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149號 原 告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2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查獲原告於89年5月至6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36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 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詳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計268,0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6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原告7倍之罰鍰計1,87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340,000元部 分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而「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此罰鍰倍數為84年8月2日修正本條文前之規定),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 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有案。為符合司法院本號解釋意旨,財政部旋以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分就「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及「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與有無進貨事實等情節,闡釋其處理原則。函內(說明三)並說明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且財政部訂定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就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亦依有無 進貨事實之違章情形,訂有不同倍數之處罰參考。是稽徵機關以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情形,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自應對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89年5月間因接獲海外訂單及所開立之商業信用狀 ,因議價及付款方式之問題,遂由訴外人馮競正安排由向詳瑞公司購買電子零件RAMMODULE乙批,貨款金額共計為 5,628,000元,當時原告係以現金直接支付予詳瑞公司。 後貨物由原告直接由報關行向海關報關檢驗放行出口,取得提單後,連同信用狀所須文件一併送至銀行押匯,買方即將款項匯達押匯銀行,支付予原告。 ⒊被告所提之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以黃進賢及謝進財為詳瑞公司之先後負責人,自89年5月至90年4月間以虛設行號之方式,無交易事實買賣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惟被告指稱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實率斷推定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號判例:「‧‧ ‧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892號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作 為認定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似嫌草率。」凡在未經判決確定且原處分機關亦未經實體調查審認,而認無交易事實,證據基礎似嫌薄弱認定違章實有不妥。又原告與詳瑞公司之交易,恰好於89年5、6月間,而詳瑞公司係自80年即已設立,而被告稱詳瑞公司自89年5月 至90年4月間為進銷項異常期間,因原告於前開期間於其 交易,即被視為虛偽交易,實未盡被告之舉證責任。 ⒋訴願決定書僅以詳瑞公司之負責人黃進賢等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即認定原告與詳瑞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實嫌率斷。蓋詳瑞公司係於80年即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至與原告交易時已成立近十年,與一般虛設行號之態樣為新設立之公司有所不同,此點於訴願決定中誤認詳瑞公司係於88年11月間所設立。 ⒌原告與詳瑞公司交易時,所交付之價金及包括稅金,故上開交易詳瑞公司是否依實申報,完納稅金,不管原告與詳瑞公司是否為真實交易,被告亦應詳為調查,蓋此涉及是否應罰鍰或其是否合理之依據。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部分,均未提出文書作為證明,顯有疏漏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一)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二)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 所規定。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91年2月19日北市稽 核丙字第09190276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系爭發票 、出貨單、支付證明單、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出口報單及結匯證明書等 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⒊原告主張與詳瑞公司交易時,所交付之償金包括稅金,此涉及是否應處罰鍰或其是否合理之依據云云。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⒋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欄所載略以:「一、黃進賢等7人係『詳瑞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登 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明知無進、銷之事實,自88年11月起在本轄陸續設立『詳瑞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涉嫌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 立發票互抵,或以漏報銷售額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證明詳瑞公司等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是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至原告主張係因接獲海外訂單始採購貨品乙節,查該部分業經原核定審認有進貨事實,惟其進貨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詳瑞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原告雖提示付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主張以現金付款,但其金額 無法勾稽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且並未提供實際銷貨人。