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三號 原 告 固特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凱祥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合金鋼鋁圈(ALUMINIUM WHEELS WITH ACCESSORIES)乙批 (報單號碼:第AA/九一/二六○四/○○一七號),共九項,其中報單第一 ─七項原申報RAW(未加工),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二○號,稅率七. 八%;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已拋光及鑽孔處理,加工程度已近成品,且已申 報BRAND:LENSO,乃改列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九○號,稅率二十三%。 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二九、七九六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 ,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凱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第一次自泰 國進口合金鋼鋁圈(RAW WHEELS乙批)報單號碼:AA/九一/二六○四/○ ○一七)原告係以泰國公司與本公司之合作書(RAW)之原意(處自然狀態 ,未加工)選擇稅則;當時選擇的號別為八七○七.七○.二○,稅率為百 分之七.八申報進口關稅,並於報關用途時亦已申報「加工後復運出口」等 字樣。 ⒉依關稅法第三十二條: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 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 口者,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泰國第一次進口合金鋼鋁圈,並於進口報關 時業已辦理「加工後復運出口」之申請,至目前為止已復運出口共六筆,並 均已辦理進口關稅退稅申請,故無虛報貨名,偷漏關稅之誘因。 ⒋原告進口該批合金剛鋁圈(RAW WHEELS)後仍須經過反覆細拋、精拋才可電 鍍,其電鍍過程中仍須接受鹹霧測試才可與成品並論,就商業間並不會以基 本的拋光及鑽孔就認同該貨物為近成品而出售,故貨物若不能供其利益與廢 料有何不同。然而被告只以近成品為由,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偷漏關稅之行為而予以處分,對於原告所訴之商業事實予以駁回,原告實難 認同,該案應為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 ⒌被告所屬人員認為該批貨物已接受粗拋及鑽孔處理所以「近似成品」,應調 整稅則為百分之二十三,經過原告多次溝通「該貨物與成品差異甚大」,但 海關人員仍告知要補齊稅差方能領貨,礙於該批貨物已扣留數月,而本公司 仍需正常營運維持商譽,故當時同意補齊稅差,怎知此舉動卻又變成承認逃 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使得被告得依據其法處分原告。 ⒍因該批貨物「非成品」,所以才需進口送至本公司加工為成品,反之如是成 品則無需「加工後復運出口」。 ⒎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四項所云‧‧‧「〝QC PASS〞字樣,於廠務管 理上之用語係指品管合格,與訴願人所稱係通過道路安全行駛之檢驗,與一 般品管用語上並不相符」,此述言論,原告並不認同,就商業行為而言,品 管合格應指某一程序檢驗合格而已,而非意指可供使用之成品,故該批貨物 的紙箱上會蓋有〝QC PASS〞字樣,純粹是因泰國廠商已接受道路安全行駛 之檢驗合格而已,決非成品之意。 ㈡被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進口 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核有上述違反情事,被告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⒉訴訟理由一、二略稱:「依關稅法第三十二條: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 ‧依其原課稅比例退還之。」、「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泰國 第一次進口合金鋼鋁圈‧‧‧至目前為止已復運出口六筆,並均已辦理進口 關稅退稅申請,故無虛報貨名,偷漏關稅之誘因」等語,按報運貨物進口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章要件,上列訴訟理由所稱各節與系爭貨物名稱無涉,且是否加工後復 運出口或內銷均屬原告之商業行為,均非正當理由。 ⒊訴願理由三、四、五、六略稱:「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二項所云‧‧‧『 來貨為已拋光及鑽孔處理,加工程度已近成品』‧‧‧。然而原告對此深感 不服,對被告機關而言,只因來貨為拋光及鑽孔就近成品‧‧‧但該批貨物 就如同尚未加工之原料,而難以近成品看待,因此,原告認為該案實為認知 上之差異」、「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二項所云‧‧‧『已申報BRAND: LENSO‧‧‧』‧‧‧。原告當時主要是因為海關扣留該批貨物長達數月‧ ‧‧只好先補齊稅差使交易繼續‧‧‧」、「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 四項所云‧‧‧『〝QC PASS〞字樣,於廠務管理上之用語係指品管合格‧ ‧‧係通過道路安全行駛之檢驗,與一般品管用語上並不相符』‧‧‧原告 並不認同,就商業行為而言,品管合格應指某一程序檢驗合格而已,而非意 指可供使用之成品‧‧‧紙箱上會蓋有〝QC PASS〞字樣,純粹是因泰國廠 商已接受道路安全行駛之檢驗合格而已,決非成品之意。」、「原告進口該 批合金鋼鋁圈(RAW WHEELS)後仍需經過反覆細拋、精拋才可電鍍,其電鍍 過程中仍需接受鹼霧測試才可與成品並論,就商業間並不會以基本的拋光及 鑽孔就認同該貨物為近成品而出售,故貨物若不能供其利益與廢料有何不同 ‧‧‧」等語,查系爭貨物原告稱粗拋及鑽孔過程,但並不代表已近似成品 ,惟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均已拋光、鑽孔處理,加工程度已近成 品,且原告申報BRAND:LENSO,可見其已屬成品,且紙箱上蓋印〝QC PASS〞 字樣,於廠務管理上之用語係指品管合格,與原告所稱係通過道路安全行駛 之檢驗,與一般品管用語上並不相符,其虛報貨名情事,已甚明確。原告所 稱,顯屬辯語,本案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捐情事,至臻明確,被告據以論 罰,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合金鋼鋁圈 (ALUMINIUM WHEELS WITH ACCESSORIES)乙批共九項,其中報單第一─七項原 申報RAW(未加工),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二○號,稅率七.八%;經 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已拋光及鑽孔處理,加工程度已近成品,且已申報 BRAND:LENSO,乃改列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九○號,稅率二十三%,此 有被告KE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偷漏關稅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 四二九、七九六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進口稅部分,已於 押款金額抵繳),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二、二○○元,揆諸首揭 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從泰國第一次進口合金鋼鋁圈,報關時已申報「加工後 復運出口」,至目前為止已復運出口六筆,並均已辦理進口關稅退稅申請,故無 虛報貨名偷漏關稅之誘因;且該批合金鋼鋁圈進口後,仍需將該批貨物經過精拋 、細拋之反覆處理才可電鍍並測試,就商業間並不會以基本的拋光及鑽孔就認同 該貨物為近成品而出售;另紙箱上蓋印"QC PASS"字樣意指通道路安全行駛之檢 驗合格,非品管合格之意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已經過拋光及鑽孔處理,此為原 告所不爭之事實,則其並非未加工之「毛坯」,至為灼然,依行為時海關進口稅 則之規定,自應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九○號,稅率二十三%,而不 能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七○八.七○.二○號,稅率七.八%。至於系爭貨物進口 後,原告是否再加工(即細拋、電鍍、測試)後復運出口,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屬 性之認定。又系爭貨物之紙箱上蓋印"QC PASS"字樣,於廠務管理上之用語係指 品管合格,原告稱其係通過道路安全行駛檢驗合格之意,實離題太遠,難以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捐 ,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論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