價款之相關證明,均未能舉證供核,是原告主張買賣乙節,尚難採據,自難以據以否定本件原告贈與之事實。且對於3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案原告所提示之資金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與簡榮華間確有收付之情形,簡榮華既未支付價款即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股份,此法律行為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成立要件,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認屬贈與,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伍享公司改組時,與姊夫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經雙方同意,原告將系爭伍享公司股票移轉於簡榮華,並由受讓人簡榮華提供伍享公司10張支票共計24,003,132 元,並經兌現,簡榮華借用伍享公司支票支付購買股 款價金,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據此否認原告與簡榮華間買賣事實,被告不應課予原告贈與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示作為資金支付證明之10紙支票影本,係由伍享公司開立,此僅可看出原告與伍享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無法證明為本案之資金流程,故尚乏直接關連性,且支票係無因證券,亦不足以作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簡榮華既未支付價款即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股份,即以贈與論,復查決定維持被告初查核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實體從舊,本件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簡榮華之事實,發生於82年6月6日,是否應課徵贈與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依84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準此,主張配偶間及3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買賣原因者,就 買賣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且依舉重明輕法理,主張配偶間及3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非出於買賣原因而是別 有其他原因者,就該原因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77號判 決參照〕。申言之,主張配偶間及3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者,就該原因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如依當事人之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對配偶間及3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 事實無法形成確實之心證,主張該事實者應負擔不能認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3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 之資產淨值估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 贈與行為時,如未編列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亦經財政部65年7月9日臺財稅第34594號函釋有案。 五、本件原告於82年6月6日移轉其名下所有伍享公司股份20,000股予其姊夫簡榮華,總價計23,824,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及審查、稽核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原屬伍享公司股東,82年公司改組時,原告與其姐夫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經雙方同意,原告將該股票移轉於簡榮華,並由簡榮華提供伍享公司10張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944578、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共計24,003,132元,並均已兌現云云 ,及提出支票影本10紙用資證明給付系爭20,000股伍享公司股權價款。惟查: ㈠上開各支票票載支付日期由82年4月30日至83年7月31日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82年6月6日)並不一致,其支票金額亦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一節,並不實在,且價金尚未付清,股權已於82年6月6日移轉,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已難憑採。倘原告與簡榮華間為買賣關係,何以由伍享公司支付價款,苟伍享公司藉人頭收回股份,亦有違公司法第167條禁止規定,而上開10紙支票 ,係由伍享公司開立,此僅可看出原告與伍享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無法證明為本案之資金流程,且支票係無因證券,本不足以作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原告究以何種價格出售股份,如何支付,有無買受人支付價款等,均乏證據證明,是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關於3等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與簡榮華間確有收付之情形,簡榮華既未支付價款即取得原屬原告所有之股份,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成立要件。 ㈡關於原告於復查時主張被告所核定移轉單價似有過高云云,依首揭財政部65年台財稅第34594號函釋,被告以82年6月6 日股權移轉日為贈與日核算伍享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1191.21元,核定總贈與價值為23,824,200元,並無違誤,而原告 對系爭股票每股單價究竟如何過高亦未說明並舉證,並不足採。又系爭股權總價經核定為23,824,200元,與本件移轉金額並不一致,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總價為24,003,132元,比原核定更高,是價金既不相符合,資金流程亦付之闕如,自無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復查決定維持被告初查核定82年度贈與總額為23,824,200元,贈與淨額為23,374,200元,贈與稅為7,260,93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