是原處分機關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計268,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 ⒌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案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其所檢附之涉案證據,包括本案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其中「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已載明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有詳瑞公司、「譽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軒公司)」、「謹輝通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謹輝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域纖公司)」、「龍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等5家(總體簡稱該集團),該集團有兩家公司營業地址 相同,初見該集團有受操控支配之可能。另查「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總表」,已載明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且該集團間應有虛開發票犯意之聯絡。另就「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總表」分析,該集團中即有3家涉嫌虛設行號欠繳 營業稅之情形,本件案關虛設行號詳瑞公司之欠稅金額即高達1千4百餘萬元,另以該集團整體之欠稅情形觀察,本件該集團總計欠繳營業稅總計2千8百餘萬元,對國庫之侵害嚴重,顯見該集團之惡性極大。再查,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就個別公司之資料加以分析,其中本案涉嫌虛設行號「詳瑞公司(編號:1 )」,該公司於90年3月5日遷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轄內,90年4月4日即擅自歇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負責人黃進賢及謝進財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惟經雙掛號送達取證並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中股東吳興進函復中南分處稱其並非股東,且曾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另函股東林本源、吳文輝、潘曉琪、黃慶士到原處分機關說明,黃慶士表明其非股東,且亦曾遺失身分證,林本源以遷移不明遭退回,另潘曉琪以招領逾期遭退回,其亦同為涉嫌虛設行號駿益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另查,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5,000,000元,取得進項憑證期間89年5月至90年4月金額 高達2億2千6百餘萬元,僅11個月間資本週轉率高達45倍 以上,旋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綜上資料,詳瑞公司89年5月至90年4月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台鷹科技有限公司、福楨企業有限公司、謹輝通商企業有限公司等,及擅自歇業之裕源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梓峰科技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計 194,683,440元充當進項憑證。又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382紙金額計502,485,495元,予涉嫌虛設行號松葦有限公司、騏鞍企業有限公司及擅自歇業營業人金鴻經貿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25,083,658元。綜上論述,資證詳瑞公司應為無進銷貨事實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 ⒍有關原告於其92年4月11日之訴願書中主張略以:「貳、 事實與理由:一、事實:該筆交易係因本公司接獲海外之訂單暨信用狀,由負責出口部門之馮嘉樂(又名馮競正)安排向成立近20年之詳瑞實業公司採購產品,付款方式因原告係新成立之公司,詳瑞公司不願意以票據方式作為付款方式,本公司亦不同意預先現金匯款方式,故以現金支付訂金及全部貨款。」乙節。經查原告卷附之馮嘉樂(馮競正)名片(附件9),其載明之服務公司名稱為「富利 國際貿益開發有限公司」,並非服務於原告之公司。另就訴外人馮競正身分證影本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查詢其89年度之各類所得情形,查得訴外人馮競正曾支薪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並未支領原告之薪資。且原告於上揭訴願書中亦訴稱訴外人馮競正已於89年10月病逝於大陸博羅,故已無法再向訴外人馮競正查證,是基上資料顯示,自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原告於89 年5至6月間進貨,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詳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4紙,其金額計5,360,000元(不含稅)。原告雖主張其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惟就原告所提示之訂購單、支付證明單及銀行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查對,有關原告於89年5月29日取得之發票1紙,含稅金額為2,814,000 元,其支付證明單載明為同日付款,惟其提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標示提款日期為 89 年4月14日金額3,850,000元,該筆大額現金提領日竟 早於付款日1個月餘,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金額差異 甚大,顯無法證明與該筆貨款相關。其餘取得之統一發票3紙,其日期各為89年6月1日、3日及7日等3筆,經查對該3筆發票所載之「品名」及「單價」內容均相同,則該3筆之交易時間差皆在一週內,且為原告所稱同一批出口貨物,則原告何須分3次取得發票,顯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經再就該3筆付款情況查核,其各筆支付證明單載明之付 款日,皆與銀行存摺之提領日不同,且金額亦有明顯差異,顯無法勾稽查對,故原核定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已支付進項稅額,依法並無違誤。 ⒎有關本件原告於89年5、6月間取得詳瑞公司開立之發票,該期間詳瑞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相關事證乙節:經查依詳瑞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記載,該公司申報89年1、2月銷售額6,066,565元,進貨金額10,096,231元,申報同年3、4 月銷售額8,307,675元,進項金額981,526元,至89年5、6月間申報銷售額卻遽增為33,543,600元,進項金額亦遽增至35,466,036元。另依89年5至6月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記載,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35,466,036元中,高達34,527,300元之進項憑證取自於涉嫌虛設行號,該期間之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7.4﹪;又依該期間上開明細表(銷項去路)記載,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亦開立12,715,500元發票給虛設行號松葦有限公司,異常銷項比例達79.4﹪,顯見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確有虛進虛銷之情形,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及進貨之事實。又詳瑞公司於該期間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2月19日北市稽核丙字第 09190276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查署偵辦中。 ⒏本件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68,000元,依 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26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7倍罰鍰計1,876,000元(計至百元止)乙節,核屬有據。