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二七一二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父親陳得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將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存款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匯入原告帳戶新台幣(下同)六 ○○、○○○元,被告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核 定贈與總額六○○、○○○元、贈與淨額為零元、無應納稅額,並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五一一三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 持原核定,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六○○、○○○元匯款是否屬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 及醫藥費?原告是否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繼承人陳得源係原告之父,父親扶養子女乃正常之親子關係,以金額大小論 ,被繼承人有上億元之資產,以六○○、○○○元費用扶養原告,乃人之常情 ,被告扭曲事實,逕自認定為贈與,需負舉證證明該六○○、○○○元往來資 金屬贈與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需以贈與契約為證乙節,是被告不能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證明其認定贈與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卸責之詞,空言主張,豈能 成為課稅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已無扶養義務」而認定系爭六○○、○○○元 為贈與乙節,係破壞人倫關係,否定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如果其法律關係為贈 與,則必有贈與人之意思表示為贈與,如果為扶養,亦必有被繼承人之意思表 示為扶養,無扶養義務而為扶養事實,係父女之人倫關係及個人之自由意志, 被告無客觀之事證,亦無常理可資為證,及逕行斷定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贈 與,當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 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按「納稅人以 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 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 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自其於臺灣省合庫金庫三重支庫 八二二六八-三帳戶開立支票提款一、○○○、○○○元後,以其中六○○、 ○○○元匯入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 庫支票及匯款記錄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對無償接受之事實並不爭執,核屬「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 定,其贈與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而非屬贈與, 查原告接受系爭贈與時業已成年,且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全年所得八四三、○五六元,其中利息所得即為三六四、六四二元,非 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 定,其父已無扶養之義務,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間因未就業且有就醫之需要,父親陳得源出於扶養 之意思,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六○○、○○○元予原告,非屬贈與,詎遭被 告核定贈與總額六○○、○○○元、贈與淨額為零元、無應納稅額,並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因原告之父親陳得源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日死亡,被告之上開核定,將影響遺產稅之核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 獲變更,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無償接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核屬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贈與,且查原告係五十六年生,接受系爭贈 與時業已三十四歲,早已成年,且全年所得八四三、○五六元,其中利息所得即 為三六四、六四二元,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其父已無扶養之義務,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五十六年出生,其父親陳得源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 ,陳得源生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六○○、○○○元入原告之帳戶,被告核定 贈與總額六○○、○○○元、贈與淨額為零元、無應納稅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並有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贈與稅逕行核定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 入贈與總額︰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第二 十二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 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 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 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是本 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六○○、○○○元匯款是否屬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 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六、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由以上規定可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固負有扶養之義務,對於成年之子女 ,如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益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無償收受系爭六○○、○○○元時,已三十四歲,並未在學,且早 已成年,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之爭執,實僅在於原告是否係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 ㈢又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取自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一二三、○ 一四元,取自同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為一○八元;取自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七九○元、三七、七○○元、一五、四○三元、五五、 四五二元、六六、四九○、四三、五九三元、三四、五三六元、九八六元、一四 、四七九元、二、二五○元及一八、八九九元;取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稻埕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及西三重分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北縣淡水 鎮農會、台北縣三芝鄉農會之利息所得分別為四、八九九元、八八、三八七元、 二七、八九二元、七、三五七元、一六六、二四二元、四四、○九七元及三○、 六六七元;取自全泰藝術工作坊及小魚小吃店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七、五○○元 及二一、三一五元;合計年度所得為八四三、○五六元,此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參。姑不論原告之營利所得即股息其股份之淨 值、其利息所得之本金,亦不論租賃所得其房屋本身之現值,以原告上開年度所 得除以十二,原告平均月所得為七○、二五五元,遠超過勞工之基本工資一五、 八四○元,且原告不爭其並未在學,亦未舉證所需之醫藥費數額龐大,上開所得 不敷支應,是原告主張其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一節,並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上開利息所得及其本金,係親戚寄放,非其所能動用云云,核其非屬常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其主張為 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六○○、○○○元非屬扶養義 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而係贈與,乃維持原贈與總額 為六○○、○○○元之核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