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六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現職國防部人事室辦事員,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 等訓練合格,經國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銓鑑字第○○○六五一號 令派代為國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並以同年二月十五日銓鑑字第 九一○○○九二六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函請銓敘部辦理任用銓敘審定,銓敘部以原 告係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 規定,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爰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部管一字 第○九一二一一六八三七號函復無法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銓敘部 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新任職缺薦任第六職等編輯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仍應准予溯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防部發佈原告為「薦任編輯支薦任第六職等功俸五級」不僅符合國防部組織 法第十五條「編輯十一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之 規定,並且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以擔任薦任七職等以下職務為 限」,並未發布超過八職等,完全吻合,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 ⒉國防部組織法第十五條所謂「編輯十一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為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八職等」,顯係指薦任第六職等、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而言,編輯職務 所列職等係單獨個別存在,並非指二十二個編輯都一律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八職等」,被告謂原告擬調任之「人事行政職係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編 輯」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 務為限」之規定不合,顯屬誤解法律條文之意所致。蓋該條文如作此解,則國 防部組織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勢將形同具文,因為該二條條文,根本 未列有「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或「委任五至薦任七職等或薦任六至七職等 之職務之規定」,如此原告及類似原告之委任人員在國防部服務期間將無望晉 升薦任官等機會,應非國防部制定「國防部組織法」之本意。 ⒊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前項升任官等,以擔任薦任第七 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應係指以原告現之資格,國防部發布原告任第六職等編輯 或爾後再升任七職等之編輯均可。但不能再續升任八職等之編輯,而不是被告 所指不能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之編輯之意。⒋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五項)...經晉升薦任官等 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六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 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職務列等最高為薦 任第七職等而言。然而,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晉升薦 任官等訓練合格的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其法律文字內涵應包括擔任六或七職等職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五項)...經晉升薦任官等 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第六項)前項升任薦 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職務」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職務之列等 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復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是以,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 ,升任薦任官等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原敘年功俸者,得換敘同 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並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準此,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即不得派代列或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職務,合先敘明。 ⒉原告現任國防部人事室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 ,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參加八十八年 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依前開規定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惟國防部未察,派代原告為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八職等編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生效,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 爰以原處分函復無法辦理送審,於法並無不合。另外,國防部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以(九一)銓鑑字第○一三九八號令,註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 )銓鑑字第○○○六五一號令派代原告為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在案 ,被告自無由再辦理原告之送審。 ⒊按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 管理事項。」第三條:「法規司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各機關組織法 規之職稱、官等、職等...之審議事項。四、關於各機關職務之歸系列等. ..之審議事項。...」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 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 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及第二項:「各機關組織除以 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 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綜上,有關各機關於擬 議組織法規時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對於各機關組織法規 有關官制官規部分有審核權,是以,國防部組織法規定編輯職務列為「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依前開任用法規定,即係指該職務跨列三個職等,並非 原告所稱可單獨列為薦任第六職等、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甚為明確。 ⒋原告指稱國防部原核派原告任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暫支薦任 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以擔 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吻合、上開法律文字內涵應包括擔任薦任第六 職等或第七職等職務,及就人事任用實務言,應係指以原告現有之資格,國防 部發布原告任薦任第六職等編輯或爾後再升任第七職等之編輯均可。但不可再 續升任第八職等之編輯一節,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以擔 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之意涵,已在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予以 界定為「指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意指是類人員不得派 代列或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亦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臺法 二字第一六七一三六三號函釋在案。 ⒌至原告指稱,國防部組織法未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或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職務,類似原告之委任人員在國防部服務期間將無望晉升 薦任官等機會一節,查國防部組織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部對 於其職務如何配置,係屬該部權責,亦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 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 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 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 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項)...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第四項)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為限。」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係主管機關依行為時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之授權而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之定義為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被告自得據以行政。復按「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 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行 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人員,升任薦任官等時,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原敘年功俸者,得換 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並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準此,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即不得派代列或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職務。 三、本件原告任職國防部人事室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 授,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參加八十八年 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得擔任職務列 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不得派代列或跨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甚 明。 四、原告雖主張:國防部核派其任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暫支薦任第 六職等年功俸五級,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任薦 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吻合,編輯職務列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應係指該 職務可單獨列為薦任第六職等、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以其現有資格,發布為薦 任第六職等編輯或爾後再升任薦任第七職等編輯均可,但不能再續升薦任第八職 等編輯,而非不能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編輯,且國防部組織法未列有薦 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云云。惟查: ㈠按「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法規司掌 理左列事項:...關於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職稱、官等、職等...之審議事 項。關於各機關職務之歸系列等...之審議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 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復按「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 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 個至三個職等。」「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表等,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 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職是,有關各機關於擬議組織法規時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對於各機關組織法規有關官制官規部分有審核權,是以,國防部 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編輯職務列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依行為時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指該職務跨列三個職等,並非可單獨列為薦 任第六職等、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原告主張:國防部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編輯 職務列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應係指該職務可單獨列為薦任第六職等、第七職 等或第八職等,以其現有資格,發布為薦任第六職等編輯或爾後再升任薦任第七 職等編輯均可,但不能再續升薦任第八職等編輯,而非不能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八職等編輯云云,係屬誤解,並不足採。 ㈡所謂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係指原告所具資格依行為時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最低級起敘, 原已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之規定,所暫支俸級,並非該 職務之列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任薦任第七職 等以下職務為限」之意涵,已在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予以界定為「指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即不得派代列或跨 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原告主張:國防部核派其任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 八職等編輯,暫支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 第六項規定「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吻合云云,將俸級與職務列等 相混淆,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指稱國防部組織法未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或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至第七職等之職務,類似原告之委任人員在國防部服務期間將無望晉升薦任官 等機會云云,查國防部組織法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部對於其職務 如何配置,係屬該部權責,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係八十八年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依 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 限,認原告擬任國防部人事室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編輯,與法不合,而否准辦理 任用銓敘審定,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作成新任職缺薦任第六職等 編輯功俸五級五二○俸點仍應准予溯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生效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