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 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是本件原處7倍之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5倍之罰鍰計1,340,000元(計至百元止)。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營業稅法規定無違,自得 予適用。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於91年3月4日查獲原告於89年5月至6月間進貨,金額計5,36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詳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 268,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6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原告7 倍之罰鍰計1,876,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查: (一)、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91年2月19日北市 稽核丙字第09190276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發票附原處 分卷可稽。 (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本件詳瑞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有詳瑞公司、譽軒公司、謹輝公司、域纖公司、龍園公司等該集團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之「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該集團有兩家公司 營業地址相同,且依「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總表」所載 (本院卷二第18頁),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 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再依「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總表」 (本院卷二第19頁)分析,該集 團中即有3家含詳瑞公司欠繳營業稅之情形,詳瑞公司89 年12月未報繳營業稅14,592,253元。再依「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本院卷二第20頁),詳瑞公司於90 年3月5日遷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轄內,90年4月4日即擅自歇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負責人黃進賢及謝進財到原處分機關說明,惟經雙掛號送達取證並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中股東吳興進函復中南分處稱其並非股東,且曾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另函股東林本源、吳文輝、潘曉琪、黃慶士到原處分機關說明,黃慶士表明其非股東,且亦曾遺失身分證,林本源以遷移不明遭退回,另潘曉琪以招領逾期遭退回,其亦同為涉嫌虛設行號駿益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再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元,取得進項憑證 期間89年5月至90年4月金額高達2億2千6百餘萬元,僅11 個月間資本週轉率高達45倍以上,旋即擅自歇業,顯有異常。又依詳瑞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記載(本院卷二第77 頁),該公司申報89年1、2月銷售額6,066,565元,進貨 金額10,096,231元,申報同年3、4月銷售額8,307,675元 ,進項金額981,526元,至89年5、6月間申報銷售額卻遽 增為33,543,600,進項金額亦遽增至35,466,036元。另依89年5至6月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記載(本院卷二第78頁),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 所取得之進項憑證35,466,036元中,高達34,527,300元之進項憑證取自於涉嫌虛設行號,該期間之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7.4﹪;又依該期間上開明細表(銷項去路)記載(本院卷二第81頁),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亦開立 12,715,500元發票給虛設行號松葦有限公司,異常銷項比例達79.4﹪,顯見詳瑞公司於89年5、6月間確有虛進虛銷之情形。被告認定詳瑞公司至少自89年5、6月起為虛設行號,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間因接獲海外訂單及所開立之商業 信用狀,因議價及付款方式之問題,遂由訴外人馮競正安排由向詳瑞公司購買電子零件RAMMODULE乙批,貨款金額 共計為5,628,000元,當時原告係以現金直接支付予詳瑞 公司,後貨物由原告直接由報關行向海關報關檢驗放行出口,取得提單後,連同信用狀所須文件一併送至銀行押匯,買方即將款項匯達押匯銀行,支付予原告云云。然馮 嘉樂(馮競正)名片(本院卷二第25頁),其載明之服務公司名稱為「富利國際貿益開發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馮競正89年支薪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並未支領原告之薪資(見本院卷二第24頁之89年度之各類所得情形)。另原告以現金支付貨款達5,628,000元,已違常情 。再就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支付證明單及銀行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查對,原告於89年5月29日取得之發票1紙,含稅金額為2,814,000元,其支付證明單載明為同日付款( 本院卷二第28頁),惟依其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二第39頁)所載,提 款日期為89年4月14日金額3,850,000元,該筆大額現金提領日竟早於付款日1個半月,實有違一般人不會先提出鉅 款現金以待一個半月後付款之常情,且金額差異甚大,顯無法證明與該筆貨款相關。至其餘取得之統一發票3紙, 其日期各為89年6月1日、3日及7日等3筆,其各筆支付證 明單載明之付款日,皆與銀行存摺之提領日不同,且金額亦有明顯差異,顯無法勾稽查對,難認原告有支付此金額。因而被告認原告與詳瑞公司無實際交易,無法證明原告已支付進項稅額,於法無違。 (四)、又行政處罰並不以經刑事判決為必要,原告主張本件無交易事實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實嫌率斷云云,並不足採。又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殊有誤會。 (五)、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之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據此,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詳瑞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268,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原告7倍之罰鍰計1,876,000元,原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嗣因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倍 之罰鍰,被告據此認諾此部分原處7倍罰鍰超過5倍即 1,340,000元(計至百元)部分撤銷,核其認諾與公益無違 ,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其餘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金釵