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871號 原 告 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成(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2002607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355,341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48,507,755元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029,066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等185,7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85,656,556元 、營業費用及利息分攤調整數62,154,574元,計算未分配盈餘為3,184,145元 ,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核定調整未分配盈餘為95,098,55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3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26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自87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應以87年度起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被告按歷年虧損金額核定,與兩稅合一規定不符,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之計算,依兩稅合一相關法規之規定,係與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無涉,故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規定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自應以87年度起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方為適法。 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減除自87年度起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金額為 185,656,556元,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仍按歷年累積虧損金額93,742,651元核定,實與兩稅合一相關法規規定不合。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35,341元,於89年5月15日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355,341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248,507,755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3,029,066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等185,7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85,656,556元、營業費用及利息分攤調整數62,154,574元,計算未分配盈餘為3,184,145 元,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嗣經被告核定調整未分配盈餘為95,098,555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9,509,855元。原告不服,申請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被告核定調整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93,742,651元,係依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3250累積虧損93,742,651元(含86年度以前累積盈益92,713,676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 186,456,327 元)(計算式:86年度以前累積盈益 92,713,676-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 186,456,327=-93,742,651),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5,098,555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9,509,855元,與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應以87年度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乙節,與法令規定不合,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議,實難認為有理由。 理 由 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次按「一、:::三、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 算其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發生之虧損。」亦經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11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應可適用。 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5,341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48,507,755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 029,066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等185,7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85,656,556元、營業費用及利息分攤調整數62,154,574元,計算未分配盈餘為3,184,145元 ,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核定調整未分配盈餘為95,098,555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自87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應以87年度起發生之虧損金額計算,被告按歷年虧損金額核定,與兩稅合一規定不符,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對各種生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國民住宅、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等業務,88年度未分配盈餘,委託洪志成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5,341元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48,507,755元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029,066元,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等185,7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85,656,556元 ,營業費用及利息分攤調整數62,154,574元,計算未分配盈餘為3,184,145元 (參見原處分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經被告審查以其調整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93,742,651元,係依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3250累積虧損93,742,651元(含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92,713,676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186,456,327元)(計算式:92,713,676-186,456,327=93,742,651),乃調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95,098,55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509,85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應以87年起發生虧損金額計算乙節,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2 日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